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為可分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如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牽連犯。如果行為人是通過實施非法入侵他人信息係統的行為,盜竊信息財產,那麼非法入侵行為為手段行為,而盜竊信息財產的行為則認為是目的行為,因為這兩個行為之間存在著牽連。①出於盜竊信息財產這同一個犯罪目的。如果行為人處於好奇非法入侵他人信息係統,而入侵後發現對方有相當誘人的虛擬財產,而實施盜竊的,則為兩個犯罪目的,而非一個。因此,互相不是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關係,而是獨立的犯罪行為。②必須是手段行為或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③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存在牽連關係。關於牽連關係,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麵加以判斷:第一,從客觀上講,兩種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之間的客觀聯係。第二,從主觀上講,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並非針對手段行為,而是針對目的行為,但是為了實施目的行為而選擇實施了手段行為。第三,從罪刑法定的角度講,隻有刑法規定的手段與目的關係類型化為牽連關係的,才成立牽連關係。成立牽連關係的行為,構成牽連犯,在刑法理論和實踐中,應當從一重罪論處,即以其目的行為所構成的具體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非法入侵信息係統的行為,若行為人僅僅具有“非法侵入”的主觀目的,當然成立“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係統罪”。“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係統罪”中行為人的犯罪目的隻能是單純的入侵,如果行為人具有其他特定的犯罪目的(如盜竊信息財產),則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的牽連關係,就要從一重罪論處,即構成盜竊信息財產罪。若行為人非法入侵他人計算機信息係統,雖並未最終實施盜竊或者破壞信息財產的行為,但有此主觀目的,仍然不能認定構成“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係統罪”,而應成立盜竊或者破壞信息財產罪,隻是屬於未遂而已。
盜竊信息財產罪
一、盜竊信息財產罪概念
盜竊信息財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信息財產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信息財產的行為。信息財產已經成為最主要的財產形式。盜竊信息財產的社會危害性極大。盜竊罪作為一種財產犯罪,其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隨著社會的發展,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由最初的普通實物(包括貨幣)擴大到了信息財產。財產的核心在於其價值屬性,即凡是有經濟價值(或金錢價值)的利益都是財產,都可以成為財產罪所保護的法益。在和傳統的物權的特性相比,信息財產權同樣是以占有為前提的,這和知識產權不同,因此,竊取信息財產可以和竊取物一樣,成立盜竊罪,此時不是傳統意義上的盜竊罪,而是盜竊信息財產罪了。
二、盜竊信息財產罪的犯罪構成
(一)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二)犯罪主觀方麵
本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指明知而希望盜竊信息財產的這種危害後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盜竊罪在主觀方麵表現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占有是指行為人使用非法手段排除權利人對財產的合法占有和支配,而使自己獲得對信息財產的占有和支配。至於行為人將盜竊的物品如何處理(如占為己有、轉送他人、免費向公眾提供還是拋棄等)不影響盜竊罪的追究。
(三)犯罪客體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信息財產之上的信息財產權。將信息財產認定為財產目前已得到多數學者和相關立法,尤其是司法實踐的認同。美國通過擴大傳統法上“財產”的概念,把信息納入了財產範疇,明確規定電子信息屬於財產,對盜竊電子信息的行為就可以按照盜竊罪等罪名來處理。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判決盜竊虛擬財產構成盜竊罪的案例。
(四)犯罪客觀方麵
在盜竊信息財產犯罪的客觀方麵,具體的身體動靜,表現為敲擊電腦鍵盤的電腦操作活動。這看似和傳統的盜竊罪的行為差異較大。但從實質上看,這正是基於信息財產的物理特性而為的盜竊行為的基本特征。這種高科技的盜竊方式,更加隱蔽,不容易被發覺。利用計算機等高科技手段作為犯罪工具,可以進行絕大多數的犯罪,並非限於實施盜竊和破壞信息財產罪。我國刑法第287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盜竊,仍然構成盜竊罪。必須說明的是,構成盜竊信息財產罪的行為,必須是轉移了他人電腦中的信息財產,剝奪了他人對該信息財產的占有的行為。僅僅是複製,不構成此罪。但是複製他人信息係統中的信息財產後,將他人電腦中的該信息財產刪除,則應認定構成盜竊信息財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