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任何一個具體的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賠償損失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都是有一定界限的,構成保險責任需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受損標的必須是保險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二是保險標的的損失或損害必須是由保險事故發生而造成的,不屬於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是,對於損失的賠償或保險金的給付,應以合同規定的保險金額為限。四是,保險事故的發生,應當在保險合同規定的地點和保險期限以內。如保險標的存放地點變動而未通知保險人,則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4.達成賠付協議。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或損害,應進行協商並達成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協議。
5.支付保險金。 保險人在核定保險責任後,對屬於保險責任的,有兩種支付保險金的方式:一種是按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的賠付協議支付保險金。采用這種方式的,保險人須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10日以內,支付保險金。另一種是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采用這種方式的,通常是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已作約定,因此,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
保險人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後,保險理賠就告結束。如果保險人不及時履行法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保險人不及時履行法定的賠付義務的情況主要有三種:一是保險人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協議後10日內,沒有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險金;二是保險人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仍未履行義務;三是保險人未按照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達成的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履行賠付義務。 保險人有上述三種情況之一的,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收到索賠請求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當如何處理
保險人收到索賠請求後,經過對索賠單據的審核和對事故現場的實際勘查,確認不應承擔 保險責任,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賠付金額不能確定時保險人如何支付保險金
在保險理賠過程中,有時保險人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難以確定,比如,與索賠申請人就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達成協議,或者由於事故情況複雜、損失較大等原因,對於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一時不能確定等,往往會影響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的及時履行。因此,為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使他們在遭受損失或損害後能夠及時獲得一定的補償,《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人先予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即: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確定最低數額予以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保險金請求權的時效是多長
保險金請求權是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一項財產權利,為促使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時行使權力,便於保險人及時履行賠付義務,充分發揮保險對經濟生活的保障作用,《保險法》規定了保險金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被保險人、受益人在時效期間不行使這項權利,則該權利消滅。 保險金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分為兩種:
1.屬於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2.屬於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解釋保險合同條款應當遵循什麼原則
解釋保險合同條款,應當遵循有利於被保險人的原則。這是《保險法》確立的保險合同條款解釋原則。 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的依據,應當準確地反映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有時由於合同條款的用詞含義不清,雙方當事人對其所作的解釋不一致,造成對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提出不同的主張和要求。在這種情況下,需要由法院或仲裁機構等法定機關對保險合同作出解釋以解決爭議。由於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它的主要條款都是保險人事先草擬或印製的,保險人在擬定合同條款時可能更多地考慮自身的利益,而投保人由於專業知識和時間的限製,難以對一些專業詞彙和條文含義作深入細致的研究,所以從公平合理角度出發,也為使保險人在擬定保險合同條款時做到文字清楚,含義明確,《保險法》確立了這項解釋原則,它的具體內容是,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適用這一原則時應注意以下三點:其一,這項原則適用於解釋在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之間有爭議的保險合同條款,對於沒有發生爭議的條款以及不是在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條款,不適用這一解釋原則。其二,這項原則隻在法院或仲裁機關對有爭議的保險合同條款作解釋時適用。其三,在保險合同中的詞語既可作有利於保險人的解釋,又可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保險人、再保險接受人對什麼負有保密義務
在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保險人、再保險接受人通過詢問、現場查勘、審核證明資料等,可以知悉大量的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這些情況都可能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不願公開的事項等,關係到投保人被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為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再保險分出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保險經營行為,促進保險業形成良好的職業道德,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負有保密義務。
因轉讓保險標的而變更保險合同需要履行什麼手續
財產保險合同生效後,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會由於買賣、贈予、繼承等情況的發生而轉移,保險標的轉讓後,保險利益當然會隨之轉移給保險標的的受讓人。由於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所以,保險標的轉讓相應地會帶來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轉讓保險標的就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續。
