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合同類法律常識2(2 / 3)

第四,履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手續。

可以進行質押的權利包括哪些

根據我國《擔 保法》的規定,可以作為權利質押合同標的的權利具體有以下幾種:

1.彙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2.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4.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如收費公路的收費權等。

動產質押合同如何訂立

所謂動產質押合同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的,約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 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動產賣得價款優先受償的協議。動產質押合同是動產質押擔 保產生的前提,也是將來處理當事人之間糾紛的重要依據。

關於動產質押合同的訂立:首先,合同的主體就是動產質押合同的當事人主要包括出質人和質權人。其次,動產質押合同的標的也就是動產質押合同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即質物必須是動產。另外,動產質押合同的形式,依法應當以書麵形式訂立。也就是說,動產質押合同的訂立,須出質人和質權人意思表示一致,經過質押要約和質押承諾並采用書麵形式訂立合同才成立。

當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該按照什麼順序進行清償。

當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時,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的清償順序問題分為兩種不同的情況:

1.抵押合同是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則各債權人按照各自債權比例分配抵押物價值。

2.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又可以分為三種情況處理:

第一,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且抵押合同均沒有辦理登記的,則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之價款按債權比例清償;

第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且均已辦理抵押物的登記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這時如果抵押物的登記時間相同,則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第三,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且隻有一部分抵押辦理了抵押物登記的,在這種情況下並存的抵押權中,抵押物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享有什麼權利?

在抵押權受到侵害時,不論是對抵押權的標的物的侵害,還是對於抵押權的直接侵害,抵押權人有權要求除去侵害或賠償損失。對於抵押物的侵害是對抵押權的間接侵害,是指行為人不法地損毀抵押標的物使其價值減少或滅失的行為。

當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的權利可以分兩種情況討論:

第一,就是對於可以歸責於抵押人的抵押物價值減少的處理。這時抵押權人的權利主要有:1.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請求權;2.恢複原狀或提供相當擔 保請求權。

第二,在不可歸責於抵押人的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隻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 保,而這時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 保。

抵押權是否可以與主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成為其他債權的擔 保

抵押權作為一種擔 保物權,其設定的宗旨就在於擔 保債權的實現,因此而具有從屬性和附隨性。抵押權的成立,原則上以債權的成立為前提;抵押權的處分,原則上以債權的處分為前提。抵押權和主債權不能分離。抵押權可以隨主債權的轉讓而一同轉讓,也可以附隨債權作為其他債權的擔 保而一同作為擔 保,這就是抵押權移轉上的從屬性。那麼也就是說,抵押權不得與所擔 保的主債權分離而予以單獨讓與,也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成為其他債權的擔 保。

關於抵押物登記的資料如何向社會公開

在司法實踐中,基於抵押物登記的作用,法律上要求登記機關所做的登記資料必須向社會公眾公開。這樣一般社會公眾,特別是那些與抵押物有厲害關係的第三人,就可以根據這些登記資料判斷該項抵押物的現實狀況,以決定自己的相關行為,更好的保護自己的利益,相反,這也是對抵押權人利益的保護。

一般社會公眾了解抵押物登記的方式主要有查閱、抄錄或者複印,而相應的抵押權登記機關在接到一般社會觀眾了解抵押物權屬登記資料的要求時,也應該協助這些一般社會公眾去了解,這些登記機關負有積極協助社會公眾了解抵押物權屬登記資料的義務。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什麼意思

在抵押過程中,對於沒有進行登記的抵押不能對抗第三人,是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如果抵押人轉讓、出租該沒有進行登記的抵押財產,或者就該抵押財產再次設定抵押,從而使抵押財產為第三人所占有時,抵押權人隻能向抵押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抵押人因有償轉讓抵押財產而取得對價時,抵押權人就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所取得的利益行使物上代位權,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張實現抵押權。如果抵押人就抵押財產再次設定抵押時,經登記的後序位抵押權人將優先於沒有登記的前位抵押權人就抵押財產的交換價值受償。

同一抵押物分別在《擔 保法》生效前和生效後辦理了相關手續的,哪種抵押效力比較大?

