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財產構成刑法保護的法益。盜竊信息財產的整個犯罪過程可以分為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係統和移轉、刪除信息財產兩個階段。從犯罪構成的角度對盜竊和破壞信息財產的行為進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盜竊信息財產應構成盜竊信息財產罪,而不成立破壞計算機信息係統罪;刪除和變更信息財產應成立破壞信息財產罪。
盜竊、刪除和破壞信息財產罪概述
一、信息財產構成刑法保護的法益
信息財產是財產的一種。隨著社會信息化轉型的進展和信息財產交易的擴大,對於信息財產保護的呼聲越來越高。所謂信息財產是指固定於一定的載體之上,能夠滿足人們生產和生活需要的信息。數字商品、虛擬財產以及電磁記錄都是信息財產的一種。我國台灣地區的相關立法將信息財產稱做“電磁記錄”。根據我國台灣省“刑法”的規定,“電磁記錄”是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記錄,而供計算機處理之用者。主要以電磁或其他形式儲存於有體物,或以電磁方式存在於電路或類似媒介物之中。依據該規定,電磁記錄的範圍很廣,包括虛擬財產、電子信息等網絡信息財產,還包括電話卡、銀行卡、數字簽名、電子郵件,等等。
法益即為刑法保護的客體。犯罪客體是指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由刑法所保護的主體的權利或利益。從這個角度看,刑法法益是指為國家法律加以確認並以刑法加以保護的基本價值。信息財產是刑法製定以後才出現的一類新的財產形式。既不能當然構成民法意義上的財產,更不能當然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法益。但從刑法法益中的“財產”的內涵看,信息財產符合“財產”的所有要件,並具有經濟價值,從應然角度看,刑法應該把信息財產納入刑法所保護的法益。
二、行為結構: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之分
分清對於信息犯罪的行為的分析,是正確定罪量刑的關鍵。刑法意義上的行為是指由行為人實施的、受行為人心理支配的危害社會的身體動靜。盜竊和破壞(刪除或變更)信息財產的行為,是侵入他人信息係統,對信息係統內的信息進行竊取、破壞的行為。盜竊和破壞信息財產罪,首先是直接針對信息財產實施行為,若要實現此目的,必須侵入他人信息係統;其次,實施的是以非法占有、處分財產為目的行為。與之相對應,可將盜竊信息財產的整個犯罪過程劃分為兩個階段:一是實施非法入侵他人信息係統的行為;二是實施移轉和破壞(刪除或變更)信息財產的行為。
(一)非法入侵——手段行為
在第一個行為階段,行為人實施非法進入他人信息係統的行為。《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第4條第6項規定,“信息係統係指生成、發送、接收、存儲或用其他方法處理數據電文的一個係統”。美國UCITADI102條規定,“信息處理係統是指用來創造、生成、發送、接受、儲存、顯示或者處理信息的一種電子係統”。看得出來,這兩個定義大同小異。而信息財產就存在於這些數以千計的信息係統之內。假設在沒有第二階段的行為和動機的前提下,第一個階段的行為就足以獲罪——非法入侵計算機係統罪。目前,我國刑法第285條規定的“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係統罪”把計算機信息係統的範圍僅限定在國家重要的計算機信息係統(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係統),但筆者認為,此種立法的局限性很明顯,應該擴大信息係統的範圍,將其他所有的信息係統都包括在內。唯有如此,社會大眾才有網絡上的安全感,才有正常的網絡生活秩序和網上經濟秩序。一個非法入侵信息係統的行為,是構成“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係統罪”還是成立盜竊和破壞信息財產罪,要看這個行為是否為手段行為。
(二)盜竊和破壞——目的行為
在第二個行為階段,行為人在入侵他人計算機信息係統後,輸入相關指令,將係統中的信息財產予以移轉、刪除或變更。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個階段的行為直接針對信息財產本身,而非“計算機信息係統安全”。盜竊、刪除和變更信息財產的行為,雖然有時會破譯他人的密碼,但不會對計算機信息係統進行此目的之外的破壞。同時,這一侵入行為也不會導致整個計算機信息係統的癱瘓或者無法正常工作。因此,盜竊、刪除、變更信息財產不會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係統罪,而應成立盜竊或者破壞信息財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