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2 刑事判決說理製度概述(3 / 3)

在普通法國家,由於承認“法官造法”,其法律規則就是從法官的判決理由中引申出來的,因此普通法國家具有強調判決理由充分性的傳統做法。同時,由於法官受到“遵循先例”原則的拘束,因此法官必須詳細闡述有關先例對特定案件的可適用性。以美國為例,法官在論證判決理由的司法意見中必須陳述案件事實、問題爭點、解決方案、支持理由以及相關程序性指令。美國的判決意見書一般都篇幅較長,對案件事實進行非常詳細的記述。

法國在判決說理方麵比較特別,法國的判決書往往十分簡潔,對判決理由的說明也往往比較概括。法國法院這樣的判決書寫風格經常掩蓋了案件的複雜性和可爭議性,業已招致了不少批評,“不清楚,沒有充分說明所提出判決依據的意義範圍,以及導致其采用這一判決依據的動因”

從國際刑事法院的情況看,其同樣十分注重對裁決的說理。目前國際刑事法院尚無終審判決,但已有三個案件完成確認起訴,簽發了三項確認起訴裁決,均具有冗長的篇幅。因為篇幅太長,三份裁決都設置了目錄,最少的三級,最多的六級,類似學術論著。有學者經過對國際刑事法院已有裁決的考證後指出:“司法裁決設置目錄,是因為篇幅太長;篇幅太長的原因是需要充分說理,何時說透何時結束。不說理或簡約說理的文書,不需要目錄。……法官有充分說理的義務,就有了揮灑自如的權利;篇幅限製從來都不針對法官裁決,裁決目錄便由此而生。”

綜上,可以肯定的是西方法治國家都比較重視對刑事判決的說理,這也是這些國家的司法機關和法官普遍受到公眾信賴和尊重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法治現代化和法律人本主義精神的重要標誌之一,值得我國借鑒和學習。

2.3 我國刑事判決說理的曆史及現狀考察

2.3.1 近代以前判決說理情況

從製度層麵看,我國傳統司法製度沒有公開判決理由的部分,是否公開判決理由取決於司法官個人的選擇和喜好,目前留存於世的古代判詞大都是司法官為了彰顯政績或炫耀文采而做出的。從宏觀的曆史角度看,中國古代缺乏現代意義上依據法規範展開的刑事判決說理,更談不到刑事判決說理製度。由於在中國傳統社會中,司法官和當事人在人格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因此司法官沒有說明判決理由的義務。而且在近代以前,司法權是行政權力的一部分,講求的是效率,要求對權力的絕對服從,因此也沒有培養判決說理法律傳統的社會土壤。

從傳世不多的判詞情況來看,傳統判決理由中側重的是對儒家倫理道德的論述,而非對法規範的說明和論證。這種論述雖然也屬於一種說理形式,但絕非現代法治下的以法律規範為基礎展開的刑事判決說理,不能因為一些古代判詞也具有說理的外觀就將其與現代法治刑事判決說理混為一談,二者有本質上的區別。古代司法官在思考判決理由時主要關注的是人倫價值,為了維護人倫而將法律棄之不用的例子比比皆是,這也是儒家“春秋決獄”精神的具體體現。例如曆史上被奉為清官的海瑞說過:“犯訟之可疑者,與其屈兄,寧屈其弟;與其屈叔伯,寧屈其侄。與其屈貧民,寧屈富民;與其屈愚直,寧屈刁頑。事在爭產業,與其屈小民,寧屈鄉宦,以救弊也。事在爭顏貌,與其屈鄉宦,寧屈小民,以存體也。”清官尚且如此,就更勿用論那些糊塗官和糊塗案了。

2.3.2 近現代時期判決說理情況

煙片戰爭以後,隨著列強在華領事裁判權的獲得,西方國家的司法製度對中國的傳統法治觀念造成了極大的衝擊。一些當時的有識之士開始打量西方,反思自身。鄭觀應就曾對西方國家法律讚賞道:“惟西國之法猶能法古人明慎之心,苟能參酌而行之,實可以恤刑獄而致太平。”

隨著“西學東漸”運動的影響,變法圖強成了清末時期的主題詞。戊戌變法雖然最後以失敗告終,但促成了其後以沈家本為首的修律運動,其中包括製定出一係列對判決理由的規定。光緒三十三年生效的《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第38條規定:“證明犯罪的緣由、援據法律某條、援據法律之理由”須在有罪判決中載明。

