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章重點規範典型的民事錯訴行為(3 / 3)

又如本書第一章第一節全國政協委員李文嶽委員所述偽造證據提請仲裁、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企圖騙取國有財產一案。

還如廣東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例:2005 年年底,趙某了解到聯昌公司業務員林某有攜帶聯昌公司公章外出辦公的機會,便產生了偽造合同,提起民事訴訟詐騙聯昌公司財物的想法。2006 年趙某將該想法告訴林某,要求林某在其偽造的合同上加蓋聯昌公司的合同章,並承諾事成後付林某30萬元的好處費,林某表示同意。2006 年7 月,趙某找到陳某,指使陳某以冠海公司業務員的身份與聯昌公司簽訂合同標的價值10 萬元的真合同,並支付定金2 萬元。後趙某偽造了“規定違約金為166 萬元”的假合同,並讓林某在仿造的合同上加蓋了聯昌公司的合同章。趙某再讓陳某以諸多借口,推脫聯昌公司要求履行10 萬元真合同的請求,使聯昌公司無法履行合同。2007 年5 月,趙某又指使陳某持偽造的合同和2萬元定金的收據,以冠海公司的名義以聯昌公司不履行合同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聯昌公司返還2 萬元並賠償違約金166 萬元。訴訟期間,趙某又偽造了冠海公司與聯昌公司的賠償協議,內容為冠海公司與聯昌公司違約賠償協議,將聯昌公司的違約金從166萬元降低至66 萬元,及冠海公司因聯昌公司違約賠償玖隆電器廠違約金50 萬港元的協議和收據。2008 年9 月27 日,法院一審判決聯昌公司返還冠海公司定金2 萬元並支付冠海公司違約金66 萬元及利息。聯昌公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二審尚未審結,因聯昌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趙某、陳某、林某被公安機關抓獲,三人供認了以上事實,公安機關將案件移交至檢察:審查起訴後,檢察:以主犯趙某按現有刑法規定不能定罪,對從犯林某、陳某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定罪合法不合情理、按最高人民檢查院對訴訟欺詐的規定不宜以詐騙罪定處為由作出不予起訴決定。

浙江省法院處理的案例:呂某是朱某的舅舅,朱某與顏某是一對夫妻。呂某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朱某、顏某共同歸還借款本金277 萬元及利息10萬元。呂某向法院提供了4 張借條的複印件,4 張借條上借款人的署名均為朱某。呂某在起訴的同時,還向法院申請對被告朱某、顏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房產和銀行的存款進行財產保全。法官在審理中發現,雖然該案在訴訟主體、證據形式上沒有什麼瑕疵,但原告呂某僅是一名從某國有企業退休後到一家民營企業工作的普通工人,其收入情況與案件高達幾千萬元的標的額存在巨大反差,且被告顏某也向法院反映該案涉嫌虛假訴訟,借條係呂某與朱某共謀偽造。

法官在進一步的調查中發現,自2007 年6 月19 日以來,該院已受理以朱某夫妻為被告的案件16 件,訴訟標的額達480 餘萬元。隨著調查的深入,疑點陸續浮出水麵:朱某與妻子顏某不和;原告申請保全的存款均為顏某名下的存款;以朱某、顏某為被告的多起民間借貸、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不同身份、不同居住地的原告均委托了同一個訴訟代理人。

法官緊緊抓住原告身份、收入這根線索細查下去,結果是:對資金來源,呂某含糊其辭,甚至拿不出訴訟費發票;對借款細節,呂某無法提供用於借款的銀行轉賬憑據,277 萬元款項均以現金交付也不符合常理。法官另外還查實,案件的訴訟費、財產保全保證金等均由朱某墊付。

雖然呂某仍以種種理由加以搪塞,但辦案人員對案件相關細節逐一核查,發現其前後表述不一,破綻百出。最終,呂某不得不承認該案係被告朱某與其串通捏造所致,意在與妻子顏某的離婚過程中多分財產,而真實債務僅為5 萬元。最後,此案經呂某申請裁定予以撤訴。法院以妨礙民事訴訟為由,對朱某處以司法拘留;呂某因誠心認錯,被責令具結悔過。

從以上案情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對訴訟欺詐的定處有多種不同的做法,以詐騙罪定處的判決書理由均闡述了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事實真相,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我國刑法並未規定詐騙罪的被害人與被騙人係一人。而司法機關以無罪論處的主要理由是:司法實務界曆來對詐騙罪的共識是“被害人基於行為人的欺騙發生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被害人與被騙人是同一人”,且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對訴訟欺詐可以定詐騙罪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複盡管不是司法解釋,但畢竟是最高司法機關相關業務部門對訴訟欺詐如何適用刑法所提出的明確意見,應當參照執行。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亦未編錄過對訴訟欺詐行為以詐騙罪定處的案例,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並不支持對訴訟欺詐按詐騙罪定處等。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定處的理由是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檢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或地方司法機關的解釋。

