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5章 中國保單持有人利益保護的製度設計(5)(1 / 2)

第二,保單持有人與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密切相關。

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在債的法律關係中,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為債權人,其享有要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此種權利稱為債權;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為債務人,其負有滿足債權人要求的義務,此種義務稱為債務。起先,保單持有人作為保險產品的需求者,根據合同約定,保單持有人(具體而言是投保人)通過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獲得保險公司對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賠付的承諾。這些保險費形成了保險公司的準備金,為保險公司的經營提供了重要的資金來源,因此,保單持有人自然成為了保險公司的債權人。與一般的企業不同,保險公司是一種風險經營型的企業,在資本組成結構上有著很大的特殊性,決定了保險公司股東和保單持有人的不同角色地位,表現在:一是股權資本的作用弱化,保險公司股東承擔的風險非常有限。保險公司的股權資本有著很強的財務杠杆功能,即保險公司可以以較少的股本投入經營龐大的貨幣資產,股本在保險總資產中的占比極低。同時,由於現代保險公司大多采取有限責任製度,保險股東是以其出資額大小承擔風險,因此,保險公司的股東所承擔的風險非常有限。二是保單持有人債權的重要性決定了保單持有人的特殊地位。與少量的股本投入相對應的是,保險公司經營著大量的主要來自保單持有人(具體而言是投保人)的準備金資產,這些貨幣資產往往是幾億、幾十億甚至上百億元,遠高於保險公司股東的投入。如果我們撇開保險保障基金的“最後保護網”製度不說,一旦保險公司承保虧損或投資失敗而導致出現經營風險和財務風險,保險公司股東可借助有限責任製度的優勢將自己的投資風險限定在其出資範圍內,當公司經營失敗導致資不抵債而破產清算時,保單持有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股東行使追索權以期其債權獲得充分清償,這樣公司股東實際是將其投資失敗風險外在化於公司外部,廣大分散的保單持有人才是最後真正的風險承擔主體。

鑒於保單持有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信息不對稱以及保單持有人與保險公司風險的密切相關性,為了更好地保護保單持有人的權益,我們應在製度上重新做出安排,把對保單持有人利益的消極保護變為積極保護,其中一個重要途徑就是讓保單持有人在一定的條件下參與保險公司治理,介入或影響保險公司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控製保險公司風險,最終降低自身利益不能實現的風險。2008年7月至10月期間,IAIS聯合OECD共同做了一項關於保險公司治理的調查問卷,旨在獲悉當前保險公司治理的通行做法以及收集一些良好的保險公司治理範例。在該調查問卷中,有一項專門詢問保險公司“是否存在保單持有人參與公司治理的相關安排(如授予一定的投票權、管理決策權、舉行專門會議、選舉董事會成員等權利)”。可見,IAIS以及OECD對保單持有人參與公司治理是給予肯定和提倡的。

6.4.1.2保單持有人參與保險公司治理的路徑選擇

目前,國際上關於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的模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債權人間接、消極參與模式;另一種是以德國和日本為代表的債權人直接、積極參與模式。前一種模式主要通過對公司的相機治理和要求公司董事對債權人承擔信義義務來實現。後一種則主要通過表決權代理、相機治理、貸款合同製約等方式。

借鑒國外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的途徑,結合保險公司的經營特殊性,筆者認為,在探討保單持有人參與公司治理的形式選擇上,應考慮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保單持有人參與公司治理是采取獨自進行的形式還是以集體進行的形式。保單持有人單獨參與保險公司治理的形式有賦予保單持有人以知情權和異議權,知情權是指保單持有人有權了解和獲悉設計自身重大切身利益的公司重大經營活動和經營狀況的權利。異議權是指保單持有人在法定期間內對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特定事項提出異議的權利。保單持有人集體參與保險公司治理由保險公司全體保單持有人組成的保單持有人委員會對關乎保單持有人的重大利益的特定重大事項行使表決權的形式進行。鑒於我國保單持有人的人數眾多,且相互交流意見的機會很少,以個人身份獨自參與保險公司治理既不可能也無必要,因此,以集體形式即組成保單持有人委員會以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公司特定事項進行投票表決應是保單持有人參與公司治理的主要形式,單個保單持有人獨自參與公司治理應隻限於知情權的行使,因為異議權賦予了保單持有人對保險公司特定行為的否決權或對抗權,這將極大地幹擾保險公司正常的經營管理活動,對經營決策造成負麵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