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觀中外醫療法製史,可以有如下總結:
有關醫師業務過失致死的除罪化
在古代醫療行為單純,沒有手術或儀器操作問題,醫療業務過失都是以用藥不當或調劑錯誤為主,差別隻在用藥的對象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罰(皇室與老百姓),另外在我國唐宋時代就有無病治療、詐騙行醫的不當醫療行為。中國古代法律是以倫理主義和人治為基礎,就必須帶有感情的因素。既要合法又要合情,這是傳統法律所追求的。一般來說,情理是基礎,是出發點,與國家、君主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在此大前提下,情理優先於法理。以情理取勝,諸事都可調和,不必過分斤斤斤計較個人的得失,所以中國的“非訟意識”非常強,在糾紛沒有公開爆發前雙方一般都極力回避衝突,絕少有為自己的權利而主動興訟的。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訴諸公堂,也希望能調處息訟,不但百姓希望息訟,官府也願意調處。
有關醫療業務過失致死的刑罰
中國傳統醫學法律中,在唐朝藥不如本方(調劑錯誤,未注明藥的性質,如冷熱服用錯誤,沒有依照處方記載者),加上對象是君主,醫師都要被絞或斬,還要列為大不敬;宋朝對一般百姓誤不如本方殺人者,徒二年半;元朝隻杖一百七;到了明朝對君王用藥錯誤,醫人隻杖一百,但庸醫殺傷人致死及因事故用藥殺人者,斬;清朝庸醫殺傷人會先責令別的醫生來辨驗,確定是否有因果關係,也就是確定是否病本不致死,而是由於醫生誤治導致,方可坐罪論以過失殺人,但密醫異端法術醫人致死者,仍要絞監候,未死者則杖一百,流放三千裏,刑罰不可謂不重。
在外國醫療法製史上,公元前二世紀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即規定醫生出現醫療事故,處以罰金(民事賠償),公元前450年古羅馬《十二銅表法》規定醫生疏忽而使奴隸死亡要賠償。《科尼利阿法》規定,醫師致死病人,罰以放逐或斬首,還規定醫師給人春藥墮胎,則處以流放或沒收部分財產,如病人因之死亡,則對施術者處以死刑。
醫療過失犯的刑罰自古有之,自徒、杖、絞、斬,中外皆然,隻有古印度的《摩奴法典》規定醫生出現醫療事故,處以罰金這樣的以民事賠償為主的懲罰措施,與目前世界各國處理醫療事故的原則最相一致。
有關胎兒生命權的保護
中國古代法律中唐律在毆傷因而墮胎,重罪徒二年,這是重視胎兒生命權的表現。在清朝同樣鬥毆導致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死,即坐墮人胎罪。在外國法製史上,公元前1972年,《漢謨拉比法典》就規定毆打他人的女兒,以致她的胎兒流產,造成墮胎,應償付十舍克勒銀子。
婦女權益保護
史上唐律記載:“胎落而子未成形者,無墮胎之罪”,其有毆打致流產者“皆須以母定罪,不據子作尊卑”是強調尊重婦女的生命權。元朝有諸娼女孕,勒令墮胎者,犯人坐罪,娼放為良,是表示禁止強迫婦女墮胎的意思。清朝因爭鬥致震動胎孕,氣血損傷以致墮胎身死,依鬥毆絞,是對懷孕婦女生命權最有力的宣示。在外國法製史上,《漢謨拉比法典》已有規定,毆打他人的女兒造成墮胎,若這個婦女死去,則應將他的兒女處死,是相當尊重懷孕婦女的生命的,但也相對忽略了加害人女兒的生命權。美國1973年Roev.Wade案,創設憲法上婦女墮胎之權利,1992年Pennsylvaniav.Casey案重申墮胎權應視為婦女的一種憲法保障的自由,都是對婦女自主墮胎權的宣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