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財產交易是以信息財產為客體的在線電子交易,屬於完全的電子商務。信息財產交易包括交易的訂立、信息財產的交付與檢驗、供應商的瑕疵擔保責任、電子支付、合同的消滅等五個部分。
信息財產交易的訂立
信息財產交易合同可以分為買賣、承攬與租賃這三種性質的電子合同。信息財產交易的成立具體是指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訂立過程,其包括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成立與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生效兩個方麵。信息財產交易屬於一種在線電子交易,信息財產交易合同屬於電子合同。因此,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應同時滿足合同法與電子商務法規定的法律要件。因此,對其合同的成立問題,可以通過傳統法的一般規製與特別法的特殊調整兩大方麵來具體論述。
一、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要件概述
首先,由於信息財產交易合同本身屬於合同的範圍,是傳統合同的特殊形式,因而信息財產交易合同成立與生效的一般要件應該符合合同法的具體要求。根據合同法的理論,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①當事人,即存在交易雙方;②標的,即信息財產;③意思表示一致,交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同時,信息財產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①當事人主體合格,即交易雙方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②標的確定、可能、合法且妥當,即信息財產的創製必須切實可行,而且信息財產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③意思表示健全,其包括兩方麵的要求:即交易雙方意思表示真實與意思表示自由。
由於信息財產交易合同屬於電子合同,其與傳統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因此,信息財產交易合同訂立的具體程序同樣適用電子合同訂立的相關規則。概括而言,電子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其電子要約的發送與收到、電子要約的撤回與撤銷、確認收訖與電子承諾以及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等方麵與傳統交易的合同相比,均具有特殊性。電子合同的訂立作為電子商務中的核心問題,其與傳統合同法的規定也不盡相同。唯此類問題的探討,國內電子商務法領域的學者多有論述,其理論體係較於成熟。因此筆者在此僅就信息財產交易中的通用類型——大眾市場交易合同的訂立進行探討。
二、大眾市場交易合同
在信息財產交易中,信息財產開發商或經銷商與信息財產消費者或用戶之間很少進行一對一的磋商,雙方一般通過標準化的格式合同來約束和限製彼此的權利義務。因此,格式合同在信息財產交易中普遍存在。格式合同的普及極大地提高了信息財產交易的效率,但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不公平的交易現象。信息財產開發商作為格式合同的製定者,其立足點往往是保障自身權利,而對用戶權利則漠視、限製,甚至剝奪。這無疑將嚴重損害用戶的權益。所以,對格式合同的規範,是信息財產交易中至關重要的問題。大眾市場交易(Mass market transaction)合同是信息財產交易中最普遍的格式合同形式。
(一)大眾市場交易的概念
