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責任保險介紹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4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保險作為填補損害的財產保險的一種,在性質上為填補被保險人的損害之第三人保險。依照責任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按照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單約定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義務。
跟其他類型的保險相比,責任保險具有一定的獨特性。首先,保險人承保的損失並不是被保險人遭受的損失,保險人並不能對受害人作出選擇,也不能加以控製,對於保險人來說,受害人是未來隨機出現的。當然,這是值得商榷的,因為責任保險的標的可以認為是被保險人在法律上承擔責任的風險。其次,責任保險事故的出現並不完全是意外或者是偶然的,它是被保險人的行為造成的,被保險人的這種行為,給他人造成了傷害,從而在法律上可能要對他人損害作出補償,而像第一人險等則是完全基於偶然意外事件。最後,在當事人結構上,責任保險涉及的是三方當事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害人。責任保險的曆史並不久遠,一般認為,責任保險創始於法國,在19世紀初期頒布拿破侖民法典並規定民事賠償責任後,法國首先舉辦了責任保險。德國隨後效法法國也開辦了責任保險,英國則在1857年開始辦理責任保險業務,美國的責任保險製度產生於1887年後。所以,就整個保險製度曆史來看,責任保險還是很年輕的,但因其顯著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關於其在法律上有效性的爭論並沒有持續多久。在19世紀初期,責任保險尚因為其相較於其他保險類別的特殊性,被很多人視為是不道德的,但是歐洲各國和美國的法院很快通過判決回擊了這種對責任保險的不信任感。譬如,美國Missouri高等法院於1909年就Breeden一案作出的判決,確認了責任保險在法律上的有效性。當然,因為考慮到過錯侵權行為道德上的非難性,人們一般都將因行為人故意或者視為故意的重大過失而產生的侵權責任排除在責任保險標的之外。
(二)強製責任保險的價值
Coffey是反對比例責任的典型代表,他認為有限責任並非當然地給非自願性債權人帶來了不必要的成本。如果選擇無限責任,他認為產品生產者可能會投保以避免侵權風險,同時將成本加到價格中,消費者就需要花較高的價格獲得產品或者服務。但是有限責任雖然使得不確定的消費者承擔風險,但同時使他們可以以較低價格獲得產品和服務,隻不過Hansmann堅信前者比後者更有效而已。那麼出路何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