浙江省人民檢查院、法院司法解釋開創了侵財型訴訟欺詐定詐騙罪的先河,由於我國下級法院會嚴格遵循上級法院的效定,故在浙江省司法機關自2010 年《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頒布後會對侵財型訴訟欺詐定詐騙罪。但令人擔憂的是,其他地區司法機關有的司法人員可能會讚同此解釋照此辦理,但也會有眾多司法機關按最高人民檢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答複或保守做法選擇作其他定處。長此下去,全國對訴訟欺詐案件執法不統一的做法將會嚴重損害法律的權威。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檢察:盡早作出統一的司法解釋以統一執法。

(三)學界關於訴訟欺詐定性的爭論

在現行法律框架之下對訴訟欺詐應如何定性,20 世紀90年代末,理論界就對司法實踐中發生的訴訟欺詐的定性進行了探討,近幾年對其探討更多更深入。

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 屬於三角詐騙,定詐騙罪

這種觀點的前提是將訴訟欺詐定義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侵財型欺詐。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點:一是行為人主觀具有詐騙罪的直接故意與目的。二是訴訟欺詐與三角詐騙無本質區別,對我國刑法規定的詐騙罪的解釋不能將三角詐騙排除在外。三是訴訟欺詐在侵犯民事訴訟正常秩序的同時也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

四是當行為人有偽造印章、指使他人作偽證等行為時,屬於詐騙罪與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妨害作證罪的牽連犯或想象競合犯,同樣應從一重罪定詐騙罪。五是由於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恐嚇,法院才是訴訟欺詐的受騙者和處分財產人,被害人並非因恐嚇而交付財產,故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但主張定詐騙罪的人中,有的主張是現有法律漏洞的無奈之舉,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從長遠來說應增設訴訟欺詐罪。而另一種觀點認為無須增設新罪名,沒有必要單獨增加一個所謂的訴訟詐騙罪。理由是:“這種行為本身就是符合詐騙罪犯罪構成的行為,根據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完全可以得到合理解釋。盡管存在特殊性,但這種特殊性不足以導致單獨增設訴訟詐騙罪,而且,這些特殊性也是可以通過現有刑法理論和刑事立法規定充分合理評價的。如行為人在訴訟過程中,偽造公文、證件、印章,則構成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罪,如果指使他人作偽證,則同時構成妨害作證罪(他人亦構成相應犯罪),這些犯罪與耶訴訟詐騙爺之間存在牽連關係,應按照刑法關於牽連犯的基本理論處理。如果行為人是自己偽造證據,但沒有上述構成其他犯罪的情形,那麼,對於行為人直接以詐騙罪處理。

行為人這種自己偽造證據的情況已經被詐騙罪的實行行為所包容而成為虛構事實、隱瞞真實的一部分,沒有單獨處罰評價的必要。此外,利用訴訟進行詐騙,並非我國獨有的犯罪現象,不少國家立法上並沒有將其作為單獨的犯罪予以規定,而司法實務是將其直接作為詐騙罪處理,如日本。當然,耶訴訟詐騙爺的定性有一定的複雜性。筆者認為,通過合理的司法解釋消除分歧是妥當的,增加新罪名應有充分的理由,否則,會帶來耶罪名膨脹爺的後果。”

2.無罪,但立法上應增設訴訟詐騙罪

持這一觀點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訴訟詐騙行為人主觀上也認識到被害人不可能受騙自願交付財物,而詐騙罪行為人希望被害人受騙自願交付財物。

二是詐騙罪是被害人或受騙人自願交付處分財物,而訴訟欺詐被害人並未受騙,是基於法院的強製執行而交付財物。三是訴訟欺詐侵犯的客體除了財產所有權,更主要是侵犯了司法秩序。按罪刑法定原則隻能另立罪名來規製。

3.定敲詐勒索罪

此觀點的主要理由是:理論上一般認為詐騙罪是使被害人在受蒙蔽的情況下自願地交付財物給行為人,但訴訟欺詐被害人沒有受騙而自願交付財物,行為人的目的並非騙取法院的財物,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更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因行為人要借助法院的判決強製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4.無罪加其他罪

該觀點認為,從實然角度,應對訴訟欺詐先作分類:第一種是當事人自己毀滅、偽造證據;第二種是通過其他人向法院提出虛假證據。第二種行為應按刑法規定的妨害作證罪定處,第一種情形無罪。從應然角度,第一種情形應當犯罪化,但隻能通過修改刑法第307條第2 款來解決,即當事人本人在除刑事訴訟外的訴訟中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構成毀滅、偽造證據罪。該觀點反對將其納入詐騙罪的理由如下:一是從司法活動被破壞的角度對其評價更符合訴訟欺詐的本質;二是詐騙罪是結果犯,對詐騙行為評價是詐騙的數額,從此角度把訴訟欺詐認定為詐騙罪不合理,因為無論被害人是否有財產損失,其行為均具有實然的社會危害性;三是從司法角度把訴訟欺詐認定為詐騙罪會給此罪認定的司法實踐活動帶來無盡的困境。