美國UCITA將以格式合同進行的信息財產交易稱為大眾市場交易。美國UCITA通過大眾市場許可協議(Mass market license)來調整和規範大眾市場交易行為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SECTION102(a)(43):“Mass market license”means a standard form used in a mass market transaction.如前所述,由於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將信息財產交易認定為一種知識產權許可,因此,其將信息財產大量市場交易的格式合同看成是一種許可協議。另外,美國傳統法上的“合同”與“協議”的涵義是不一樣的,美國人認為“合同”是必須經過雙方磋商的,而信息財產大眾市場交易的格式合同沒有經過雙方當事人的磋商,而是消費者或者用戶消極接受的結果,這與《統一商法典》中傳統合同要經過雙方協商一致大相徑庭,因此其不屬於合同(Contract),而是一種協議(License)。同時,根據美國UCITA的規定,信息財產交易的格式條款(Standard form)是指除根據標準選項議定價格、數量、支付方式、揀選,或議定交付時間或交付方式外,在沒有磋商改變條款的情況下,一個或一組反複用於數個交易或一個交易的(相關的)記錄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可以看出,在大眾市場交易中,除了價格、數量、支付方式、揀選,或議定交付時間或交付方式外,其他條款並不允許個別協商。美國UCITA對於大眾市場交易及其格式合同進行規範的主要目的在於避免用戶因為大眾市場交易合同中的不公平格式條款而遭受損害。
大眾市場交易是指以格式合同進行的信息產品交易,其不僅包括交易方式的標準化,也包括交易產品的標準化。因此,信息財產大眾市場交易的範圍包括標準信息財產在線銷售與標準信息財產在線服務兩大方麵。
(二)大眾市場交易的分類
大眾市場交易分為消費者交易和最終用戶交易。
1.消費者交易
在信息財產大眾交易中,消費者交易是最為普遍和常見的交易形態。信息財產消費者交易(consumer transaction)是指以一般消費者為交易相對人的信息財產大眾市場交易。值得注意的是,此交易中“消費者”是一個有著嚴格條件的法律概念。根據美國UCITA的規定,消費者是指信息財產的購買者或者租賃者,並且其在訂約時是出於個人、家庭或者家務的目的,不包括為了營利,或者出於職業上或者商業上的目的所進行的交易。除此之外,出於個人或者家庭經營投資以外的其他目的而進行的交易也不包括在內,例如農業、商業管理或者投資管理等。
2.最終用戶交易(end user transaction)
這裏的最終用戶交易是與消費者交易相對而言的,是指相對人為非消費者的信息財產交易。消費者交易和最終用戶交易的劃分,主要法律意義在於,消費者交易適用消費者保護的特別規定,而最終用戶交易則不能適用。
(三)大眾市場交易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大眾市場交易一般是通過網絡點擊來進行的,因此,大眾市場交易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一般是指網絡點擊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在大眾市場交易中,信息財產交易方式具有標準化的特點,因此其一般采用網絡點擊合同的方式進行交易。
所謂網絡點擊合同,是指在信息財產交易中,信息財產的經銷商或者供應商為與不特定的多數人進行交易而在網絡中采用的單方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我國台灣省學者將其稱為“網站包裝契約”。網絡點擊合同是與有形信息產品交易中大量存在的“拆封許可合同”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兩者都屬於格式合同的特殊形式。從有形產品到有形信息產品再到信息財產,產品的標準化交易經曆了一個從傳統格式合同到拆封許可合同再到網絡點擊合同的演變過程。在有形信息產品交易中,消費者如果拆開了產品的包裝,其行為即被視為購買信息產品並接受相應的交易條件,信息產品交易合同基於包裝的拆封而直接成立。而在信息財產交易中,信息財產直接通過網絡傳輸的模式進行交易,其不再具有傳統的產品包裝,因而網絡點擊合同代替了拆封許可合同。在信息財產交易中,消費者或者用戶通常需要在信息財產經銷商或者供應商提供的格式合同下點擊“我同意”,購買或者使用其信息財產。從這個意義上講,網絡點擊合同可以說是拆封許可合同的電子化。
