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民事訴訟是在特定當事人之間進行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關起訴狀應當記明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的規定,其功能就在於識別當事人是否存在以及當事人是何人。但該規定很大程度上是便利法院操作的規定,其不合理性在於:特定當事人的方式單一和機械,即隻能是實名。其實,當事人的姓名隻是人的符號而已,隻要當事人的匿名足以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就不能限製其起訴或應訴,如同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不明的,檢察機關仍然可以對其提起公訴,法院應當受理和審判一樣。
其五,在當今世界,麵對訴訟成本高昂、案件數量激增的現狀,各國幾乎不約而同地通過合理地設汁訴訟程序的方法解決訴訟拖延的問題。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隻規定了實名訴訟而沒有匿名訴訟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就可能因為擔心個人隱私泄露而不願及時、充分地向法院陳述案件事實,造成法院不能及時查明案情事實並及時作出裁判,從而影響法院快速審結案件。相反,如果民事訴訟法在一定條件下許可匿名訴訟,當事人就不必擔心向法院陳述案件事實和提出證據會造成個人隱私的泄露。這就能促使當事人及時、完整、充分地向法院陳述案件事實和提出證據,也有利於法院及時查明案件事實,降低重複開庭的成本,促進糾紛的快捷解決,從而提高訴訟效率。
可見,民事訴訟法規定匿名訴訟,不僅有利於法官正確司法,也有利於當事人了解自己匿名訴訟的權利,從而進行訴訟。具體解決方法就是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將實名訴訟作為原則,把匿名訴訟作為例外,即原告以自己實名起訴時對其合法權益有重大損害或起訴時無法知悉被告的姓名時以及被告以實名應訴時對其合法權益存在重大損害時,可以申請通過匿名的方式進行訴訟,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3.匿名訴訟製度的主要內容
既然匿名訴訟是當事人起訴和應訴方式的一種例外,那麼,在設立我國匿名訴訟製度時,必須十分重視具體規則的設計,做到規範、合理、可操作性強,使該製度真正發揮保護需要以匿名方式起訴和應訴當事人利益的作用。筆者認為,該製度應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1)匿名訴訟的具體情形
第一種情形,在訴訟涉及私人性質的、恥辱性的或極其不受歡迎的事項以及商業信息的情形下,當事人為了避免尷尬、公眾嘲笑或者基於保護公司合法的商業信息的需要有權以虛構的名字進行起訴或應訴。比如,遭受非法脫衣搜身的婦女、強奸案受害者提起的民事訴訟,涉及變性或同性戀的民事訴訟案件以及由於發表不同社會性言論害怕報複或侵擾的當事人起訴或被訴的案件等。
第二種情形,原告以實力較大的所屬單位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原告因害怕報複可以通過虛構的名字進行訴訟。比如,監獄犯人以監獄為被告提起的訴訟、教師以其所在學校為被告提起的民事訴訟、農民工等針對單位的就業歧視而提起的訴訟、婦女針對單位的性別歧視提起的訴訟等。
第三種情形,基於中斷訴訟時效的需要或者為了識別和尋找違法嫌疑者的身份,受害人可以對不知真實姓名的侵權者以匿名的方式啟動訴訟。比如,不知名的流浪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其自身權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一個被通過匿名張貼的形式而名譽權受損害的人,一個公司可能會發現其機密文件被身份不明的人泄露,還有相當比例的案件所涉及的是因互聯網匿名而出現的糾紛等。
(2)法院是否準許匿名訴訟時需權衡的因素
法院針對個案應該采用多因素來衡量當事人以匿名的方式起訴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就必要性而言,隻有當事人能證明對其身體、心理以及經濟的重要隱私或安全有重大傷害的合理可能性且該損害超過大眾接近司法利益的情形下才許可匿名訴訟。當然,如果資料已被公開或尋求匿名的當事人隨意披露,則就不存在需要保護的隱私。同時,法院應考慮保密的可行性。如果人們普遍了解與爭議事項有關的當事人的身份,則保密相對困難和不切實際,因而,匿名訴訟也就缺乏可行性。此外,當原告尋求向對方當事人以及公眾保密其身份之時,法院也應考慮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為了充分有效地進行抗辯,需要原告的身份信息。在原告訴訟主張所依據的是案件所特有的事實問題時,比如決定原告是否合格和案件或爭議是否存在等,被告就需要知悉對方當事人姓名,如果拒絕提供該信息可能導致剝奪被告的正當權益,則人民法院可以不準許匿名訴訟。
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如果尋求盡量將其身份向法院保密,則法官必須決定是否涉及法院和司法係統特有職能的因素證明有理由要求當事人披露其真實身份。有關原告的一些信息必須使得法院能夠對爭議問題作出裁決(諸如原告起訴的資格、案件或爭議符合裁判條件)。也許法院有必要查明匿名的當事人身份以及與其爭議的事項是否處於保密狀態。在某些情況下,知悉當事人姓名也可以幫助法院評定匿名訴訟的理由和判斷在申請匿名訴訟的背後是否存在非法的或不可告人的動機。
(3)匿名訴訟的具體程序
作為實名訴訟例外的匿名訴訟與公眾接近司法權存在緊張關係,需要在平衡公眾接近司法以及個人基本人權的基礎上進行價值選擇。因此,當事人申請匿名訴訟的程序不能忽視。
