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似真證據概念有助於端正我們理解和對待證據的態度,規範我們搜集和使用證據的活動。認識到證據的似真性,可以破除我們對於“鐵證如山”的盲目迷信,冷卻我們對於還原絕對真相的狂熱追求,樹立我們對於辯護權和質疑權行使的應有尊重,加深我們對於無罪推定原則的真誠信仰。似真證據概念使暴力取證、刑訊逼供、口供至上等等假借求真之名所施的惡行無處容身,使論辯框架得以確立,控辯權利得以平衡,程序價值得以彰顯,善的追求得以萌生。總之,似真證據概念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意義重大,並將對整個社會的法治化建設產生深遠的影響。
4.1.1.2 刑事判決說理證據方麵的具體內容
在界定了證據的似真性概念之後,對刑事判決說理證據方麵的內容會有一個全新的認識。本書認為,因為證據是用於在訴訟中說服對方的似真命題,所以需要進行說理的刑事判決證據方麵主要包括以下幾點內容:
(1)證據自身情況。
證據自身情況包括對證據來源的說明和對證據屬性的論述。一般來說,對證據來源的說理隻需進行客觀敘述說明即可,無需法官進行主觀評價。隻有當一方對另一方的某一證據來源提出質疑時,法官才需要在說明之外進行回應性的評價。證據來源是一種客觀事實,不帶有價值色彩,但目前司法實務中存在一種錯誤觀念,一些法官尤其是檢察官更傾向於認為偵查和檢察機關取得的證據相較於辯方證據來說具有更強的真實性和可信性,因此在遇有控辯雙方證據直接對立的時候,部分法官會以證據來源為依據采信檢方證據,這是非常錯誤的做法。證據來源是刑事判決說理的內容,但對證據來源進行說理的主要目的隻是為了增強判決活動的透明性,證據來源與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強弱之間沒有關聯,它隻是判決說理的鋪墊工作,不是判決說理的關鍵內容,也正是因此,對證據來源才僅要求進行客觀列舉和說明即可。但是,針對前述一些司法人員的錯誤觀念,在當前階段,如果部分檢察官以證據來源為由主張其證據優於辯方證據,法官在刑事判決說理中應當對此主張進行回應性的批駁論證,以杜絕此種錯誤觀念的繼續蔓延。
證據是否具有某些屬性會直接決定其是否成為證據,因此是判決說理需要重點說明的問題。一般認為,證據的基本屬性包括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相關性不僅是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還包括待證事實與實體法之間的關係。刑事判決說理應當就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以及待證事實與實體法之間是否存在此種關係進行說明,並論證認為存在或不存在相關性的理由,以及得出是否相關之結論的推導過程。關於證據的合法性,我國證據法學界長期存有證據應否具有合法性的爭論,表現為對於證據概念的“兩性說”和“三性說”爭論。本書認為,如果從似真性證據概念來看,合法性並非證據的本質屬性,凡是被控辯方提出的似真命題法官都應當進行審查,合法性乃是審查的內容之一,是否具備合法性是證據采信條件,這也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文意相通。非法證據也是證據,隻是由於不具備合法性被排除在采信證據範圍之外。如果認為合法性是證據本質屬性之一,那就是認為證據具有天然的合法性,也就不存在對證據是否合法與是否因為非法被予以排除的問題了。由此,正因為證據並不具有天然的合法性,所以在進行刑事判決說理的時候應當對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性進行說明和論證。需要指出的是,由於程序具有一定的正當性推定功能,進入訴訟程序的證據往往在初始階段被假定為具有合法性,除非一方對此假定提出質疑。因此,對證據合法性的說理在絕大多數時間是隱而不發的,隻有在出現質疑的時候,才對證據合法性問題進行回應性的說明和論證。證據的合法性問題通常因是否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展現於外,相應地,刑事判決對證據合法性的說理往往表現為對是否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及其理由和推理過程的說明論證。
(2)證據的質證與確證過程。
