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財產交付的地點首先應由雙方約定,如果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應以信息財產開發商或者銷售商使用的信息管理係統所在地為信息財產交付的履行地點。美國UCITA第606條第1款第(2)項規定:“以電子方式交付拷貝的地點為信息財產權利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管理係統。”確定信息財產開發商或者銷售商使用的信息管理係統所在地為交付地點,是根據最密切聯係原則出發的。根據最密切聯係原則,和一個交易聯係最密切的地點應該得到確定。在大眾交易市場中,信息財產開發商或者銷售商使用的信息管理係統所在地通常為其營業地或者住所地,其與信息財產的開發與銷售關係密切;而信息財產交易的服務器所在地隻是信息財產流轉的一個環節,其與信息財產的開發與銷售聯係較弱,因此,不宜把信息財產交易的服務器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點。
3.附隨義務
信息財產的交付往往產生相關的附隨義務。信息財產權利人在交付信息財產之時,應同時將如何使用信息與訪問信息的資料和方法,交給消費者或者用戶,使其能夠有效地受領、支配和使用信息財產。美國UCITA第606條第2款規定:“拷貝的交付,要求交付方將合格的拷貝置於對方當事人的控製之下,並向對方當事人發出合理必要的通知,使其能夠獲得訪問、控製或占有該拷貝。履行交付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並且如果有需要,應當根據協議的要求交付訪問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接受交付的一方為接受交付提供便利。另外,下列規則應予適用:①如果合同要求在不刪除的情況下交付第三方所持有的拷貝,則交付方應當根據協議要求提交有關訪問材料或文件。②如果交付方被要求或有權向對方發送拷貝,並且合同不要求交付方將拷貝交付到特定目的地,則下列規則應予適用:(A)在交付以有形介質存在的拷貝時,交付方應將拷貝交付承運人占有並根據信息性質和其他具體情況簽訂一份合理的運輸合同,運輸費由接收方承擔;(B)在以電子方式交付拷貝時,交付方應根據信息的性質和其他具體情況,以合理的方式傳輸或交由他人傳輸拷貝。傳輸費由接收方承擔。③如果交付方被要求交付拷貝到特定目的地,則交付方應當在該目的地提供拷貝,並承擔運輸或傳輸費用。”
二、信息財產的驗收
信息財產的驗收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重要環節,包括信息財產的檢驗與信息財產的接收兩個方麵。
(一)信息財產的檢驗
信息財產的檢驗對於信息財產的消費者或用戶來講具有重要意義。我國《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第158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因此,隻有在檢驗期間內發現信息財產瑕疵,消費者或用戶才可以主張權利,要求解除合同等。但是,信息財產交易往往都要求消費者或用戶在下載信息財產之前支付費用,而信息財產卻通常需要通過下載安裝後才能夠判斷出有無瑕疵,因此,信息財產的檢驗期限應該確定為消費者或用戶接受信息財產後的一段合理期間。
根據信息財產的交易類型,可以將信息財產的檢驗分為標準信息財產的檢驗與定製信息財產的檢驗。前者屬於大眾市場交易的範圍,信息財產是統一設計、批量生產的,因此,對標準信息財產的檢驗較為簡單,不需要特別的步驟,符合此類產品的國家標準,能夠滿足消費者或用戶的一般使用需求即可;定製信息財產的檢驗比較複雜,因為定製信息財產是根據特定用戶的特殊要求而量身定製的,而非普遍的、標準化的,檢驗程序較為複雜。美國UCITA第608條規定:“如果交付拷貝是必須履行的,則下列規則應予適用:①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接受拷貝的一方在付款或接受交付之前,有權在合理時間合理地點以合理的方式對拷貝進行檢驗,以確定其是否符合合同規定。②驗貨方應自己負擔檢驗的費用。③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驗貨地點或方法以及接收拷貝的標準,應推定為具有排他效力。但是,約定的地點、方法或標準不得推遲合同標的特定化的時間,或者改變交付、所有權轉移或風險轉移的地點。如果不能根據約定的地點或方法履行合同,則應按照本條規定進行驗貨,除非雙方約定的地點或方法是不可或缺的條件,如不能實現,則會導致合同無效。④一方當事人的驗貨權利不得違反已有的保密義務。”
