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一章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訂立與履行(3 / 3)

電子支付

一、電子支付的起源、概念和種類

(一)電子支付的起源

在信息財產交易中,電子貨幣的交付和信息財產的交付是合同履行的兩個方麵。從合同法的角度看,支付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以支付是以物理方式還是電子方式進行為標準,可以把支付方式分為物理支付方式和電子支付方式。電子方式支付又稱電子支付(Electronic Payment),是隨著信息技術在金融領域的不斷應用和金融產品創新的不斷發展而出現的。電子支付方式是從現實世界物理介質的支付方式發展演變而來的。人類最早的貿易方式是“易貨貿易”,這種交易方式不需要貨幣和支付,其優點是如果雙方達成了一致,則交易速度非常快;但缺點也很明顯,其中最主要的便是對商品的價值無法進行統一評估。於是,逐步發展出了“交易媒介”,如寶石、貝殼、黃金白銀等。隨著交易媒介的進一步發展,交易媒介代表的價值與其自身的價值逐步分離,逐漸抽象成現代意義上的符號貨幣——硬幣和紙幣。電子支付方式又將貨幣的形式提升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即從物理介質的貨幣發展到電子信息的貨幣。20世紀70年代以來,隨著計算機技術和現代通信技術在銀行業中的普及應用,銀行在一定程度上已能夠由計算機存儲的信息來“表示”資金,將現金流動、票據流動轉變成計算機網絡中的“信息流動”,由代表資金的“信息”流動或者變更而完成的支付,便是電子支付。

(二)電子支付的概念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05年頒布的《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第2條的規定,電子支付是指付款人直接或授權他人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支付指令,以電子方式實現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的行為。電子支付又被稱為電子資金劃撥,泛指采用電子技術所進行的一切資金移轉方式。在社會信息化轉型發展比較成功的發達國家,電子支付已經成為最基本的、最廣泛的支付方式,尤其是反應在持續性日常生活費用的開支方麵(如水電費的支付、手機等通訊費用的支付)。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607條就信息財產拷貝、與交付有關的履行以及付款作了如下規定:

(a)如果交付拷貝是履行的一部分,則下列規則應予適用:(1)接收履行的一方沒有適當履行時,交付方沒必要完成交付。(2)交付是對方當事人承擔交付拷貝義務的前提,同時交付方也因此取得了要求對方接受拷貝的權利。

(b)交付拷貝時的付款應適用下列規則:(1)交付行為是接收方承擔付款義務的前提,並且使交付方取得要求對方支付合同規定的價款的權利。(2)應一次性交付合同規定的所有拷貝,交付後方可付款。

(c)如果根據具體情況,當事人有權分批交付或要求分批交付,同時,如果可以按批支付合同費,則可以一批一付費。

(d)如果要求付款是以拷貝或權屬憑證的交付為條件的,則作為對抗交付方的,接受履行的一方保留或處理拷貝或文件的權利則以如期付款為條件。

(三)電子支付的種類

1.在線電子支付和櫃台電子支付

以是否通過計算機網絡在線支付為標準,電子支付可以分為在線電子支付和櫃台電子支付兩種。櫃台電子支付,又稱非計算機網絡環境下的電子支付,是傳統的電子支付方式,它是以計算機網絡為輔助性手段而非主導性手段的一種電子支付方式,付款人並非直接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在線支付,而是在專門設置的金融櫃台進行支付。櫃台電子支付中,計算機及其網絡的作用隻在於傳遞金融信息,原有的現金、票據仍然存在。這種電子支付方式的支付工具主要是塑料卡製作的借記卡,其櫃台形式有包括自動櫃員機(ATM)、銷售點終端(POS)、自動清算所(ACH)、居家銀行(Home Banking)、企業銀行(Firm Banking)等。

在線電子支付,是指通過計算機網絡直接實施的電子支付。它是以計算機網絡為主導性手段進行的電子支付。此種電子支付方便快捷,很好地突出了電子支付的優點,代表了電子支付發展的方向和趨勢。但是,由於現在的網絡安全還不能令人滿意,信息犯罪猖獗,對在線電子支付的安全構成了極大威脅,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付款人的信心,製約了在線電子支付的發展。

2.借記支付和貸記支付

美國法將電子支付稱為電子資金劃撥,並根據支付係統處理劃撥的類型,將電子支付劃分為兩類。一類是借記劃撥(Credit Transfer);另一類是貸記劃撥(Debit Transfer)。

