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1 / 3)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教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麵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教育法律執行。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國家對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製度的活動。

第五條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國家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家鼓勵捐資辦學。

國家對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七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二章 設立

第九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十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舉辦實施學曆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製、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籌設期不得超過3年。超過3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十四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準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並應當提交本法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其中申請正式設立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

審批機關對不批準正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並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即時予以辦理。

第三章 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

第二十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5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1人。理事長、理事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