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應當按照委托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五十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
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舉辦民辦學校,發展教育事業。
第八章 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並,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麵形式答複;其中申請分立、合並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麵形式答複。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
第五十五條 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變更為其他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麵形式答複;其中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麵形式答複。
第五十六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五十七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就學。
第五十八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五十九條 對民辦學校的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終止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並注銷登記。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民辦學校在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曆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第六十三條 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答複的;
(二)批準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申請的;
(三)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的民辦學校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法所稱的民辦學校包括依法舉辦的其他民辦教育機構。
本法所稱的校長包括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第六十六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七條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