借記支付,又稱借記劃撥是債權人向銀行發出支付指令,以向債務人收款的劃撥。貸記支付,又稱貸記劃撥是債務人向銀行發出支付指令向債權人付款的劃撥。支票是借記劃撥的一種常用形式。在一個典型的支票交易裏,付款人(債務人)開立支票並將支票移交給受款人(債權人)。不受款人因托收將支票存入基,受款人向銀行發出了支付指令,從而開始了劃撥程序。受款人銀行根據一個使支票有足夠時間清算的時間表貸記受款人賬戶。支票通過托收過程進行傳遞。這一托收過程可能涉及一個或多個中介銀行,支票最後在出票人銀行提示支付。這一過程的最後一步是出票人銀行借記出票人賬戶。債務人銀行借記其賬戶,使在同一銀行或另一銀行中的受款人賬戶得到貸記。在這一過程中,第一步是對付款人賬戶的借記。如果付款人或受款人沒有銀行賬戶,則可以在交易的任一端用現金代替。在英美等國,郵政服務機構或儲蓄銀行長期經營著稱為giro係統業務。使用該係統的付款人填寫貸記劃撥表格交給郵政服務機構或儲蓄銀行將款項劃撥給受款人。電子支付主要是貸記劃撥。貸記劃撥總的趨勢也是使用電子手段傳遞支付指令,大多數電子劃撥係統采用的都是貸記劃撥方式。相對於傳統的以紙為基礎的貸記劃撥比而言,貸記劃撥既不易出錯又不易出現欺詐,又可以根據需要設計時滯。

3.小額電子支付和大額電子支付

美國法按照電子支付轉移的資金的額度,將電子支付分為小額電子支付(小額電子劃撥)和大額電子支付(大額電子劃撥)。在美國法上,小額電子資金劃撥(又稱零售電子資金劃撥)與大額電子資金劃撥(又稱批發電子資金劃撥)相對應。小額電子資金劃撥的服務對象主要是消費者,特點是交易發生頻繁、交易小、多樣化;大額電子資金劃撥的服務對象包括貨幣、黃金、外彙、商品市場的經紀商與交易商,在金融市場從事交易活動的商業銀行,以及從事國際貿易的工商業企業,其金額巨大,在支付時間性、準確性與安全性上有特殊要求。

二、電子支付法律關係

(一)電子支付當事人

電子支付法律關係是指法律規範在調整電子行為過程中形成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電子支付活動的“當事人”有三類:①網絡銀行(包括發卡行、收單行);②認證機構;③付款人和收款人。

1.網絡銀行

目前,我國幾乎每個銀行都在互聯網上擁有自己的網址和網頁,並將部分業務“搬遷”到網絡上開展。1995年10月18日,世界上第一家網絡銀行——美國亞特蘭大的安全第一網絡銀行(Security First Network Bank,SFNB)開始營業,揭開了電子銀行發展的序幕。安全第一網絡銀行所有的銀行業務都是在網絡上完成的,整個銀行的從業人員隻有19人,客戶卻遍及全美。

網絡銀行(Internet Bank)可以分為三個層次含義。最廣義的網絡銀行指在計算機網絡中擁有網站或者網頁,並通過該網站或者網頁為客戶提供部分服務的銀行。最廣義的網絡銀行的概念幾乎涵蓋了所有在計算機網絡上有網頁的銀行,因為金融服務介紹,也被很多國家認為屬於金融服務的一部分。美國貨幣監理署認為,網絡銀行是指一些係統(如internet),利用這些係統,銀行客戶通過個人電腦或其他的智能化裝置,進入銀行賬戶,獲得一般銀行產品和服務信息。英國金融服務局認為網絡銀行的定義是:網絡銀行是指通過網絡設備和其他電子手段為客戶提供產品和服務的銀行。第二個層次的網絡銀行是指分支型網絡銀行,指在商業銀行內部設立獨立的分支部門或者機構,通過網絡開展銀行業務。與在網絡上建立網站或者網頁的最初的網絡銀行相比,分支型網絡銀行在業務開展方麵邁出了實質性的一步。一般而言,分支型網絡銀行可以通過計算機網絡開展一類直至全部實質性銀行業務,如信息和通訊服務、網上支票賬戶、網上支票異地結算、網上貨幣數據傳輸、網上互動服務和網上個人信貸等。第三個層次的網絡銀行即純粹的網絡銀行,又稱虛擬銀行,是指完全依托計算機網絡作為開展銀行業務的基礎,所有業務都是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並且不設傳統的分支機構(包括自動櫃員機,ATM)的銀行。此類銀行沒有傳統的、麵對麵的金融服務機構和場所,僅僅通過計算機網絡向客戶提供網上支票賬戶、網上支票異地結算、網上貨幣信息傳輸、網上互動服務和網上個人信貸等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金融機構。

