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一章完善立法全麵抑製民事錯訴(1 / 3)

第一節確立科學合理的立法體例

立法原則和立法體例不僅從本質上決定了立法者的思維方法,而且從內容上和形式上決定了民事訴訟效率機製的設計。為此,對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立法構想問題,有必要先從宏觀角度就其立法原則和體例作一探討。

一、立法原則

立法原則雖然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學界觀點基本一致,即國家本位主義事實上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個最根本的原則。國家本位主義的立法思想隻是從國家的角度和立場設計和製定訴訟規則,片麵強調國家對法律的主導作用,把民事訴訟法僅僅當作解決糾紛的一種工具,帶有明顯的功利主義色彩。國家本位主義的立法原則之所以能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則,是由於有其賴以存在的土壤,如經濟因素、政治因素以及文化因素等。然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民事訴訟的價值,應該是一種內含效益的公正或內含公正的效益,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則應該充分反映市場經濟對訴訟法的這種價值需求。

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具有追求訴訟公正的前提下提升訴訟效益的價值。為此,建設我國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很有必要。首先,我們必須明確該機製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隻有基本原則確定了,才能進行具體機製的構建。

(一)程序分工原則

從審判程序分工的角度考察,建立責任與程序分工的製度:明確以及針對性的建設民事訴訟快速解決程序體係,是構建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基礎。

現行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適用對象模糊、定位不明確、針對性差的弊病不但影響“簡案快審”功能的發揮,還為繁簡分流、審前程序的進一步完善設置了障礙。(江偉:《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年版,第21 頁。)因此,應當根據不同類型案件的性質、繁簡狀況以及對審判程序的要求,對訴訟程序作出明確的分工。比如,《英國新民訴規則》第1 條規定:公正審理案件的一項基本原則即相稱原則。相稱原則是指法院審理案件應采取與案件的金額、案件的重要性、係爭事項的複雜程度以及各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相適應的方式審理案件。根據相稱原則,《英國新民訴規則》規定,不同類型的案件應當分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快捷審理程序和多軌審理程序。

事實上,民事訴訟總體上就是提供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因民事案件繁簡有別,案件性質不同等,因此,在現代民事訴訟程序中,立法上設置的程序應該與案件的難易程度相適應,難易程度不同的案件適用不同的程序。這一方麵是為了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減少訴訟程序的複雜性以提高辦案速度,另一方麵也是為了合理配置司法資源。

(二)協調原則

從案件分流的角度考察,構建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就必須處理好訴訟與訴訟外糾紛解決機製的關係。

訴訟外糾紛解決機製有簡便靈活等優勢,但司法實踐中由於沒有處理好兩者關係而引起訴訟拖延的情況並不少見。此類問題主要表現為:立法對於訴訟外糾紛解決機製的效力不夠重視,致使一方當事人借此拖延訴訟。比如,為遲延履行,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後惡意起訴、仲裁前置使勞動爭議變相成為“三審終審”等。為此,立法上需要完善訴訟與其他非訴訟方式的銜接機製,形成功能互補的能滿足各種社會主體多樣性需求的糾紛解決機製。

此外,民事訴訟製度內部各種具體製度之間、各程序之間、各個條款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的協調機製更為重要。因為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是整個民事訴訟機製運行的結果,不可能隻依據一個製度、一個條款來完成,這就不僅需要有程序保障的具體機製,而更需要每個製度、每個程序和每個具體條款之間相互協調。因為個別條款的矛盾不僅會使各個具體製度和條款本身的價值產生不利影響,還會導致民事訴訟整體功能的萎縮和減弱。(三)平衡原則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都存在局限性。從當事人與法院相互作用的角度來考察,建立起兩者“分權而治,協同推進”的製度運作環境,是防止訴訟拖延的根本。(唐力:《民事訴訟構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 頁。)為此,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應遵循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相平衡的原則。

為了降低傳統當事人主義的消極影響,近年來西方司法改革中強化法院職權的一係列措施,主要是:法官不僅僅是一個消極的旁觀者,而應當扮演起積極的訴訟指引者的角色,幫助雙方當事人整理爭點、確定議程、爭取共識、減少內耗,最終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

