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信息財產罪
一、破壞信息財產罪的概念
破壞信息財產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係統中的信息財產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或者幹擾,造成該信息財產不能正常使用,後果嚴重的行為。我們已進入信息時代,我們的財產已經變成了信息,而我們的信息財產不是放在我們的錢包裏,而是儲存在計算機內。因此,破壞計算機信息係統中存儲的信息財產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我國刑法第286條第2款對破壞電子信息的行為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係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電子信息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依照破壞計算機信息係統功能罪的法定刑進行處罰”。刑法這一規定是對破壞信息財產等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
二、破壞信息財產罪的犯罪構成
(一)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二)犯罪主觀方麵
本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破壞計算機係統中的信息財產的危害後果,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三)犯罪客體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信息財產之上的財產權利。犯罪對象是儲存在計算機信息係統之中的信息財產。
(四)犯罪客觀方麵
本罪的客觀方麵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通過輸入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指令而對計算機信息係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信息財產進行破壞的行為。刪除是指利用刪除命令、格式化命令等進行操作,將計算機信息係統所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信息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刪去,從而導致計算機信息係統內原有的信息財產滅失。修改是指對信息財產進行非法改動,如改變信息的內容、來源、實踐特征,從而導致信息喪失或者改變原有的價值。增加是指將非法信息植入計算機信息係統中,從而導致信息財產的改變。從本質上講,增加也是修改的一種。從形式上看,二者的區別在於增加是指將計算機信息係統原本沒有的信息植入到計算機信息係統中;修改是指全部或部分改變原信息的結構和形態,使他們失去真實性、準確性和可靠性。
三、破壞信息財產罪的刑罰適用
我國刑法第286條第2款對破壞電子信息罪的罪狀和法定刑表述為:“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係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進行處罰。”而刑法第286條第1款規定的破壞計算機信息係統功能罪,在量刑配置上分為兩個檔次,即“後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那麼,本罪是否隻是規定了基本罪而沒有規定重罪?有學者認為,破壞計算機信息係統中的電子信息,不但會引起“後果嚴重的”情形,而且還可能會引起“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所以不加重法定刑就難以令人理解。因此應將刑法286條第2款的規定作擴大解釋,以涵蓋“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這樣才符合立法的本意。同時該款正確的表述應該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係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電子信息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或後果特別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筆者認為,依照“舉輕以明重”的原則,該款隻需表明後果嚴重即可構成犯罪,並依照前款進行處罰即可,從這個角度看,刑法的這一規定並不存在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