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2 刑事判決說理製度概述(1 / 3)

2.1 相關概念界說

本書旨在探索合理建構刑事判決說理製度的理論框架和規則體係,為了更好地實現這一旨趣,有必要首先界定和厘清建構刑事判決說理製度所需的相關概念。隻有明確諸如刑事判決、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理由、刑事判決說理、刑事判決說理製度以及判決理性等基礎概念,構建刑事判決說理製度的理論框架和規則體係才成為可能。

2.1.1 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書

2.1.1.1 刑事判決的概念、特征及功能

《現代漢語詞典》對判決的解釋:①法院對審理結束的案件做出處理決定。②判斷,決定。通過靜態方麵的刑事判決概念,可以將刑事判決與裁定及裁判區分開來,指明判決針對的是案件實體問題,裁定針對的是案件程序問題,而裁判則是判決和裁定的種概念。通過動態方麵的刑事判決概念,強調動態方麵的刑事判決是一係列活動的集合,這些活動的目的是直接服務於判決結論的做出,包括審查證據、組織庭審、宣告判決以及其他諸如為了保障訴訟順利進行采取的回避申請審查、被告人身份審查、強製措施審查或刑訊逼供調查等活動,由於均直接關乎靜態判決的形成,因而是動態方麵的刑事判決概念的內容。動態刑事判決概念的主體是做出靜態判決的法官而非其他訴訟參與人,獨任審判的法官或組成合議庭的成員都屬於動態刑事判決概念的主體範圍,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雖然常常直接決定判決結果,但由於不直接參與靜態判決的製作,仍然不屬於動態刑事判決的主體。

根據以上分析,本書認為刑事判決的概念可以表述為:刑事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是否定罪、處刑和處以何種刑罰等刑事案件實體問題所做的結論和理由說明,以及審理案件的法官為了做出結論所進行的認定事實、分析證據、適用法律和說明理由等活動。

刑事判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主體的特定性。

刑事判決是行使刑事審判權的活動和結果,而我國刑事審判權隻歸於法院,因此我國刑事判決的主體是特定唯一的,隻能是法院。主體的特定性強調有權做出刑事判決的司法機關隻有法院,公安機關的撤銷案件決定、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等不是刑事判決。從動態角度看,由於在具體個案中,隻有法官有權進行刑事判決活動,其他主體進行的采證或說理活動不具有形成刑事判決作用,僅是刑事判決的參考,因而相對於民事裁判允許仲裁而言,刑事判決的主體絕對地特定唯一。

(2)效力的穩定性。

由於刑事審判直指公民的基本權利,尤其是諸如生命和自由這樣一旦受損即不可恢複的重要利益,因此要求對於刑事判決應當采取最大的審慎態度,刑事判決一旦生效就不能隨意地進行撤銷和變更,對同一案件應當絕對禁止進行重複起訴和審理。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拘束力不僅及於檢察機關,同樣及於法院自身,即使判決確有錯誤也隻能通過嚴格的法律程序來救濟。刑事判決的效力穩定性保障了司法的權威性和至上性,也是實現司法定紛止爭功能的必然要求。同時,效力穩定性也要求法官在進行刑事判決活動時更加審慎、盡職和理性,最大限度地避免錯誤產生。

(3)執行的強製性。

刑事判決生效後會由國家強製力執行,不存在應申請執行的情況,也不存在執行異議等情況。非因法定事由,刑事判決的執行不允許進行變更。被執行人是否自願不影響刑事判決的執行,國家會以強製力對執行刑事判決加以保障,因此,刑事判決是一種以暴力為保障的理性結論。對拒不執行判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國家還要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由於刑事判決剝奪的往往是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以此來體現刑罰的懲罰性,因此相較於民事判決而言更需要國家強製力的保證。由於刑事判決執行指向的是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等重要權益,且使生命、自由受損的判決一旦被執行就無法回轉,因此對進行刑事判決的法官提出了最高的審慎義務和說理要求。