我國現行法律對法院職權的製約、對當事人主體地位的維護均不夠完善:一方麵,法院的職權沒有得到有效的製約,法院“審限內拖延”的現象經常發生;另一方麵,法院對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指導嚴重不足,當事人難以駕馭訴訟進程,容易給一方當事人拖延訴訟提供空間。因此,在建構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過程中,我們需要在強化當事人主體地位與發揮法官能動作用之間保持平衡。(四) 宜細不宜粗原則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原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初一直堅持的立法指導思想,也曾起過非常大的作用。在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原則指導下創製出來的法律條文既原則而又粗放,無可避免地表現出內容的缺漏性、模糊性以及不確定性的缺點與不足。

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防止訴訟拖延的製度和條款中存在的不合理、不明確以及相互矛盾的規定也是引起訴訟拖延的重要原因,比如訴狀規則比較籠統、審限計算存在漏洞、管轄權爭議解決方法的煩瑣以及再審程序啟動的隨意等,一定程度上都直接導致訴訟拖延。為了避免當事人和法官對原則性的條款無所適從,我國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從訴訟法一貫堅持的“粗放型”的立法風格向“精細型”的宜細不宜粗的原則轉變。

二、立法體例

立法體例是指一部法律或者一項法律製度的表現形式和結構安排。完善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前提是完善其立法,為此必須從宏觀確立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立法體例,然後依此確定立法規劃和立法構想。

(一)確立立法體例應注意的問題

確立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立法體例,意在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1.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立法所采取的形式以及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在整個民事訴訟製度中的地位。

2.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基本結構及其相互關係。

3.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立法與相關法律的關係。

(二)現行民事訴訟法的立法體例及其評價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既有具體程序規定,也有具體製度規定。在具體程序中,既有處理爭訟案件的爭訟程序,也有解決非訟案件的非訟程序。普通程序、簡易程序是解決爭訟案件的主要程序,督促程序、特別程序以及公示催告程序則是處理非訟案件的主要程序。在這個程序體係中,簡易程序是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快速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程序,審限製度、審級製度、獨任製等則是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快速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製度。因此,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體例屬於“一元化”的立法體係,其中也包括了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相關內容。

現行民事訴訟法在體例上存在的缺陷也是頗為明顯的。因此,揭示產生這些缺陷的原因以及這些缺陷所帶來的影響,對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是有意義的。

上述這種一元化的立法體例的形成有其複雜的社會經濟背景。我國《民事訴訟法》可以追溯到1991 年《民事訴訟法》,而1991年《民事訴訟法》又可以追溯到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雖然是改革開放以後製定的,但也是改革開放初期的產物,反映的是“文革”結束後中國轉型初期的法律意識,這種意識仍然是過去幾十年社會存在的反映,是蘇聯訴訟體製的移植和“馬錫五審判方式”的結合,體現了計劃時期的基本特征。不僅如此,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有著天然的邏輯聯係,也就是任何民事訴訟程序的構建都必須與民事實體法保持一致。

1982 年《民事訴訟法(試行)》製定時,民事實體法還很不完善,民事案件種類也比較單一,人民法院審判壓力並不大,民事訴訟程序設置單一也就成了立法體例必然的邏輯反映。1991 年《民事訴訟法》頒布時我國還處於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時代。1992年10月召開的中共十四大才明確提出,我國經濟體製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經濟體製的改革不僅打破了原有的利益格局和權利主體格局,而且也改變了人們的訴訟觀念,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人民法院的負擔和壓力也初露端倪。1991年《民事訴訟法》立法時反映了當時的社會需要和意識觀念,調整調解與判決的關係,重新配置法院和當事人在舉證問題上的權限和責任,並且增加了體現訴訟效率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等一些新程序和製度,便是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辦案效率低下這一矛盾的積極回應。隨著經濟體製改革的深入,1991 年《民事訴訟法》對社會形勢的不適應性和滯後性仍然越來越明顯,越來越暴露出與社會經濟發展和快速解決民事糾紛的實際需要不相適應的一麵。因此,2007 年對1991 年《民事訴除法》的修改是社會形勢發展的需要和必然。