1912年民國成立以後,在繼承清末修律成果的基礎上,推動了中國向現代司法製度進一步的邁進。在直隸高等審判廳彙編的《華洋訴訟判決錄》中,判決均由主文、事實和理由三部分組成,在理由部分,法官詳細敘明了雙方爭議點所在,並在此基礎上做出判決。可見此時我國已經出現了有關刑事判決說理的立法規定,而且是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這樣的根本法之中。

民國時期,革命根據地實行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製度,法官注重群眾路線,一般案件都不經過嚴格的庭審程序。但是,判決說理規範仍有所發展。例如,1941年5月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在《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對各縣司法工作指示信》中要求:“判決必要寫成判決書,說明案件經過及判決的理由,向訴訟當事人宣判,同時將判決書交給訴訟當事人,使訴訟當事人對案件的判決完全明白。”這表明雖然處於國內外武裝戰爭的特殊形勢下,我黨尚不具備全麵係統地開展法律製度建設的外部條件,但隨著近代西方現代法律知識和觀念的傳入,即使是革命根據地也受到了一定的熏染和影響。

2.3.3 建國以後的判決說理情況

新中國建立之初,在廢除民國政府六法全書的情況下開始進行社會主義法律體製的構建工作,取得了卓著的成績。在判決說理方麵,《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試行通則(草案)》第49條規定:“宣告判決,應朗讀主文,講述理由;其得為上訴者,並告知訴訟人有上訴權及提起上訴的期間與法院。”《關於北京、天津、上海十三個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初步總結》中指出:“在判決書中應寫明事實、理由、判決三項內容。……理由部分寫明人民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據。”《各級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明確要求:“在被告人有罪的判決書中應當說明事實、理由、判決三項內容。……理由部分應當說明認定事實的證據和適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據或者應受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分的理由。”這些關於判決理由的規定都是建國初期我黨進行的有益探索。

“文革”時期,整個法製體係都受到嚴重的破壞,刑事判決說理製度的發展也同樣遭受了毀滅性的打擊,被迫停滯下來。進入“文革”時期後,我國和西方國家基本脫離了聯係,既反美帝,又反蘇修,對西方國家的法律製度和法律觀念采取完全蔑視和摒棄的態度,甚至對於法律本身的存在價值同樣進行否定,出現了法律虛無化的狀況。在這一時期內,“左傾”思想達到極致,政策高於法律,毛主席指示成了最高的法律依據,判決的理性根本無從談起。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定罪五花八門,量刑群眾意見,出現了審判人員自創的諸如奸汙知識青年犯、煙毒犯、破壞知識青年上山下鄉犯等匪夷所思的罪名。

“文革”過後,法律虛無化的慘痛經曆促使整個中華民族開始進行深刻的反思,1978年通過的《中國共產黨第十一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公報》明確提出:“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法製,使民主製度化、法律化,使這種製度和法律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極大的權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此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一大批基本法律相繼出台,中國在曆經曲折後再次重新回到法治的軌道。

進入20世紀90年代後,隨著市場經濟體製的確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也得以確立,我國的法治化建設不斷穩步前進,取得相當多的喜人成果。在刑事判決說理方麵,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頒布了《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進一步突出強調了裁判理由的重要性。配套發布的《關於印發〈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樣本)的通知》指出:“裁判文書最精彩的是理由部分,最能體現一個法官的水平。因此,執行修訂後的文書樣式,改革訴訟文書的製作,要抓住重點,即在加大對證據的分析、認證和增強裁判的說理性這兩個問題上下功夫。”1999年10月印發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提出:“加快裁判文書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書質量。改革的重點是加強對質證中有爭議證據的分析、認證,增強判決的說理性。”雖然這一目標至今尚未完全實現,但已經充分表明了未來的發展方向和發展決心。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正式發布施行的《法官行為規範》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書應當內容全麵、說理透徹、邏輯嚴密、用語規範、文字精練”,第五十一條規定:“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書對事實認定部分的敘述:(一)表述客觀,邏輯嚴密,用詞準確,避免使用明顯的褒貶詞彙;(二)準確分析說明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采信與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三)對證明責任、證據的證明力以及證明標準等問題應當進行合理解釋。”第五十二條規定:“對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審理結果的分析論證(一)應當進行準確、客觀、簡練的說理,對答辯意見、辯護意見、代理意見等是否采納要闡述理由”。這進一步表明了我國加強刑事判決說理工作的決心,在司法文件中已經出現了較以往更為細致和可操作的規範性規定。

從以上我國刑事判決說理發展曆史可以看出,我國缺乏以法規範為基礎的刑事判決說理傳統決定了我們不可能如同英美一樣建立刑事判決說理習慣,這種重結果輕說理的法律傳統至今仍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我國刑事判決說理的發展。但是,清末和民國時期引入刑事判決說理規範的努力和嚐試,證明我國同樣具備建立起現代刑事判決說理製度的土壤和可能。近些年我國在推進刑事判決說理工作中取得的一些成果更證明了這一點。因此,我們應當進一步加深對刑事判決說理重要性的認識,進一步深化建構刑事判決說理製度的改革進程。