原告起訴之前或被告應訴之前應該向法院提起匿名訴訟申請,隻有在匿名訴訟申請取得法院準許的前提下原告才能提起匿名訴訟。如果原告在沒有查明被告的情況下起訴,可以對匿名的被告根據資料中的分析類推被告。在原告匿名起訴的申請中,如果被告是實名的,則被告也可以申請匿名應訴。原告或被告在匿名申請中就其身份是向社會保密還是也包括向對方當事人及其律師保密應該作出明確表示。匿名申請書還應該附上有關案件的重要事實及其必要證據,以證明需要保密比公開當事人姓名的利益更重要。
由於匿名訴訟的特殊性,人民法院處理匿名訴訟時還應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的匿名申請後,應該向對方當事人提交和送達一份要求獲得匿名起訴或應訴的申請書副本。雙方當事人可向對方提出表明同意或者反對的書麵意見,並提出理由。
第二,由於客觀上不存在的當事人不能啟動訴訟程序或被引入訴訟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匿名當事人申請時必須首先查明匿名的當事人是否存在,同時,匿名的當事人必須向法院表明其真實身份,法院在核對當事人真實身份後,應製作詢問筆錄,載入民事訴訟卷宗副卷備查。
第三,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是否準許匿名訴訟的裁定,可以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如果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匿名訴訟申請,而當事人沒有上訴或者上訴後被駁回的,則當事人以及人民法院必須在所有的訴訟文書中以真實的名字替換匿名。當原告和被告尋求以匿名方式起訴和應訴的申請獲得法院準許後,起訴狀、答辯狀以及傳票等訴訟文書的姓名都應用匿名代替其真名,且應在所有訴訟文書和傳票上用同樣的匿名。
第四,人民法院在審理匿名訴訟案件時,由於當事人不宜以真實身份麵對對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因而在此類案件審理中,匿名的當事人應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參加訴訟。訴訟代理人有責任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注: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38 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為了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以免泄露當事人的真實姓名,這類案件一般也不宜公開審理。
第五,人民法院在對匿名訴訟審理後作出裁決時,基於執行實務中當事人財產權的取得、設立、轉移、變更時通常需要使用其實名。因此,允許當事人匿名訴訟是可以的,但在裁決書中僅署匿名不妥,也有失法律文書的嚴肅性。(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0 條規定:申請執行,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為解決這一問題,人民法院在製作的裁決書中,應在當事人的匿名後注明其真實身份載於訴訟副卷,並將準許當事人使用匿名申請執行等事項予以記載。
二、受理製度的立法構想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決定立案審理的一種訴訟活動。”受理是引起訴訟程序開始的職權行為。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嚴格的起訴條件,因此,受理也就成為我國民事訴訟製度中這樣一種特有的概念。既然起訴條件已改為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可,取消了對實質要件的審查,那麼,受理製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取消民事訴訟法上的受理製度以後,進行實質要件審查的立案機構也自然沒有必要設立,而應將負責審查起訴的立案機構改為民事案件登記性質的機構。這樣,登記機構隻需就當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形式要件進行審查,隻要起訴狀符合法定形式的,就必須登記案件,通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起訴狀存在瑕疵的,可以責令當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的,法院可以不經口頭辯論程序直接駁回起訴。
建設和諧社會已成為社會各界追求的主旋律,而司法公正和效率已成為人民法院的審判主題。然而,我國法院民事裁判效率不高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民事受理製度的弊端明顯對法院提升訴訟效率的工作帶來了一定的不利影響。在司法實踐中,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維護良好的立案秩序,有些法院立案大廳采取了“叫號式”服務。但就法院審判第一關的立案程序而言,要從根本上緩解訴訟壓力,還是應該從立法上提高立案審查效率,取消現行的受理製度,建立立案登記製。
因為訴訟要件從起訴要件中剝離以後,法官對起訴條件的審查應是形式審查,不涉及案件實體問題。
三、撤訴製度的立法構想