網絡點擊合同的成立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醒目原則。在網絡點擊合同中,相關條款必須以顯著而醒目的方式提供給交易相對人,否則無效。衡量是否滿足醒目原則,應考慮合同的表現形式、提醒注意的方法、提醒注意的時間和提醒注意的程度等四個方麵。
(2)明示性同意原則。明示性同意原則是指信息財產交易相對人(包括消費者或者用戶),必須就該網絡點擊合同有明示同意或者其他方法表示同意時,才受該合同的約束。衡量明示性同意原則,應考慮預先審查機會、明確表示行為、締約記錄規範三方麵的內容。
(2)明示性同意原則。明示性同意原則是指信息財產交易相對人(包括消費者或者用戶),必須就該網絡點擊合同有明示同意或者其他方法表示同意時,才受該合同的約束。衡量明示性同意原則,應考慮預先審查機會、明確表示行為、締約記錄規範三方麵的內容。
第一,預先審查機會是指信息財產交易的相對人(消費者或用戶)同意網絡點擊合同條款之前,應獲得預先審查的機會。預先審查原則根據審查主體可以分為本人和電子代理人兩種審查情形。在前者,信息財產經銷商或者供應商需要提供一般人能夠注意的方式;在後者信息財產經銷商或者供應商必須能夠使一般經由合理設定的電子代理人對其合同條款加以回應。
第二,明示性表示行為是指信息財產交易的相對人(消費者或用戶)在審查合同條款之後,做出的明確的行為或者清楚的指示,表達承諾,並且該合同訂立的記錄以及合同條款均可以通過電子記錄加以明確地驗證時,被認為符合明示性表示行為原則,合同得以成立。如果信息財產消費者或用戶僅為表示反對,其不被視為接受網絡點擊合同的條款。
第三,締約記錄規範是指信息財產交易的相對人(消費者或用戶)明示同意或通過其他方式同意的締約記錄,必須是能被鑒定的電子記錄
(3)拒絕合同原則。信息財產交易與一般產品交易最大的不同之處在於一部分交易中信息財產交易的相對人(消費者或用戶)必須在支付費用或者將信息財產下載安裝後,才有機會閱讀信息財產經銷商或供應商所訂立的格式合同條款,這對於信息財產消費者或用戶而言有失公平,因此美國UCITA特別賦予信息財產消費者或用戶拒絕合同條款並請求解除合同的權利。
除此之外,網絡點擊合同屬於格式合同,因此,應當適用合同法對格式合同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自動信息係統
一、自動信息係統的立法稱謂及其演變
在信息財產交易中,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可以脫離當事人的控製和指揮自動進行,“代理”當事人進行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工具,就是自動信息係統。自動信息係統是當事人預先設置的自動的電子訊息發送係統,具有自動發送、接收或處理交易訂單和在線履行功能。
對於此種可以代當事人為訂約和履約的設施,不同法律有不同稱謂。在美國,這種設施被稱為“電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並曾有一統天下之勢。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也沿用了“電子代理人”這一概念。該法的起草者曾解釋說,為了不與“代理”的概念混淆,該法草案中原本使用的是“電子設施”(Electronic Device)一詞,但鑒於美國UCITA率先使用了“電子代理人”概念,並且已經作為一個法律術語得到認可,就舍棄了“電子設施”,而選用了“電子代理人”。美國UCITA第102A(27)規定:電子代理人是指由當事人設置和使用的計算機程序、電子手段或其他自動化手段。該手段可以在沒有經過當事人的審查或指示的情況下,自動為當事人的利益,對該電子訊息或履行采取行動或作出回應。而“電子代理人”所實施的行為,被稱為“電子代理”。所謂“電子代理”是指一個計算機程序,或者電子的或者其他自動化手段,它們並不借助於人的審查或行為而可以獨立地作出一個意思表示或者履行一個合同的一部或全部。電子代理人是美國UCITA創造的一個概念。美國UCITA分別在第107條、202條、203條、206條和213條,從不同的角度對“電子代理人”作出了規定。在美國立法的影響下,聯合國貿法會在1999年草擬《統一電子簽名規則》時也使用了“電子代理”一詞。曾有專家估計,聯合國貿法會對該詞的使用,很有可能使其很快被推廣成為一個普遍被接受的術語。
