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44章 中國古代法律對醫學的調整與規製(3 / 3)

元、明時的醫療法製基本上繼承了《唐律》,沒有較大改變。清朝時對醫師的診斷、處方提出了要求。《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二十六刑律人命:“凡庸醫為人用藥、針刺,誤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如無故之情者,過失殺人論,(依律收贖)給付其家,不許行醫”。大清律例會通新纂卷二十五刑律人命庸醫殺傷人中有言“庸醫殺人必其病本不致死,而死由誤治顯明確鑿者,方可坐罪。如攻下之誤而死,無虛脫之形;滋補之誤而死,無脹懣之跡,不使歸咎於醫者;其病先經他醫,斷以不治,嗣被別醫誤治至死,形跡確鑿,雖禁行醫不治其罪,以其病屬必死也。”這裏體現了幾個重要的思想原則:(1)專家鑒定製度。“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我國古代的法律製度與西方不一樣,審判都是官員自審,“不為良相、則為名醫”,官員都是讀書人,自然也都略知一些醫學知識,認識一些藥物,也要學習一些法醫知識,要審判是否依方抓藥的案子不難。但這時起,要審判這樣的案子要經其他的醫師進行醫學鑒定,是否“誤不如本方”不能由法官說了算。(2)因果關係與責任程度的原則。對於誤治,但不是直接死於誤治的不承擔責任:“攻下之誤而死,無虛脫之形;滋補之誤而死,無脹懣之跡,不使歸咎於醫者”;對於已經其他醫師“斷以不治”的疾病,即使是誤治而死,也不承擔責任。(3)隻有“庸醫殺人必其病本不致死,而死由誤治顯明確鑿者,方可坐罪”。(4)對醫師的失誤,隻有造成了死亡的嚴重後果的,才可治罪,“禁行醫”,吊銷醫師執照不準行醫。對比各朝代,對醫師的“誤不如本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罰逐漸減輕。唐朝,藥不如本方者如是君主,醫者絞,如不是君主,則徒兩年半;宋代如對象是平民,則徒二年;元代則僅僅是杖一百。清朝時對醫師的“誤不如本方”已經取消了刑罰,而出現了隻給予適當賠償的規定,這裏所謂的“坐罪”相當於現在的民事責任,賠十二兩四錢二分白銀做喪葬費(見《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二十六刑律人命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律文例二、二、五。)(注:陳鬱如《埋葬銀性質之研究》語:“7兩,就是一名長工一年的飲食費用,或說是一個勞動者維持生命的起碼費用”。)

這裏,可以看出幾個很重要的東西:

(1)一千多年前對醫師的失誤就已經廢除了死刑,元代廢除了徒刑,清朝廢除了任何刑罰,也就是說已經完全的除罪化了。

(2)我國古代社會大致可以接受四成以下的誤診誤治。

(3)中國古代對賠償的規定是很微薄的。而清朝對非法行醫的處理:“凡端公道士及一切人等作為異端法術醫人致死者,照鬥毆律擬絞監候;未死者一百,流三千裏,為從各減一等”。

中國古代法製博大精深,而有關醫學法製史料不多,散見於律令或輯錄書中。中國傳統法律向來是道德與法律之間沒有一條十分清晰的界限,中國古代法典所載律文,就在當時也不都是現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