撤訴製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項重要法律製度。依據該製度,撤訴作為當事人所享有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對自己訴訟權利加以處分的具體體現,其在訴訟中的積極意義是不可否認的。但是,該項法律製度存在的缺陷問題也不能忽視。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 款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中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根據該法第131 條第1 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從這兩個條文的規定可以看出,原告可以在宣告判決前申請撒訴。雖然法院對原告的撤訴申請進行審查,但實踐中不準撤訴隻限於“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情形。從法院已受理案件的訴訟活動成本和效率這個層麵上來看,撤訴終止了訴訟程序,將有限的司法資源運用到其他亟須解決的糾紛中去,似乎是節約了本案的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的效率。但是,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後,並不意味著原告處分了實體權利,而是在訴訟時效重新計算之餘視其為未起訴。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至於原告對於同一訴訟請求可以撤訴和重新起訴的次數,現行法律未作限製。原告在撤訴後再行起訴後,被告隻能應訴。這樣,立法上對當事人再起訴限製的缺失,不僅違背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而且從法院再次受理相同案件的角度看,撤訴極易導致法院訴訟拖延和效率低下,妨害公正與效率目標的實現。
公正與效率是民事訴訟追求的兩大目標。為了實現訴訟效率,民事訴訟法設置了期間以防止當事人和法院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遲延實施訴訟行為,並專門規定了舉證期限。設立舉證期限的目的是限定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期間,以最大限度地提升訴訟效率,縮短訴訟時間。原告如果反複撤訴又重新起訴而沒有任何不利後果,舉證期限規定的效率價值就會受到貶損,必然造成訴訟的再次拖延,不僅給當事人造成訴累,使其利益受損,而且浪費了審判資源,降低了審判效率,使法院的威信嚴重受損。因此,立法上有必要限製原告自由撤訴和再行起訴,落實舉證期限的效率價值,具體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當事人的撤訴應當受到時間上的約束。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 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法律對原告提出撤訴申請的具體時間無明確規定,隻規定在“宣判前”。這實際上是法律認可當事人在宣判前的任何時候都可以提出撤訴申請。宣判前的時間段包括:受理後階段、審前的準備階段、開庭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法庭調查階段、法庭辯論階段、評議階段等,但是,當事人在不同階段提出撤訴對訴訟效益的影響是不同的,法院準許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後,特別是在判決作出後宣判前申請的撒訴,必將使此前進行的程序歸於無效,不但會造成訴訟過程中人力、物力、財力以及時間的巨大浪費,而且也為原告濫用撤訴規避敗訴結果提供了機會。因為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絕大部分案件不是當庭宣判的。
合議庭評議後作出判決或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到法庭宣告判決要經過一定的期間。為了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浪費訴訟資源,根據訴訟程序所追求的訴訟價值的傾向性不同,有必要對當事人的撤訴在最後的時間上進行不同的限製。
鑒於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中的具體程序與普通訴訟程序所追求的訴訟價值的側重點有所差異,因而在具體措施的設計上,應作出以下有實質區別的規定:
普通程序所審理的是重大、複雜和疑難的民事案件,不僅注重糾紛的解決,更追求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撤訴是當事人訴權的表現形式之一,是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貫穿於訴訟程序的始終,不管程序進行到哪一階段,隻要訴訟尚未結束,當事人就可以行使撤訴權,不能隻限於效率這一孤立的問題而任意剝奪。因此,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撤訴原則上應該在法庭辯論終結前,特殊情況下可以順延至判決生效前。
與側重訴訟公正的普通程序不同,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更注重訴訟效率的價值追求,因而其具體程序設置上更要體現訴訟效率的提升。在撤訴問題上,有兩個時間段可供選擇:一是開庭審理前;二是法庭辯論終結前。將當事人撤訴時間限製在開庭審理前,雖說有助於提高訴訟效益,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但由於案件尚未進入庭審,從實踐看,是否存在撤訴條件往往難以判定,而且這樣的限定也將使撤訴製度自身的價值和意義有所貶損。因此,從節約訴訟資源和減少當事人訴累這個角度考慮並兼顧撤訴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這一特征,將當事人撤訴的時間原則上限製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比較適宜。
第二,原告申請撤訴在一定條件下應經被告同意。
