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非罪行為訴訟欺詐的法律責任
一、訴訟欺詐非罪行為承擔的責任
訴訟欺詐要詐騙財物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才能入罪。如此一來,入罪定處的隻是訴訟欺詐行為中的少數行為。對訴訟欺詐非罪行為如何定處?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對無法以詐騙罪、證據類等罪名定處的非罪訴訟欺詐行為應如何定處?綜觀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可以追究訴訟欺詐非罪行為的法律責任的法律有《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治安管理處罰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故對訴訟欺詐非罪行為可以追究民事責任、行政責任。
(一)訴訟欺詐的民事責任(本部分參考吳仁碧著,《訴訟欺詐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頁。)所謂民事法律責任,是指違反了民事法律規範而應當依法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民事法律責任的特點有:
1.民事法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的後果:民事法律責任就是基於民事違法行為而產生的,具體包括違反合同的民事法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法律責任兩類。
2.民事法律責任可以在允許的範圍內自願和解。強製性是一切法律責任共有的特性,民事法律責任也不例外。但應該注意的是,在一定條件下,民事法律責任不一定要求國家相關有權機關的幹預,可以不經過訴訟程序,而直接由當事人在國家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自願和解,協商解決。
3.民事法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在民事活動中,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往往與財產損害有關,這就決定了民事法律責任主要是具有經濟內容的財產責任。但這些財產責任的承擔並不影響某些非財產責任的承擔,比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複名譽等。
訴訟欺詐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在我國隻有《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第106 條第2 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訴訟欺詐的責任隻可能是侵權責任而不可能是合同責任。按《民法通則》第6 章第4 節的規定,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複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這當中,訴訟欺詐的民事責任不可能是修理、重作、更換和支付違約金,除此之外的責任方式訴訟欺詐行為人均可能承擔。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我國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 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第15 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複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複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與《民法通則》相比,《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民事權利更完善、更具體,承擔責任方式上比《民法通則》要少了支付違約金,修理、重作、更換兩項,而這兩項是合同責任中才會有的。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侵權責任法》頒布後,對訴訟欺詐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訴訟欺詐涉及侵犯他人的權利可能有: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侵權責任法》未對訴訟欺詐這種侵權作專門規定。對訴訟欺詐是否應在《侵權責任法》中予以專門規製,不少學者認為,對訴訟欺詐行為,除了應在刑法上予以規製、在訴訟法上予以懲罰外,以《侵權責任法》或《民法》對其進行規製是必不可少的。(於海生:《訴訟欺詐的侵權責任》,載《中國法學》2008 年第5 期,第86 頁。)楊立新教授主持完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第74條規定:“故意以他人受侵害為目的,無事實根據和正當理由而提起民事訴訟,致使對方在訴訟中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均有關於惡意訴訟侵權責任的規定。遺憾的是,2009年12月頒布的《侵權責任法》並未專門規定訴訟欺詐的侵權責任。雖然從理論上說,訴訟欺詐的受害人完全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中的規定向侵權人提起追究訴訟欺詐人的民事侵權責任之訴,遭受經濟損失的可以要求侵權人賠償,但實際上,由於對訴訟欺詐和被害人經濟損失的不同理解,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很難獲得賠償,且即使按侵權法獲得賠償,訴訟欺詐行為人承擔的責任也隻是補償恢複性的,而非懲罰性的。