信息財產的接收包括信息財產的整體接收與信息財產的部分接收。整體接收是信息財產接收的一般類型,美國UCITA第609條第1款規定:(a)於接收拷貝的一方有下列行為時,成立“接受拷貝”:(1)接收方表明或接收方對拷貝采取的行為表明,履行是適當的,或盡管履行存在瑕疵,接收方也將接受或保留該拷貝;(2)接收方沒有做出有效的拒絕;(3)接收方將拷貝或信息混合在一起,而混合的方式使得他履行於拒絕受領後的義務成為不可能;(4)接收方從拷貝中獲得充分的利益且無法返還退還該利益;或(5)接收方的行為與許可方的權利(ownership)不一致,但是,隻要許可方選擇將此種行為視為接收並且在合同使用條款的範圍內認可該行為,則該行為也得被視為接受拷貝;部分接收一般多發生於多個信息財產構成的一整套信息產品的情形。部分接收並不構成有效的接收,隻有接受人對整體的接收才能使各個部分的接收有效。美國UCITA第609條第3款規定:如果根據協議要求,整個信息的組成部分是分階段交付的,則隻有對全部計算機信息的交付的接受才構成“接受拷貝”。
電子規製
在計算機信息交易中,由於“信息財產”處於“買方”或者“租賃方”的實際控製之下,實施人的權利處於事實的失控狀態,“所有的文字、聲音、影像資訊一旦被轉換成數位資訊,即可穿越整個地球,在彈指之間為全球人士所共享”。為了保障實施人的利益,防止買方或者租賃方濫用信息財產,實施電子規製的人為實施人,一般包括生產商或者銷售商,在美國UCITA中被稱為“許可方”;被動接受他人實施電子規製的一方為相對人,一般包括“買方”或者“租賃方”,在美國UCITA中被稱為“被許可方”。
一、電子控製
(一)電子控製的概念與起源
電子控製(electronic Control)是指在計算機信息交易合同中實施人依照合同約定設置、利用自動限製措施限製相對人對合同項下的信息財產進行越權使用的法律製度。所謂自動限製措施,是信息財產的實施人采取的一些技術控製措施,如用戶認證程序、軟件版本使用的次數限製、信息訪問範圍與時間限製等以確保相對人不越權使用的措施。通常情況下,電子控製需要根植於交易的信息程序設計之中,這種設計模式,將會導致一個矛盾的結果:在保障了實施人的利益的同時,也使得實施人過於強大——可以以未經合意的方式來限製相對人對購買的信息財產的使用。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605條是最早的關於電子控製的立法。第605條規定,本條中的“自動限製措施”指目的在於限製對信息的使用的程序、代碼、裝置或類似的電子或物理措施。如何保證實施人出售的信息財產不被越權使用,同時又可以保證相對人對自己購買的信息財產的正常使用,是設立電子控製法律製度所要考量的基本理論問題。因為在交易標的為“物”的情況下,這個問題幾乎是不存在的,因為參照此物生產出一個新物,是不現實的,或者成本是非常高昂的,而利用購買的信息財產,生產出一份或者許多份相同的信息財產卻是幾乎沒有邊際成本的。這就產生了信息財產交易中,實施人對相對人進行控製的問題。
(二)實施電子控製的條件
從電子控製的實施可以看出,電子控製關係到電子合同雙方當事人甚或第三人的權益,因此在承認實施人可以實施電子控製的前提下,應對其實施條件給予了嚴格的限製。筆者認為,實施電子控製須滿足以下條件:第一,有相對人明確表示同意的條款約定;第二,相對人違反合同約定使用合同項下的信息財產;第三,實施人在實施電子控製之前履行了合理的通知義務;第四,實施人所采取的隻能是消極的保護措施,而不能是積極的攻擊措施;第五,實施人不得在發生違約行為時利用限製措施直接進行並獲得救濟。隻有同時滿足以上條件的電子控製才是合法有效的電子控製。
必須明確的是,電子控製是一種合同約定的權利。沒有被許可方明確的同意,實施人不得單方實施電子控製。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605條規定的實施電子控製的首要條件就是“協議中有條款授權這種限製措施的使用”。有關電子控製的約定,必須在協議中載明,並要求此種協議為書麵合同。在此規定下,實施人要實施電子控製,均須經過與相對人簽訂協議,得到相對人的明示同意。依據實施人與相對人的協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是對等的和公平的,至少不會對一方造成很大損害。足見,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為電子控製的實施設定了嚴格的限製,這是因為電子控製的不當行使可能造成相對人的其他損失。
曾在我國轟動一時的江民公司邏輯炸彈案就是江民公司實施了造成相對人損失的電子控製。1997年夏季北京的一大新聞熱點,就是江民公司在其反病毒軟件“KV300”的“L++版”中設置邏輯炸彈。當用戶使用了未經許可而製作的產品,用戶的電腦會被控製,會發生死機,使用者向江民公司道歉後,才能重新使用自己的電腦。由此可見,江民公司在“KV300L++版”裏置入了對“MK300V4”加工過的密鑰的鑒別程序,一旦發現有人使用未經許可的產品,就對使用者的係統進行針對性的破壞。而江民公司置入的計算機程序,實質是計算機病毒的一種。因為病毒的基本特征就是在特定的條件下被激活並且破壞或影響他人的電腦係統。江民公司設置計算機程序保護自己的版權是正當的,但是把程序設計成病毒卻是違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係統安全保護條例》的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故意輸入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數據危害計算機信息係統安全的”是違法行為。