就電子支付法律關係而言,所謂的“網絡銀行”主要是指分支型網絡銀行和虛擬銀行。從銀行業角度看,網上銀行屬於傳統銀行業務的一種製度創新,實際上是銀行業務在網絡上的延伸,即傳統銀行采用計算機技術與電子通信技術,通過國際互聯網,突破銀行傳統的業務操作模式,擯棄銀行由店堂前台接櫃開始的傳統服務流程,把銀行的業務直接在計算機網絡上推出。在電子支付法律關係中,按銀行所承擔角色的不同,被劃分為:①付款人銀行(Transferor Bank),即直接接受付款人支付指令的銀行。②收款人銀行(Transferee Bank),即直接向收款人支付資金的銀行。③中介銀行(Intermediary Bank),即位於付款人銀行和收款人銀行之間的銀行。就一個電子支付而言,中介銀行不是必須的,付款人銀行與收款人銀行可以不通過中介銀行直接進行電子支付,但另一方麵,付款人銀行與收款人銀行之間也可能通過不止一家中介銀行才會完成電子支付。④始發銀行(Originating Bank),即在一係列付款指令中,第一個向其他銀行發出指令的銀行。⑤終點銀行(Destination Bank),即在一係列付款指令中,最後收到其他銀行指令的銀行。

2.認證機構

根據我國信息產業部2005年頒布與施行的《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電子認證服務是指為電子簽名相關各方提供真實性、可靠性驗證的公眾服務活動。電子認證機構(certification Authority),又稱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是指依法成立的,為電子簽名人和電子簽名依賴方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的獨立的企業法人。我國《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從事電子認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運營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不少於三十名;

(三)注冊資金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四)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滿足電子認證服務要求的物理環境;

(五)具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的技術和設備;

(六)具有國家密碼管理機構同意使用密碼的證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電子認證機構,以其法人資格,和獨立於交易雙方的第三方身份,對交易雙方的相關各方提供真實性、可靠性驗證的公眾服務。認證機構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為用戶管理認證證書;認證用戶自願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以開展電子商務活動;參與方是自願加入認證機構的會員單位,必須接受有效證書的信用,完成用戶涉及的電子商務活動。

3.付款人和收款人

在電子支付法律關係中,付款人(Transferor),又稱支付人,是指為履行支付義務,而啟動電子支付的人。付款人在整個電子支付活動中第一個發出資金支付指令。收款人(Transferee or Beneficiary),是指在整個電子支付活動中接受付款人支付的資金的受益人。收款人收到支付,電子支付過程終結。

(二)網絡銀行的主要義務

1.基礎關係——格式合同

網絡銀行與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間所訂立的協議,是啟動電子支付的基礎。在電子支付關係中,銀行與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間所訂立的協議,通常是由銀行起草並作為開立賬戶的條件遞交給客戶的一份格式合同,對於這份合同,付款人和收款人無任何修改的餘地,隻有接受或者拒絕的選擇。這種格式合同是網絡銀行與付款人和收款人的關係的基礎。

2.網絡銀行的基礎義務——執行支付指令

雖然,不同的銀行與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協議內容各不相同,都是以各自簽訂的合同為基礎,主要義務就是履行客戶的支付指令,準確、及時地完成電子支付的義務。

3.發送銀行的義務

發送銀行的主要義務是按照銀行和付款人之間的合同,完成支付指令指示的工作(資金劃撥)。對於付款人在支付指令中通過明示或暗示規定的支付期限,發送銀行必須遵照執行,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一旦資金劃撥失誤或失敗,除非在免責範圍內,否則發送銀行應賠償付款人損失。由於在一個電子支付流程中,中介銀行並非一家,如能查實過失所在,則過失行向支付人賠償損失;如不能查實,支付人的損失則由整個支付係統(參與電子支付的所有銀行)內部進行分擔。

4.接收銀行的義務

接收銀行的主要義務是及時、妥當地接收發送銀行劃撥的資金,則應依合同承擔違約責任。一般情況下,在支付指令沒有規定執行日期的情況下,接收銀行應在收到支付指令的銀行日履行義務;如果當日未能履行,則應在第二個銀行日的午夜之前履行義務,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在支付指令中明確明示或暗示了執行日期的情況下,應該按照明示或者暗示的日期執行。

