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數學者是從刑法學的角度出發,因此現在人們所說的犯罪形態一般是指在刑法學中的犯罪形態。有的認為,犯罪形態所反映的是犯罪發展過程中所形成的各種不同的行為狀態,即將犯罪形態等同於犯罪停止形態。有的認為,犯罪形態就是犯罪的同義語,在某種意義上犯罪形態就是某一種犯罪的狀態。還有的認為,任何犯罪現象都呈現為一定的犯罪形態,犯罪形態實際上就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表現形式。或認為犯罪形態是指行為成為犯罪之後的狀態,這種狀態是犯罪主體與犯罪客體雙向作用過程中動態的統一。以上學者的論述均將犯罪形態理解為犯罪的不同表現形式。體現在刑事立法上有犯罪的預備、既遂、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的主犯、從犯、脅從犯及教唆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累犯以及危害較大或情節較重的犯罪等。這些是刑法中具體形態的犯罪在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前提下的不同表現形式。若以暴力犯罪為例,暴力犯罪本身非刑法學可界定或是用刑法學的理論可解釋,而暴力犯罪在其發展過程中,不斷出現新的形態(不是新的犯罪類型,而是表現出的狀態或表現形式不同,但卻同屬於暴力犯罪這一類型)。因而,在犯罪學中研究犯罪形態的含義對於我們如何認識這些新出現的暴力犯罪表現形式以及研究暴力犯罪的發展趨勢並對犯罪預防有著重要意義。對犯罪形態的含義進行分析和探討,筆者認為犯罪形態既不同於刑法學中的犯罪類型,也不同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理論中的“特殊形態”如慣犯等,而是一種使現代類型犯罪的犯罪範圍從傳統的“犯罪化”與“非犯罪化”走向未來新型犯罪的一個發展變化的複雜動態過程;所謂犯罪形態是指在一定經濟、政治、文化製度背景、環境條件和物質、精神生活條件下,以數量、類型、方式等作為表征並與犯罪主體的生理、心理結構以及思想意識、價值觀念等狀態所構成的動態的發展變化過程中的基本形式。由於“形態”一詞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被解釋為“事物的狀態或表現形式”,因此犯罪形態也可簡稱為犯罪的基本表現形式。就此而言,犯罪形態是一個靜態的概念,而非動態的過程,但是實際上正是動態發展變化的過程才產生了這種形態的形式或外觀。也就是說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必然要隨著社會的經濟、政治、文化和環境等條件的發展而發展並改變自己的存在狀態。所以,犯罪形態是某一類型的犯罪在其發展變化的動態過程中,某一特定的曆史時期裏所表現出來的具有構造、外形特征的“靜態”形式。在確定犯罪形態時不是將其與某一時間“點”相對應而是要與某一時間“段”相對應,因為犯罪的表現形態具有一定的相對穩定性,呈現出來的卻是一種隨社會變遷而漸變的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