證據法是維護控辯雙方公平訴訟的規則,控辯雙方享有在證據調查、質證和辯論方麵平等參與的機會。證據法要求法官給予控辯雙方平等對待,一方麵包括法官保障控辯雙方平等地行使質證權利,另一方麵包括法官對控辯雙方的質證意見給予平等的關注和回應。而這項給予雙方質證意見平等關注和回應的工作就是通過刑事判決說理來完成的。同時,由於證據是似真性命題,本身即具有可廢止性,質證乃是保障證據似真必不可少的過程。通過質證過程,控辯方來辯論證據是否似真,最終有助於法官對證據進行認識論和價值論上的取舍。此外,具有似真性的證據最終成為被判決采信的證據,還需要經過相關性與合法性的審查,而質證過程對於查明證據的相關性與合法性具有決定性的意義。無論從哪個方麵看,刑事訴訟都離不開質證環節,由此對於質證的說理成為必要。通過在刑事判決中對質證過程進行說明,一方麵可以進一步明確案件的爭論點,為進行判決的確證活動鎖定重點,另一方麵表明刑事判決結論是在充分聽取控辯方不同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法官給予了控辯雙方質證意見足夠的關注。質證的目的是為了法官的最終確證,質證程序的最終歸宿也是刑事判決中的確證,因此對於法官的確證行為同樣需要進行說理。通過對刑事判決確證過程的論證,在回應控辯雙方證據爭議的基礎上,總結質證過程,評析質證觀點,得出確證結論,充分展現確證過程的合邏輯性,使得刑事判決說理更具深度和力度。
4.1.2 事實方麵
刑事判決說理要論證的事實不同於哲學意義上的事實。哲學範疇內的事實概念包括本體論和認識論兩個層麵的含義。“事實包含有兩層含義,即事實存在和事實判斷。事實存在是指作為認識對象的‘事物的真實情況’。其中所說的‘事物’,可能有不同的形態和狀態:物質的、製度的或觀念的,曆史的或現實的,直接的或間接的,等等。事實存在於認識之外,是一種‘自在’。當這種‘自在’進入人們的認識,就有了事實判斷,即對‘事實的真實情況’的陳述或認定。例如,桌子上有一隻杯子,這是一種事實存在,而張三對李四說‘這張桌子上有一隻杯子’則是在做事實陳述。”。其次,刑事裁判事實是一種法律事實,這種事實具有法律意義,能夠產生法律效果,同時又受到法律程序的製約,符合一定的法律要求和限製。比如通過非法證據被證明的事實,往往很有可能被排除在刑事裁判之外,或者無法產生預想的法律效果。
對於刑事判決說理而言,對事實的論證就是對刑事裁判事實為“真”的理由闡釋。但由於裁判事實乃是命題事實,因此這裏的“真”應當進行多層麵的理解。“從哲學上看,‘真’的問題當然主要是‘對不對’的問題,也就是人的認識(表象和思想)是否‘正確地’把握到對象的存在(現象和本質)的問題,因此人們通常主要從‘認識論’或‘邏輯學’去看待和研究‘真’的問題。但是,從‘真’的概念的多義性去看待‘真’的問題,就需要把‘有沒有’‘對不對’‘好不好’這三個方麵的問題聯係起來,從存在論、認識論和價值論的統一中去理解‘真’,也就是從人與世界、思維與存在之間的整體關係中去理解‘真’。”在刑事裁判過程中,認識論層麵的事實是否為真往往並不容易確證,有時甚至無法確證,但訴訟的目的又要求必須對案件在訴訟時限內做出裁判,此時就需要進行價值論層麵的判斷。例如在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疑點時,由於無法確證犯罪事實認識論上的真偽,隻能依照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在價值論層麵判定被告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為真。更為典型的例子是,當犯罪事實由非法證據得出時,也不得不舍棄認識論上已經確證的事實為真的判斷,在價值論層麵認定該事實非真。因此,對於刑事裁判事實的說理,不僅涉及認識論,而且涉及價值論。本書秉承似真性理論,認為刑事判決說理所指向的事實是認識論上的似真事實,而非本體論中的先驗事實。
刑事裁判事實可以分為需要證據證明的事實和免證事實,兩者都是刑事判決事實說理的內容。免證事實是為了刑事訴訟的效率需要,允許對其進行推定、司法認知或自認的事實。鑒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尚未承認自認事實,本書對此不予進一步闡述。較為典型的事實推定包括無罪推定、精神正常的推定、主觀明知的推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的推定和持有型犯罪的推定。司法認知則一般包括常識性事實和易於確證的事實。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法律規定推定事實和司法認知事實不需要證立證據來證明。對於免證事實的說理,一般僅需進行簡單說明,無需再進行論證,否則有違法律設立免證事實的效率追求。但是一旦出現證偽證據,則免證事實亦需要相應證據來證立。此時,免證事實為真的常識性認識已經受到了證偽證據的有力挑戰,如果置之不理,將有可能因效率追求傷害到公正追求,實為不可取,因此該種情況下對於免證事實的刑事判決說理要求應等同於一般事實的說理要求。