(二)訴訟欺詐的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因違反行政法或有關法律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行政責任的特點是:第一,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是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第二,產生行政責任的原因是行為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第三,通常情況下,實行過錯推定的方法。在法律規定的一些場合,實行嚴格責任。第四,行政責任的承擔方式多樣化。行政責任按承擔的主體不同可分為行政主體及其公務員承擔的行政責任和行政相對人承擔的行政責任。
行政主體承擔行政責任的具體方式有:通報批評;賠禮道歉,承認錯誤;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返還權益;恢複原狀;停止違法行為;繼續履行職責;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糾正不適當的行政行為;行政賠償,等等。盡管筆者還未收集到行政機關參與訴訟欺詐的案件資料,但理論上,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可能與原告配合進行訴訟欺詐,但行政機關隻能作為共犯,不可能單獨進行訴訟欺詐,因為訴訟欺詐隻能由原告方人員構成,而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隻可能是被告而非原告。
公務員承擔行政責任的具體方式有:通報批評;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接受行政處分等。2007 年,國務:頒布了《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該條例規定的行政處分種類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故對司法工作人員參與訴訟欺詐或明知他人進行訴訟欺詐,還瀆職裁判處理案件的,或非故意瀆職,但未能盡職盡責查明案件事實,其主觀上有過失,讓訴訟欺詐人得逞,但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按相關規定給予上述處理。
行政相對人承擔行政責任的具體方式有:承認錯誤,賠禮道歉;接受行政處罰;繼續履行法定義務;恢複原狀,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 條規定: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第52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
前文已述,侵財型訴訟欺詐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特征,行為人屬於詐騙行為,故對侵財型訴訟欺詐不構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機關給予拘留、罰款的行政處罰。
對非侵財型訴訟欺詐,隻要行為人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或買賣或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拘留、罰款的行政處罰。
綜上所述,自然人進行訴訟欺詐承擔行政責任的方式有:罰款、拘留。不管是進行何種訴訟欺詐,處拘留的最多是15 天,罰款最高是10 萬元,但對單位進行訴訟欺詐的無法追究單位的行政責任。
對進行非侵財型訴訟欺詐又無《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 條所列偽造、買賣證件等行為的,不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上述規定均是針對自然人的,單位進行訴訟欺詐的無法給予單位行政製裁。
(三)訴訟法責任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複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104條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複的。”
綜上可以看出,如果單位在民事訴訟中進行訴訟欺詐但未構成犯罪的,可以按《民事訴訟法》對其進行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但《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可以對單位進行處罰,如果單位在行政訴訟中進行訴訟欺詐,有關責任人員可能被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以罰款、拘留。
不管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訴訟參與人均包括原被告,故當事人本人不管是毀滅、偽造證據還是妨害作證,均可以受到訴訟法上的製裁。訴訟參與人包括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無爭議,但是否包括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司法人員是主持訴訟的人員,當然不屬於訴訟參與人。故司法工作人員進行訴訟欺詐未構成犯罪的,隻承擔行政責任不承擔訴訟法責任。當事人或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進行訴訟欺詐可受到民事製裁、行政製裁、訴訟法製裁。
二、現行法律規定漏洞及完善
