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2章 政府調節與資源配置(4)(3 / 3)

在政府調節行為適度問題上容易被混淆的原因在於:把政府調節措施本身同政府、企業、個人作為經濟主體的活動的法律依據二者混為一談了。需要再次強調:維護法律的嚴肅性與政府怎樣調節經濟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不應當把二者混淆在一起。一個有法可依並依法辦事的國家的政府可以是適度調節經濟的政府;一個在各個領域內和在各個時期內對經濟進行硬性調節的國家的政府,也可能是一個法製極不健全,甚至根本沒有法律或有法也不依的政府。

五、資源配置過程中政府行為的優化

資源配置過程中政府行為的優化,是指政府在具體進行調節時,如何選擇適當的時機,選擇適當的調節措施及其組合,選擇適當的調節程度,以便取得較好的結果。正如隻有在維護法律嚴肅性的前提下才能對政府的調節行為作出決策一樣,也隻有在政府行為適度這一思想指導下,才能作出政府行為優化的選擇。換言之,沒有政府行為的適度,那麼在資源配置過程中,政府行為的優化將是不可能的。

前麵已經說明,不管經濟是否處於第二類非均衡狀態中,在資源配置方麵,政府的調節行為都需要適度。這是沒有疑義的。至於能不能在資源配置過程中實現政府調節行為的優化,則取決以下四個條件:

第一,如上所述,以政府調節行為是否適度為條件。如果政府的調節違背了政府行為適度的原則,政府包攬了許多本來不該政府來完成的事情,甚至硬要做一些政府力所不及的事情,或政府總想取市場而代之,這樣就談不到政府調節行為的優化。即使政府力求使調節行為優化,那也是做不到的。

第二,資源配置過程中政府調節行為的優化以遵守法律,並以法律為準繩作為前提。關於這一點,前麵已經談過了。可以斷言,任何以超越法律規定的限界而進行的政府調節都不可能是優化的,對於超越法律規定限界的企業和個人的經濟活動不予以嚴肅處理的政府行為,同樣不可能是優化的。

第三,考慮到每個時期政府通過資源配置達到的目標的多樣性,因此,政府調節行為的優化應當以目標的多樣性作為標準,也就是應當以實現多種目標作為標準。假定政府的調節措施隻有利於實現單一目標而又無法使各個目標的得與失互補,那就不符合政府調節的優化的要求。

第四,考慮到政府行為的非理想化,政府在資源配置過程中調節行為的優化應當以限製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某些消極作用和促進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某些積極作用作為原則。這是因為,政府在調節資源配置過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如果是直接投入和直接產出的措施,那麼考慮到政府效應的滯後、不平衡和政策效力的遞減,它們的非理想化程度會更大一些;如果是以間接調節的方式出現,即以限製市場調節的某些消極作用和促進市場調節的某些積極作用的方式出現,那麼即使政策效應是滯後的、不平衡的,並且政策效力是遞減的,但隻要政策措施配套得當,仍然可以使政府在資源配置過程中的調節作用盡可能符合預定的要求。這就是說,要使政府調節行為優化,政府的調節應當通過政府對市場的影響而表現出來。這要比政府的直接投入和直接產出更符合使政府調節行為優化的原則。當然,這並不是排除在某些場合政府直接投入和直接產出的必要性,也不是說政府直接投入和直接產出在任何情況下都是與資源配置過程中政府調節行為優化的原則相抵觸的。在某些情況下,為了使政府調節達到預定的效果,直接投入和直接產出仍然不可缺少。這隻是說,在政府直接投入和直接產出同政府對市場的影響二者能夠實現相同的目標的場合,後者更符合於政府調節行為優化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