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種情況屬於控製公司作出欺詐或者不正當行為,這在各國都具有共性。但是第二種和第三種情況根據美國和德國的實踐,單純和公司發生衝突交易,即便價格低於市場合理價格也不會導致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因為這類行為可以由合同法的撤銷權處理。實際上這兩類行為僅僅是判斷公司財產是否混同的一個因素。
我國學者史際春認為適用公司人格否認製度大致應當有三種情況。首先是出資者於法人停業或者清算時尚未繳清其認繳的出資或股份。其次是公司解散後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債權人利益受損。史際春認為由於我國一直以來不重視企業解散後的清算,致使債權人追償債權時,企業財產甚至企業本身早已不複存在。為了糾正這種情況,有必要規定出資者不履行清算義務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追索其責任。最後是欺詐或者利用法人名義從事違法活動。史際春認為這是類似於誠信原則的彈性標準,可以在任何有明顯欺詐、違法行為的場合適用,如空殼公司用以轉移、逃避債務等。
朱慈蘊也認為應當采取製定法的方式在我國適用法人人格否認製度,關於適用的類型,她認為有四類:首先是控股股東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造成公司不能清償債權人債務的情況;其次是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規避法律義務;再次是濫用法人人格欺詐債權人;最後是人格混同的情況下應當由控股股東或者相關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我國各地法院在總結自己審判實踐的基礎上也提出了公司人格否認的類型和適用標準。比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選用誠信原則作為公司人格否認適用的基本指導原則,規定:“公司債權人有充分證據證明控製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其利益,並要求控製股東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和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予以支持。”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還總結了公司混同的各種情況,並將其歸結為三類:第一類是公司的盈利與股東的收益不加區分,致使雙方財務賬目嚴重不清的;第二類是公司與股東的資金混同,並持續地使用同一銀行賬戶的;第三類是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業務持續地混同,公司交易行為、交易方式、交易價格等均由控製股東支配的。尤其重要的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並不認為僅僅發生上述混同就可以否定公司人格,還必須因上列致使公司與其股東之間混同的情形導致公司無力對外清償債務,公司債權人才可以通過公司人格否認製度要求控製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12月印發了《關於公司法適用若幹問題的理解》也總結了三種公司人格否認的類型。
筆者認為公司人格否認製度可以適用的類型有三種:第一類是資本嚴重不足,包括設立的不足、經營過程中的不足,並不以是否虛假出資或者抽逃資金為必要;第二類是濫用公司人格實施欺詐或者不當行為;第三類是公司人格混同,包括與股東財產發生混同或者公司之間人格混同。關於史際春提出的清算問題,筆者認為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後,其股東在公司沒有清算的情況下,私分公司財產,主觀上有逃避債務的故意,其行為後果損害了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其賠償的性質屬於侵權責任,應當適用侵權責任而不應當適用公司人格否認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