我國法律基本沒有專門對訴訟欺詐的規定,隻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中對毀滅、偽造證據,指使他人作偽證等妨害訴訟行為規定了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罰款、拘留的處罰。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了對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處1000 元以下的罰款或15 日以下的拘留。對侵財型訴訟欺詐按詐騙進行治安管理處罰或勞教處罰也隻可能是理論上的見解,很難得到實踐實行,而被害人對行為人提起的追究侵權責任即使實現了也隻是補償性的而非製裁性的。如此,訴訟欺詐行為的受罰成本與其能獲得的巨大利益之間差距巨大,這也是訴訟欺詐猖獗但得不到遏製的原因之一。
現行法律規定有以下不完善之處:
一是除《民事訴訟法》外沒有規定對單位進行訴訟欺詐的處罰,使單位訴訟欺詐無法得到有效懲治。《民事訴訟法》盡管規定了單位有妨害作證,毀滅、偽造證據等行為時,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可以處l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款,但與其訴訟欺詐可能獲得的巨大經濟利益相比,難以起到遏製作用,還會有進行訴訟欺詐的可能。而治安管理處罰、勞教處罰、在行政訴訟中的訴訟欺詐處罰也隻針對自然人,更難以遏製單位進行訴訟欺詐。
二是即使對訴訟欺詐行為人以妨害作證或詐騙他人財產行為勉強依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行為人也隻是承擔了部分責任而並非全部責任,因為訴訟欺詐既有妨害作證行為等還有提起訴訟或申請執行等損害他人各種合法權益的行為,故不管按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還是按詐騙行為追究責任,行為人均隻承擔了部分而非全部危害的法律責任。因依詐騙追究隻承擔了侵犯財產權責任,依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等追究隻承擔了行政責任,不符合責任與違法相適應原則。筆者認為應在《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專門規定對訴訟欺詐的處罰,特別是完善對單位訴訟欺詐的處罰規定,除了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外還要處罰單位,這樣才能形成治理訴訟欺詐的嚴密法網,有效遏製訴訟欺詐行為。
三是由於在《民法通則》或《侵權責任法》中沒有對訴訟欺詐侵權責任的專門規定,且因訴訟欺詐受害人和受損害利益的複雜性,如果雙方串通進行訴訟欺詐,哪些案外人屬於受害人,非財產利益受損害或可得利益損失是否屬於受損害結果?實踐中對訴訟欺詐是否構成侵權存有異議,故受害的利害人即使向法院提起賠償之訴,也難以獲得支持。這使得被侵權人不能得到相應的損害賠償,特別是未直接侵犯財產權的訴訟欺詐、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和可得財產損失更難以得到賠償,故應在《侵權責任法》中專門規定訴訟欺詐人的民事責任,在有關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訴訟欺詐的經濟賠償方式。
三、利益主體多元化及訴訟欺詐防範措施
在任何法律製度下,民事訴訟程序總是包含著利益相反的兩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和衝突,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采取的都是對抗性辯論原則。但是,隨著糾紛的多極化,利益主體出現多元化。在現代訴訟中,常出現一個訴訟有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四種代表不同利益的主體的情形。在交涉與衝突中,部分利益主體有可能由對立走向統一,共同對抗其他利益主體。這樣,勢必使建立在一對一訴訟格局之上並使對立狀態理想化的當事人主義和辯論主義具體訴訟製度不僅目的落空,而且反而被用來作為謀取私利的工具。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並非完全利益一致,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也有可能與對方當事人暗中勾結。事實上,在多極利益主體存在的情況下,對立的牢固程序是需要格外保護的。一旦失去了對立性,訴訟欺詐就容易發生。
由於利益主體多元化在現代社會不可避免,故應該加強法官的審查幹預,對應當是對立的主體表現為合作的雙方、對急於達成調解協議雙方提交的證據、訴求要加強審查,隻要有懷疑,就應放棄一方的主張被對方認可就認定事實的做法,進行必要的調查了解,一旦發現違法行為,即給予嚴厲製裁。可喜的是,2008 年11 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於在民事審判中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的若幹意見》中要求審判人員應對一些常發生訴訟欺詐的案件類型予以特別關注,規定出現哪些情形審判人員應當予以謹慎審查,以防範虛假訴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 年10 月出台的《關於強化審判管理防範和打擊虛假民事訴訟的通知》,明確提出了在立案、審理、執行各階段準確把握識別虛假訴訟的方法,規定人民法院將建立虛假民事訴訟嫌疑案件案外人通報製度,在訴訟過程中發現案件可能損害案外人利益時,要將情況及時向利益相關人通報,或主動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日前下發的《關於處理虛假訴訟行為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也明確要求,各級法院要重點關注被告為已經資不抵債或者不具有償付能力的企業法人等11 類案件,著重審查是否存在虛假訴訟行為。經審查確認屬虛假訴訟的,裁定駁回起訴。該意見還對借款、離婚、確認物權等幾類“高危”案件明確了更嚴格細致的審查要求。
但以上均是個別地方司法機關的解釋,隻能在其所在的省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查院應在總結地方司法機關經驗的基礎上,盡快製定出全國適用的司法解釋,使全國司法機關加強對訴訟欺詐的防範和識別、對查實的訴訟欺詐從嚴懲處。