兩大法係主要國家和地區都在立法中強調,如果被告已經為答辯做準備,或者已經提交答辯狀,那麼原告撤回訴訟必須經過被告的同意。《法國民訴法》第395 條規定,撤回起訴,僅在被告接受時,始為完全,但是,如果原告撤訴時,被告尚未提出辯護,被告之接受並非必要。我國台灣地區《民訴法》第262條第1 款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訴之撤回於被告做出答辯後申請者,須經被告同意方得為之”。在英國,根據《英國新民訴規則》第382 條的規定:隻有在進行中期付款的被告以書麵形式表示同意;或者法院準許時,原告才得撤訴。在美國,現行美國民事訴訟法規則從訴訟經濟等立場規定,原告隻能在不損害被告合法利益範圍內行使自己的撤訴權利。現行《美國聯邦民訴規則》規定了三種撤訴形式,即通知撤訴、合意撤訴和法院命令撤訴,其中合意撤訴必須以當事人就撤訴達成合意才可以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原告通過合意撤訴以後,隻要不存在妨礙再行起訴的事由,還可以另行提起訴訟。
同時,美國學者和判例認為,法院在對原告提出的撤訴申請進行裁量時,應當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詢問,目的是防止被告因原告的撤訴而受到利益損害。特別是在訴訟的後期,原告撤訴申請比較難以獲得許可,因為被告受到的利益損害可能性增大了。
從兩大法係各主要國家和地區民事撤訴製度的立法規定中,我們不難看出,兩大法係各主要國家和地區民事撤訴製度雖然各有特色,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則是各國立法的共通原則。從訴訟公平角度言之,兩大法係各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精神是值得我們參考的,因為在原告撤訴情況下,假如原告就同一案件頻繁地撤訴和重新起訴,被告隻能跟隨應訴,則不僅有悖於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也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借鑒世界上一些國家的立法經驗,我國民事訴訟法可以這樣規定:在案件受理後至被告應訴前,當事人可以自由申請撤訴,法院均予準許。但在被告應訴後提出申請撤訴的,是否允許,應在被告同意後,再由法院審查裁定。
第三,原告申請撤訴的次數應該受到一定的限製。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第144 條第1 款的規定,撤訴後可就同一事實、同一被告進行起訴,而又沒有次數的限製,這樣就很可能造成原告的濫訴,既不利於被告的權利保護,又浪費了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
國外許多國家的法律對當事人撤訴次數做出了限製。英國法律規定,被告進行實質性答辯後原告撤訴的,再起訴須經法院許可。關於民事訴訟規則也規定,在被告提出實質性答辯後,一般也允許原告再起訴,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聯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動撤回過訴訟的,就不能再次起訴。日本也規定原告的撤訴需獲得被告的同意,並且“對本案已作終局判決後撤回訴訟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
為防止訴權的濫用及訴訟資源的浪費,筆者認為,我國也應對原告撤訴後就同一事實針對同一被告再行起訴情形作出必要的限製,具體可以這樣規定:原告在被告應訴前撤訴,原告又起訴的,應當允許,但不宜超過兩次;但原告在被告應訴後撤訴,原告又起訴的,可責令原告返還前次訴訟的退費,或者對被告再次應訴所受損害予以補償,同時賦予法院審查權,由法院決定是否允許原告再起訴。
此外,對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及199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當事人因證據不足,撤訴後在訴訟時效內再次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問題的批複》(明確人民法院應該受理)都應予適當的修改,以適應新形勢的要求。
第三節有關答辯製度的立法
一、答辯製度與訴訟效率的關係
民事訴訟答辯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答辯,是指一方當事人針對對方當事人提起的訴訟予以回應和防禦,包括被告的起訴答辯,被上訴人的上訴答辯和第三人參加之訴的答辯;狹義的答辯,一般是指被告針對原告的答辯。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2 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這種規定明顯將答辯權異化為被動的一種權利。這種規定有利於明確審理對象、促進案件的審理、縮短案件審判期限,也有利於法院盡快查明案件事實,使案件的審理更富有公正性、高效性。同時,有利於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和解。如果被告隨意不提交辯狀而將大量的事實和證據材料全部在庭審中出示,這不僅導致原告舉證沒有針對性,加重庭審的負擔,也影響庭審進程,甚至導致延期審理。因此,被告是否提交答辯狀雖然是其對自身權利加以處分的表現,但它實際上還直接關涉到原告一方能否借此及時地了解被告的抗辯要點並據此進一步做好相應的駁抗,特別是,它更關涉到法院能否迅速及時地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點,從而為正確地指揮訴訟以及提高庭審效率奠定堅實的基礎等更深層次的問題。(趙剛:《對被告應訴行為的定性分析》,載《法學評論》1999年第6期,第53 頁。)二、答辯製度的立法構想
