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格缺陷的實質與內容前有所述,犯罪現象產生的主要原因是人格結構五大要素的非穩定性和易變性,這是人格主觀過程(自由心決過程)與客觀過程的統一,這種主觀過程與客觀過程交相作用的結果產生了人格,而人格結構要素內容的更新又與人的各種需求密切相關,因此為了滿足自己的需要,獲得一定的物質利益、精神利益或心理需要等,有的人在追求不同需要的滿足過程中,采用了社會不認可的方式和手段,其結果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價值(合法權益)。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自己行為的方式、手段可能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有意要為之,這說明行為人是有意蔑視或者漠視、輕視法律秩序,有意與社會的主流價值觀背道而馳,這可能產生故意犯罪。行為人之所以要做出這樣的決定,以及要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是基於其反社會人格或者人格缺陷。因此,在需要基礎上形成的缺陷人格應當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原因之一。刑法就是通過強製手段培養社會成員的健全人格,使之形成與社會主流價值觀念相協調的社會態度,養成自覺遵守法律規範的習慣,形成在滿足自己需要的同時又要顧及社會和他人需要的社會意識等。犯罪人的人格缺陷有哪些表現?不同學者有不同的認識。例如,李斯特認為,“個人因素同樣是主要的誘因,即使在微小的外界因素的誘發下,根植於犯罪人個性之中的特有的本性促使其犯罪。粗魯、殘忍、狂熱、輕率、懶惰、酗酒、性墮落等逐漸導致行為人心理變態。犯罪行為的發生,正是在上述不良人格特征的支配下進行的。有學者認為,犯罪的根源是人固有的攻擊、自私、縱欲、逆反、嫉妒等五方麵的人性劣根性。上述不良人格特征固然可能導致犯罪心理和犯罪行為的生成,但人格缺陷之所以成為犯罪的原因,還在於行為人所持有的對社會規範的漠視態度。(1)人格缺陷的實質有學者認為,犯罪人的人格缺陷主要是法律社會化缺陷,具體表現為:沒有接受法律知識方麵的教育,處於“法盲”或“半法盲”狀態;認識水平偏低,是非不分,難以理解和接受法律規範;對法律持輕蔑態度,視法律程序為兒戲,不尊重與遵守法律;在遇到法律問題時,輕率地作出決定,不進行法律谘詢,以致有意無意地違反法律;缺乏守法行為習慣,在日常生活中貪圖利益,隨意行事;不願履行法律義務,如拒絕贍養老人、拒交個人所得稅等;由於法律意識不健全,劃不清合法與非法的界限,在理解與執行法律規範時發生困難,造成違法行為的產生,例如刑事案件的私了、因債務糾紛扣留人質等。筆者認為,上述認識雖有一定的合理性(如認為犯罪人的人格缺陷主要是法律社會化缺陷),但是,該觀點看到的隻是表麵現象,因而所羅列的表現形式並不全麵,甚至不完全具有代表性(如認為犯罪人的認識水平偏低、是非不分等)。其實,從刑法學關於犯罪的主觀方麵來看,犯罪人人格缺陷的實質表現是對社會規範的敵視、蔑視,或者漠視、輕視的態度。正是因為有了上述態度,在合適的外在客觀條件的作用下這些態度的內容才會通過犯罪行為人的認識、情感、意誌等心理狀態表現出來,進而最終通過外在行為體現出來。
事實上,人格缺陷的實質表現在涉及犯罪問題上就是犯罪意識和主觀罪過的重要內容,或者更明確地說,人格缺陷促使了犯罪意識和主觀罪過的生成,主觀罪過的外化又推動了犯罪行為的生成。因此,人格缺陷是生成犯罪行為的最深層次原因。同時,人格缺陷中的上述態度又是通過犯罪行為、主觀罪過、犯罪意識等認定和證明的。可見,人格缺陷、犯罪意識、主觀罪過三者之間雖然具有不同的內涵,處於犯罪心理的不同層次和水平,但三者之間相互聯係、相互製約、相互印證,是一個不可分割的統一整體;犯罪心理與犯罪行為之間亦是支配與被支配、反映與被反映的關係,它們之間也是一個統一的整體。正因為如此,行為與行為人之間本來就是一個密不可分的有機整體;人格態度支配行為,反過來,行為也表征了人格。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極端的客觀主義或者極端的主觀主義都是錯誤的。刑法學特別關注一個人的態度。一個人的態度即是一個人的價值觀的體現和反映,也是一個人心理活動和行為選擇的基礎。一個人的態度使某人的心理活動和行為表現具有明顯的傾向性。按照《心理學詞典》的解釋:“態度通常是指個體對於各種事物和現象(社會的和非社會的)所持有的一種協調一致的、有組織的和習慣化的心理反應。態度是一種無法直接觀察的內在心理過程,而隻能間接地從當事人的言語表達和行為反應中去推斷。《現代漢語詞典》對態度的解釋有兩層含義:其一,指人的舉止神情,如態度大方;其二,指對於事物的看法和采取的行動,如工作態度、態度端正、態度堅決等。所謂態度,是指人們對客觀事物的具體看法及其所持有的一種協調一致的、有組織的、習慣化的行為準備狀態和心理傾向。從態度構成因素上看,態度包含了認識、情感、意誌等心理要素和行為傾向要素,是一個人的人格狀態的反映。