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美國和德國的比較來看,隻有在德國單純的資本不足可能會導致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在美國需要伴有欺詐和不公等其他因素的存在,這一定限度上折射出兩國對於債權人保護的不同策略,和對資本製度的依賴程度。
(三)財產混同與人格混同
財產混同僅僅是單純和公司進行衝突交易或者內部交易並不充分,必須具有財務賬簿等會計管理的混同。法院在判斷財產混同時,基本將財務賬簿的混同作為判斷依據。比如,在Amsted Industries案中,雖然兩個有限公司具有同樣的股東、相同的地址以及電話、辦公室和職員,法院也因為其財務賬簿獨立而拒絕適用公司人格否認。有學者指出,采取財務賬簿混同說的目的是限製公司人格否認製度的過分濫用。此外,法院不認為財產混同本身有害於債權人,因此債權人必須承擔因為財產混同而受損害的舉證責任。在財產混同的情況下,一向區分債權人的美國法院也不再進行區分,因為對於公司財產歸屬在混同的情況下已經難以確認。
財產混同理論不僅適用於股東和公司之間的財產混同,還適用於關聯公司之間的財產混同。如果控股股東控製的多個有限公司之間發生財產混同,法院也會否認公司人格,而要求所有的關聯公司對某個公司的債務共同承擔責任,這就是所謂的水平責任。不過,通過關聯公司之間的交易,如果作為債務人的公司獲益的話,法院認為不損害債權人利益,進而會拒絕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理論。
和公司財產混同相似的理論是公司之間的人格混同。公司之間的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之間發生特征上的混同導致債權人對於公司的混同,如多個公司之間使用相似的名稱,導致相對交易人發生錯誤認識的情況。在Morgan Bros.v.Haskell Corp.案中,原告從Hanson’s pipe and Supply Company of Arizona訂購了一批貨物,但是送貨的是Hanson,Inc.。當貨物質量出現問題,原告要求承擔質量保證責任時,發現Hanson,Inc.是Hanson’s pipe and Supply Company of Arizona的控股公司,兩者使用共同的地址、有相同的管理人員。法院認為,由於這種混同導致了原告對兩個公司的混淆,因此Hanson,Inc.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不過該理論要求債權人發生誤解顯然排除了侵權債權人等非自願性債權人的適用。
(四)司法適用公司人格否認規則的限製
1.窮盡法律其他救濟
公司人格否認的合理性在於保護債權人,但作為“雙刃劍”,它同時有損於股東投資積極性。因此為了避免濫用公司人格否認製度、損害投資者的積極性,首先應當采取的限製原則是,有合同法或者民法規定的措施可以救濟的不應當適用公司人格否認製度,如公司低價向股東轉讓財產可以根據合同法的撤銷權予以救濟。朱慈蘊也站在擔心公司人格否認被濫用的立場上認為,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一定是在相關實定法難以救濟受損害的當事人時,才發生作用。換言之,如果相關的實定法可以製裁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特別是能足以彌補受損害的當事人,則無必要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
2.以損害後果作為必要要件
公司人格否認規則適用的第二個限製性條件是,應當以損害結果作為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必要條件。王闖認為,如果公司股東的行為有悖於公司法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但沒有造成任何債權人利益的損失,沒有影響到平衡的利益體係,則不能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製度去矯正並未失衡的利益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