(三)電子控製的後果
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605條規定如下:產品製造者有權在製造的信息財產之中加入一個自動限製措施,以實現下列目的:
(1)限製或者阻止與協議不一致的使用;
(2)限製或者阻止在規定的合同期限到期後一定次數的使用之後的使用;
(3)限製或者阻止在合同終止以後的使用。
除此之外,美國UCITA第605條(c)項還明確規定,第605條關於自動限製措施的設置,隻能是針對許可方的信息,並不授權許可方積極地阻止或使被許可方不能訪問其自己或第三方的信息,隻要此種信息為被許可方或第三方所占有,並且無須使用許可方的信息或信息權即可訪問。第605條(d)項是關於責任的規定,根據此項的規定,許可方該條(b)項或(c)項的規定,許可方將不對設置自動限製措施而引起的被許可方的損失負責。第605條還專門對設置自動限製措施與信息的升級做出區別並就二者的效力做了規定,該條(e)項規定,本條規定並不阻止許可方按照一項規定以電子方式用一份升級信息或其他新的信息替代或廢除原有拷貝的協議,通過交付新拷貝或版本對原信息拷貝進行電子替代或廢除。最後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605條(f)項專門規定許可方實施電子控製與許可方獲得救濟之間的關係。該項規定,本條並不授權在發生違約行為或因違約而撤銷合同之時使用自動限製措施以獲得救濟。
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605條如此規定的目的有兩個:一是明確確認電子控製的法律效力,滿足許可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在程序上對自己利益的保護的需要;二是,從法律性質上將電子控製確定為合同權利的一種,是出於對對購買者的保護。無論如何,滿足被許可方正常使用合同項下信息的需要是合同的首要目的。維持許可方和被許可方之間的利益平衡,是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605條對電子控製給以嚴格限製的立法動機。然而,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為了保護許可方的利益,規定的電子控製法律製度,仍然使消費者處於較為被動的地位。正是這個原因,使得到目前為止,美國僅有兩個州通過《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
二、電子自助
(一)電子自助的概念
電子自助(electronic seilf help)是指計算機信息交易合同中實施人以電子手段剝奪相對人占有或者使用信息財產的權利的法律製度。電子自助的實質是剝奪相對人的信息財產權,主要是通過電子方式限製相對人對信息財產的占有和使用。電子自助一般發生在信息財產租賃合同中。鑒於信息的易複製性及傳播的便捷性,在相對人違約的情況下,實施人為避免相對人仍對其所占有或控製的信息財產加以使用而造成自己損失的繼續擴大,可以徑行采取不經過司法程序的剝奪占有和阻止使用權,在法理上類似一種“正當防衛”行為,存在違法性組卻事由。
(二)電子自助的條件
電子自助的實施與否,畢竟是基於實施人的主觀判斷,且沒有經過司法程序的衡量,很容易對相對人的權利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害,所以電子自助必須符合嚴格的法律條件。通常情況下,電子自助是不允許的,除非相對人獨立對此授權條款明文同意,並且實施者已提前向相對人進行了通知。實施人必須在有充分理由的前提下,即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相對人違約或在授權行為終止時,有繼續占有使用信息財產的意圖,並可能對實施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實施人可實施電子自助。如果實施人錯誤地實施了電子自助,應對相對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815條規定,在滿足以下法定條件下,實施人可以實施電子自助:
第一,有相對人明確授權同意實施人使用電子自助的合同條款。相對人的授權條款是實施人實施電子自助的前提條件。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816條就授權條款做了詳細規定。該條第(c)項規定:(1)就(d)項中規定的行使電子自助的通知作出規定;(2)說明由被許可方指定的接收行使通知的人的名稱、發送通知的方式及向該人發送通知的地點,以及(3)對被許可方改變其所指定的人或地點規定簡單的程序。“權利行使的通知”的立法目的在於便利許可方向被許可方遞交行使電子自助的通知;並且對被許可方規定了一個變更指定人或地點的簡明程序等。該條(d)項做了詳細的規定:(1)許可方擬於被許可方收到通知以後的15日內進行電子自助作為救濟;(2)許可方有權訴諸電子自助的違約行為的性質;以及(3)被許可方可就被主張的違約行為與許可方交涉的人的名字、職稱和地址,包括直接的電話號碼、傳真號或電子信箱。
