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合同編(2 / 3)

要點十二:完善合同保全製度。(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九條)

合同的保全專章在合同法對合同保全製度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細化和完善而形成,更好地保障了債權的實現,維護債權人利益,進一步擴大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新規定了代位權行使後的法律效果,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相對應的權利義務終止,而債權人與相對人之間建立起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擴大了可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的範圍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保障了債權的實現。

要點十三:對債權人代位權進行修改。(第五百三十五條)

將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的權利由到期債權擴展至\\\"債權\\\"(不強調是否已到期)及\\\"有關的從權利\\\",如擔保物權、主張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等: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條件之一由\\\"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一模糊的表述明確地表達為\\\"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的實現\\\"。

要點十四: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一並轉讓。(第五百四十七條)

明確從權力的轉移係隨債權自然轉移,不受登記或占有的影響。

要點十五:新增債務人抵銷權(第五百四十九條)

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基於同一合同產生。在雙務合同中,即使轉讓人轉讓了債權,債務人也可以向受讓人主張轉讓人對其存在雙務合同相關義務以進行抵銷。

要點十六:第三人加入債務(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加入債務時應有與債務人加人債務的約定或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通知後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視為同意,加入後債務人的責任類型為連帶債務。

要點十七: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五百六十四條)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在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的情況下,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的時間,沒有行使的話,該權利消滅。

要點十八:明確(非金錢債務)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第五百八十條)

合同法定解除權通常由非違約方享有,這樣有利於貫徹合同嚴守原則,減少道德風險,有利於防止違約方從合同解除中獲利。但在出現合同履行困境的情況下,如因不可抗力等事由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當事人在締約後均無履約意願,彼此均未請求對方履行;一方認為其已喪失了取得對待給付的利益,不願繼續履行合同,但他方因從對待給付中可獲得履行利益,強烈堅持履行合同等形式僵局或實質上的合同僵局情況時,違約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以使當事人擺脫合同束縛。

A 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而導致合同約定的標的物無法發生轉移,買受人不能確認合同無效,可以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這既可以保護買受人,又懲罰了此類無權處分行為。此規定對於所有權者而言也沒有不利,隻有在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時,才能阻斷所有權人物權追及效力。如無權處分的標的物已經交付或轉移占有於買受人,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要點二十:分期付款的法定解除權新增了合理期限。(第六百三十四條)

合同有協商解除、約定解除與法定解除三種解除方式。法定解除權是法律賦於非違約方的一項權利。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全部價款的五之一,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享有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的權利。分期付款情況下解除合同,屬於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五款\\\"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內容。據此,買家分期付款欠兩成或以上,賣家可解除合同收回商品。

要點二十一:所有權保留登記對抗製度(第六百四十一條)

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但是未經登記,出賣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必要點二十二:在不可撤銷的贈與情形中增加\\\"助殘\\\"。(第六百五十八條)

將助殘性贈與合同規定為\\\"不可撤銷的贈與合同\\\"的法定情形,積極引導支持社會公益事業的良好風尚,由於某些沽名釣譽、大開空頭支票、諾麵不指、口惠而實不至的企業和所謂的\\\"愛心人士\\\"虛假助殘,破壞了殘疾人公益事業的良好形象。新法條強化了與殘疾人有關的社會責任,切實在法律層麵上維護殘疾人的民事權利。

要點二十三:網貸被套路不用怕。(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

針對\\\"校園貸\\\"\\\"套路貸\\\"問題頻發,對高利放貸問題從上位法的高度進行規製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要點二十四:增加保證合同、保理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合夥合同4種典型合同。(第六百八十一條至第七百零二條、第七百六十一條至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三十七條至九百五十條、第九百六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