四、訴訟參加人與權利利益主體的分離及訴訟欺詐防範措施“訴訟參加者都有自己的利益,為了最大限度地實現私權,其會動員一切可能動員的手段。”可以這麼說,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激勵當事人發揮主觀能動性的內在動力。辯論主義的依據是:對民事爭議,當事人雙方處於利害關係之中,這種利害關係使當事人都抱有盡可能求勝的心理狀態,法院就可以利用當事人的這種趨利避害的心理,讓當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張,讓其全力提供證據。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就是利用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衝突機製,使當事人雙方為了得到勝訴判決而盡力提出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法院可以在這些主張的過程中發現真實。
一般來說,訴訟參加人的利益損失越大,實現相應訴訟行為的意誌就越顯堅定;主體通過訴訟可能獲得的利益越大或可以避免的損失越多,實施相應訴訟行為的意誌就越強。相反,利益不大,或訴訟可能得到的利益較小,則往往促使主體放棄訴訟或放棄實施某些訴訟行為。因此,在訴訟參加人與實體權利主體不一致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在利益交涉中對訴訟欺詐的風險或代價作必要的考慮後,做出與對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實體權利主體的行為的可能是存在的,如國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勾結,損害國有單位利益的情況就時有發生。針對訴訟代理人與對方勾結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況,《民事訴訟法》第59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此規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製訴訟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勾結損害被代理人的情況。但審判人員應該做到:
即使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但涉及被代理人重大利益時,對訴訟代理人的訴訟行為也應向被代理人核對或征求意見。國有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參與訴訟,按訴訟法規定,其意誌就是國有單位的意誌,即使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損害了本單位利益可能承擔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但那是被暴露後的事後製裁,由於侵權人個人財力所限也不可能完全彌補國有單位損失,故最高人民法院或其他各級法院應研究規定:如果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訴訟代理人的訴訟行為明顯損害了國有單位利益,不應即刻認可,應征求該國有單位主管單位的意見,主管單位同意的才認可其訴訟行為。
隻有作出上述限定,在訴訟參加人與實體利益主體分離的情況下才能有效防止訴訟參加人與對方勾結損害國有單位利益行為的發生。
五、社會誠實信用原則的缺失及完善
我國正處在一個社會轉型的特殊時期,市場的激烈競爭使許多單位、個人因無法適應而陷入生存危機,在法製不健全、信用機製不健全、社會誠實守信的良好道德尚未形成風尚時,人們易選擇違法來求得競爭優勢。中國政府宣布2000年年末已初步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但信用製度建設的試點工作2001 年才剛剛開始展開。這是因為中國是在計劃經濟的基礎上開始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去通過行政命令銜接企業間和個人間的經濟聯係,是不需要多少信用來發揮作用的。然而,當市場取向的改革被啟動的時候,社會並未同步確立起講求信用的市場規則,於是競爭便在沒有信用約束的環境下展開。由於各經濟主體趨利動機的日益強烈,在社會沒有完善的法規和執法不嚴的情況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便成為一種普遍的行為準則,社會失信現象也比比皆是。發達國家企業、個人的誠實信用好於我國,與“新教倫理”的文化背景和道德規範固然有一定關係,但主要還是因為其國民信用體係比較完善,特別是因為失信和欺騙行為會使加害方自身遭受嚴重損失,使人們不敢以身試法,如此日積月累,守信才成為社會的風尚。目前,經濟生活對建立信用製度已提出迫切要求,社會普遍存在的失信現象已構成經濟增長的桎梏,嚴重阻礙了經濟發展的進一步推進。這就要求我們應迅速進行信用製度的基礎建設,為各行各業提供信用資料和評估結果。黨的十六大、十六屆三中全會明確了社會信用體係建設的方向和目標。我國“十一五”規劃提出,要以完善信貸、納稅、合同履約、產品質量的信用記錄為重點,加快建設社會信用體係。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係統已建立,其包括了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始於1997 年,在2006 年實現全國聯網查詢。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建設最早始於1999 年,2005 年8 月底完成與全國所有商業銀行和部分有條件的農村信用社的聯網運行。
