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財產所有權國家保護農村承包經營戶所有生產資料和法律允許的生產資料所有權。
2.農村承包經營戶對依法承包的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麵享有經營權。其合法經營取得的收益,在繳納了承包金和國家規定的稅收以後,歸其自己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犯。
3.農村承包經營戶訂立的承包合同,由於某些特殊的原因變更或者解除時,承包經營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承包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對承包戶投入土地、果園林木的資金和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孽息等,有要求發包方或新的承包人給予合理折價補償的權利。
農村承包經營戶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個體工商戶一樣,對其所負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承包經營的,其債務由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其債務以家庭財產承擔,即無論是個人經營的還是家庭經營的,都不以投入經營的財產為限,而由個人所有的財產或者家庭共同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農村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如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特別是未成年人和無生活來源人必要的生活費用和生產工具。
合夥人可以用什麼投資合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上述出資應當是合夥人的合法財產及財產權利。對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合夥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
《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加盈餘分配的,視為合夥人。”
根據上述規定,在個人合夥中,合夥人可以拿資金、實物、技術、技術性勞務等,作為合夥的投資。應該說,凡是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的標的,都可作為個人合夥時的投資。
哪一個合夥人可以代表合夥進行業務活動
在個人合夥中各合夥人為了共同的利益基於相互之間的信任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在個人合夥中,任何一個合夥人隻有經過全體合夥人的同意,才能有權代表個人合夥對外進行業務活動,如果一個合夥人未經全體合夥人的同意,他就無權代表合夥人對外進行業務活動,除非得到合夥人的追認,否則,該合夥人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
合夥人享有哪些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和《民法通則》第二章第五節有關個人合夥的規定,個人合夥一經依法成立,即受到國家法律保護,在個人合夥中,各合夥人必須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各合夥人的主要權利有:
1.合夥人投入的財產和經營積累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如:合夥人提供的廠房、機械設備等,各合夥人在共同經營、共同勞動中有使用的權利;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轉讓、抽出、處分共同所有的財產。
2.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3.根據合夥經營的需要,合夥人有權推舉負責人,負責合夥經營的主要工作。
4.合夥人對於合夥經營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約定分享的權利。
5.合夥人對於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承擔數額的,有向其他合夥人追償的權利。
合夥人應承擔什麼義務
合夥人的主要義務是:
1.合夥人有按照合夥協議提供約定的資金、實物、技術等的義務。合夥人無論是提供資金、實物還是技術,都應在合夥協議中明確規定,合夥人應按協議的約定的數量、質量等具體要求履行義務,否則,應負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合夥人有直接參與共同經營、共同勞動的義務。這種共同的經濟利益是通過合夥人的合夥經營和共同勞動,否則就不能取得合夥人的資格。對於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約定參與合夥盈餘分配,但不參加合夥經營、勞動的公民,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加盈餘分配的公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視為合夥人。
3.合夥人有接受監督和檢查的義務。個人合夥事業經營好壞,與各合夥人的利益密切相關。為此,就要求同合夥人齊心協力、相互監督,如合夥負責人應定期向合夥人公布經營情況、賬目、財物及其他重大事項,接受合夥人的監督檢查。合夥負責人因自己的過錯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還可由全體合夥人協商解除其負責人資格。
4.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夥人對被推舉的負責人和合夥其他成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5.合夥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連帶責任為自己償還一定數額的債務的,負有償還的義務。
分家析產應注意什麼問題
分家、與析產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所謂分家是將一個較大的家庭根據分家協議而分成幾個較小的家庭。所謂析產又稱財產分析,是指財產共有人通過協議的方式,根據一定的標準,將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而分屬各共有人所有。
在分家析產時,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麵:
1.分家析產時,要把家庭共有財產和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區分清楚。分家析產隻能是分割家庭共有財產,屬於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是不屬於分割範疇的。
2.分家析產時,要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分割家庭共有財產。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特別是對某些生產、勞動工具、設備等財產的分割,要盡可能有利於生產,有利於發揮家庭成員各自的專長。對於某些特定的不便分割的財產,也可以特別協議的方式作變通處理,以充分發揮該項的效用。
分家析產直接關係到家庭成員今後生活安排的問題,因此,應當通過訂立分家析產協議書的形式進行,這樣,就不至於有分家後因某項財產產權的歸屬不清發生糾紛。分家折產協議書基本內容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麵:
1.立約人的姓名,在家庭中的輩分稱呼;
2.分家的理由、原因和目的;
3.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的合意以及對原家庭債務清償的安排;
4.分割後的財產細目及其所有人姓名;
5.證人姓名;
6.立約人、證人簽名蓋章;
7.立約的具體時間及執行日期。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什麼責任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試用期的工資如何計算
所謂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建立勞動關係時,經過平等協商,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供雙方相互了解、相互考查、相互選擇的不超過法律規定時長的期限。試用期在勞動合同解除方式、工資水平等方麵與正式勞動合同期間有所不同。
試用期內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不低於其中高者),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試用期的具體時間的相關規定
試用期的具體時間,應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試用期最長限度的規定
1)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2)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3)勞動合同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
4)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試用期包括勞動合同期限中。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約定試用期或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嗎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有表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事實依據,不可隨意解除。
什麼是集體合同
所謂集體合同,又稱團體協議、集體協議等,是指工會或職工推舉的職工代表代表全體職工與用人單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勞動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締結的書麵協議。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什麼是勞動合同變更
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勞動關係雙方發事在勞動合同沒有履行或雖履行但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因訂閱勞動合同的主客觀條件發生了變化,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與程序,對原合同中的部分條款進行修改、補充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變更是對原合同內容的修改或補充,而不是簽訂新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依法變更後的勞動合同繼承有效,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
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如何確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麵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用人單位依法製定的各項勞動規章製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如何證明事實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什麼是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最低工資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其他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單位支付的夥食補貼,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素、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下的津貼,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社會保險福利待遇。最低工資標準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於全日製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於非全日製就業勞動者。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能否收取保證金、風險抵押金等財物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 保或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用人單位違反此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損失範圍哪些
《勞動合同法》明確了用人單位因過錯導致勞動者損失的賠償責任,具體賠償方式依據1995年勞動部發布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計算,即該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內容:
1.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支支付給勞動者,並加付應得工資收入的25%賠償費用;
2.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3.造成勞動者工傷、醫院待遇損失的,除按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於醫療費用的25%賠償費用;
4.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於其醫療費用的25%賠償費用;
5.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哪些情況下不能終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下列情形用人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疑似職業病在診斷或醫學觀察期間;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因工傷並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