2007年對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社會各界反映大和問題比較突出的申訴難、執行難這兩方麵問題,即主要對1991年《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作出了修改。但是,“申訴難”與“執行難”的根本原因與訴訟的公正、效率密切相關,而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問題則是與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息息相關的。毋庸諱言,一部法律不可能解決所有問題,加上修改時間比較倉促,因此2007年對《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對快速解決民事糾紛的相關機製未能涉及。(趙澤君主編,《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立法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 頁。)以上研究表明,將包括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在內的所有訴訟程序都集中規定在單一的民事訴訟法中的這種體例是有缺陷的。想要製定出一套事無具細的萬能的法律更是萬萬不能的,法律也很有可能因為倉促和頻繁的修改而失去其穩定性和權威性,從而“造就一個法律越多但秩序越少的世界”。這樣,現實的變幻莫測和法律先天的滯後性使得司法解釋幾乎從法律誕生之日始便成為法律的寵兒。

最高人民法院試圖努力通過司法解釋和內部規定來彌補民事訴訟法本身所同有的“滯後性”這一弱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內容的主要司法解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督促程序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督促程序規定》)、《簡易程序規定》、《審理規定》、涉及舉證時限製度的《證據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郵寄送達規定》)、《調解工作規定》以及《銜接機製意見》等。然而,司法解釋以及對民事訴訟法進行零敲碎打的修補似乎不足以滿足從整體上重塑我國民事訴訟製度適應快速解決民事糾紛的需要。加之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飽受詬病,其透明度之匱乏、形式之不規範、解釋主體之混雜,尤其是立法與司法解釋的衝突常常導致司法解釋本身帶上了“違法”的符號。因此,從立法技術和司法權威的角度上講,通過司法解釋規定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有關程序和製度隻能是一種過渡。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在強調程序正義和訴訟效率的同時,客觀上要求民事訴訟法的立法體例也有相應的調整和發展。就現行民事訴訟法一元化的立法體例而言,其存在的問題是其立法結構不夠科學,主要表現在把解決爭訟案件的訴訟程序與解決非訟案件的非訟程序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之中,使得民事訴訟法在規定解決訴訟糾紛的程序時有“力不從心”之感,導致包括快速解決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製度以及條款在內的規定不僅過於簡陋,而且存在缺漏,無法體現訴訟程序應有的可操作性特點,司法實踐中法院和當事人無所適從。因此,有必要在修改、完善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具體內容的同時,調整我國民事訴訟法的體例結構,也即應將解決非訟案件的非訟程序從民事訴訟法中分離出來,製定單獨的非訟程序法。(三)未來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立法體例的理想選擇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是由若幹程序、製度以及條款邏輯嚴密地構成一個統一的法律整體或係統,這就有賴於嚴密、透明的程序設置。未來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立法體例問題,有以下可供選擇:

第一種是製定單獨的民事訴訟快速程序法。審理程序及其製度,雖然也是民事訴訟的程序,但從解決糾紛的方式、形式上講,與通常訴訟程序相比有不同特點。因此,應該在立法體例上單列出來,製定單獨民事訴訟快速程序法。

第二種是將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中的所有程序,即將簡易程序以及其他快速審理程序單獨作為民事訴訟法中一編與審判程序並列,但仍屬於民事訴訟法的組成部分。

第三種是根據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中有關程序的性質確定其在民事訴訟法框架中的具體地位以修正案的形式加以修訂。

筆者認為,第一種方法將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中所有程序完全從民事訴訟法中肢解出來的獨立方案,盡管可以集中規定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中所有程序和製度,避免民事訴訟立法內容的龐雜和臃腫,但目前條件不成熟,且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原有立法體例跨度太大,同時在世界上還沒有國家製定獨立的民事訴訟速審法。因此,這種主張對民事訴訟立法體例變動太大,不僅難以被人們接受和認同,而且所麵臨的適用困難也難以克服。更何況,這種“分立”式的立法體例來分別製定若幹部單行的法律,對我國而言,其立法成本明顯過高,在可以預見的將來,是不切實際的。