第二,不會導致可預見的人身傷害或對合同標的的信息財產之外的信息或財產的客觀損害。實施人實施電子自助,主動采取控製信息使用的程序、密碼、設施,或類似的電子的、物理的限製以達到限製相對人對合同項下的信息財產的占有和使用。實施人實施電子自助有很多方式,比如采用用戶認證程序、軟件版本使用的次數限製、信息訪問範圍與時間限製等。電子自助是許可方實施的積極的救濟行為,措施設置不當或技術上的瑕疵都有可能造成對相對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害。無論采取哪一種限製措施須依約進行並以不侵害相對人的合同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為必要。值得一提的是,對電子自助的反對的很大的因素在於隱私權的考量。批評者認為,電子自助可能導致與被授權信息或軟件已經混為一體的相對人的其他有價值的信息。例如,一位作家,租賃了一套字處理軟件進行創作,如果合同到期後,出租方實施電子自助,遠程銷毀該字處理軟件,有可能導致儲存於該軟件之中的整部小說的銷毀。這是不被允許的。
另外,實施電子控製與電子自助容易導致對相對人個人信息的侵犯。如為了監控相對人對信息財產的使用,實施人可能會安裝一種設備能定期地閱讀相對人的電腦硬盤,包括他儲存的電子郵件。法律規定,隻有在不會導致可預見的人身傷害或對許可信息之外的信息或財產的客觀損害的情況下,實施人才能實施電子自助,還是有明顯的漏洞的,應該將侵犯個人信息的情況明確列入。
第三,不影響和平,不會造成對公眾健康或安全引起傷害或損害,或會嚴重損害公眾利益、重大影響不涉及糾紛的第三人。因為電子自助是實施人在不經過司法程序而徑行行使的權利,因此,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采取了相當謹慎的態度。該法第816條就此做出了詳細規定。該條(b)項規定電子自助的實施“不得影響和平”;該條(f)項規定:“許可方即使遵守了(c)項和(d)項的規定,但若其有理由知道實施該電子自助將對公眾健康或安全造成嚴重傷害,或給公共利益造成嚴重傷害,並且嚴重影響與爭議無關的第三人,許可方仍不能實施該電子自助。”
第四,實施人應承擔由於錯誤地實施電子自助給被許可方造成的損害。在賠償責任的承擔上,采取過錯責任原則,隻有在錯誤實施電子自助的情形下,實施人才承擔責任。在賠償範圍方麵,實施人對於其錯誤到實施電子自助造成的相對人的直接的和間接的(附隨性的)損害都應該予以賠償。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816條還規定,“下列情形下,被許可方還可以就由於電子自助的錯誤使用所引起的後續損害獲得賠償,而不論此種損害賠償是否為合同所排除:(1)在(d)項(1)目所規定的期限內,被許可方對許可方通知指定的人善意地講述了損害的輕微程度和一般性質;(2)許可方有理由知道由於電子自助的使用可能引起第(f)項所描述的損害類型;或(3)許可方沒有(d)項所要求的通知。”
(三)電子自助的內容
依照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815條規定,在計算機信息交易合同中,許可方撤銷一項許可證時,許可方可以依法行使占有權和阻止權。該條(a)項規定,許可方的占有權是指,在撤銷信息許可合同時,許可方有權占有所有被許可方控製或占有的許可信息的副本,和任何其他與該信息有關的所有其他材料,隻要這些信息、信息的副本和材料是根據合同應由被許可方退還或交付給許可方的材料。許可方的阻止權是指在撤銷合同時,許可方有權阻止被許可方繼續根據許可行使合同上或信息上的權利。占有權與阻止權是法定的權利,但通常情況下,通過電子自助實施以上兩項權利是不被允許的。
三、電子控製與電子自助的比較
電子控製與電子自助相同的一點是,行使的前提條件必須有合同的明確約定。二者的區別也十分明顯:第一,電子控製是在電子合同履行過程中,實施人與相對人通過合同約定賦予實施人的一種程序上的自動控製權,而電子自助則是在合同終止後,針對相對人對合同項下的信息財產的非授權使用,法賦予實施人利用電子的手段進行自我救濟的權利。第二,從根本上看,電子控製擔負著保證相對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和期限及範圍使用信息財產的責任,是合同履行中的一種程序性保障;而電子自助則賦予實施人以實體性的權利,即占有權與阻止權。電子自助可以使實施人不經過司法程序而直接選擇最有效的保護方式實現自己的權利。第三,錯誤使用的賠償範圍不同。由於電子自助對相對人的權利影響甚大,所以法律明確規定實施人在錯誤地使用電子自助時,相對人可以獲得賠償的範圍與電子控製不同。依照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對許可方錯誤實施電子自助應承擔的賠償範圍的規定,包括直接的和間接的損害,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後續損害。而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未對錯誤實施電子控製的賠償問題加以規定。相反其第605條(d)項規定,“許可方如采用了一項符合(b)款或(c)款的自動限製措施,將不對由於此種自動限製措施的使用而引起的損失負責。”
