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上麵已說:在世界純然的自然行程裏,幸福與道德價值間的準確相應是不能被期望的,而且必須被視為是不可能的,因此,圓善的可能性從這一方麵說不能被承認,除基於一道德的“世界創造者”設定上。我有意地把“這個判斷之限製——限製於我們理性的主觀條件”的限製保留待後,為的是此誠信的樣式須更準確地被界定,在此步未作到以前,不要去使用這限製。事實如此,即:這所涉及的不可能隻是主觀的,就是說,依照這樣不同的(異質的)法則而發生的兩組事件間的一種聯係,在一純然的自然行程之路數裏為可思議,這對於它(理性)是不可能的;然而就自然中那“適合於一日的”的其他東西說,理性卻並不能證明,即並不能通過充分的客觀理由而展示:這“適合於一目的”的其他東西不是依普遍的自然法則而可能的。
但是,現在,另一種裁決原則開始起作用,以扭轉“這種思辨理性的不確定性”中的局勢。“去促進圓善”這個命令是在一客觀基礎上被建立起;而一般地說的“圓善之可能性”也同樣建立在一客觀基礎上。但是,理性不能客觀地裁決:我們要依什麼路數去思議這個可能性,是否隻通過普遍的自然法則,而用不著那“指揮自然”的一個明智的創造者即可思議它;抑或是隻有依據這樣一個創造者的假設可思議之。理性的主觀條件參加進來了,這理性的主觀條件,對於理性而言,是“思議自然王國與道德王國間的準確諧和”之惟一理論地(知解地)可能的道路;而同時,它也是惟一“對於道德性有傳導力”的一個道路。因為這圓善的促進,它的可能性之設定,是客觀地必然的,而同時又因為我們所依以“去思議這圓善為可能”的那樣式或路數是我們自己的選擇(自主的裁決),而在此選擇(自主的裁決)中,純粹實踐理性的一種自由的興趣,(事業)是對於一明智的世界創造者之認定作裁決的,因為是如此雲雲,所以那是很清楚的,即:“在這裏決定我們的判斷”的原則,雖然當作一種需要看,它是主觀的,然而同時由於它是“促進那是客觀地(實踐地)必然的東西”之手段,因而它也即是道德觀點中的“一個誠信標準”的基礎,就是說,它是純粹實踐理性的一種信仰。那麼,這信仰不是被命令的,但由於“去認定那個存在並去使那個存在,為我們理性進一步的使用的基礎”是我們的判斷之一自願的決定,是對於道德的目的有傳導力的,並進而與理性的知解的需要相諧和,因此這信仰認其為從心靈的道德意向而湧現出者;縱使在好性情的人身上,它也可以時常搖動而不穩,但它卻從不被化歸於無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