第二種方法所麵臨的困難也同樣不容樂觀。民事訴訟快速審理程序是由若幹具體程序構成的係統,有的快速審理程序可以單列一編與審判程序並列,但有的可能不易單列一編與審判程序並列。比如,快速解決機製中的簡易程序雖然是獨立於普通程序的一種程序,但仍然是一審程序,顯然與一審程序不是並列關係,但是快速解決機製中實行一審終審的小額訴訟程序,不屬於一審審理程序,故可以與其他審判程序並列,獨立為一編。《日本新民訴法》的製定工作於1990 年正式開始,1996 年6 月26 日正式通過《日本新民訴法》。《日本新民訴法》也是將《關於簡易法院訴訟程序的特則》作為第七章規定在該法第二編中作為與通常訴訟程序並列的一審程序,而又把新設的小額訴訟的特則作為獨立的第六編規定在該法中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並列。

第三種方法主張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立法體例應根據各種不同程序在民事訴訟法中的不同性質和地位,在民事訴訟法中隻作適當調整。這種方法既沒有對原有立法結構做大的變動,又順應了訴訟快速解決機製中相關程序的特殊性,符合我國立法習慣,既保障法律的穩定性,又兼顧立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時這種立法也符合世界立法的通常做法。

第二節有關起訴與受理製度的立法

訴訟公正與效率是一個矛盾的統一體,公正有賴於訴訟效率來體現,而訴訟效率又需要訴訟公正給予保障。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是民事訴訟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如果一項訴訟製度的設計沒有體現公正與效率,則該製度就不能說是合理的。訴訟效率要求合理的程序應該最大程度地減少法律實施過程中的訴訟拖延,並能節約訴訟成本。民事訴訟程序具有多樣性,多樣性的民事訴訟程序所對應解決的民事案件是不同的,其所追求的訴訟價值的側重點也存在差異,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在具體程序和製度的設置上,更應以保障實現審判程序快速運作作為其主要目標。而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起訴受理製度以及撤訴製度,不僅明顯有違訴訟效率原則,而且有悖於不同訴訟程序所追求的訴訟價值。因此,在建構我國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時,有必要在訴訟效率價值判斷的指引下,完善起訴製度、受理製度及與此相關的撤訴製度。

一、起訴製度的立法構想

立法上除了應該區分起訴要件和訴訟要件並規定合理的起訴要件和訴訟要件外,還應該規定當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匿名的方式進行訴訟。

(一)起訴要件的立法構想

立法上應當將起訴要件改為起訴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法院對是否符合起訴條件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對於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法律程序繼續進行,進入審理程序,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補正,若不能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合格的,不予受理。提起訴訟的方式包括書麵起訴狀和口頭形式兩種。原則上,當事人起訴應當向法院提交書麵起訴狀。向法院遞交起訴狀,應根據被告的人數提交起訴狀副本。起訴狀必須載明:(1)當事人的基本情況;(2)具體的訴訟請求;(3)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隻需簡單敘述即可);(4)交納訴訟費用。書寫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法院口頭起訴,口頭起訴須申明的事項與起訴狀應當記載的事項相同,由法院登記庭記入筆錄。(二)訴訟要件的立法構想立法上將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改為訴訟要件,由審判庭法官對是否具備訴訟要件進行審理,對不具備訴訟要件的駁回起訴。訴訟要件分為有關法院、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三類。具體包括:(1)有關法院的訴訟要件,即屬於法院主管範圍和法院對案件具有管轄權;(2)有關當事人的訴訟要件,即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以及當事人具有訴訟實施權,無訴訟能力時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3)有關訴訟標的訴訟要件,即具有訴之利益、不存在起訴時同一訴訟事件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情形以及對該糾紛不存在已經發生既判力的裁決。(三)匿名訴訟的立法構想在英美法係國家,越來越多的當事人為了使其真實身份不被公眾和在有些情形下不被對方當事人知悉和識別,在起訴或被訴之時設法以匿名的方式進行,而司法不僅沒有囿於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將此類案件拒之門外,而是突破常規的法律規則作出了積極回應。這一現象促使我們有必要對法院許可當事人匿名訴訟的正當性進行探索。