在通常情況下,財產保險合同生效後,如果保險標的轉讓,應視為原投保人退出保險,該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關係相對消滅,財產保險合同的主體發生變動。在這種情況下,要繼續保持保險關係,投保人在保險標的轉讓時,就應及時通知保險人,以便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受讓人的情況進行調查,了解受讓人對保險標的價值的估價以及他們具有的安全常識和對保險標的可能采取的安全措施等情況,以確定是否繼續承保。投保人將保險標的轉讓的情況通知保險人後,經過保險人審核,同意繼續承保,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後,即完成保險合同的變更。在履行法定的變更保險合同手續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相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果投保人轉讓保險標的而不通知保險人,則保險合同從保險標的轉讓時起即行終止。如果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對因保險標的轉讓而變更合同主體的情況作出明確約定,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辦理。即在保險標的轉讓時,履行合同約定的手續。
因保險標的轉讓而變更保險合同有一種特定情況,就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轉讓,保險合同自動變更。貨物運輸保險,是對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發生而遭受的損失提供經濟補償的保險。在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是在運輸過程中的貨物。由於運輸中的貨物流動性大,特別是海上運輸,路程遙遠,在一般情況下,貨物在遠地易主,很難事先通知保險人,並取得保險人的同意。為了方便合同當事人的交易,避免他們錯過交易良機,國際上的保險慣例是隻要保險合同沒有另作規定,凡運輸保險,其保單可隨貨物的轉移而背書轉讓。也就是說,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的轉讓,投保人不必征得保險人的同意,保險合同隨保險貨物的轉讓而自動變更,原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關係即行消滅,受讓人與保險人之間新的保險關係隨即建立。
航程保險合同的解除有何限製
在財產保險中,以一次航程或運程來計算保險期間的為航程保險。貨物運輸保險屬於航程保險,運輸工具也有保航程險的。航程保險的保險期間不是按日期而是按航程或運程計算,保險責任的起訖一般采用“倉至倉”條款,就是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負的保險責任,從保險單載明的起運地開始,到保險單載明的目的地為止。對於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人對保險貨物所負的責任,從保險單載明的起運港(地)發貨人的倉庫開始,到保險單載明的目的港(地)收貨人的倉庫為止。由於航程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處於運動中的財產,保險期間是一次航程或一次運程,相對於定期保險來說,保險期間較短,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安全和使用情況等不易掌握,如果允許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後解除合同,可能會出現道德風險,如果投保人在投保貨物等將要到達目的地時解除合同,不利於保護保險人的利益。因此,航程保險的保險責任一經開始,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對的通知義務應如何履行
保險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保險標的的情況可能會發生變化,如果發生保險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則視為是危險程度增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主要有三個方麵的原因: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保險標的用途所致;二是保險標的自身發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學反應;三是保險標的周圍環境發生變化。由於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直接關係到保險人的利益,所以不管由哪種原因造成的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投保人、被保險人在知悉後,都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通知的具體時間、方式和範圍可以由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危險通知義務。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履行了危險通知義務後,保險人有權要求采取兩種做法:一是要求增加保險費;二是解除保險合同。對於第一種情況,如果被保險人不同意增加保險費或者未按照約定的期限繳納增加的保險費,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被保險人依法履行了危險通知義務,在一定時間內保險人既未提出增加保險費,也未提出解除保險合同的,仍按原保險合同執行。
在什麼情形下保險人應降低保險費
保險費是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的費用,作為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代價。所以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基本義務,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與保險費緊密聯係在一起,在財產保險合同訂立後,投保人應迅速繳付保險費,否則將影響保險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
保險費是以保險金額乘以保險費率計算得出的,因此,保險費的多少,取決於保險金額的大小和保險費率的高低。投保人繳付保險費的數額和具體辦法,是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不能隨意變動,但在財產保險合同生效後,影響保險費的一些因素可能發生變化,有時需要增加保險費,有時需要減少保險費,為保證保險合同的公平合理,更好地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法》對應當減少保險費的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保險法》規定在兩種情形下,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1.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 保險費率是保險人以保險標的的損失率為計算基礎而規定一定時期(通常為一年)一定保險金額收取保險費的比例,在財產保險中,保險費率由保險人根據不同險種、不同財產、財產的不同占用性質及各種保險事故的損失率等因素事先確定並列表公布的,隻要投保人明確保險金額和保險種類,就可以依照相應的保險費率計算出保險費。由於這些因素的變化使得在保險財產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情況下,保險費率相應降低,保險費則應當降低。
2.保險標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 保險價值就是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的價值,這是財產保險中的概念,對人身保險不適用,因為人的價值是無法用金錢來計量的。 保險價值通常是保險財產在某個特定時期和特定地區的市場價格。由於財產保險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也就是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一般情況下,保險金額應等於保險價值。 保險金額是由保險價值決定的,而保險金額又是計算保險費的依據,所以保險價值的高低對投保人應繳付多少保險費有決定作用。如果保險合同訂立後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發生保險事故時的財產損失必然會減少,保險人就應該相應降低保險費,否則對於投保人來說,權利義務不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