債權人作為利害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是一種機製,債權人可以采取多種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雖然主銀行製度可以維護大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信貸契約並不足以保護貸款人利益,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麵:(1)信貸契約的不完全性;(2)信息不對稱,公司具有從事契約後機會主義行為的激勵;(3)專用性資產的鎖。也正因為此才有特殊階段法定介入的必要。特殊階段債權人的法定介入至少包括四項權利或製度:其一是特殊時點的強製債轉股;其二是特殊階段的業務否定權;其三是特殊時點有限公司實際控製人對債權人的義務規則;其四是債權人特定條件下的知情權。因此,可以說,除了主銀行製度這一自主性債權人介入公司治理的常態機製外,在特殊階段,債權人在公司治理中也應獲得特殊的地位。為了說明和論證特殊階段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的可行性,我們先行設定一個案例進行討論。
假設光明有限公司注冊資本金為50萬元,分別由股東A出資20萬元、股東B出資15萬元、股東C出資15萬元組成。銀行甲對光明有限公司擁有無擔保到期債權30萬元,債權人乙擁有20萬元無擔保到期債權,債權人丙擁有無擔保到期債權6萬元,丁擁有4萬元無擔保到期債權。那麼此時光明有限公司淨資產總額為負10(-10)萬元。在公司的經營中會出現這樣幾種情況:
(1)光明有限公司繼續經營發生合同上的對戊債務20萬元;
(2)光明有限公司繼續經營發生對戊侵權上的債務20萬元;
(3)光明有限公司為繼續經營,必須向戊借債20萬元,並且戊知悉或者應當知悉公司財務狀況;
(4)光明有限公司為繼續經營,必須向戊借債20萬元,但是公司作了有關財務狀況的虛假陳述,或者戊沒有盡到審查注意義務;
(5)光明有限公司為繼續經營,又尋求到出資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