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運用法律手段調整與規製醫學源遠流長,早在周代就開始分科並製定了醫事管理製度。秦朝的良醫很多,所以形成了較為係統的醫事製度,對後世具有重大影響。太醫令是最高官職,丞為之助理,主醫藥,隸少府,屬職有侍醫,專服務於王室或皇族,發展成為後來的禦醫。在地方上,官醫除為各級官吏醫病,還要接受地方官吏臨時指派的檢疫麻風病任務。
西漢時期,中央醫職有隸於少府和太常的區別,各設太醫令為最高官職。少府太醫令下有太醫監、侍醫、為後妃診治疾病的女醫(也稱乳醫)、掌禦用藥的尚方和本草待詔;其職責發展為後來隸於內府的藥房官。太常太醫令,掌診治疾病的太醫和主持藥物方劑的藥府。太醫既負責中央官吏的疾病診治,又掌管郡縣的醫療事宜,各郡都設有醫工長,對太醫負責,其職責發展為後來的太醫署。在藥府係統中,藥長主持醫事,並有藥藏府儲存藥物。考察西漢太醫,首先應辨明其所屬係統,否則難免訛混。諸侯國醫製基本仿照中央而略有不同,典醫丞、醫工長二職不見於中央醫製。
隋建太醫署,唐代擴充太醫署成為規模宏大、影響深遠的醫學校,與宋元以後太醫局(院)除管理醫學教育外,主要是全國最高醫藥管理機關不同。清代太醫院,有院使、左右院判,掌醫政及醫療,下有禦醫、吏目、醫士、醫員(司醫療);醫生、切造生(司加工藥劑)等職。曆朝員額增減不一。太醫院太醫都以所業專科分班侍值。此外也受委承擔王公大臣、國外使者、駙馬、軍營、監獄、試場的醫療及辨驗藥材等工作。
然而,對於醫患之間,尤其是產生爭議,中國古代又是如何處理的呢?商夏時醫巫一體,醫療手段極為簡單,巫又屬於神權,地位極高,一切以神意來解釋,應該沒有什麼醫患爭議。
西周時已經有了對醫療的法律,《周禮》中有“醫師掌醫之政令、聚毒藥以供醫事”、“死終則各書其所以,而入於醫師”的記載,這些條文說明此時醫學已經分科與巫脫離,並由醫師掌管醫療法律。《周禮·天官塚宰》一書中的記載表明,醫師由“天官塚宰”管轄。戰國的扁鵲,已經是專門的醫師了,並且屬於“士”的階層。“歲終則稽其醫事,以製其食”,“十全為上,十失一次之,十失二次之,十失三次之,十失四為下”,醫師的水平越高、失誤越少,待遇越高。這也從另一個側麵表明,除了影響醫師的待遇外,醫師對於醫療失誤並不承擔什麼責任,患者也隻能怨沒有遇到“十全”的醫師。秦簡中有“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殺之,勿罪”記載,這是最早的醫師除罪化的記載。
至唐朝以前,對於醫師的法律沒有新的變化。到唐朝時,對醫師配錯藥、故意欺詐、故意殺人開始定罪。《唐律疏議》中有很詳細的記載,如《雜律》“醫合藥不如方”中說:“諸醫為人合藥及題疏、針刺,誤不如本方,殺人者,徒二年半。醫師為人合和湯藥,其藥有君臣、分兩,題疏藥名,或注冷熱遲駛,並針刺等,錯誤不如本方者,謂不如今古藥方及本草,以故殺人者,醫合徒二年半。若殺傷親屬尊長,得罪輕於過失者,各依過失殺傷論。其有殺不至徒二年半者,亦從殺罪減三等,假如誤不如本方,殺舊奴婢,徒二年減三等,杖一百之類。傷者,各同過失法。”對於配錯藥、煎錯藥或紮錯針灸而致病人死亡的,最重的處罰為“醫合徒二年半”,這比現在的醫療事故罪、過失殺人罪的刑罰都要輕得多。對於受害人是皇帝,則不一樣了。《唐律疏議》中寫道:“諸合和禦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者,醫絞”、“料理簡擇不精者,徒一年。未進禦者,各減一等。監當官司,各減醫一等”。這也是封建社會的特點。不過,醫師一人配藥煎藥,“監當官司”四個人監督都還搞錯,也是難以理解了,隻有一起落罪。“諸醫違方詐療病,而取財物者,以盜論”、“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其故不如本方,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雖不傷人,杖六十。即賣藥不如本方,殺傷人者,亦如之”。故意犯罪,已經與正常行醫的性質不同了。但對於醫師正常醫療活動中的診斷和處方正確與否沒有嚴格的要求,除了年終考核俸祿多寡或者超過“十失四為下”不準當醫師外,還並無追究責任的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