一般情況下,《擔 保法》生效前已辦理的抵押手續,隻要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即使沒有對抵押物進行登記,抵押仍然有效。如果在《擔 保法》生效後抵押人又就同一抵押物設定抵押並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此抵押也應認定為有效。但當對同一抵押物進行受償時,應當按照抵押的先後順序進行。

如果《擔 保法》生效前,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就同一抵押物辦理了抵押手續,但根據當時的有關法律該抵押物在設立抵押時應當登記而沒有進行登記的,並且在《擔 保法》生效後仍沒有補辦登記的,則該抵押不能對抗在《擔 保法》生效後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又設定了的已經登記過的抵押。如果當事人就抵押物在《擔 保法》生效後補辦了登記的,那麼在不違反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則該抵押物在受償時按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進行。

在我國的法律中抵押物登記的效力如何

在我國的法律中,對特定的抵押財產采取了登記生效主義,也就是說,法律明文規定了一些財產的抵押必須到法定的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後,該抵押合同才生效,否則不發生抵押權,不能對抗第三人。

同時,我國法律規定了除法定的必須登記的財產之外,其他財產在進行抵押時,雙方當事人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雙方的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時起生效。但需要注意的是,這些財產的抵押,如果當事人沒有辦理登記,則沒有公信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泄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嗎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哪些合同不能由他人代為簽訂

不能由他人代為簽訂的合同主要是依法規定隻能由被代理人親自訂立的合同,如收養合同、遺贈撫養協議,這些合同牽涉到人身性質,必須由當事人自己辦理。

什麼是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因自己的過失而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應對信賴合同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賠償基於此項信賴而發生的損害。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其成立必須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1.締約一方受有損失;

2.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

3.違反先合同義務者有過錯;

4.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該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

在什麼情況下,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1.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債務相互抵銷;

4.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5.債權人免除債務;

6.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7.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雙方在什麼情況下可以主張債務的抵銷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主張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為債務人質押擔 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後,如何向債務人進行追償。

為債務人質押擔 保提供質物的第三人,就是指債務人以外的出質人,在質權人實現了質權之後,這個“第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在進行追償時,由於提供質物的第三人與債務人的法律關係不盡相同,其追償的範圍也就有所區別。

第一,如果第三人是受債務人的委托提供質物的,基於委托關係,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可以向債務人請求所清償的債務額、從清償之時開始計算的利息、為清償所花費的費用以及其他的損害賠償。

第二,如果第三人並沒有受債務人的委托而自動提供質物的,當第三人設定質物有利於債務人,並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的,第三人為清償或質權的實現而使債務人免責之後,可以向債務人請求償債數額、利息、必要的費用及損害賠償額。

抵押合同應當包括哪些內容

在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進行明確的規定,這些確定的雙方權利義務的各項條款就是抵押合同的內容。

我國《擔 保法》規定,抵押合同的內容隻要有以下幾項:

1.被擔 保的主債權的數額;

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使用權權屬;

4.抵押擔 保的範圍;

5.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例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方式、抵押權滅失時債權人的補救措施等等。

抵押合同應當采取什麼方式訂立

抵押合同的訂立方式,是指抵押合同在訂立時具體采取的形式,是書麵形式還是口頭形式,是登記形式還是非登記形式。在抵押合同的內容確定後,抵押合同的訂立方式對於抵押合同的履行、抵押權的實現、糾紛的解決等有很重要的意義。我國《擔 保法》規定,抵押合同采用書麵形式和抵押物登記方式,對一些特定的抵押財產除訂立書麵的抵押合同外還必須進行抵押物的登記,否則抵押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需要注意哪些事項

合同的解除具體應遵循如下程序:

第一,解除權的行使應該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即遵守合同解除的條件。隻有在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一方才有權向對方通知解除合同,而不必征得對方同意。

第二,當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解除權的行使必須及時。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在哪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什麼是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合同成立後,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性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提供擔 保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沒有後履行抗辯權,故法律設立不安抗辯權,使其在對方無力履行的情況下享有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後,應當立即通知對方當事人。不安抗辯權屬延期抗辯權,當事人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倘若對方當事人提供了擔 保或作了對待給付,不安抗辯權消滅,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應當先履行合同的當事人行使了不安抗辯權,對方當事人既未提供擔 保,也不能證明自己的履約能力,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錯誤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什麼是後履行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