將被告提交答辯狀定位為被告的一項義務後,立法上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答辯製度也將成為一種必然的選擇。鑒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中有關被告答辯規定所存在的問題,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麵加以完善:
其一,答辯狀的形式。
在答辯狀的形式問題上,各國大多要求提交書麵答辯狀。的確,書麵答辯狀不僅便於固定答辯,也便於向原告送達答辯狀,但筆者認為,單純要求被告提交書麵答辯狀不符合我國的國情。因此,我國立法上應該規定被告原則上必須提交書麵答辯狀,但對於被告書寫存在困難、案件事實較為簡單、被告不聘請律師代理等特殊情形,應當允許被告提出口頭答辯,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其二,答辯的期限。
由於答辯的期限既要符合訴訟規律,又要符合各國的實際情況,因此各國對答辯期限的規定各不相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答辯期限為15 日。考慮到被告答辯與舉證具有密切的聯係,而《證據規定》第33 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30 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其三,答辯狀的內容。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要提交答辯狀,但對答辯狀的具體內容沒有任何規定。這就導致被告要麼不答辯,要麼即使答辯也簡單了事。為了能使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同時能為人民法院盡快明了案件爭點為開庭審理做準備,實現訴訟效率,筆者建議,依據民事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和禁反言原則,我國立法應當規定被告的答辯必須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者與原告的訴訟請求相關,並附上答辯的事實理由和主要的證據及線索,同時應當規定被告的答辯行為對其以後的辯論行為具有約束力,無正當理由不得推翻,也不得提出與答辯內容相反的主張。
其四,不提交以及逾期提交答辯狀的法律後果。
為了最大限度地解決被告消極答辯所產生的訴訟拖延等種種弊端,對被告在答辯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答辯、不提交書麵答辯狀的,其直接的法律後果是人民法院將被告的答辯不作為行為視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主張,判令被告敗訴。
其五,被告相關權利。
權利與義務具有統一性,沒有不享有權利的義務,也不存在不履行義務的權利。在規定被告答辯義務的同時,也應當賦予被告相應的權利。如果原告的起訴狀本身存在讓被告無法答辯的特殊事由,立法上就應排除被告因不提交或逾期提交答辯狀所承擔的法律後果。比如原告訴狀含混不清,被告應有權申請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作出陳述和說明;在答辯期限內因不可抗力,被告有權申請延長答辯期限;被告在提交答辯狀後,如果有新的有關情況,被告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原答辯狀進行修改和補充。從理論上說,特殊事由應當是造成被告不能在法定期間提出答辯狀的客觀原因。至於何種事由可構成客觀原因則由法官自由裁量。
第四節有關上訴製度的立法
一、上訴製度與訴訟效率
公正價值與效益價值是現代民事審判的重要價值理念,它們共同決定著立法者對民事審判製度的設計,也決定著司法者審判職能的具體運作。兩者之間既存在一致性與和諧性,也存在複雜的衝突和對立。
雖然訴訟製度永恒的生命基礎在於它的公正性,但是訴訟效益同樣是我國民事上訴製度改革所應追求的目標和價值取向。訴訟遲延已成為全球性的司法問題,由此引發了西方國家一係列的司法改革,並將提高訴訟效率作為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標。我國的民事訴訟同樣存在訴訟效率低下的問題,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同樣存在久拖不決的問題。因此,為了在保證公正的基礎上盡力提升訴訟效率,立法者在設計民事上訴製度時應該處理好以下幾個問題:
其一,上訴製度為上級法院糾正錯誤裁判和實現公正提供了條件,但上訴條件的缺失會使當事人因不滿一審裁判又對二審裁判心存僥幸或故意拖延時間而提起上訴,其結果必然導致二審程序成為民事訴訟中的一個必然程序。這顯然有悖於訴訟效率原則。
其二,上訴審的審理方式主要有開庭審理、書麵審理和調查詢問審理三種方式。上訴審法院直接開庭審理案件,顯然是公正價值實現的理想方式。如果上訴案件不論繁簡與否一律采取開庭審理方式,其訴訟程序的煩瑣化必然浪費時間、拖延訴訟。與開庭審理的審理方式和調查詢問審理方式相比,書麵審理有利於案件的迅速處理,符合訴訟效益價值,但顯然對訴訟公正有所貶損。調查詢問審理方式關注效率價值的實現,其簡捷化符合當前司法改革的需要,同時彌補了二審普通程序僵固單一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二審程序的簡繁分流。
其三,上訴審查範圍的過度寬泛,甚至是全麵審查,雖然保證了第二審法院全麵地查清事實真相和正確適用法律,糾正一審裁判中的錯誤,並通過糾正裁判錯誤實現實體公正的價值目標,但多餘的審查卻浪費了二審法院的時間、人力和物力,顯然不符合訴訟的經濟性要求,不僅增加了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的耗費,而且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和法院的工作負擔,對提高訴訟效率也是不利的。