接收銀行向收款人支付的義務,始於它代表收款人接受支付命令之時。接收銀行向收款人進行的支付,是不可撤銷的。

5.銀行之間的義務

在一個電子支付流程中,參與同一個電子支付的發送銀行和接收銀行往往都是某一電子支付係統的成員,按照係統的規定,或者它們之間的合同,它們之間相互負有義務。當發送銀行通過電子支付網發送信息,其具體內容是依客戶指示按時足量地將資金支付到接收銀行,接收行對此信息進行確認,它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由係統的規則或者他們之間的合同決定。

(三)網絡銀行與電子交換所和計算機網絡係統的關係

電子交換所是電子支付係統的必要一環,屬於銀行間清算係統。一般來說,電子交換所對於電子支付過程中的錯誤、欺詐或者其他情況導致的電子支付的失敗、延誤或失誤不承擔責任。該責任一般由過失行承擔或者在參與銀行之間分擔。

計算機通信網絡係統也是電子支付中必不可少的一環。銀行要參與電子支付,除了要參加一個電子支付係統,成為該係統的成員以外,還會參加一個計算機通信網絡係統(如環球銀行金融通信係統等)。作為同一個計算機通信網絡係統的成員,這些銀行當然是應遵循其加入的計算機網絡信息網絡係統的規則。計算機通信網絡係統的義務是保障信息按照約定傳遞,並正確、機密和安全傳遞。

(四)付款人的主要義務

付款人基於債權債務關係,通過支付指令,指示付款人銀行(開戶銀行)進行電子支付,以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在電子支付中,付款是可以被撤銷的,但在付款撤銷期間進行,一旦撤銷期限已過,電子支付就不能被撤銷。電子支付不能被撤銷並不直接意味著付款人履約義務的完成。因為即使收款人銀行收到這筆款項,也不等於付款人履行了支付義務。除非這筆付款被認為已經接受,否則付款人仍被視為未履行支付義務。電子支付中的一筆付款能否構成收款人的接受,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收款人對銀行的授權,也就是說,由收款人和銀行之間的合同決定。如果銀行獲得了收款人的授權,能夠接受作為履約的付款,那麼,電子支付中資金一旦劃撥到收款人銀行,付款人的履約義務就告完成。在電子支付中,收款人銀行收到電子支付的款項,並不意味著收款人就可以動用這筆款項,收款人動用該款項的時間一般由受讓人銀行的慣例而定。

(五)認征機構與用戶之間的權利義務

在電子支付過程中涉及認證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可以概括地分為兩類:一是認證機構,二是電子簽名依賴方,是指基於對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或者電子簽名的信賴從事有關活動的人,包括電子支付中的付款人、收款人和銀行。認證機構是獨立於交易雙方的中間機構,具有法人資格,它本身不參加交易,和交易雙方沒有利益關係。認證操作需要經過用戶情況登記、資格審查、認證批準和證書發放四個過程。認證機構必須以信譽為基礎,獲得公認的權威可靠性。認證機構有權要求用戶提供認證所必須的正確的相關信息,並隨時檢查用戶使用認證證書的情況,對認證過程中出現的異常情況有權加以幹預並在必要時終止服務,以便於迅速排除異常情況。此外,還有權要求用戶賠償因其提供錯誤、虛假信息或非法使用認證機製而造成的損失。

信息產業部《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電子簽名認證證書內容在有效期內完整、準確;

(二)保證電子簽名依賴方能夠證實或者了解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所載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妥善保存與電子認證服務相關的信息。

三、電子支付的開始、撤銷和完成

(一)支付指令

電子支付以付款人發出支付指令為開始標誌。支付指令是電子支付法律關係的核心。全球第一部規範電子支付的係統立法是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Article4A of Uniform Commercial Code),該法是專門調整大額電子支付的法律規範。“支付指令”是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中的一個法定概念,“支付指令”指發送人對接收銀行發出的一項以支付為內容的指令。支付指令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①該指令除了支付時間外,不得附加其他的進行支付的條件;②支付人保障傳遞支付指令的接收銀行能得到清償;③支付指令可以由支付人直接做出,也可以通過代理人或者自動信息係統做出。自動信息係統,美國UCITA稱為電子代理人。根據美國UCITA第102(27)的規定,“電子代理人”是指由當事人設置和使用的計算機程序、電子手段或其他自動化手段。該手段可以在沒有經過當事人的審查或指示的情況下,自動為當事人的利益,對該電子信息或履行采取行動或作出回應。這個概念對電子手段類似於人的做出意思表示和履行合同的能力的說明雖然十分形象,但在法律上而言,是不恰當的,因為電子代理人不是人,而是客體,是主體采取的工具。筆者在2002年維也納進行的聯合國貿法會電子商務工作組第四十屆大會代表中國政府參加《聯合國國際合同中使用電子通信公約》(當時稱為《電子訂約公約》)的締結時,專門做發言,指出了美國這一概念所存在的問題,最終為大會所采納,以“自動電文係統”替代了原公約草案中的電子代理人概念。如果一個支付指令是當事人的自動信息係統發出的,那麼,視為是當事人發出。

