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國有土地原則上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通過有償的方式向單位和個人提供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目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形式:一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二是國有土地租賃;三是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抵押。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通過支付土地出讓金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在出讓合同約定的範圍內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於他人。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掛牌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要求:“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等經營性用地,原則上必須以拍賣、招標方式提供。”國土資源部2002年7月1日實施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要求: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上述規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3.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所謂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製。
從曆史淵源看,1950年土地改革將大部分土地分配給無地農民後,從剩餘國家所有的土地中,再撥出一部分免費供工商企業使用,故稱為“劃撥土地”。“劃撥土地”是由國家無償撥付使用的,1988年憲法修改之前我國國有土地全部處於劃撥使用的狀態。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在另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方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4.土地收益的繳納和使用
所謂土地收益,在這裏指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有關費用。所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有土地有償使用中政府取得的地價(地租)部分,即國有土地出讓金中扣除征地補償、城市建設配套費的部分,國有土地租賃中的租金或國有土地作價入股的股金。《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交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於耕地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