這個概念對電子手段類似於人的作出意思表示和履行合同的能力的說明雖然十分形象,但在法律上而言,是不恰當的,因為電子代理人不是人,而是客體,是主體采取的工具。筆者在2002年維也納進行的聯合國貿法會電子商務工作組第四十屆大會代表中國政府參加《聯合國國際合同中使用電子通信公約》(當時稱為《電子訂約公約》)的締結時專門做發言,指出了美國這一概念所存在的問題,最終為大會所采納,以“自動電文係統”替代了原公約草案中的電子代理人概念。“自動電文係統”又稱“自動信息係統”,《聯合國國際合同中使用電子通信公約》第4條規定,“自動電文係統”是指一種計算機程序或者一種電子手段或其他自動手段,用以引發一個行動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對數據電文或執行生成答複,而無須每次在該係統引發行動或生成答複時由自然人進行複查或幹預。
二、自動信息係統的法律地位
不管自動信息係統可以做出多麼令人滿意的意思表示或者履行,它都不可能具有法律人格,成為“代理人”。自動信息係統所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後果和責任。因此,從法律地位上看,自動信息係統不是主體,僅僅是一個設施,一個工具而已。這種電子設施,是由計算機程序或其他自動化手段組成的,是一種能夠在無人幹預的情況下,根據具體的情況需要自動去完成某些行為的工具,它看似在起“代理人”的作用,但不是主體。
自動信息係統與代理人有本質的區別。在民法中,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相對人發生法律關係的民事行為,其法律後果歸屬於被代理人。自動信息係統隻是一種具備人工智能的電子設施,而這種智能設置人的預設,具體說就是設置人事先編製的程序。自動信息係統隻能按照程序的規定,對輸入的信息作出某種既定的決定,並實施行為。但是除了程序之外,自動信息係統不具有獨立思考的判斷能力。不能把自動信息係統等同於代理人,它不能承擔有關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自動信息係統所為行為的法律效力和歸屬
自動信息係統不是民事主體,不具備為意思表示能力,那麼自動信息係統所為的意思表示和履行是否有效呢?總的來說,自動信息係統是一種訂約和履約的電子設施,它發出的意思表示和進行的履行應歸屬於它的設置人,具有和設置人親自所為一樣的法律效力和後果。
(一)自動信息係統所做行為的效力
從工具的角度說,自動信息係統不同於一般的工具設置,它不僅僅能延伸人體的部分功能(如複印機可以代替人工抄寫,電話可以縮短當事人之間的距離),而自動信息係統則不同,它可以自動作出意思表示和履行合同。此種利用自動信息係統自動做成意思表示,並傳達於相對人的情形,在法律上亦屬意思表示,因為隻要自動信息係統是基於特定人的意思而設置,則自動信息係統就是根據設置者事先設定的程序,亦即根據設置人的意思進行反應。在此,雖然自動信息係統的設置者,在意思形成上,由於利用的是預設的程式,因此完全與個別實際情形分離,而僅僅由自動信息係統依據他方當事人輸入的信息作為變數而進行判斷並作出反應,但是意思的形成仍然可以說是設置人在程序中預設的意思的體現,仍屬於設置人的意思。國外還有學者將自動信息係統的功能等同於自動售賣機。在自動售買機交易中,售賣機同樣不能像人一樣表達意願,也談不上要約與承諾的交流過程,但此種交易的法律地位卻並未受到質疑。既然在具體合同自動訂立時,當事人未對該格式化的意思表示作新的修訂,則意味著當事人仍同意按既定的條件訂約。如此,則可以認為,電子合同的自動訂立不僅反映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且是反映了當事人即時的真實意思。1992年歐共體委員會提出的《通過EDI訂立合同的研究報告》指出,可以把計算機的運作擁有最後支配權的人視為該計算機所發要約與承諾的責任人。
美國UCITA第202條肯定了“電子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的合法性。該條規定,合同可以以任何足以說明存在合意的方式訂立,包括要約和承諾、當事人雙方的行為或者承認合同關係的電子代理人的運作。美國UCITA第107條規定,選擇使用電子代理人進行簽章、履行或簽訂協議(包括表示同意)的人受電子代理人行為的約束,即使沒有任何人知道或審查過電子代理人的操作或操作結果。