1.匿名訴訟存在的正當理由

匿名訴訟,是相對於實名訴訟而言的,因而筆者將匿名訴訟界定為:當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因當事人不便於明示這一稱謂作為當事人的似定姓名或者統稱進行起訴或應訴的訴訟類型。

考察匿名訴訟,可以發現,匿名訴訟的訴訟實踐不具有典型性,是民事訴訟實名訴訟製度的一種例外。這種例外是立法技術上權衡利弊的無奈之舉。正如美國內華達州定義,法院法官認為:“一般的規則是,使用一個假定的名字來確定被告並不受歡迎;但是,當訴稱的被告在起訴狀提交之時仍不為原告所知道的情況下,則允許使用。”而美國第五巡回區上訴法院在審理法學女生南方協會訴維尼和詹費一案中,“上訴法院認為,從《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和美國聯邦法典第七章來看,均沒有規定可以匿名訴訟的條款。一般的規則是:訴訟當事人的身份不得隱瞞。但在某些特別的情形下,法院還是允許使用虛擬姓名。這些特別的情形是指案件的爭點問題涉及敏感的事項,或者具有高度個人性質的事項,具體包括計劃生育、流產、同性戀、非婚生子女的福利權、被遺棄家庭的福利權,等等。”

英美法係國家法官在例外情況下許可匿名訴訟的正當性理由,可以歸結為以下三個方麵:

第一,實現個案正義的需要。“在英美法係,正當程序除了合法性的要求外,在實質上還要具有合理性,法官必須考慮影響程序進行的各種具體情形。”

人類長期的司法實踐和理論證明,法律對於變幻莫測的社會生活,永遠是不圓滿的。在司法過程中,當法律存在漏洞或缺憾而不能為案件提供裁判依據或雖有依據但可能導致個案的裁判結果不正義時,英美法係法官需要通過自由裁量權,針對個案重新進行法律性衡量並構造出新的規則。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不僅沒有授權法官許可匿名訴訟,相反按照其第10 條第l 款的起訴狀應該寫明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的規定和第3 條的民事訴訟隻能從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訴狀開始的規定,其實是禁止當事人適用匿名進行訴訟。但是,在英美法係法官看來,不顧及個案中當事人的實際情形,絕對地禁止當事人匿名訴訟的法律是非理性的,“如果有任何妨礙實現公正的法律,那麼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開要要甚至改變要要那條法律,以便在提交給他的緊急案件中做到公正。”

第二,保護隱私權的需要。美國作為隱私權理論的發源地,其法律保護製度較為完備。在美國,一般認為,個人姓名、秘密、肖像以及私生活等被認為是隱私。隱私權一般是指公民對於自己所擁有的有關其人格和身份方麵的秘密,排除或阻止他人知悉的權利。從本質上講,隱私權是限製人們獲得某種信息的權利,而知情權是獲得某些信息的權利,因而公眾接近司法的知情權與當事人的隱私權在訴訟中極易發生衝突。法院應當對民眾知情權與當事人的隱私權所蘊涵的權利內容以及各自利弊,根據利益的大小加以衡量,從而決定是否許可當事人匿名訴訟。在公開當事人的姓名會披露訴訟當事人以及案件關係人的私生活並對當事人等造成嚴重侵害時,知情權就應該讓位於隱私權。如果不根據案件“個體差異”的不同需求,一味地采取實名訴訟,就會導致原告處於要麼為維護自己的實質性權力而被迫放棄自己的隱私或安全利益,要麼以維護自己的隱私或安全為代價而放棄維護實質性權利這種非此即彼的尷尬境地。

