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法人人格否認標準采取明文規定的意義
蘇力指出,政府運用強製力移植經濟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製度,搞所謂的同國際社會“接軌”,這種法製建設模式被實踐證明並不是成功的模式。法製建設一定要挖掘本土資源,尊重本國傳統與習慣。我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長久以來並沒有建立判例製度。特別是史際春指出,受到法官素質的製約,由法官自由裁量來決定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可能產生很大的隨意性、引發更大的弊端。因此,在我國司法製度基本得到完善、司法水平有實質性提高之前,不應把法人人格否認理解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我國學者質疑引入公司人格否認製度的論據也多建立在司法實踐中公司人格否認適用上的不確定性。筆者認為,各國的適用沒有統一的標準,引入我國隻會司法擅權,甚至阻礙經濟發展。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參照發達國家的適用情況,進行總結,並結合中國實際對於適用的具體情形作出明文規定,以避免司法擅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認識到這種情況,並在2003年《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嚴格遵守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原則,僅在具體法律關係中存在本規定所列的濫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時,判令控製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直接承擔民事責任。”
此外,即便公司人格否認製度本身特點決定了其很難法定化,通過詳細的列舉性而非窮盡性的規定可以明確股東責任,起到法律示範和調整的作用,並且具有穩定性和明確性,有利於債權人保護自己的權利。日本學者江頭憲治郎指出:“法人格否認法理,與其說對該法律構成自身有意義,毋寧說在指明現行法的不完備這一點上有真正的意義。因而,即使現在不得不用法人格否認法理來解決的問題,將來也必須納入新的立法發展中,以緩和現行一般私法解釋論的僵化性。”遺憾的是,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隻在第20條作了簡短的原則性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其適用看來依然要依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各級法院的實踐。目前我國除了《公司法》之外,涉及公司人格否認製度的文件和司法解釋有:國務院國發[1990]第68號《關於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並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94]4號《關於公司開辦的其他公司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複》、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8號《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公司和與黨政機關脫鉤公司相關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李國光和王闖指出,修訂後的《公司法》第20條屬於衡平性規範,體現出原則性、模糊性和補充性的品質,未對公司人格否定製度或揭開公司麵紗規則的具體適用標準作出明確規定,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後續司法解釋工作預留了“製度接口”。
(二)我國可能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類型
關於我國究竟如何適用法人人格否認製度,應當既要總結國外已有的經驗,還要結合我國的實踐。
美國學者Matheson和Eby為了解決法人人格否認適用上的模糊性,在總結了各種案例的基礎上,提出了一種示範法典,作了一個成文法上的嚐試。根據他們的研究,除非有協議,股東對於公司債務不承擔個人責任。股東承擔責任的情況被歸納為三種:第一類是股東直接或者通過其代理人間接運用公司作出了有關公司重大資產的虛假陳述;第二類是股東同公司之間進行衝突交易;第三類是公司在破產時依然向股東分配。這三類情況相應的責任分別是:如果涉及虛假陳述,股東對所有信賴該陳述的債權人將承擔無限責任;如果是衝突交易,股東隻對不合理的交易承擔責任,除非債權人可以證明股東知道公司破產或者應當預見到該交易將導致公司破產;對於破產時所得的分配,股東隻在所得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股東知道公司破產或者應當預見到該分配將導致公司破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