2.3.4 現階段我國刑事判決說理水平低下的原因

我國現階段的刑事判決說理還沒有實現製度化和規範化,缺乏製度層麵的刑事判決說理保障措施,僅靠司法機關開展的實踐嚐試尚不足以切實加強刑事判決說理製度的建設。

從立法情況看,首先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法律條文對刑事判決說理進行規定,闡釋判決理由不是法律的製度性要求,現有司法機關做出的相關規定無論從效力位階還是強製力程度來講都顯不足。目前調整刑事判決說理的規定主要來自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有關刑事判決書寫作樣式方麵的業務指導性意見,其強製性和規範性都無法與立法規定相提並論。對比民事判決說理情況,《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以立法方式規定了寫明判決理由的要求,其改革步伐已經領先於刑事審判領域,具有了製度化的雛形。其次,由於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對刑事判決說理的基本要求,因此也就沒有針對判決說理達不到法定最低標準的法定程序性製裁措施。即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指導性意見和規定中,也隻能看到應當寫明判決理由的要求,卻找不到不按要求行事會受到何種懲罰的規定。由於缺乏後果性規定部分,我國目前對於刑事判決說理的要求從嚴格意義上講還算不上義務性規範。對於懲罰的重要性問題,美國學者迪特爾和羅威以大學生為對象進行了一次試驗,得出了超出想象的結論。實驗表明,如果對人們的行為不作任何要求,而聽任其憑直覺行事,違規行為會保持在一個相對穩定的水平。單純規勸人們不要違規行事而不說明違規應當承擔何種不利後果不僅無助於使違規行為下降,而且還可能導致其上升,因為這實際上暗示了潛在的違規者,使他們意識到單純的規勸意味著即使違規行為被發現也無須承擔任何不利後果,從而敢於違規。唯獨隻有既說明應當遵守的行為規範,又說明不遵守行為規範應當承擔何種不利後果,才能較好地遏製違規行為的實施。再次,由於《刑事訴訟法》中沒有判決說理方麵的規定,因此也就沒有相應的救濟途徑規定。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公民無權針對判決理由獲得申請再審的法律救濟。對於上訴或申訴案件,法院審查的內容也不包括判決理由部分,僅針對事實部分、證據部分和法律部分進行審查。這種救濟規定的缺失會造成公民就判決理由不當情形完全喪失獲得法律救濟的可能,而這種由判決理由不當造成侵害的情形並非少見,判決理由不當往往會造成不適當的判決結果,本書在引言部分所列舉的幾個典型案例就足以說明這個問題。最後,由於缺乏刑事判決必須說理的立法規定,也就沒有對說理方式和說理程序的規定,說理在哪個階段進行,如何進行,應當遵守哪些規則,應當達到什麼標準,應當具備哪些程序性特征等問題找不到可以遵循的法律規定,使得刑事判決說理活動呈現出隨意性大、規範性差的狀況。

立法上的缺陷引發了刑事判決說理司法實務的諸多不足。第一,判決說理格式化,絕大多數判決隻是呆板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判決書樣式,雖然具有形式上的說理部分,卻沒有能夠讓人信服的實質理由。對案件事實,采用機械的敘述方式,缺乏事實與事實之間、證據與事實之間、證據與證據之間關係的理性分析和論述。對判決結論生硬給出,缺乏對形成結論的依據和過程的說明。對適用法律閃爍其詞,缺乏充分翔實的推理解釋。整個判決說理部分的製作成為模式化的機械生產過程,為了滿足格式而進行,判決理由的說明成為應付任務的不得已之為。第二,判決理由空泛化,“以上事實,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係公安機關依法取得,證據間形成證據鏈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第……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等等套話在一個又一個刑事判決中反複出現,屢見不鮮,翔實有力的理由論證卻難得一見,判決理由泛泛而論,空洞無物。第三,法官的判決說理活動隨意化。由於沒有製度性的硬性規範,法官製作判決理由的活動非常隨意,對於一些無關大局的細枝末節長篇大論,對困難點、關鍵點、存疑點卻閃爍其詞、一帶而過或避而不談。判決理由各個部分的比重不是按照重要程度來安排,而是根據法官個人的好惡或者得失考慮隨意決定。自己有把握的事項就多說細說,自己沒把握的事項就少說粗說,既滿足了判決格式的要求,又避免了給自己留下隱患,功利性極強,公正性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