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1章 地根經濟的產權基礎(1)(2 / 3)

3.2.1土地所有權

1.國家土地所有權

根據《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包括城市市區的土地、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從淵源上看,依據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凡當時沒有將土地所有權分配給農民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實施1962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未劃入農民集體範圍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土地所有權主體是國務院。《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物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物權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今後,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中仍有很大的權力,依然會發揮重要作用,但是,真正能夠代表國家行使土地所有權的,隻能是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

2.集體土地所有權

從曆史淵源看,1950年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1962年實施《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條和《物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是依照法律規定,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

二是由於各種原因,土地已經分別被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所有,應當根據現狀,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

三是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這主要是指鄉(鎮)興辦企業所占用的土地,或者原就屬於農業生產合作社所有的土地。對這部分土地,應當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3.2.2建設用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有土地可以依法出讓、劃撥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和限度內行使其使用權。《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1.建設用地原則上要使用國有土地《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於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審批手續比較嚴格,因而有利於控製耕地的不合理占用,同時,在集體土地轉換為國有土地後,國家通過調控土地一級市場,收取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有助於合理配置土地資源,並可以為財政積累資金,為現代化建設服務。

建設項目審批階段進行可行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該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麵意見,為政府和計劃部門的綜合決策提供依據。在政府和計劃主管部門批準建設項目立項後,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準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2.國有土地出讓和轉讓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