(二)自動信息係統所做行為的歸屬
自動信息係統所做行為的法律後果歸屬於設置人。美國UCITA第213條規定:
(a)如果一項電子簽名、顯示、信息、記錄或履行是某人或其電子代理人的行為,或根據代理人法或其他法律該人對其承擔義務,則這項電子簽名、顯示、信息、記錄或履行即歸屬於該人。依賴電子簽名、顯示、訊息、記錄或履行對另一人的歸屬的一方負有證明此種歸屬的責任。
(b)一個人的行為可以通過任何方式證明,包括證明當事人雙方同意或采納了的歸屬程序具有效力或證明此種歸屬程序係根據法律而設置。
(c)如法律有規定或另有規定,根據本條(a)款歸屬於某人的電子行為的效力,直接由創設、執行、采納該電子行為時的具體環境包括雙方當事人的協議來確定。
(d)如果歸屬程序的存在是為了探測電子簽名、顯示、信息、記錄或履行中的錯誤或變更,而該歸屬程序係由雙方當事人同意或采納的,或是依法設立的,且一方遵守了該程序而另一方沒有遵守,而沒有遵守的一方如果遵守也可探測到該錯誤或變更,則不遵守的法律後果由協議決定,但是在沒有此種協議的情況下,遵守方可以免於該錯誤或變更的影響。
電子錯誤
以電子方式締約或者履行是信息財產交易的兩個主導特征。通過電子意思表示方式訂立信息財產交易和合同,可以極大地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麵,信息財產交易合同也十分適於通過電子方式履行。這種情況極大地提高了信息財產交易的效率。但由於電子環境畢竟是一個新興的環境,軟件的更新和新的硬件作為交易工具層出不窮,稍有不慎即可引發電子行為(electronic actions)錯誤(包括電子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基於意思表示錯誤產生的一致的法律後果在各國立法上有著較大差異。
一、電子錯誤的概念
(一)數據電文
在電子商務法領域,在談及合同的成立之時,往往首先選擇的一個概念就是“數據電文”“data message”並無“電”的意思,何以翻譯為“數據電文”?並且學界普遍認為技術中立原則是電子商務法的基本原則,根據這個原則不應該對任何一種技術有“偏倚”,這也正是聯合國貿法會沒有使用“electronic”的本意,而不是“電子意思表示”。聯合國貿法會《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第2條規定,數據電文(data message)是“以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貿法會在《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實施指南》中,對數據電文進行了詳細的解釋:
(1)“‘數據電文’的概念並不僅限於通訊,它還意在包括計算機生成的、準備用於通訊的記錄。因此,它涵蓋了‘記錄’這一概念。然而,與第6條‘書麵’因素特征相聯係的‘記錄’之定義,在那些認為有必要的法域裏可以增加進去。”
(2)“條文中‘類似手段’一詞,旨在反映《示範法》並不僅僅應用於現存通信技術環境的事實,它還為可預見的技術發展提供保障。‘數據電文’的目的是,包括所有類型的、本質上是以無紙化形式生成、存儲或通訊的信息。為此,所有信息的通訊與存儲方式,隻要可用於實現與定義內所列舉的方式的相同功能,都應當包括在‘類似手段’中,盡管嚴格來講,‘電子的’和‘光學的’通信方式可能不相同。在《示範法》的意義上,‘相類似’是指‘功能上的等價’。”
(3)數據電文定義,還意在包括其廢除或修改的情況。某種暫時認為是具有確定信息內容的“數據電文”,但它可能被其他的數據電文所廢除或改進。
(二)電子意思表示
電子意思表示是指特定人使一定法律效果發生而將此一意思通過電子形式予以表示的行為。如果從大陸法係合同法的角度看,“數據電文”這一概念至少包含了三種不同內涵的法律現象:第一,電子通知。在交易中,所有的通知都可以數據電文的形式發出;第二,電子履行。對於完全電子商務,或者說是以信息財產為交易標的的合同,可以通過數據電文的形式履行;第三,電子意思表示。通過電子形式作出意思表示。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數據電文都是電子意思表示。
(三)電子錯誤