(二)支付指令的撤銷

電子支付的撤銷,表現為支付指令的撤銷。在電子支付指令是否能被撤銷這一問題上,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利益並不一致。如果支付指令不能被撤銷,這對於收款人和收款人銀行將十分有利;但另一方麵,因為收款人有可能出現不履行主債務或出現其他情況,因此付款人希望能根據情況的發展而適時撤銷已經發出的支付指令。

盡管各國法律對電子支付指令的撤銷所作出的具體規則並不一致,但在基礎問題上卻是相同的:付款人撤銷電子支付指令的權利,到電子支付完成時歸於消滅。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第12條的規定,撤銷一項支付指令應該是接收銀行(而不是受益銀行)有合理機會實施撤銷指示,否則,發送銀行不得撤銷支付指令。但它又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支付指令是不可撤銷的,如果約定不可撤銷,則無論在何種情況下,該指令都是不可撤銷的。各國國內法對於撤銷資金劃撥指示的規定與示範法並不相同,特別是英美對撤銷資金劃撥有著更為嚴格的限製,甚至認為,自從發送銀行發出資金劃撥指示之後,該指示便不可撤銷。

(三)電子支付的完成

1.電子支付的完成時間

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時,各國代表對電子支付完成的時間爭議較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電子支付的完成時間應該是資金實際處於收款人控製之下的時間。法國、瑞士、芬蘭和中國等代表持此主張。另一種觀點認為,受益人銀行為受益人利益接受了支付指令之時,電子支付即告完成,由此看,電子支付的完成時間應該是收款人銀行接受資金的時間。後來,鑒於第二種觀點能使始發銀行免除對收款人的進一步的義務,易為參與電子支付的各方當事人所接受,故示範法采納了第二種觀點。因此,資金到達收款人銀行賬戶的時間,為電子支付的完成時間。

2.電子支付完成的法律後果

對於付款人與收款人而言,電子支付完成的法律後果通常表現為:付款人賬戶中的資金被劃撥給收款人,貨幣所有權轉移。此後,付款人發生死亡、破產、喪失法律行為能力、賬戶被扣押、銀行抵銷或做出撤銷支付指令的指示等法律事實的出現,都不能改變該項電子支付的完成。換言之,電子支付完成之時,支付指令已不可撤銷,支付生效,付款人合同義務履行完畢。

四、電子支付中的法律責任

所謂法律責任,是指在電子支付法律關係中,由於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依法應當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它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本書主要探討的是電子支付中的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經曆了一個漫長的曆史演變過程,古代社會實行的是加害責任原則,而後逐漸出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並最終成為近代資本主義法的基本原則。隨著工業革命引起的所謂的“機器的年代”和“事故的年代”的帶來,暴露出“過錯責任原則”的不足,進而導致了“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產生。從19世紀開始,由於在過錯責任原則中產生了一種特殊形態即推定過錯責任,進而有了一種新的歸責原則的勃興,這就是公平責任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

對於電子支付的失誤、不準確或者遲延等情況,銀行應依照它和客戶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但是,造成電子支付的失誤、不準確或者遲延等情況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如指令錯誤、劃撥遲延、黑客入侵、計算機網絡遲延等,因此,應在分清過錯或者按照合同關係,確定責任歸責。首先,應該從違約事實以及損害事實中推定致害一方的當事人在主觀上有過錯。如果該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過錯,則承擔舉證責任。若證明成立,則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證明不足或者證明不能,則推定過錯成立,承擔違約責任(包括損害賠償責任)或者其他責任。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篇》第203條即規定了對未經授權的支付指令所造成的損失的分擔原則:即接收銀經過安全程序驗證,而其付款或者付款指示就構成有效的付款或者付款指示,無論客戶授權與否,原則上銀行都不承擔責任,而由客戶承擔責任;但客戶若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錯,則可以免責。