(4)形式的公開性。

刑事判決要求公開審理和公開宣判。除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犯罪等不易公開的情形,一律公開審判。公開審判體現了動態意義刑事判決的形式公開性,通過審判公開實現刑事判決活動的透明性,保證判決活動的公平和判決結論的公正。公開宣判則體現了靜態意義刑事判決的形式公開性,缺乏公示性的法院結論充其量隻能算是內部決定而非判決。形式公開性的後果是將刑事判決置於社會監督之下,公眾有權知曉和評論,也借此保障對訴訟參與人的公正和平等。刑事判決的公開性,以及由於公開必然帶來的公眾關注與監督,更加要求法官充分論述說明刑事判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當性。

刑事判決具有以下功能:

(1)溝通功能。

刑事判決體現出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價值否定和對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與尊重。法院通過刑事判決把法律、道德和文化精神輸入社會,實現國家與公眾價值上的溝通與交流,最終實現相互理解。通過刑事判決的公開在國家與公眾之間反複進行互動,由此實現刑事判決的溝通功能。從權利角度講,溝通功能是公眾知情權的必然要求,公眾不僅有權知曉法律禁止哪些行為,也有權知曉法律對待某個具體行為的反應及其理由,以及法院在處理某個具體案件中是否遵守了程序法的要求和規定。從社會學角度看,溝通功能有助於司法的社會參與。民主社會的法治要求給予人平等參與的機會。“當事人應能富有影響地參與法院解決爭執的活動。這一原則體現在到法院出口氣的普遍觀念中。倘若某人不能參與訴訟,那他就被剝奪了到法院出口氣的機會。這一原則有助於解決爭執,因為能參與訴訟的當事人更易於接受判決,盡管他們可能不讚成判決,但他們卻更有可能服從判決。”此外,允許社會公眾參與司法過程,乃是司法更好地發揮社會調整功能的必要途徑,司法的權威來源於公眾的認可和參與。

動態方麵的刑事判決包括了對所得結論的論證活動,刑事判決由此具有了哈貝馬斯所說的“溝通理性”性質。“哈貝馬斯的溝通理性的一個證立點是在人的交往或語言使用裏顯示出人希冀著相互真誠了解。也就是說,不用任何內在或外在的壓力加諸對方身上,而隻是用論證來說服對方達成共識或了解。這種以‘最佳論據’作為人相互溝通的準則,具有深遠的道德和政治上的意義。此種人際交往意味著人類放棄了用武力或其他內外的製約來協調人的行為,以溝通和對話去處理人際間的衝突。”由於刑事判決的這種溝通功能,國家和公眾之間發生了互動,實現了溝通和理解,社會因此得以健康發展。

(2)說服功能。

說服功能是刑事判決應當具備的基本功能之一,也是現代刑事法治與以往專製法律相比的巨大進步之處。法院進行的刑事判決活動應當追求使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和平自願地接受判決結果,認同法院的判決結論和理由。法院通過對判決理由的闡釋和判決過程的公開追求判決被接受和認同的結果。在古代專製社會,刑事判決往往是一種壓服或暴力威脅,是非和平、非自願的強製,浸透著當事人的屈辱和血淚。而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刑事判決需要通過其說服功能轉變為一種和平自願的對話過程。它一方麵通過正當透明的程序防止法官專斷,另一方麵通過合理充分的說理論證來保障判決結論的正當性。司法不再是恣意和專斷的暴力工具,轉而成為文明和理性的智慧結晶。刑事判決通過說理來感染和影響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從刑事判決中獲取法官最終確認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等信息,理性選擇自己的後續行為和處分自己的權利。通過刑事判決所做的說明和闡釋,當事人能夠看到法官讓其公平地參與了訴訟,聽取了他的意見並進行了審慎的分析,做出了符合邏輯的理性判斷,從而感覺到其尊嚴價值和參與價值得到了實現,在心理上會產生一種滿足感,促使當事人最終接受判決結論。

