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2章 政府調節與資源配置(4)(2 / 3)

“警戒線”的設置和“最後手段”的備用,與前麵提到的資源配置過程中政府行為的適度是一致的。“警戒線”的設置對政府行為而言,相當於路標的設置。當經濟在正常運行的軌道上前進時,政府不必去代替市場,政府也代替不了市場。至於“最後手段”,對政府而言,是一個“引而不發”的問題。政府擁有“最後手段”,但政府在一般情況下並不運用它們。這表明政府的調節是高層次的調節,是市場調節無法代替的一種調節。“引而不發”反映了經濟調節的主動權始終掌握在政府的手中。

四、法律的嚴肅性和政府行為

經濟活動必須以法為據,有法可循。這是使經濟活動具有正常秩序的前提。政府是法律的製定者和維護者。任何經濟活動都不能違背法律,越過法律規定的限界。因此,如果說經濟活動 (包括政府本身的行為、企業和個人的經濟活動)有一個“大籠子”的話,那麼這個“大籠子”就是法律規定的限界。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一切經濟活動都可以進行;一旦違背了法律,任何經濟活動都應當被禁止,都應當被追究。在法律麵前,一切交易人都是平等的,沒有一個交易人是例外。這是開展正常的經濟活動的保證。

法律是嚴肅的。有法而不循,等於無法,甚至還可能比未製定法律時更糟,因為法律的威信喪失了,作為執法者的政府的威信也喪失了。因此,一旦製定了法律,政府必須堅定不移地按照法律行事,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但應該注意到,這與資源配置過程中政府行為的適度不是同一個層次上的問題。資源配置過程中政府的調節行為,是在維護法律的嚴肅性的前提下進行的。至於資源配置過程中政府行為的適度,則是對政府行為的概括,它是指在市場調節能夠做到的範圍內政府不必代勞,政府隻做市場所做不到的事情。無論是市場調節做它能夠做到的事情,還是政府做市場所做不到的事情,都應當遵循法律。政府在資源配置中的行為如果不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為前提,那就隻會使社會資源配置狀況變得更不合理,而不可能使這種狀況好轉。

在這裏需要說明的另一個問題是:政府有責任維持經濟中的秩序、市場中的秩序,為此,政府采取的各種手段中也包括了法律的手段。法律的手段與經濟的手段是並存的。如果政府在必要的場合采取了法律手段來調節經濟和維持經濟中的秩序,那麼這是不是政府行為的適度呢?實際上,這裏包括了兩種不同的情況:

第一種情況,出於維持經濟中的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的需要,政府製定了新的法律,並遵循這種法律來管理經濟,調節經濟。這種情況與政府調節行為的適度是不矛盾的。新的法律的製定是使包括政府、企業和個人都在內的各個經濟主體的行為規範化,無論政府進行經濟調節還是不進行經濟調節,都應當在法律的範圍內,而不應當越過法律規定的限界。如果說新的法律授權政府采取某種措施來管理,那麼這表明政府調節行為具有某種法律的依據,表明政府調節行為依然是適度的。

第二種情況,由於形勢的變化,原來的法律不適用了,於是政府修改了它,或者廢除了它。這反映政府、企業、個人的經濟活動不能根據原來的法律來進行,而必須按照修改後的或其他的法律來進行。“政府的調節行為以法律為依據”,這一點並沒有變化,這也與政府調節行為的適度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