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2]醫院,還是醫師承擔責任?
在1771年,有著喬治三世皇家許可的紐約醫院協會是一家為了照顧和治療窮人而組建的慈善機構。在隨後的幾個世紀,紐約醫院協會都致力於這個崇高的職責,紐約醫院協會的醫師在這個機構服務是沒有報酬的。窮人來這個機構求醫無論是住宿還是治療都是免費的,富人則按照醫院章程的規定一周要付7美元的膳食費。1908年,原告瑪麗·施隆多夫患有胃病住進該醫院。原告詢問她的主管醫師要交多少錢給醫院,她被告之一周7美元。原告遂成為醫院住院患者。在經過了幾周的治療後,內科住院醫師巴萊特在原告身上發現了一個腫塊,後來被證實是一個纖維瘤。巴萊特谘詢住院外科醫師斯汀生。斯汀生建議實施手術。但在做手術前,要通過檢驗才能確定腫塊的性質。原告同意接受這個檢驗,但是她告訴巴萊特醫師他不接受手術。
晚上,原告被一名護士從病房帶到外科病房準備做手術。第二天,原告被實施乙醚手術。當原告處於昏迷狀態的時候,腫瘤被醫師摘除了。這一過程完全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和知曉。手術以後,她的左手臂出現壞疽,她的一些手指不得不被切除。原告感到非常痛苦,試圖通過訴訟來要求醫院對錯誤的行為承擔責任。她起訴醫院要求醫院根據雇主責任的法律原則對其雇傭的醫師和護士的行為承擔責任,而不是讓醫師或護士個人來承擔責任。初級法院駁回了針對醫院的起訴,紐約州高等法院維持了原判。
[案例52]的核心問題是醫院對未經患者授權實施手術的侵害行為是否要承擔責任。在該案中,被告紐約醫院協會是1771年經過皇家許可,為了照顧和治療窮人而組建的慈善機構。在隨後的幾個世紀,紐約醫院協會致力於這個崇高的職責。它沒有股票資本,也不分配利潤。他的內科醫生和外科醫生,不論是來進修的還是常駐的,在這個機構服務都沒有報酬。如果是窮人來這個機構求醫無論是住宿還是治療都是免費的,富人按照醫院章程的規定一周要付7美元的膳食費,這個數額也不夠這家機構維持成本。醫院的任何一種收入都要彙入醫院基金,以使這個機構得以維持,因此,法官首先對該醫院協會的性質作了界定:“成立這個機構的目的不是營利而是慈善,醫院即使有附帶性的收入也不能改變其作為慈善機構的法律地位。”
經過大量的討論和先前的一些判例,作為慈善機構的醫院權利和義務已經形成固定原則,那就是醫院對其醫師和護士在治療患者過程中的過失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這種責任的解除必須具備兩個依據:一是暗自的權利的放棄;二是責任解除是為了維持醫院和醫師之間的關係。法官特別強調了作為慈善機構的醫院和醫師不是雇主與雇員的關係,醫院不需要為他們的行為承擔責任,僅隻是讓他們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法官援引了羅德島高等法院在加爾文訴羅德島醫院一案中杜菲大法官的陳述:“如果A出於慈善的目的雇傭了一個醫師來照顧她虛弱的鄰居B。此時,醫師並沒有變成A的雇員,如果A已經在挑選醫師方麵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他就不再對B受到的過失行為負責任。理由是A沒有通過醫師的代理行為從事對B的治療行為,而僅僅是幫助B獲得了醫師的服務。雇主與雇員的關係並不存在於A和醫師之間。因此,在案件中醫院和提供服務的內科醫師和外科醫師也不存在雇主和雇員的關係。醫院確實有權力解雇醫師,但它所擁有解雇的權力不是因為醫師是他的雇員,而是因為醫院要對醫師提供服務的醫院進行管理。當醫師在醫院工作的時候,他們將不認可醫院有權利來指導他們對患者的治療。”在本案中,被告醫院幫助原告獲得了醫師巴萊特和斯汀生的服務。手術之前,其錯誤不在醫院,而在於不是醫院雇員的醫師,醫師違反了患者的要求,責任就是醫師的而不是被告醫院的。那麼,醫師的未經患者同意的手術行為究竟是什麼法律性質呢?法官認為,該案中醫師被投訴的錯誤行為不僅僅是過失而是侵權。除非在緊急情況下,患者處於昏迷狀態和取得同意前必須給他做手術。隨後,法官第一次明確提出了“患者的自主決定權”這一概念:“每一個具有健全精神狀態的成年人,都有權利決定怎樣來對待自己的身體,醫師未經患者同意而對其進行手術,則構成傷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官清楚地表達了一種對患者尊嚴和日後知情同意概念來說十分重要的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