(3)樹立司法權威功能。

正義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刑事判決就是一種看得見的正義實現方式。隻有通過刑事判決這個載體,抽象的正義才能轉變成具體化和實在化的正義。刑事判決用其穩定性和強製性外在地彰顯著司法的權威,同時更以其說理性和公平性內在地感染著公眾,潛移默化地塑造著司法的權威。兩者相較,後者所樹立起的司法權威更夯實、更堅固、更持久。如果缺少了真正根植於人心的信仰,無論外表多麼威嚴可怖的權威都會是色厲內荏、不堪一擊的。刑事判決要想獲得來自於公眾內心的真誠敬仰,除了不斷完善自身公平性和合理性之外別無他途。因此,樹立起表象的還是真正的司法權威,取決於刑事判決的自身品格,隻有具備了公正性和合理性內在品格的刑事判決才能更好地發揮其樹立司法權威的功能。

2.1.1.2 刑事判決書的概念及當前我國刑事判決書的缺陷

刑事判決書是刑事判決的書麵表現形式。判決書不僅表現靜態方麵的刑事判決結論,也陳述了動態方麵刑事判決的部分內容,例如認定了哪些事實以及如何認定、采信了哪些證據以及做何審查,運用了哪些法律以及因何選擇,依據了哪些理由等內容以及怎樣考量等。雖然刑事判決書也需要記載被告人個人情況、控辯方訴訟主張和證據等內容,但其主要部分是展示刑事判決活動和結論,對控辯方主張和證據的記錄也是為了說明刑事判決的理由和依據何在。

目前學界對我國判決書缺點的批評主要包括判決書公式化,判決理由過於簡單,缺乏法律論證和推理。我國現階段的刑事判決書也確實存在被眾多學者所詬病的內容簡單粗糙等缺點,普通民眾很難在其中讀到真正的判決理由。大部分刑事判決書缺乏分析、論證、推理以及命題討論,僅僅是案件情況和證據的簡單記載以及判決結論的簡單通告。

我國刑事判決書表現出的最大缺陷集中在判決說理方麵,這點是學者普遍認同的。判決書是刑事判決的載體,也是刑事判決活動的結晶,刑事判決書應當具有說服公眾、平息紛爭、樹立權威的作用,這些都離不開充分有力的理由支撐。政治或許可以是一言堂,司法卻必須說透兩麵之理。刑事判決說理體現的是對人的平等尊重。目前我國刑事判決書所表現出的不說理、少說理、怕說理的現象背後,展現著我國社會的一種傳統人性觀念。這一點上,肖暉教授提出的“司法官優勢論”這種人性觀點至今仍留有一定影響,一些法官抱有官本位思想和專業優越感,認為同老百姓講道理尤其是講法理無異於對牛彈琴,隻要自己把結果判好了就萬事大吉了,卻沒有認識到刑事判決說理體現出的是對老百姓的尊重,對人權和法治的尊重,也是對法官職業本身的尊重。說理本身就是判決的重要部分和評判判決好壞的重要標準,產生上述的錯誤認識歸根結底是一些法官頭腦中欠缺平等的法治觀念。

我國現行刑事判決書寫作的具體缺陷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第一,缺乏事實認定方麵充分有力的分析。大部分刑事判決書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采用故事性的敘述風格,在敘述過程中不對每個具體事實的認定進行單獨分析,隻是在整體敘述完畢後加上“以上事實,有……證據證實”的結論,顯得十分突兀。對於哪些證據證明了哪些事實,證據與證據之間是如何相互印證的,對同一事實的證立證據和證偽證據是如何取舍的,哪些事實是由證據直接證立的,哪些事實是由證據間接推理的等等關鍵問題缺乏詳細的說明和論證,認定事實缺乏科學性和邏輯性,難以讓訴訟參與人和社會公眾信服與認同。