2006 年1 月,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正式運行。但我國還無相關法律法規規範規定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的有哪些行為,何機關、何人可以通過何種程序查詢征信係統中的信息。筆者認為,現有的征信係統應與公安、法院、檢察:加強聯係,當自然人或單位的訴訟欺詐等違法或犯罪行為經查實、對其認定的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應錄入其信用係統。沒有良好信用的個人和單位會在參與市場中受到巨大損害,如不能貸到款、不能取得交易對方信任、難以就業等,這會使個人、企業等不敢或不願進行訴訟欺詐。可喜的是,2011 年10 月,《國務:辦公廳關於社會信用體係建設的若幹意見》明確了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係建設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提出了社會信用體係建設的指導思想、目標和基本原則,提出要完善行業信用記錄,推進行業信用建設,加快信貸征信體係建設,建立金融業統一征信平台,培育信用服務市場,穩妥有序對外開放,完善法律法規,加強組織領導,等等。現在全國法院被執行人信息查詢係統已與人民銀行聯網,惡意逃債的被執行人的相關信息人民銀行隨時都能查詢。筆者相信,經過今後數年的完善,我國的征信係統會在遏製不誠實守信方麵起到巨大作用,誠實守信會成為人們的風尚。
六、完善有關製度,減少訴訟欺詐發生
任何一項法律製度的設計均應防範有人鑽空子,盡管不可能。我國《婚姻法》第19 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麵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此規定隱含的含義是:如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則還是要以夫妻雙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就排除了夫妻一方事後補虛假財產書麵約定來逃避欠他人債務的可能。但有的製度、法律法規的漏洞容易使人鑽空子,如住房拆遷補償按戶補償會導致人們假離婚以獲取更多補償;為調控房價和避免地方陷入賣地衝動,現有的地方正在準備試行房產稅,避免有的人以假離婚逃避繳納房產稅。重慶市出台的《個人住房房產稅征收暫行辦法》規定對以下三種情況征稅:(1)個人擁有的獨棟商品住宅。(2)個人新購的高檔住房。(3)在重慶無戶籍、無企業、無工作的個人新購的第二套(含第二套) 以上的普通住房。上海市針對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購且屬於該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購的住房,家庭全部住房麵積人均不超過60 平方米的,暫免征收其新購住房的房產稅。上述兩地的規定均避免了人們以假離婚來逃稅,鑽製度的空子,值得稱讚。
現各地為調整房價而出台的限購令就有不足。據有關報道,北京、深圳、上海等地在2010 年出台房地產限購令後,離婚成為應對限購令的好方法。自北京市“治堵令”的車市新政實施以來,無論購新車還是二手車,都要搖號上牌。在購車指標非常稀缺的同時,卻有人在“另辟新徑”。據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反映,在北京市實行小客車數量調控後,一些二手車買賣雙方為規避《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中規定的二手車買賣過戶需要搖號的規定,通過編造虛假的債權債務關係,試圖以法院判決或裁定的形式辦理二手車轉讓登記。該:認為,此類虛假訴訟源於《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對二手車轉移登記的差別規定。該實施細則第16 條第2 款規定:“單位和個人在辦理車輛購置稅、購置稅檔案轉移、二手車銷售發票驗證、車輛贈與公證等相關手續時,應當出示真實有效的小客車配置指標確認通知書。”該條款明確規定了二手車轉移的買方當事人需要具備車輛購買指標。但是,在該細則的第22 條規定了例外情形,即“因法院判決、裁定及個人因婚姻、繼承發生財產轉移的已注冊登記的小客車不適用本細則。有關機關依法辦理轉移登記。”這樣,很多具有購買需求的買方當事人便試圖通過法院判決的形式,不經搖號而辦理車輛轉讓申請手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真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這為雙方串通訴訟欺詐提供了可乘之機,故對有訴訟欺詐嫌疑的案件,應放棄此做法,並向有關人員、單位通報案件情況;法官應主動調查疑點,不能直接認定當事人主張或認可的事實、訴求。社會管理過程中一項新的政策、法規的出台,一定要經過細致論證,避免漏洞,以大大減少訴訟欺詐的發生。
第二節對訴訟欺詐的刑法規製
訴訟欺詐在各國均屬常見多發犯罪,各國在對訴訟欺詐的刑事製裁方麵積累了一些豐富經驗,為對訴訟欺詐犯罪有正確定處方案,我們應了解世界各國對訴訟欺詐的刑法應對。通觀世界各國刑法,對訴訟欺詐犯罪的定處模式大概分為三類:一是專設罪名定處,二是以詐騙罪定處,三是以證據類罪名定處。
一、國外刑法的立法規製
(一)在刑法中專設訴訟欺詐罪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對訴訟欺詐未規定單獨的罪名,但也有不少國家規定了專門罪名規製訴訟欺詐犯罪。專門規定了訴訟欺詐犯罪的國家有意大利、西班牙、新加坡。
2006 年《意大利刑法典》第374 條規定:“在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中,以欺騙正在進行調查或者司法試驗的法官為目的,有意改變有關地點、物品或人身的狀況的,或者鑒定人在進行鑒定時作出上述改變的,如果行為人不被特別的法律條款規定為犯罪,處以6 個月至3 年有期徒刑。如果行為是在刑事訴訟中或者在刑事訴訟前實施的,適用同樣的規定,但是這種情況下,如果所涉及的是經告訴或者申請才予處罰的犯罪,並且有關的告訴、要求或者申請並未提出,則不予處罰。”
《西班牙刑法典》第250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處1年以上6 年以下徒刑,或處6 個月至12 個月罰金:......假借訴訟或訴訟程序進行詐騙......”該法第393 條和第396 條規定對利用偽造文書提出訴訟或者利用偽造文書傷害他人的行為定為偽造罪。可見西班牙刑法典對侵財型訴訟欺詐定為詐騙罪,對非侵財型訴訟欺詐定為偽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