針對損失賠付的範圍,《統一商法典》與《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均主張,違約一方的賠償責任,應以其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到的損失為限,銀行對接受電子支付指令時無法預見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但客戶事先告知銀行的情況例外。

(二)安全程序規則

針對第三方欺詐,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與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銀行與客戶之間應該建立相應的安全程序。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中規定了“安全程序”規則。“安全程序”是指為了防止未經授權的第三人假冒付款人向銀行發出指令,付款人與銀行之間約定適用的有效身份認證手段。安全程序規則的法律後果是:如果銀行收到的支付指令,經過了安全程序的證實,則這一指令的後果由付款人承擔。以信用卡例,由於信用卡的安全程序為密碼,如果非法持卡人通過ATM櫃員機下達支付指令,通過密碼驗證即為通過了安全程序,銀行可認為所接受的指令是合法持卡人的指令,由此產生的支付後果由合法持卡人承擔。

但是,如客戶能證明未經授權的支付命令既非客戶(因業務之便可能了解安全程序的雇員)或其代理人所發,也非第三人(從客戶所控來源而得知安全程序的人)所發,那麼客戶則可以免於承擔責任。

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消滅

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消滅是指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終結,包括合同的解除與合同的終止兩種主要形式。

一、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解除

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以前,當法定的條件具備時,根據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使信息財產交易合同關係消滅的行為。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銷不同,合同解除針對的是已經生效的合同,而合同的撤銷則是針對的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

(一)解除的原因

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解除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信息交易合同的解除原因一般包括實質違約(material breach),且並未補正、放棄或者其他當事人所約定的事項。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SECTION802(a):An aggrieved party may cancel a contract if there is a material breach that has not been cured or waived or the agreement allows cancellation for the breach.其中關於違約的認定,隻要沒有及時履行義務、拒絕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均構成違約,但需視違反的情形而認定是否為實質性違約與非實質性違約(non material breach)。對於實質性違約,相對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在後者相對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解除的後果

信息財產交易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之間負有恢複原狀、返還履行、賠償損失等義務,美國UCITAA明文規定了關於合同解除後的具體義務:第一,如果一方當事人占有或控製著交易信息以及相關文件、材料或交易信息的拷貝時,原則上當事人之恢複原狀的義務與合同終止時相同,但如果相對人有理由拒絕該交易信息及其拷貝,應依照有關於合法拒絕合同條款的規定履行義務。並且,如果由於當事人違反合同而被解除合同,違反方應向將所有信息、文件、材料以及拷貝交付給對方,或在合理時間內合理保管這些信息、文件、材料和拷貝以待對方的處分指示。違約方應當遵守對方當事人的合理指示;第二,合同解除後,除了依法所規定的恢複原狀、賠償損失等權利義務之外,解除合同當時未履行的所有義務均為免除;第三,合同解除後,信息消費者或用戶應終止對交易信息的使用。但是如果信息消費者或用戶並非違約方,在一定情形下,賦予繼續使用的權利。例如在原合同約定的使用限製內,或者單純為減輕損失,或者未違反違約方的處理指示等情形;第四,如果當事人約定不得解除合同,其不表示放棄合同規定的或其他的損害賠償的權利。

二、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終止

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的終止應適用《合同法》關於合同終止的一般規定。但是美國UCITA針對信息財產的無形性,區分不同情況對信息財產交易合同終止後雙方當事人的義務做了出如下規定:

第一,返還義務。合同終止後,信息財產的消費者或用戶如果占有、控製信息財產權利人的信息財產或者其他資料,則其負有返還上述信息和資料的義務。

第二,遵從處置的義務。負有返還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以合理的商業方式將上述信息和資料依信息財產權利人的指示予以處置或者傳輸,如果該信息應當有雙方當事人共同擁有,則持有信息的一方應與對方共有。

第三,停止使用義務。合同終止後,信息財產的消費者或用戶不得繼續使用或連線使用信息財產及其複製件。第四,雙方當事人除了依照前兩項規定采取行動外,必要時可以借助司法程序來維護權利。該司法程序包括取得法院命令而強製對方當事人采取下列行為:①返還交付或取得信息財產的占有;②在不刪除的情況下,使這些材料不能使用,或排除在這些材料上的行使合同權利的能力或使用這些材料的能力;③銷毀這些材料或阻止對它們的訪問;以及④要求占有或控製這些材料的當事人或其他人,在對方當事人指定的方便雙方當事人的地點提供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