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聘任和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和製定學校的規章製度;
(三)製定發展規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
(四)籌集辦學經費,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教職工的編製定額和工資標準;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並、終止;
(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職權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並報審批機關核準。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校長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決定;
(二)實施發展規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學校規章製度;
(三)聘任和解聘學校工作人員,實施獎懲;
(四)組織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五)負責學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其他授權。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招收的學生,根據其類別、修業年限、學業成績,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曆證書、結業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對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學生,經政府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鑒定合格的,可以發給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依法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民辦學校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任教資格。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對教師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並為教職工交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麵依法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學籍管理製度,對受教育者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以及參加先進評選等方麵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第五章 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製度和資產管理製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民辦教育機構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製定,報有關部門批準並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製定,報有關部門備案並公示。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教師培訓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促進提高辦學質量;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中介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服務。
第七章 扶持與獎勵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經費資助,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國家對向民辦學校捐贈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並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