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7章 四川省辦驛運的設施與製度建設(1)(2 / 3)

1943年5月3日,時任交通部驛運總管理處處長的譚炳訓鑒於前期驛運工作,對民間驛運工具及動力采取不合理的強迫性管製政策而引發各方人士的指責,提出驛運四原則,試圖改變驛運政策,由強迫性管製轉變為對民間驛運事業的獎勵與扶助。同時,驛運總管理處認為戰時驛運事業如能正常發展,亟須以建立一套適合實際情形的完善的法規為前提,擬製定《驛運法》或者《驛運條例》永久性規章為驛運基本法規。但是此驛運基本法規必得經過立法程序才能通過,而經過立法程序,時間漫長,緩不濟急,交通部驛運總管理處遂將《驛運車馱管理規則》重加修正,改為《水陸驛運管理通則》,確立為驛運基本法規,並增訂《獎勵民營驛運事業辦法》一種,以符合“人民共營重於政府專營”與“獎勵扶助重於管製”的政策。上述兩部法規經驛運總管理處於同年10月呈交通部,再轉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1943年12月明令公布施行。《水陸驛運管理通則》的頒布實施,數年來“懸而未訂”的驛運基本法規,“始獲奠定初步之基石”,予以確立。

為達到水陸驛運予以適當管理之目的,《水陸驛運管理規則》首先明確水陸驛運動力和工具之管理所涉及的範圍,規定水陸驛運動力與工具,包括“(一)以營運為目的之各式人力獸力車輛。(二)以營運為目的利用風帆櫓棹為主要動力之船筏。(三)以營運為目的之騾馬驢牛及駱駝”。然後對此驛運動力及工具的登記、檢驗及編組做出規定,要求上述的水陸驛運動力及工具“除依法令由航政機關主管者外,應一律向該管區域之驛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檢驗”,並且,“經驛運主管機關登記檢驗合格之水陸驛運動力與工具均免費發給牌照”,“凡經驛運機關或航政機關登記檢驗合格而頒有證件之水陸驛運動力及工具,必要時得由各驛運主管機關按照事實需要與便利,編組成隊,委派各級隊長,並加以適當之訓練”。最後對於已經登記檢驗及編組之水陸驛運動力及工具的權利義務分別做了明文規定:“經編組之水陸驛運動力及工具,得享受左列各款利益:(一)分配物資承運;(二)利用驛運機關運輸上之各種設備;(三)收取規定運價;(四)貸款添置或修理工具;(五)享受驛運機關規定之福利”,其義務就是承運軍公物品,“應遵守驛運法令,服從驛運機關之指揮調度”。該基本法第九、十條,也明確要求水陸驛運動力及工具“到達目的地卸載後,應即向當地驛運主管機關報到”,而此時驛運營運機構“如無物資交運時,應即發給準行證”,水陸驛運動力與工具可以“自行攬運,不得留難”。更重要的是,該基本法允許水陸驛運運輸商行自備水陸驛運動力或工具,可以自行營業,但必須“向所管區域之驛運主管機關聲請登記,核發營業證後,始準營業”,並“受驛運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驛運由官辦擴展到民間,所有中國傳統交通運輸工具與動力即是戰時驛運工具與動力了,“戰時驛運”的內涵與外延至此擴大。

該基本法規主要針對水陸驛運動力與工具的管理及其參與驛運的權利與義務做了規定,其為“全國推行驛運之準繩”,戰時驛運政策至此完全明確。四川省驛運管理處即遵循此基本法規展開營運。當然,為配合《水陸驛運管理規則》實施,除《獎勵民營驛運事業辦法》之外,還另行製定多種相關法規,重要者有《水陸驛運動力及工具登記辦法》(1944年5月12日交通部公布)、《水陸驛運動力及工具編隊辦法》(1944年5月12日交通部公布)、《水陸驛運運輸商行管理辦法》(1944年5月12日交通部公布)、《水陸驛運動力及工具準行證核發辦法》(1944年5月12日交通部公布)。另外還修改了一些法規,如《水陸驛運載貨通則》修改後更名為《水陸驛運載貨規則》(1944年3月27日)。這些法規與驛運開辦之初所製定的規章製度,共同構成了抗戰時期發展驛運事業的“法規”體係。

二、組織方麵的法規

有關驛運組織方麵的法規,分不同層次,有多種,而主要內容大多是對驛運機構的人員配置、機構職掌等作出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