對於需要證據來證明的事實應當如何進行說理,本書參考了德國立法例之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人被有罪判決的時候,判決理由必須寫明已經查明的、具有犯罪行為法定特征的事實……在審理中如果有程序參加人主張的刑法特別規定的排除、減輕或者提高可罰性的情節的,對這些情節是否已經確定或者是沒有確定,判決理由必須對此說明……刑法將是否減刑依附於是否是減輕情節的案件的時候,判決理由必須寫明為何認定了這些情節,或者為何對在審理中提出的這方麵申請相反地予以了拒絕……此外,判決理由還必須寫明為何緩刑,或者為何與審判中提出的這方麵申請相反地沒有緩刑;對此規定,在保留處刑的警告、免予處刑的情況中相應地適用……被告人被無罪判決時,判決理由必須明確是否被告人沒有實施被指控的罪行,或者是否以及何原因認為已經查明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的事實……”可見,對於非免證事實的刑事判決說理首先需要對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進行說明,同時需要對認定事實的理由進行論述,此外對於訴訟參與人提出的事實要進行評價和分析。刑事判決說理不僅要說明認知事實,還要說明認知過程,論證證據與事實之間的關係,並且需要運用說明、論證、評析等多種說理方法。
綜上,刑事判決說理內容的事實方麵大致包括免證事實和需要證據證明的事實、入罪事實和出罪事實、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還包括事實認知過程以及事實與證據之間的關係。事實說理不僅需要進行認識判斷,還需要進行價值判斷。說理方法不僅包括客觀說明,還包括主觀評析和邏輯論證。作為刑事判決說理內容的事實不是客觀‘自在’事實,而是命題形式的刑事裁判事實,這種事實在認識論上是一種似真事實。
4.1.3 法律方麵
卡爾·拉倫茨有一段經常被引用的論述:“為了對實際發生的案件事實做法律上的判斷,判斷者必須把它陳述出來,陳述中又隻采擇與其法律判斷有關者。對法律判斷是否具有意義,取決於可能適用案件事實的法條。以其案件事實為起點,判斷者進一步審查,可以適用在案件事實的法條有哪些,根據這些法條的構成要件再進一步補完案件事實,假使法條本身不適宜做立即的涵攝,便須針對案件情境做進一步的具體化。隻有在考慮可能是判斷依據的法條之下,成為陳述的案件事實才能獲得最終的形式;而法條的選擇乃至必要的具體化又必須考量被判斷的案件事實。”這段論述生動地說明了法律對刑事判決形成的重要作用。法律適用乃是刑事判決的必要組成部分,由此刑事判決說理必然包括法律方麵的說理。在我國和大陸法係國家,由於不存在法官造法的情況,因此刑事判決法律方麵說理主要是對法律適用的說理,不包括對法律創製的說理。法律適用是指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適用於具體案件以獲得刑事判決的過程。
刑事判決說理的法律方麵內容具體包括:
(1)法律發現。
“在審判理論中,法律發現是一種法律應用方法,大致存在三種不同理解:一是指法律獲取,即裁判者從哪裏尋找適合個案的法源及法律規範的活動,此含義不涉及在法律應用中是否創造法律的問題;二是指對應於機械論式的法律適用,或者說與法律的機械適用有本質區別的一種創造性法律應用活動,因此被視為一種解決疑難案件和法律漏洞的方法;三是指與法律適用無本質區別的一種法律應用活動,將法律適用視為法律發現的一種,二者呈一種包容關係。”由於法律發現是這樣一種出於法感的假設,因此法官有義務對法律發現活動進行說理。
(2)法律選擇。
法律發現隻是為證立結論準備了可供選擇的法律素材,但通過法律發現找尋到的可能適用於案件情況的法規和法條通常不止一個,因此,接下來進行的法律適用活動就是在法律發現得到的法律素材中做進一步的法律選擇。法律選擇是指在將事實歸入到特定的法律範疇(法律發現過程)後,從該範疇內尋找和選擇具體適用的法律的活動。法律選擇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中間可能會反複進行檢視和修正。拉倫茨指出:“作為陳述之案件事實的終局形成,取決於可能適用該事件之法規範的選擇,而這項選擇卻又一方麵取決於判斷者已知的情境,另一方麵取決於他對於——案件事實所屬的——規範整體之認識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