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司人格否認理論比較分析
從上述各國的公司人格否認理論來看,無論是“另一個自我”還是工具論,抑或是公司人格濫用理論,都是基於對公司淪為股東規避法律或者從事不當行為的工具而特設的防範和懲罰規則。因此從某種意義上來看,大家對於以保護債權人為目標的工具論意見基本一致。不過,公司人格形骸化作為公司人格否認的理論基礎也有它本身的意義。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獨立從事法律行為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基礎,為了實現這種擬製的獨立,公司法通過資本製度等一係列相關製度保障其有獨立的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防止公司人格形骸化就是為了保障公司獨立存在的價值,所以筆者將公司人格否認法理歸結為兩點。
1.維護分離原則以避免公司人格獨立性喪失
公司人格獨立是有限責任的一個堅實基礎,如果公司人格不能獨立,則有限責任也岌岌可危。董學立指出,股東有限責任權利之享有需要以股東對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為條件,股東不享有如合夥人對合夥企業一樣的直接經營權是股東必須遵守的一項義務,此義務之切實履行與股東享有有限責任權利互為條件。而有限公司經常性地發生所有和經營的合一,所以在實踐中就經常被否認有限責任。
具體而言,為達到公司人格獨立,股東必須嚴格遵守兩個分離原則:財產分離以及所有和經營分離。範健指出,公司財產所有權與股東的股權徹底分離既可以保證在公司經營不善、資本減少時股東的財產不受影響,也可以保證公司財產的獨立完整、不能被股東隨意抽回。而要求股東財產權與公司經營權的徹底分離對有限責任的合理存在更為重要,其分離的目的在於使公司債權人確信與之交易的對方當事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東,以此來保證交易的安全。如果出資人既享有投資的安全保障,又同時是公司財產實際上的所有人,或者實際控製著公司本身,債權人有理由認為出資人就是公司本身,就應當享有請求出資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權利。範健認為,有限責任製度在利益衝突的債權人和出資人之間築起了一道無法逾越的高牆,從而使得出資人獲得了比債權人優勢的地位,為了限製這種地位,不至於造成債權人根本利益的損害,並且不至於使有限責任製度徹底背離自己責任的基本原則,法律對於擬製法人的存在方式作了嚴格限定,即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經營必須遵循公司和股東徹底分離的原則。因此,當公司人格獨立性喪失,同股東或者其他關聯公司發生混同,其獨立的主體資格就應當受到質疑。如同蔡立東所指出的,公司人格否認製度是公司人格獨立的有益而必要的補充,二者在深沉的張力中,形成和諧的功能互補。根據學者的實證分析,通過這種實際支配理論而成功獲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案件比率高達56.99%。
2.對公司淪為不法行為工具的救濟
自然人尚且能夠淪為工具,更何況擬製的公司法人。作為操控公司法人的股東,如果公司完全淪為其規避法律或者實施不法行為的工具,自然可以直接追索其控製股東的個人責任。美國法官桑泊恩在判決中寫道:“如果確定一種原則的話,那就是,公司被作為一種法律實體是一般原則;但是法律實體被用來妨礙公眾便利、庇護不法行為、保護欺詐或者包庇犯罪行為時,法律將會視法人為無權利能力的數人組合體。”日本的大隅健一郎也認為,法人製度原來就是為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而產生,為大眾的便利和公共利益而設立,如果法人的存在是為了不法目的或者有反社會的傾向,或者存在其他違背公共利益的情況,國家自然有權將法人人格剝奪而否認其人格的存在。我國學者史際春同樣認為,法人人格和有限責任共同構成把法人和出資者分離的麵紗,在適用法人人格獨立和有限責任顯失公平時,直接追索出資者的責任,就是法人人格否認或者刺破公司麵紗原則,主要是對濫用法人人格的一種救濟。他認為,這一原則或者理論針對的不是某種具體行為,隻要法人成了背後控製者借以逃避法律責任或者牟取不當利益的合法外衣,從而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就可以酌情讓出資者或者其他控製者承擔責任,使債權人或者其他受害人得到經濟補償。畢竟法律賦予某一團體法人資格,是國家出於一定的價值判斷而采取的一種立法政策手段,如果該資格被濫用,就不再符合當初的目的,有必要加以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