其四,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二審審判後規定了維持原判、依法改判和發回重審三種處理案件的裁判方式,其中法院審理後認為案件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時,“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選擇性規定,給法官職權隨意行使留下了空間。發回重審的初衷是為了強化一審法院的審判職能,加強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法院的監督,但法院裁判方式的隨意性,加上不加次數限製的發回重審製度,實踐中出現缺乏理性的案件被多次發回的情形不在少數。這無疑浪費訴訟資源,影響迅速結案,降低民事審判的效率。
當然,未來的民事訴訟立法和現在進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既要減輕法院負擔和提高訴訟效率,又不能放棄公正價值的追求。應該說,實現訴訟公正更應是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司法改革考慮的目標,提高訴訟效率隻是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之一。因此,預防訴訟拖延和提高訴訟效率不能以損害或貶損當事人在訴訟中應享有的訴訟權利為代價。
二、上訴製度的立法構想
(一)合理規定上訴條件
出於提高訴訟效率、保障當事人正當權利實現的目的,對當事人提起上訴設定限製性條件無疑是我國民事訴訟領域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具體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其一,在以後修訂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時增加一條基本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明確規定:當事人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誠實信用原則固然可以規製上訴權,但原則的抽象性、模糊性又可能導致實踐中很難操作,因此,有必要規定具體的措施加以規範:可以將故意利用上訴拖延訴訟行為列為妨害民事訴訟的一種行為,在《民事訴訟法》關於“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製措施”一章中增加一條,對違反者應當承擔不利的後果,接受法律的製裁。上訴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明顯無理由或者上訴人上訴的目的在於拖延訴訟者,除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之外,可以決定處以濫訴者一定的罰款。法院的罰款決定應在法庭的審理之後,依法判決的同時,與同案一並作出。
其二,明確規定限製某些民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的標準:確定可以上訴的最低爭議金額的標準,爭議的金額在最低訴標準之下的,不準許上訴;劃定簡單案件範圍,凡屬於案件簡單、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不準許上訴;允許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以書麵形式約定對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一審終審製。(邵明:《民事訴訟法理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105 頁。)其三,實行上訴許可製度,對上訴許可製度可以作出如下規定:
(1)當事人申請上訴應符合下列條件: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鑒於民事訴訟法對申請上訴未設立相關條件,在民事訴訟法未作修訂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應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申請上訴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
(2)需要提起上訴的當事人,應向作出原審裁判的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書;原審法院拒絕作出上訴許可或者駁回當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上訴審法院作出上訴許可。
(3)上訴審法院無須開庭而以書麵形式進行審理上訴許可申請。
(4)上訴審法院作出的支持或駁回上訴許可的決定是終局決定,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
其四,規定上訴審查的審判組織形式。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有相應的審判組織形式進行審理,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理民事案件采用兩種審判組織形式:合議製和獨任製。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案件必須采用合議製進行審理,建立上訴審查許可製度同樣不能忽略上訴審查應當具備的組織形式。上訴審查是對一審案件的正確性及上訴人上訴理由是否成立所做的審查,不僅要對當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進行審查,甚至還需要重新質證、認證,上訴審查也是上訴程序的一部分,因此上訴審查應采用合議庭這個審判組織作為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