信息財產之上的權利為信息財產權,根據信息財產權法定原則,買方取得的信息財產權不應受到賣方的限製,買賣雙方也不應通過協議對信息財產權的內容進行限製。這是否與美國UCITA設立的電子控製和電子自救法律製度相矛盾呢?筆者認為,美國UCITA設立的電子控製和電子自救法律製度,旨在保護信息財產實施人的知識產權,而不應是信息財產權。因為,通過信息財產銷售合同,信息財產之上的信息財產權已經發生轉移,從賣方轉移到買方,賣方並無保護自己信息財產權而實施電子規製的必要。但是,開發和製作信息財產的知識產權仍然在賣方或者開發商手中,因此,電子控製和電子自救法律製度實質上是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製度。而在信息財產租賃合同中,電子規製法律製度是起到對信息財產權的保護。
瑕疵擔保責任
信息財產交易的交易客體為信息財產,是一種新的產品形式,被稱為信息產品,因此,信息財產交易也可以被稱為信息產品交易。在信息產品交易中,供應商應對自己的產品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擔保製度為信息財產交易合同中平衡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對於信息財產交易的瑕疵問題,可以分為“權利瑕疵”與“信息財產瑕疵”兩大類型,相對應地責任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和信息財產瑕疵擔保責任。同時,由於信息財產交易的本質根據其類型包括買賣、承攬與租賃三種性質的合同,其交易的核心為信息財產權的轉移或者其他利用,因此,信息財產的瑕疵擔保問題均可以類推適用於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一、信息財產權瑕疵擔保責任
權利瑕疵擔保,是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上的權利瑕疵應承擔的擔保責任。信息財產交易中供應商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稱作信息財產權瑕疵擔保責任,是指信息財產供應商對信息財產權的有效性承擔的擔保責任。供應商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包括權利無缺擔保以及權利存在擔保兩部分,前者是指信息財產供應商應擔保信息財產權的完整無缺,後者是指信息財產供應商應擔保信息財產權的確定存在,若其權利不完整或者不存在將由信息財產供應商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信息財產權瑕疵擔保責任,供應商應對其提供的信息財產之上的信息財產權進行擔保,保障這種權利的確定性和完整性。由於信息財產交易是一種在線電子交易,不是知識產權許可,因此信息財產交易中不存在許可與被許可的關係,其核心是信息財產權的轉移以及其他利用問題。因此,信息財產經銷商或者供應商應保證其提供的信息財產之上的信息財產權是確實存在的,並且是完整無缺的。
必須注意的是,供應商所保證的權利是信息財產權,而非知識產權或者信息產權。由於美國UCITA將信息財產交易看成是一種知識產權許可,因此其認為信息財產交易的權利瑕疵擔保所保證的權利是信息財產上的信息產權(核心是知識產權),其權利瑕疵擔保具有兩方麵的內容:一是要求信息財產的授權人均必須保證其對所授權的信息財產具有許可權;二是要求信息財產的授權人保證不妨礙被許可人對信息財產的權利行使。
二、信息財產瑕疵擔保責任
物的瑕疵擔保,一般是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本身的瑕疵負有擔保的責任。具體而言,其是指物的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在風險轉移於買受人時,其應擔保該物並無滅失或者減少其價值,保證其具有通常之效用或者合同預定的效用以及保證其具有一定的品質。合同法中關於物的瑕疵擔保的規定,一般適用於有形產品交易。而信息財產交易的標的為信息財產,是一種信息,不是有形產品,因此不能直接適用。但是,私法非但不反對類推,而是主張類推適用的。由於,信息財產交易在本質上是與有形產品交易相符合的,因此,信息財產交易可以類推適用合同法關於有形產品交易中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而信息財產交易中“物的瑕疵”即為“信息財產”的瑕疵。從內容上看,信息財產瑕疵擔保可以分為包括信息財產的通常效用擔保與合同預定效用擔保兩個方麵。
(一)信息財產的通常效用擔保
