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方麵,本書認為,應當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被告人被有罪判決的時候,判決理由必須寫明已經查明的、具有犯罪行為法定特征的事實……在審理中如果有程序參加人主張的刑法特別規定的排除、減輕或者提高可罰性的情節的,對這些情節是否已經確定或者是沒有確定,判決理由必須對此說明……刑法將是否減刑依附於是否是減輕情節的案件的時候,判決理由必須寫明為何認定了這些情節,或者為何對在審理中提出的這方麵申請相反地卻予以了拒絕……此外,判決理由還必須寫明為何緩刑,或者為何與審判中提出的這方麵申請相反地沒有緩刑;對此規定,在保留處刑的警告、免予處刑的情況中相應地適用……被告人被無罪判決時,判決理由必須明確是否被告人沒有實施被指控的罪行,或者是否以及何原因認為已經查明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的事實……”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修改為:“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有罪判決應當寫明已認定的犯罪事實,並說明認定依據和理由;還應當寫明量刑結論,並說明理由。(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無罪判決應當說明認定被告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理由,或者認為已經查明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的事實和理由。(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並說明依據和理由。”
法律方麵,本書認為以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法條文來看,將對法律方麵的說理要求仍納入到第一百六十二條內與事實說理要求一並進行修改較為合適。結合上文事實內容說理的立法修改建議,應當將第一百六十二條修改為:“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有罪判決應當寫明已認定的犯罪事實,並說明認定依據和理由;寫明判決認定的具體罪名,並說明適用該罪名的法律依據和理由;還應當寫明量刑結論,並說明理由;決定加重、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的,應當說明相關情節和認定過程,並說明適用法律相關規定的理由和依據。(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無罪判決應當說明認定被告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理由,或者認為已經查明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的事實和理由,並說明認定無罪的法律依據和適用理由。(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並說明依據和理由。”
6.2.3.2 程序說理內容
程序說理內容當前應當在立法中予以明確的有程序爭議事項、證明標準問題和自行取證問題。
程序爭議事項方麵,本書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修改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是否回避的理由應當在判決書中予以說明。”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後,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修改為:“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後,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後提出記錄存在遺漏或差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取當庭錄音錄像等資料進行核對。確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應當允許當事人補充或者改正後簽名或者蓋章。不存在遺漏或者錯誤的,應當拒絕當事人提出的申請,並在判決中說明依據和理由。”
證明標準方麵,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已經決定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本書認為應當在此基礎上對該條增加一款,規定:“證據是否達到證明標準應當在判決中闡釋理由和推論過程。”
自行取證方麵,本書認為應當將第一百五十八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修改為:“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調查取證工作,並在判決中說明調查取證的過程、結論及理由。”
6.2.4 法律後果
法律後果是現代法規範不可或缺的構成部分,同刑事實體法要對犯罪行為設定刑罰後果一樣,刑事程序法規範中也應當對程序違法行為設定懲罰性的法律後果。這樣的不利法律後果被稱為程序性製裁。陳瑞華教授指出:“程序性製裁是指警察、檢察官、法官違反法律程序所要承擔的一種程序性法律後果……程序性製裁是通過宣告無效的方式來追究程序性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的。在大陸法國家的刑事訴訟製度中,這種宣告無效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訴訟行為無效製度’,也就是法院按照特定的程序宣告那些違反法律程序的訴訟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並撤銷其所產生的直接法律後果。而在英美法中,最典型的‘程序性製裁’莫過於排除非法證據、撤銷違反法律程序的起訴以及撤銷下級法院的違法判決等三種宣告無效措施。”刑事判決說理製度如果要得到貫徹遵行,同樣需要程序性製裁措施的保障,要對法官的不說理和說理錯誤、說理不當等行為設定不利的程序法律後果。適用於刑事判決說理的程序性製裁措施主要是撤銷判決方式。應當在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將判決未附具理由或理由有矛盾的作為發回重審或改判的法定事由。同時,針對目前刑事訴訟法中沒有對判決說理不當設定救濟措施的情況,應當規定判決未說理或說理不當是提起上訴、抗訴和申訴的法定事由之一。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就將判決沒有附具理由,或者理由有矛盾的情況規定為申請控訴的絕對理由。尤其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對於刑事判決說理缺陷如何選擇宣告無效後的處理方式。判決被宣告無效通常帶來兩種後果,其一是上級法院直接改判,其二是發回重審。對於刑事判決說理缺失或不當,如果采用直接改判被告人無罪似乎矯枉過正。在目前我國的法治環境中,刑事判決沒有附具理由的情況極少發生,即使出現也多是由於審判人員的疏漏和大意。實踐中較多存在的問題是刑事判決說理粗陋、散亂、空泛、無邏輯或不合理。這些情況以撤銷原判處置較為適宜。美國的上訴法院撤銷原有罪判決後,一般是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重審,著名的米蘭達案件也是如此。德國上訴法院的一般做法也是撤銷原判,指令與原審法院同級的其他法院重新審理。很多西方國家都確立了上訴法院自動撤銷原判製度,主要針對嚴重侵犯被告人訴訟權利、破壞公正審判原則或憲法性侵權情況,采取絕對的撤銷原判措施,不考慮這些錯誤與原審判決結果之間究竟有無關聯性,一律推定會對判決產生影響而予以撤銷。訴訟參與人知曉判決理由和依據屬於知情權的一部分,也是獲得公正審判權的當然內容,因此對於刑事判決說理缺失或空泛,應當予以絕對的撤銷。而對於判決說理矛盾、邏輯錯誤等不適當情況,應當予以上級法院適當的裁量權,根據具體情況決定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
在立法製度設計中,本書認為應當進行以下幾點立法修改:
第一,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已經決定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改為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本書認為應當將該款第(一)項修改為:“(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或判決理由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第二,此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本書認為,應當增設一項規定:“(六)違反法定說理要求,對本法規定應當說明理由的事項不予說明,或者據以判決的理由明顯不當的。”
第三,應當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三)項修改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揮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原判決違反法定說理要求,對本法規定應當說明理由的事項不予說明,或者據以判決的理由明顯不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四,應當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二)違反回避製度的;(三)剝奪或者限製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二)違反回避製度的;(三)剝奪或者限製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五)違反法定說理要求,對本法規定應當予以說明理由事項不予說明的;(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