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公營廣播電視業雖然在某些國家占據顯著的地位(尤其是西歐各國)有較大影響,但就媒介整體而言,它畢竟不是絕對主體,它的理念也很難轉化為媒介整體的主導受眾觀,它的規定也很難作為媒介整體的管理性原則。特別是在以市場機製為主導的整個社會機製麵前,還是必須依賴於市場內在要求,配合社會政治、文化的發展,將公民權利提升為普遍性的法定形式,才能具備真正的、整體性的約束力,不管這種提升是直接的,還是隱蔽、曲折的。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知情權概念的提出和它在法律上的體現。知情權在新聞傳播領域,特指受眾通過媒介獲取有關公共生活信息的權利。1945年,美國記者庫柏首次明確提出“知曉權”概念,逐步在不同的國家和社會獲得廣泛的認同。隨著現代民主社會的發展進程深入,人們通過反思媒介發展曆程與專製主義鬥爭的曆史,深刻地意識到沒有知情權作為基礎,人民的民主權利和正常的社會民主生活都會成為空談,特別是公民權利中的政治權利。如果不“知”,也就無從表達,無法參與,批評、建議乃至選舉權都會成為無源之水。知的權利應是公民一項基本人權,更是公民正確地、正當地行使其他民主權利的前提和基礎,它的重要性在於它在權利行使中帶有“前置性”。媒介作為公民了解信息的主渠道,依附於公民權,同時也應獲得和享有知情權,為公民了解和參與社會公共生活提供參考信息。隻有獲得了“知”的權利,公民和媒介的表達自由才有意義。知情權是媒介新聞自由和公民言論自由的基礎。這一概念是對新聞自由和表達自由認識的一次質的飛躍,無論是媒介還是公民,豁然開朗,仿佛找到了一把開啟自由之門真正的鑰匙。基於這種認識,知情權概念開始普及,越來越多地體現在法律中,尤其是各國製定頒行的以行政公開化原則為基礎的行政程序法中。這是知情權在公法領域最多和最直接的體現。1990年意大利《行政程序法》、1993年日本《行政程序法》、1966年美國《信息自由法》,均貫徹行政公開原則。1976年美國製定《陽光下的政府法》,不僅規定記者可以依法要求查閱政府記錄(除極少例外應當包括政府活動的所有記錄),而且要求聯邦、州及當地政府部門公開辦理業務。迄今,美國各州都有知情權的條文,並多從媒介權回歸到公民權。人們逐漸認識到知情權不是媒介特權而是人民的權利,受眾作為公民,擁有通過媒介了解公共信息的權利。知情權實質在於維護公民權。從而,也強化了專門從事社會信息整合和傳播的新聞媒介的新聞自由權。
第34章 受眾·公民·消費者(1)(3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