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43章 最合適的是平等(1 / 1)

公正的核心要求是“不偏不倚、一視同仁”,以達成“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公正反映的是人與人、人與社會的利害關係。一般地說,從處理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關係的態度和方式上看,公正是指按照同一規則或標準,對人們的行為做出相稱的對待和評價。這裏所說的“相稱”主要是指對公正的量的規定和基本要求。凡是人們在社會交往活動中道德的、正當的、利益相稱關係就是公正的;人們在社會交往活動中利益不相稱的、惡的關係便是不公正的。例如,如果權利與義務、貢獻與酬報、獎懲與功過等之間相稱,則為公正;給罪犯以對等的懲罰為公正,懲罰過重或過輕即為有失公正;而冤枉好人顯然是極為不公正。需要說明的是,“相稱”還“具有‘合適、相當’之意,……不僅包含著絕對相等、絕對的等值,也指利益的相對平等、合適或相當。”也就是說,它不可能都要求利益的絕對相等,在某些對利益無法計量的境況,隻要利益合適、相當就是公正。標準或規則統一,方有客觀標準或統一尺度,也才會有不偏不倚、一視同仁的態度,以避免對人處事中實行雙重標準或多重標準。

公正意味著平等。具體要求體現在:一是標準或規則是合意的,符合公共期待,這是公正的前提。衡量人或事物的標準和規則不合公意,按照這一標準或規則來待人、處事也就不可能公正。二是“要同等對待,即能按照同一原則、準則辦事,既不因個人的親疏、好惡而有所不同,也不能因對象的地位高低、財富多寡和權勢大小而有所區別……三是對象可比方麵的情況應相同或基本相同,這樣按同一正確標準或規則來處理或對待才算公正;如果對象的情況有根本的不同或重大的區別,則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同樣也是公正的”。由此看來,一種公正的製度或規則,“就相互關係而言,個人有資格享有平等或不平等的相關地位。……其重要的格言常常被格式化為‘同樣情況同樣對待’。當然,我們需要對之補上‘不同情況不同對待’”。

公正不單具有個體性,更具有社會性;不單具有道德性,更具有政治性。公正的個體性和社會性,實際上就是個體公正和社會公正。前者既指個人行為所應秉持的一種根本原則,也指個人的一種德性品質,表現在個人為人處世能以當時社會的法律、規章以及慣例等為準繩,正直做人,公允辦事,從而保持自己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當性。把公正理念推演至社會,就是社會公正,它主要指對一定社會結構、社會關係和社會現象的一種倫理認定和道德評價,具體表現為對一定社會的性質、製度以及相應的法律、法規、章程以及慣例等等的合理性和合理程度的要求和判斷。

從社會意義上看,公正本質上應是一個政治性概念,而不單是一種道德體係。公正所要規範的不僅是個人間的利益關係,而且是不同利益群體間的關係。而政治的目的是調節社會利益衝突,社會中的每個利益集團、不同利益群體都會極力利用政治過程達到增加本集團、本群體利益分配的目的。但是化解利益衝突、整合利益差異,必須在某個被廣泛認同的理念的基礎上進行,這個理念就是社會公正。其目的在於為全體公民提供一個關於社會分配好壞的共識。有了共識,人們才能進行有益的社會合作,和平有序的共同生活才有可能實現。這裏所指的政治性,包含以下幾點內容:首先,公正的基本含義是權利的平等交換,但社會成員的權利不是先驗的,而是現實的,是政府通過公共權力、法定程序和特定的政治過程加以規範和保護的。其次,“公正是社會成員為了構築一個穩定的社會所認可的最基本的準則。這意味著,關於公正的標準是由社會成員通過某些對話機製所達成的,而不是天賦或由世間的某個人所決定的。公正的討論以及民主的決策是這些對話機製的重要內容”。再次,就政府的權能和公共政策的根本要求看,政府曆來被視為社會公正的體現者和仲裁者,因而對公正問題的關注,總是與人們對政府職能的界定聯係在一起。政府職責和功能的實現,大多需要公共政策過程,因而公共政策的製定、執行、監督和反饋等,無論就其根本價值追求,還是程序的公開透明,都必須以社會公正為依歸。最後,社會公正主要是關涉社會公共事務的,並且是由社會所認可的權威機構主要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所體現出來的。所以,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自由裁量)充當著如西方有些學者所說的“公斷者”角色。公斷者的公正主要是指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者的公正,也就是指他們在處理社會公務、判斷人間是非、決定功過賞罰、分配權利義務等活動中,能忠實履行公務,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製度辦事,不偏不倚,不徇私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