第三,適應司法現實的需要。在法律關係並不複雜和案件數量少的年代,有名訴訟是訴訟從開始到審理和裁決自然發生的現象,似乎不存在匿名訴訟這種法律盲點的例外,也不會給法院帶來危機和麻煩。但隨著社會的發展,20 世紀六七十年代以後,民事權利的種類也不斷增多,新型複雜案件隨之大量湧現。比如,不知名的流浪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其自身權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一個被通過匿名張貼的形式而名譽權受損害的人、一個公司可能會發現其機密文件被身份不明的人泄露等,還有相當比例的案件所涉及的是因互聯網匿名而出現的糾紛等。“沒有救濟可依的權利是虛假的,猶如花朵戴在人的發端是虛飾”,在欠缺匿名訴訟製度的背景下,少數糾紛當事人仍處於進入訴訟程序的困境之中。比如,由於民事糾紛案件尋求訴訟救濟都必須在訴訟時效內行使,而按照現行訴訟法實名訴訟起訴條件的要求,原告在未確認當事人姓名和身份之前無法通過起訴行為中斷訴訟時效,等到查明違法者姓名後再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還比如,在涉及未成年受害人隱私權案件中,如果隻是按照現行不公開審理的法律規定,仍需要采用受害人真實姓名起訴,則泄露未成年受害人隱私權就在所難免,結果則導致將尋求匿名訴訟救濟的糾紛當事人阻卻在訴訟門檻之外。

為了避免或者減少因案件事實的陳述而泄露自己的聲譽或隱私和損害自己的聲譽,即使當事人為了尋求司法救濟提起實名訴訟也可能不願意或者不完整地向法院陳述案件中的有關事實,這不僅對法院盡快查明案件事實、及時審結案件是不利的,也不利於最大限度地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因此,在特定情況下設置匿名訴訟則可解除當事人因有名訴訟所招致的不利的後顧之憂。

既然匿名訴訟的許可具有必要性,為什麼英美法係國家和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不從製定法角度許可匿名訴訟呢?這是因為:

英美法係法律的特質在於它的實踐理性,實踐理性正是英美法係法律的生命所在。正如美國大法官霍姆斯(Holmes)所言:“法律的生命從不是邏輯,而是經驗。”經驗主義推崇歸納法,而歸納法的前提是人類行為的差異性,它在邏輯上自然強調法製的個別化機製。法律發展關鍵的因素就是對社會政策(即什麼是對社會發展最好)的考慮。也就是說,立法、司法並不能等同或局限於邏輯推理,經驗才是決定法律發展的根本力量。如果當事人的案件屬於新型類型的訴訟,法官在填補法律空隙或漏洞這一點上,審判與立法沒有區別,不同的隻是形式。因此,英美法係國家的司法屬於積極司法,法院不僅適用既定的規則,而且在不斷創製新的規則。匿名訴訟正是針對法律所規定的實名訴訟在實踐中所遭遇的尷尬和缺陷而產生的。對匿名訴訟無須製定法律規則也成自然,法官的判決其實就是法律。

從立法技術上考察,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傳統是先由立法者確立一個抽象理性,再由法官把抽象理性具體運用於個案。立法者們“試圖對各種特殊而細微的情況列出各種具體的、實際的解決辦法,最終目的是想有效地為法官提供一個完整的辦案依據,以便法官在審理任何案件時都能得心應手地引律據典。”

同時,“他們認為,法官將麵臨的所有訴訟問題,立法者都已預先將答案交給他們”。雖然進入20世紀後,大陸法係典型代表的德國和法國法官在審判中的自由裁量權均呈現漸強增長之勢,但與將審判上的自由裁量權視作傳統的固有權力的英美法係國家法官相比恐怕相去甚遠。這就使得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在製定法律和實現法律這兩個過程中難免有時脫節。作為傳統訴訟規則一種例外的匿名訴訟,因其不具普遍性和典型性,且又屬於一種新類型的訴訟,因而大陸法係國家民事訴訟法還未對此類訴訟作出規製而法官在實務中對此類訴訟未能回應也就不足為奇了。