筆者認為,電子錯誤(electronic error)法律製度是指一個信息係統沒有向消費者提供檢測、避免或糾正電子行為錯誤的合理方法,消費者對使用此信息係統生成一個數據電文時發生錯誤的,可以進行抗辯以避免承擔由該數據電文引起的法律後果的法律製度。電子錯誤不僅包括電子意思表示錯誤,而且包括利用電子方式進行通知時的錯誤,以及進行電子履行時的錯誤,涵蓋消費者生成一個數據電文時所發生的錯誤,也就是說所有的電子行為錯誤。在一定條件下將一定的數據電文生成的錯誤規定為“電子錯誤”,其目的在於使消費者避免因此種錯誤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法律創製電子錯誤的目的在於創造一個法定規則,在滿足此規則的條件下消費者可以不因電子錯誤而承擔責任。
二、電子錯誤的構成要件和法律後果
(一)電子錯誤的構成要件
根據美國UCITA第214條的規定,電子錯誤的構成要件如下:第一,電子錯誤必須是在消費者使用一個特定信息係統時產生的數據電文的錯誤。第二,消費者使用的信息處理係統沒有向消費者提供合理的檢測、避免或糾正產生錯誤的方法。第三,消費者履行了善意的告知義務。當主張者知悉錯誤或他方當事人信賴該數據電文時,以善意通知他方當事人有關此項數據電文的傳輸錯誤,並告知該數據電文並非其所欲為的內容。第四,消費者沒有因電子錯誤而獲利。具體講消費者應將其所收到由他方當事人所提供的所有信息複製物交還他方,或根據所收到他方當事人的任何合理指示,交還或銷毀所有複製物;並且消費者並未利用該信息與信息財產權或因而獲得利益,也沒有使第三人獲得信息或利益。
美國UCITA第214條的規定。
(a)在本條中,“電子錯誤”是指在沒有向消費者提供合理的方法探測、糾正或避免電子錯誤時,使用信息處理係統的消費者生成的存在於電子訊息中的錯誤。
(b)如果消費者有下列情形,則在一個自動交易中,消費者即不受因電子錯誤而產生的他無意受其約束的電子信息的約束:
(1)於知道該錯誤時,即:
(A)將該錯誤通知對方當事人;以及……
(B)將所有信息拷貝交付對方當事人,或遵守了來自對方當事人的合理指示,或向第三人交付了信息拷貝或銷毀了所有信息拷貝;以及……
(2)沒有使用該信息或從該信息中獲得任何利益或價值,也未使第三人獲得該信息或獲得利益。
(c)如果不適用本條(b)款,則電子錯誤的法律後果由其他法律決定。
美國UCITA明確規定了電子錯誤的後果,此規則允許用戶通過快速行動進行告知,從而可以在將來的行動中提出抗辯,避免承擔錯誤的數據電文產生的法律後果。但是,如果該係統提供了一種探測、糾正或避免電子錯誤的機會和方法,則消費者不以電子錯誤為由進行抗辯。2002年發生在我國的“網易事件”,起因於消費者由於無意的操作而選擇了相關收費短信服務項目,並因此遭受了扣除相應費用的損失。雖然消費者在發現自己選擇了本來不願意選擇的項目後及時刪除了相關服務,但相關費用已經被扣除。這裏實際上就存在著商家的義務,提供探測、糾正或避免電子錯誤的機會和方法,以及消費者的抗辯權的平衡問題。
信息財產的交付與檢驗
信息財產交易的履行具體是指信息財產交易合同內容的實現,包括電子支付與信息財產的交付兩個方麵。我國《合同法》第6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麵履行自己的義務。”在信息財產交易合同中,交易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來履行義務。信息財產的交付是信息財產交易履行過程中的核心內容。由於信息財產交易是一種完全的電子商務,因而與有形產品交易相比,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履行已經可以完全脫離物質載體,而以電子化的方式在線履行。筆者將信息財產的履行分為信息財產的交付和驗收、電子支付兩個方麵,結合合同法與電子商務法的相關理論,進行闡釋。
一、信息財產的交付
(一)信息財產交付的概念界定
信息財產的交付是指以轉移信息財產權的意思表示,轉移信息財產供相對人支配。信息財產的交付與有形信息產品的交付是不同的概念。有形信息產品的交付是指以交付物質載體為表現形式的信息產品交付,從私法的角度看,此類交付就是物的交付。信息財產交付專指信息財產在計算機網絡上的在線交付。
