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三、公司人格否認司法裁判適用要件分析(1 / 3)

公司人格否認在各國的適用一直以法院為主導,本身就表現出迷霧般的模糊性,而由於理論的差異和司法製度的不同,更呈現出一定的差異性。幸運的是Thompson針對美國的1600個案例作了實證性的梳理,而Carsten Alting對於公司人格否認兩大法係的典型代表美國和德國也進行了比較分析,兩者都揭示了公司人格否認的一定規律,本文試作總結。

Carsten Alting對美國和德國公司人格否認的文章研究表明,在這兩個國家對公司形成支配、資本嚴重不足以及資產混同時是公司人格否認最主要的三種情況。Powell教授根據不同的實際情況也將可能適用的案例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控製或者支配;第二類是資本嚴重不足;第三類是資產混同或者喪失公司形式。不過他認為,單純出現這三類情況中的一種尚不足夠,如即便公司資本嚴重不足,法院也會考慮是否存在不公的現象再加以判斷,同樣出現資產混同還需要考慮是否有控製存在。

(一)完全控製

控製可以分為兩類,首先是自然人作為控股股東行使控製權,其次公司可能是集團公司的一員被其他公司所控製,即母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對附屬公司或者子公司的控製。

關於自然人作為控股股東行使控製權的情況,美國和德國法院都認為單純是控製並不足以否認有限責任,即便對於一人有限公司也是一樣,這意味著要適用公司人格否認還需要具備其他的因素。根據另一個自我和工具理論,隻有同時具備類似資本嚴重不足、欺詐和不公時,法院才願意適用公司人格否認規則。不過控製還是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尤其是對於所有和經營趨於合一的有限公司,由於其不存在合議問題,容易發生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也因此經常會找到公司人格否認的案例,而在股東多數是不參與管理的被動股東的股份公司,至今還沒有一起要求被動股東承擔責任的案例。

對於母子公司問題,美國法院認為僅僅是因為母公司向子公司派駐董事,或者即便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相同也不構成公司人格否認的充分要件。比如,在Japan Petroleum Co.v.Ashland Oil案中,法院認為雖然子公司的所有重要職位幾乎都由母公司派駐的人占據,並且這些人可以隨意決定25萬美元之下的財務或者支出,但是這樣做的目的是將子公司的財務管理納入母公司的現金流計劃中,有其合理目的;況且子公司自己雇用職員並且擁有700萬美元的資產,而且自己的管理層控製日常經營,所以不應當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在美國法院看來,子公司必須被母公司完全控製以至於不再為自己利益行為,才是判斷是否適用的依據。不過也有學者批評這種觀點,認為既然是母子公司關係,母公司作為控股公司當然有權製定子公司的經營政策和進行監督,因此根本很難區分違背子公司利益的行為。

要注意的是對於母子公司問題,一反往日法院主導的慣例,德國采取了成文法模式規定了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甚至母公司被擴展解釋包含了自然人控股的情況。一般認為母公司可以指示子公司,但是應當為整體康采恩的利益進行,否則就沒有正當目的,應當賠償子公司所遭受到的損失。

繼受了德國法的台灣地區關聯企業法在這方麵融合了德國和美國的原理,尤其是引入了美國的深石原則(deep rock doctrine)。深石原則規定,控製公司的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者優先權,都應當次位於從屬公司的其他債權受償,從而保護從屬公司的債權人。除此之外,台灣地區“公司法”第369條第7款規定了母公司的債權限製“控製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製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製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針對可能給從屬公司造成的損害,還規定了母公司的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