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5章 理想與信仰(1 / 2)

純粹理性在其思辨使用中的需要隻引至一假設;而純粹實踐理性的需要則引至一懸設;因為在前一情形中,我從結果方麵,依原因的係列上升,我願意升至如何高速,就升至如何高速,我如此上升,不是要去把客觀實在性給與於這結果,隻為在闊涉於這結果中想徹底地去滿足我的探究的理性。在眼前,我看見自然中的秩序,而且,我並不需要依靠思辨去保證這種秩序與設計的客觀實在性,隻是要去說明它們,我須去預設一神體(上帝)以為它們的原因。因為從一種結果到一特定的原因的推斷總是不確定的,而且是可疑的,特別是在推至一個“如此準確而又如此圓滿地界定了的,就像我們所須思之於上帝者那樣準確的與圓滿地界定的”一個原因時,尤其是不確定的與可懷疑的,因此,這種預設所被帶至的最高度的確定性也不過就是這一點,即:對我們人類而言,它是最合理的意見。

另一方麵,純粹實踐理性的需要則是基於這一義務,即“使某種東西(圓善)作為我的意誌的對象,這樣,便可用我的一切力量去促進它”這一義務;在此情形下,我必須假設圓善的可能,也必須假設“對於它的可能為必要”的那些條件,此即上帝,自由,以及靈魂不滅;因為我不能以我的思辨理性來證明這些,雖然我也同樣不能以我的思辨理性來拒絕他們。這一義務是基於即“此某種東西完全獨立不依於這些假設,而其自身又是必然地確定的”這樣的某種東西上,此節是說,這一義務是基於道德法則上;至此為止,這一義務它要想在一最圓滿的樣式中約束我,使我對法則無條件的服從,它也不需要有如此的進一步的支持,即通過關於“事物內部的構造,世界秩序的秘密的最後目的,或指揮這世界的那統治者”的知解的意見(想法)而來的進一步的支持。但是這道德法則的主觀結果,就是說,那“服從於這法則”,而且“通過這種法則而被致成為必然的”那心靈意向,意即“去促進這實踐地可能的圓善”的那心靈意向,它至少預設“這圓善是可能的”,因為去追求一個“在根底上是空洞的,而且無對象與之相應”這種概念的對象,這必是實踐地不可能的,現在,上麵所提到的那三個懸設,隻是有關於圓善物理的或形上的條件;總而言之,就是隻有關於那些“處於事物本性中”的條件;但是,其有關於圓善物理的或形而上學的條件,不是為一隨意的思辨目的而有關於它們,隻是為一純粹的理性意誌的實踐,也必然的目的的原因,此一理性的意誌在此情形中,並不是有關於選擇一不可搖動的理性之命令,隻是服從一不可搖動的理性之命令,此理性命令的基礎是客觀的,而且它並不是基於愛好上;因為我們決無理由為“我們隻是在主觀的根據上所願望的東西”的原因而認定“達至這所願望的東西的工具(手段)是可能的”,或認定“這所願望的東西之對象是真實的”。因此,這一需要是一個絕對必然的需要,而它所預設的不隻被證成為一個可允許的假設,而且在一實踐的觀點中被證成為一個懸設;而由於承認純粹道德法則,當作一個命令不可搖動地約束每一個人,因此有正義的人便可以說我意願:(一)須有一上帝,(二)我在此世界中的存在也須是在物理原因之外的一個存在,而且是在一純粹的知性世界中的一個存在,最後,(三)我的延續(久曆)須是無底止的(無書的);我堅固地持守此意願,將不讓此信仰脫離了我;因為隻在此情形中,我的興趣(專業),才不可避免地決定我的判斷,而不須顧及那些詭辯,不管我是如何地不能夠以其他更為巧妙的詭辯,來答複那些詭辯或去反抗那些詭辯。

在“使用一個如此不尋常的概念,就像純粹實踐理性的一個信仰的概念那樣不尋常”中,要想沒有誤解,就增加多一點解說。這看起來好像是這個理性的信仰,在這裏真要被宣稱為其自身就是一個如此的命令,即“我們必須認定圓善的概念中需要被設定的東西”所作的分析,也將可見以下之情形,即:“去認定這種可能”這是不能被命令的,而且也有實踐的心靈意向需要去承認:“認定這種可能”為可被命令;但思辯理性卻必須用不著被請求卻須承認“去認定這種可能”,因為沒有人能夠肯定說:“世界中理性的存有,必應在服從於道德法則中同時值得有幸福,而且也比例地得有這幸福”,這在其自身便是不可能的。在關於圓善的第一成分中,即關於那“有關於道德性”的成分中,道德法則隻給與一命令,而去懷疑這個成分必等於懷疑道德法則本身。但是,就那個對象(即圓善)的第二成分,即“圓滿地比例於那價值性”的幸福這一成分說,則實無需一命令以去承認其可能,因為知解理性並沒有說一點什麼東西來反對它;但是這樣式(或路數),即“我們於其中去思議自然的法則與自由的法則的相諧和”的那樣式,其中有某種東西,關於此某種東西,我們可有一“選擇”(一抉擇的自願,一自主的決定),因為知解理性關於此某種東西不能以必然確定性決定什麼事,而就此點而言,則可有一道德的興趣(事業)以扭轉這形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