通常效用擔保是指標的物必須具備同種類物的通常效用,否則將由出賣人承擔責任。通常效用擔保從本質上講是一種默示擔保責任,也就是說,即使交易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出賣人仍然負有保證標的物可以通常使用的義務,否則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信息財產交易中,通常效用擔保的認定根據不同的交易類型而不同,在大眾市場交易中,由於交易的信息財產產品具有普遍性,屬於標準信息財產交易,因此,其交易的信息財產應該符合同種類、同等級或者同規格的信息財產的一般要求,並且應該具有一般信息財產的通常效用;而在定製信息財產交易中,交易的信息財產是根據特定客戶的特別要求而專門設計和創製的,其並沒有統一確定的標準來衡量其通常效用,一般認為其信息財產也應該具有一般的適用功能。美國UCITA將信息財產的通常效用擔保歸入到默示保證(implied warranty)的範圍,並將其確定為一條交易原則,稱為“適售性原則(merchantability)”。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SECTION403:(a)Unless the warranty is disclaimed or modified,a licensor that is a merchant with respect to computer programs of the kind warrants:(1)to the end user that the computer program is fit for the ordinary purposes for which such computer programs are used;(2)to the distributor that:(A)the program is adequately packaged and labeled as the agreement requires;and(B)in the case of multiple copies,the copies are within the variations permitted by the agreement,of even kind,quality,and quantity within each unit and among all units involved;and(3)that the program conforms to any promises or affirmations of fact made on the container or label.(b)Unless disclaimed or modified,other implied warranties with respect to computer programs may arise from course of dealing or usage of trade.(c)No warranty is created under this section with respect to informational content,but an implied warranty may arise under Section404.美國UCITA規定信息財產將銷商或者供應商必須保證其提供的信息財產符合通常使用的目的,並且應保證所提供的信息財產符合包裝上的標示。
(二)信息財產的合同預定效用擔保
合同預定效用擔保是指交易的標的物在一般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是交易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特別約定了標的物所具有的效用的,出賣人就應該保障交易的標的物達到約定的效用,否則應承擔責任。合同預定擔保是一種明示擔保,其必須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方為有效。信息財產交易中,信息財產經銷商或供應商提供的信息財產應該符合交易合同中的相關約定,其擔保的範圍除了信息財產交易合同中的內容條款外,還應當包括信息財產網站上的陳述、產品的說明資料及其相應的廣告等其他影響消費者或者用戶購買和使用信息財產的相關資料。其中,在定製信息財產交易中,合同預定效用擔保非常重要,因為定製信息財產本身不用於批量銷售,而是為特定客戶量身定做的,客戶往往是出於對特定效用的追求而為承攬。因此,合同預定效用擔保是定製信息財產交易中最重要的瑕疵擔保責任。美國UCITA將信息財產中的合同預定效用擔保歸入到明示保證的範圍(express warranty)。根據美國UCITA的規定,信息財產中的合同預定效用擔保包括合同承諾保證、信息財產描述保證、樣品展示保證三方麵的內容。其中合同承諾保證是指信息財產經銷商或供應商提供的信息財產應該符合交易合同中的相關約定;信息財產描述保證是指信息財產經銷商或供應商提供的信息財產應該符合其對信息財產的描述;樣品展示保證是指信息財產經銷商或供應商提供的信息財產應該符合其提供的樣品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