信息財產一旦附著於物質載體上,就和物質載體結合為一個“物”,從而成為物權的客體,此時的交付,轉移的是物權,除合同法的規定外,還適用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如計算機軟件光盤的銷售則屬於傳統有形產品的交易,轉移的是物權。信息財產交付是指信息財產在計算機網絡上的在線交付,此種情況下,信息財產是獨立的權利客體,是信息財產權的客體,從這個角度看,信息財產交付轉移的是信息財產權,除合同法的規定外,還適用信息財產法的有關規定。如在線交付計算機軟件,構成信息財產交付,轉移的是信息財產權。這一點,美國UCITA顯然沒有區分清楚,它同時規定了信息財產交付與有形信息產品的交付。從這個規定上也可以看出,美國UCITA將附著於物質載體上的信息財產交易看成是信息財產交易的一部分。美國UCITA第606條第1款規定:“交付拷貝必須在協議指定的地點進行。如沒有指定地點,下列規則應予適用:以有形介質存在的拷貝的交付地點為交付方的營業地,如果沒有營業地的,則為交付方的住所地。然而,如果雙方當事人在締約之時知道拷貝位於其他地方,則該其他地方即為交付地點。”從上述規定看,和“物”的交付並無二致,沒有專門予以規定的必要。
(二)信息財產交付的內容
在內容上,信息財產交付包括信息財產交付的時間、信息財產交付的地點與信息財產交付的附隨義務三個主要方麵。
1.交付時間
信息財產交付時間的確定原則是:信息財產的交付時間由交易雙方約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適用同時履行原則。有約定,從約定。是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無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當事人的約定為最高的規範,應該得到遵從。因此,信息財產交付的時間一般由交易雙方約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該根據法律的規定確定交付時間。信息財產交易合同是雙務合同,應遵從雙務合同的履行原則——同時履行原則。在大眾市場交易中,通常是在賣方收到電子支付後,立即交付信息財產。這是同時履行原則的體現。
值得注意的是,在信息財產在線服務中,信息財產並沒有實際交付,因此,不發生交付的時間。但是,按照信息財產在線服務合同的規定,或者根據附隨義務,信息財產供應商應保障一段持續的服務期間,供買方使用信息財產。服務期間是信息財產供應商根據訪問合同的約定或者根據附隨義務,使使用者得以訪問特定信息的期間。在服務期間內,信息財產供應商應按訪問合同的規定向使用者提供信息財產並允許其訪問和使用,否則信息財產供應商構成違約。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如果信息財產供應商沒有能夠提供服務期間內的服務,一般認為不構成違約:
(1)係統維護。由於信息財產供應商的信息係統和相關設施維護期間內,使用者無法訪問的,信息財產供應商不承擔責任。
(2)不可抗力。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的使用者不能訪問,供應商可以免責。值得討論的是,在不構成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設備故障等意外事件,或者由於信息財產供應商網站服務器托管方的原因造成使用者不能訪問的情況下,供應商是否承擔責任呢?有學者認為,供應商可以免責。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第一,在不構成不可抗力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在不構成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設備故障等意外事件造成使用者不能訪問的情況下,供應商應承擔責任;第二,當事人應該為自己的委托人的行為負責。因此,由於信息財產供應商網站服務器托管方的原因造成使用者不能訪問的情況下,供應商應承擔違約責任。
2.交付地點
信息財產交付地點的確定原則是:信息財產的交付地點由交易雙方約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以信息財產開發商或者銷售商使用的信息管理係統所在地為交付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