第二,缺乏對采證理由和過程細致透徹的說明和論述。現行刑事判決書對於證據采信活動的表述過於簡單,往往以“公訴方提交的……證據與其他證據可以互相印證,本庭予以采信”,“辯護人提交的……證據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本庭不予采信”,“……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等套話來一帶而過,至於某證據與其他證據是如何相互印證從而被采信的,某證據是因何與其他證據相矛盾而被排除的,某證據為什麼與本案無關等問題則語焉不詳或避而不談,完全忽視了刑事判決乃為證據裁判活動的性質,對待證據問題缺乏認真審慎的態度,對於采證活動缺乏翔實充分的論述,如此必然會使判決結論淪為無本之木、無源之水,難以得到訴訟參與人與社會公眾的信服。這樣大而空的套話表述方式,已經嚴重動搖了刑事判決乃至刑事法治的公信力和權威。看起來似乎言之鑿鑿,實質上卻是言之無物。這種現狀應當得到及早的改變。

第三,缺乏法律適用方麵有針對性的詳細闡釋。現階段的刑事判決書格式全部是在判決書的最後部分總括性地列舉所適用的法條,在判決理由部分並不對哪些法條與哪些事實相對應的問題進行說明,也不對某法條為何可以適用於某事實做出論述,這使得判決結論的得出顯得十分突兀。在這種情況下,非經法律專業人士的講解,普通公眾很難明白那些被判決采用的法條道理何在、意義何指,這些法條分別針對哪些事實,規範哪些行為。而且,有時即便是專業人士也很難弄懂對某些事實或情節適用某法條的理由何在。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指出:“目前裁判文書不說理或者說理不充分,理由部分沒有理由,隻引用法條;不闡明適用法律的道理。因此,說服力也就不大。”現代法律早已不是刑不可知、威不可測的統治工具,讓公民知法、守法、信法應當是法治建設的重要工作。刑事判決書本應是對公眾進行普法宣傳的重要手段,通過對具體個案法律問題的闡釋,對公眾進行生動活潑、形象直觀的法製教育,通過刑事判決書搶占法製宣傳的重要陣地。但遺憾的是,當前刑事判決書中采用的法律適用解釋方式,非常不利於法製宣傳工作,不利於我國正在著力進行的社會主義法治化建設事業。對這種現狀必須予以重視並及早做出改變。

第四,缺乏對程序爭議事項的必要回應。程序正義是司法正義的直觀表現,設定程序的目的在於規範刑事審判行為的合法進行。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行為的合程序性提出質疑,也就是對審判行為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判決結論的正確性提出了質疑。因此,對於程序性爭議事項必須要進行必要的合理回應。但是就我國目前的刑事判決書製作情況來看,對於程序性爭議事項的回應明顯欠缺。以回避製度為例,回避尤其是不予回避結論往往口頭通知,不予回避理由往往語焉不詳,並且很少在判決中進行書麵的說明和闡述。關於管轄權異議(本質為法院集體回避問題)的說理也是如此。再以實踐中存在爭議較多的庭審記錄為例,對於訴訟參與方提出的庭審記錄與自己當庭表述不符問題,一些法官往往采用敷衍推諉的做法,甚至對提出異議的人員進行斥責,而不是去力求通過以庭審錄音、錄像等為證據在判決中進行說理和回應,其言辭自然難以服眾。本書作者甚至在現實辦案中遇到過更加極端的情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件涉案人員多達十數人的涉黑案件,庭審記錄不是在庭審過程結束後向眾多辯護律師出示,而是以當日時間已晚,部分內容需要書記員進一步整理和補充等為由,告知律師庭審記錄待法庭擇日宣判時予以出示。更為可笑的是,擇日宣判時法院隻留給十幾位辯護律師幾分鍾時間來共同閱讀這一份厚達數百頁的記錄,然後要求全體辯護律師在一張單獨的白紙上簽名確認無誤,根本沒有給律師仔細核對的時間。雖然有律師當場提出質疑並拒絕簽字,但法官對此未予理會,仍然緊接著進行了判決宣讀。庭審是判決的基石,對於基石都能如此敷衍草率、蠻橫無理,怎麼可能實現司法的公信力呢?因此,對於我國目前程序性事項說理不足的情況應當有清醒的認識,進行必要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