換句話說,一個人的態度如果反過來可以驗證一個人人格結構形式的質量。態度這種心理傾向使人們對客觀事物或者麵臨行為選擇時,有明顯的偏向,並進一步影響到對行為表象的有意注意和對行為的意誌努力程度。因此,態度對於行為有直接的影響。態度不同,行為的性質和結果都可能有差異。正因為如此,反映人格結構質量的態度,常常是行為的基礎;反過來,我們也總是從一個人的行為中去認識和推斷其態度。(2)人格缺陷的主要內容從刑法學關於犯罪的主觀方麵來看,人格缺陷的主要內容是對社會的敵視、蔑視或者輕視、漠視的態度。這些態度既是產生主觀罪過的心理基礎,也是主觀罪過不同程度的表現形式。其中,敵視和蔑視態度主要是犯罪故意的心理基礎,而輕視和漠視態度則主要是犯罪過失的心理基礎。①對社會的敵視態度。從詞義上講,敵視就是當作敵人看待的意思,相當於仇視。對社會的敵視態度,即是指行為人有意仇視社會,與社會為敵的意思。這種態度是反社會人格中程度最嚴重、意識最清楚、意誌最堅決、情感傾向最明顯的心理活動。說它程度最嚴重,是因為這種態度與社會的法律意識完全背道而馳,是與社會要求針鋒相對的,這種態度極易演變成犯罪意識和罪過心理,促使個體實施犯罪行為;說它意識最清楚,是因為這種態度的形成往往是個體在社會生活中經常與社會對立和衝突的結果,個體對這種態度是能夠明確知道的;說它意誌最堅決,是因為這種態度的形成並非一朝一夕,而是個體長期通過自由意誌選擇的結果;說它情感傾向最明顯,是因為這種態度本身就帶有濃厚的與社會規範相對立的情緒色彩,這種消極情緒體驗直接指向社會事物,反過來又會進一步加深個體的反社會意識,增強向犯罪意識、罪過心理乃至犯罪行為轉化的意誌力。
按照精神分析學派的觀點,這是一個人人格結構中本我畸形發展或者原始本能長期得不到滿足,導致個體與社會不斷產生衝突,而這種衝突又始終沒有得到協調和緩解,個體對社會的不滿情緒不斷積累,最終形成對立情緒和敵視態度的結果。當前在社會生活中,容易成為犯罪產生主觀方麵的原因、對社會的敵視態度主要有:其一,不滿、怨恨或者對抗的態度。這是一種情緒色彩非常濃厚的態度,行為人因為自己的需要長期得不到滿足,而對阻礙自己需要滿足的個人或社會所產生的不正確態度。這種態度既容易成為故意犯罪(尤其是侵犯人身權利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的心理基礎,也容易成為過失犯罪的心理基礎。司法實踐中的殺人、傷害、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故意犯罪的行為人,通常有此態度。在過失犯罪的案例中,我們也不乏發現,由於犯罪行為人對自己從事的工作沒有正確的認識,不喜愛自己的職業,或自認為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或因同領導、同事或上級管理部門就應否改變目前的工作方式有激烈的衝突等,都可能使行為人產生心懷不滿的怨恨或對抗態度,在這些心理態度的影響下,行為人在執行職務中常會缺乏工作的主動性和應有的責任心,顯得工作消極,精神不振,注意力分散,從而容易忽視或遺忘自己應負的注意義務,通過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方式容易引起事故的發生,以至於導致危害結果的出現。其二,仇恨報複的心理態度。在社會生活中,有些人求官心切,求名心切,求富心切,急不可耐,一旦自己的私欲滿足不了,就思想偏激、心情浮躁、感情衝動、喪失理智,產生強烈的仇恨報複心理。有的人為了升官,竟雇傭殺手謀害阻礙自己升遷的人;有的人為了快富,竟幹起販賣毒品、拐賣人口、綁架勒索、劫持旅客等傷天害理的勾當;有的人當私欲得不到滿足或者受到不公平待遇時,就發泄私恨、破罐破摔、瘋狂報複,有的向相關人員報複,有的向社會無辜人報複,在公共場所製造爆炸、投放危險物質、駕車撞人、顛覆火車等惡性案件。②對社會的蔑視或輕視態度。“蔑視”意為瞧不起、小看的意思,“輕視”是指不重視,不認真對待。其實,蔑視和輕視的共同意義,都是指不把一個事物放在眼裏的意思。對社會的蔑視或者輕視態度,就是不重視社會要求,不把社會規範放在眼裏的意思。行為人在滿足自己的需要過程中,我行我素,隻考慮自己的利益與得失,不顧及他人與社會整體需要,這是一種一切以自我為中心、極端自私的表現。任何生活在社會中的人,都不可避免地要與社會和他人發生種種聯係;任何人的生存和發展,都不可能離開社會和他人的幫助與影響,同時,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社會生存和發展規則的約束。如果一個人無視社會規範,特別是不重視法律規範,那麼其社會行為就會肆無忌憚,為了滿足自己的需要就可能不擇手段。顯然,對社會的蔑視或輕視態度,可能導致行為人形成錯誤的社會意識,進而實施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嚴重者即可能構成犯罪。按照精神分析學派的觀點,這是一個人的人格結構中“自我”無限膨脹而“超我”又相對不足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