可見,英美法係國家法官通過判例許可和創製匿名訴訟,而大陸法係國家還沒有在相關民事訴訟規則中明確匿名訴訟以及實務中鮮見有意識地準許和審理匿名訴訟的現象,都是深嵌於其訴訟理念與製度環境的,其間具有深刻而特定的邏輯關聯。

我國民事訴訟製度推行的也是實名訴訟,因而,現實中需要匿名訴訟的民事糾紛往往得不到司法救濟。既然英美法係國家司法實踐表明,匿名訴訟有其存在的正當性,那麼,在理論上就有必要就我國導入該製度加以思考。

2.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匿名訴訟的障礙及其解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 項規定,原告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而第109 條規定,“起訴狀中應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其第110 條第l 項又進一步明確規定,起訴狀應當記明“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民訴意見》第139 條第l 款規定,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則法院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裁定駁回。也就是說,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實行的也是實名訴訟,原告起訴必須通過“當事人的姓名、名稱等此類身份因素和其他要素以特定和識別具體“何人”為當事人,如果當事人的身份要素或者審問要素存在缺陷,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後裁定駁回。

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主流觀點尤不把“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作為當事人概念的最基本特征,而能夠作為當事人之名義載體的隻能是當事人的真實姓名。因此,麵對匿名訴訟,必然麵臨的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就是:將這一製度置於我國的語境下審視,是否具有存在的正當性?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於:

其一,從訴權角度言之,訴權是國家為了保證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公民權利得以實現而設定的“權利救濟權”。離開了訴權,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權利最終都將淪為“紙麵上的權利”。其中,“起訴權應當是受到法律製度保障的絕對性的訴權。”當人們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獲得公正裁判的前提是民事糾紛能夠進入訴訟程序。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要件,不得過分嚴格而阻礙當事人的權力救濟權。在民事訴訟中對所有民事糾紛都采取實名訴訟,有利於法院審理案件和減輕法院的負擔,但其代價是把需要訴訟保護的一部分民事糾紛堵在法院的門外,妨礙了民事糾紛進入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存在著以審判權為本位而輕視當事人訴權的傾向。這無疑是對匿名糾紛主體訴權的實質抑製。因此,匿名訴訟的設置直接關係到訴權的強化和實現。

其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0 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該法第134條第1 款又規定,“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這些關於案件審理的保護性法律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而設定。但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是指審理不公開,並非指宣判不公開,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公開宣判時對刑事案件涉及個人隱私的被害人的名譽,僅僅可以省略其名字而已。若不允許當事人采取匿名訴訟,民事訴訟中涉及當事人隱私和名譽的案件仍然也能因公開宣判或通過查閱卷宗而知悉和泄露當事人的身份和案情,這樣勢必會給當事人的生活造成不良後果、心理痛苦和壓力,不僅使當事人以及案件相關人的隱私權受到嚴重損害,而且會導致法律所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宗旨也隨之付諸東流。

其三,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製度。起訴是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之一。在原告不知悉被告姓名的情形之下,實名訴訟客觀上限製了原告以匿名的方式提起訴訟。不僅如此,即使原告對被告以匿名的方式提起訴訟,在法院裁定以匿名訴訟不符合法定條件為由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時,並非一定中斷訴訟時效。原因就在於我國《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對此種情況是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未作明確規定,而我國《海商法》第267條第1 款明確規定,對於海商案件,如果請求人“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發生中斷”。對此,學界通說認為,不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司法實踐中,通常權利人的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時,等同於權利人沒有起訴,不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因此,如果不考慮案件實情,任何民事訴訟都必須以有名訴訟的方式進行,則勢必會出現法院對原告以匿名方式起訴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時,因時間的推移造成原告的權益失去司法救濟的可能。這樣,基於因訴訟時效而客觀上無法一時知悉被告身份的原因,而許可原告以匿名的方式進行訴訟則可避免過去起訴時必須明確當事人身份所引起的諸多不適當後果,並進一步加強了對權利人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