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到了履行期限對方當事人享有的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權利。當事人行使後履行抗辯權致使合同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責任應由對方當事人承擔。
後履行抗辯權的發生,需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須是雙方當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負債務,在履行上存在關聯性,形成對價關係;
2.須由一方當事人先為履行。在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履行,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多有先後順序。如法律未有規定或合同未有約定的情況下,雙務合同的履行順序可依交易習慣確定;
3.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後履行抗辯權屬延期的抗辯權而非永久的抗辯權,隻能暫時阻止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一旦對方當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後履行抗辯權就消失了,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
什麼是同時履行抗辯權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未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合同履行中標的物風險承擔的劃分
標的物的風險承擔是指合同確定的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出賣方還是買受方承擔的約定,一般的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所發生的毀損、滅失的損失由出賣人承擔。《合同法》還對標的物風險負擔的幾種特殊情況作了如下的規定:
一、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約定交付之日起承擔 標的物的毀損、滅失風險;
二、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由買受人承擔;
三、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四、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五、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什麼是複合抵押
複合抵押就是指抵押人為擔 保數個債權以同一財產設定抵押權,但抵押所擔 保的數個債權總額並不超出該項財產的總價值的抵押。在實踐中,複合抵押有三種形式:第一,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債權人多次抵押;第二,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債權人分別抵押;第三,因償還債權所帶來的抵押物餘額部分進行的複合抵押。
抵押人所擔 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的,其效力如何認定
我國《擔 保法》規定了抵押人所擔 保的債權是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的。之所以這樣規定的立法理由,一是出於保護債權人利益,二是督促債務人全部履行債務。而對於抵押人所擔 保的債權超出抵押物價值的,對於超出的部分是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的。
哪些財產不得抵押
根據我國《擔 保法》的規定,不得抵押的財產有: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但《擔 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哪些財產可以抵押
根據我國《擔 保法》的規定,可以抵押的財產有: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2.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財產;
3.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4.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5.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在什麼情況下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的設置無疑是為了進一步保護保證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不對其加以一定的限製,也會損害到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為了不使先訴抗辯權成為保證人逃避責任的工具,我國《擔 保法》規定了保證人在下列幾種情況下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1.債務人的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麵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
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會產生哪些法律後果
保證人行使了先訴抗辯權將產生的法律後果有以下幾種:
第一,保證債務可能得以消滅。因為債權人向債務人先訴追索的結果有可能使債權得以全部的實現。
第二,延緩保證人的債務的承擔。先訴抗辯權有效行使後,到強製執行主債務人的財產無效果前,保證人不負履行遲延責任。
第三,在先訴抗辯權行使期間,債權人不得以其對於保證人之債權而對保證人為抵銷,否則抵銷無效。
第四,債權人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已為強製執行,但未能全部滿足債權時,可就剩餘部分向保證人請求履行。
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應當把握以下四點:
第一,隻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一般保證,保證人才能享有先訴抗辯權。
第二,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時間。根據《擔 保法》的規定,保證人在訴訟或仲裁前,或在訴訟或仲裁程序中以及強製執行程序中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行使先訴抗辯權。
第三,先訴抗辯權隻能是在主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時,才能由保證人行使;若主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作出履行債務的請求,則保證人無從行使該抗辯權。
第四,先訴抗辯權的行使僅是暫時拒絕履行債務,延緩保證責任的承擔時間,其作用在於防禦和阻卻、暫時停止或延緩主債權人請求權的行使,並不能否認或消滅債權人的權利和保證人的責任。
什麼叫做最高額保證
所謂最高額保證,就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簽訂一個總的保證合同,為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項商品交易行為提供保證,隻要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保證合同約定的債權額限度內進行交易,保證人則依法承擔 保證責任。最高額保證的特點在於:
第一,最高額保證是為將來發生的不確定債權提供擔 保;
第二,最高額保證所擔 保的主合同是多個;
第三,最高額保證所擔 保的債權額是在一定期間發生的,並且在約定的最高限額內;
第四,最高額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單方終止保證合同的權利,應該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最高額保證的保證人都享有這一權利,如果保證合同約定了保證期間則保證人不享有該權利,不得單方終止保證合同。
最高額保證的效力有什麼特別的地方
最高額保證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的幾個方麵:
第一,最高額保證的效力範圍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隨主債務範圍的擴張而擴張,保證人僅在保證限額內承擔 保證責任。
第二,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成立僅產生形式上的拘束力,對保證人的實質意義上的效力隻有在主債務履行屆滿而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才發生。
第三,保證人享有單方麵的合同解除權,但保證合同約定了保證期間的除外。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訂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即法學上所謂的表見代理。
什麼是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一種擔 保方式。連帶責任保證的特點在於:
1.連帶責任保證是由保證人與主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和法律推定的保證方式。作為保證方式的一種,當事人應當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連帶責任保證方式。但我國《擔 保法》規定,如果保證人與保證權人對連帶責任保證和一般保證沒有作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2.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主合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意味著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主合同債務均負有全部清償的責任。
3.主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 保證責任。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一旦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債務,債權人既可以要求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 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之間的區別有哪些
一般保證是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 保證責任的保證;連帶保證責任是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這二者的區別主要有:
第一,承擔責任的具體作法不同。一般保證的保證人隻是在主債務人不履行時,有代為履行的義務,即補充性;而連帶責任保證中的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連帶責任人,債權人在保證範圍內,既可以向債務人求償,也可以向保證人求償,無論債權人選擇誰,債務人和保證人都無權拒絕。
第二,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的權利義務及其責任承擔問題適用於連帶責任的法律規定;而一般保證中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不存在連帶債務問題,隻是在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
第三,一般保證中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而連帶責任保證中的債務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即不能以債權人是否催告主債務人作為是否履行保證義務的抗辯理由。
第四,連帶責任保證是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無規定或約定的,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而一般保證則隻是由當事人約定。
第五,連帶責任保證的擔 保力度較強,對債權人很有利,而保證人的負擔相對較重;而一般保證的擔 保力度相對較弱,保證人的負擔也就相對較輕。
保證合同應當具備的內容有哪些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達成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代為履行或連帶責任的協議。根據擔 保法的規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主債務的種類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訂立的主合同是何種類型的債務,是給付金錢債務、交付貨物債務還是付出勞務的債務。主合同的數額是指主合同的標的額。
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和保證人有著直接的關係。因此,債務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內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就要開始承擔 保證責任。
3.保證的方式。擔 保法規定保證方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要比一般保證的責任大,因此,保證的方式是保證人如何承擔 保證責任的重要問題,在訂立保證合同時,應當對保證的方式作出明確規定。
4.保證擔 保的範圍。 保證擔 保的範圍是指保證人對哪些債務承擔 保證責任。 保證人可以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的範圍,明確是對主債務、主債務的利息、損害賠償金、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內容的全部還是部分承擔 保證責任。
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合同是否成立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視為該合同成立。反之,對方不接受的,該合同不成立。
有關合同成立地的規定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合同成立的時間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如果承諾不需要通知的,那麼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如果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那麼要約人指定特定係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表明承諾的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係統的時間,視為承諾的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係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要約人的任何係統的首次時間,視為承諾的到達時間。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時間的,最後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