5.定詐騙罪或妨害作證罪

對詐騙數額未達詐騙罪定罪標準的或非侵財型訴訟欺詐定妨害作證罪,對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定詐騙罪,因訴訟欺詐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特征。該觀點對其理由未作詳細論述。

6.不宜納入詐騙罪論處,應納入妨害司法罪的範疇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訴訟欺詐與三角詐騙形同質異,因詐騙罪與訴訟欺詐侵犯的客體不完全相同,在訴訟欺詐中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大於公私財產所有權,隻能按其主要客體定為妨害司法罪。詐騙罪與訴訟欺詐在客觀方麵也存在較大差異,詐騙罪可由作為也可由不作為構成,而訴訟欺詐隻有作為才構成。在訴訟欺詐中影響判決結果的是訴訟法規定的證據規則,法院並非一概地陷於錯誤,那麼欺騙行為和處分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也就並非存在於所有的訴訟欺詐場合,因此將訴訟欺詐定性為詐騙罪的合理性難免會受到質疑。另外訴訟欺詐中被害人並非基於錯誤自願交付財物,故不能定詐騙罪。二是將訴訟欺詐定性為妨害司法罪符合刑法謙抑的價值追求。三是將訴訟欺詐定性為妨害司法罪符合某些國家的立法例。四是現行法律框架下最高人民檢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答複正確(答複主要內容是不宜以詐騙罪定,構成307 條妨害作證罪的定妨害作證罪),但隻是權宜之計,根本做法隻能是增設訴訟欺詐罪。

7. 搶劫罪

持該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搶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式,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當法院依據形式真實主義,依據行為人偽造的證據作出對被害人不利的判決或者裁定時,被害人的財產就處於一種危險的狀態,即被害人如果不履行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的內容,法院將會采取強製執行措施(暴力)。此時法院成為行為人獲取財物(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的工具,行為人構成搶劫罪的間接正犯(因為在這種狀態下,法院不可能構成搶劫罪)。

三、加強刑事立法是抑製民事錯訴的有力保障

(一)增設訴訟欺詐罪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前述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對侵財型訴訟欺詐定詐騙罪,非侵財型訴訟欺詐定妨害司法或偽造類罪名的做法,均不能完全解決訴訟欺詐問題,是無可奈何之舉。

其缺陷有以下兩個:

一是非侵財型訴訟欺詐中,如果行為人采用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以外的人作證,或當事人本人毀滅、偽造證據且無偽造單位印章等其他罪的行為,或證人係自動為訴訟欺詐人作言詞偽證時,就不能對行為人定罪,此時便會出現很大的法律盲區,因而讓訴訟欺詐人鑽法律空子。即使對訴訟欺詐人按妨害作證罪、偽造類罪名定處,其打擊力度也不夠。因為為了進行訴訟欺詐而犯妨害作證罪、偽造類罪名與非進行訴訟欺詐所犯上述罪的社會危害大不相同,後者不會讓法院錯誤立案,而前者既浪費司法資源,還會使法院的聲譽遭受更大的損害,故前者的法定刑應該更重,更重的法定刑隻有另設罪名才能解決。

二是侵財型訴訟欺詐定詐騙罪個別時候也存在法律障礙:第一,訴訟欺詐與三角詐騙在構成要件上還是有差異的,即前述法院明知行為人證據有詐,但苦於無證據證實的情形,根據我國訴訟法證據規則法院不得不判行為人勝訴,此時以詐騙罪定處不妥。第二,法院強製執行仲裁裁決、公證文書時即使明知可能有詐,因無證據推翻現有證據也不得不執行,此時也很難說法院是受騙而自動處分交付財物。第三,詐騙罪隻能由自然人構成,但訴訟欺詐屬於單位行為的情形並不罕見,如行為人是單位時就難定詐騙罪。第四,根據我國現行刑法規定,詐騙罪要求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對詐騙未遂除非想詐騙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財物外一般不以犯罪處理,且詐騙罪的既遂標準是被害人財產已交付,侵財型訴訟欺詐還未強製執行時,則對行為人就難以詐騙罪定處。可見,即使采用擴張解釋的積極態度將侵財型訴訟欺詐定性為詐騙罪,相對於猖獗的訴訟欺詐行為,法律的懲治也會顯得軟弱無力。

如采用保守做法,對訴訟欺詐按2002年10月24 日最高人民檢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答複認定更是弊端重重。前已分析,此答複對非侵財型訴訟欺詐適用尚可,但對侵財型訴訟欺詐適用是不合法理的。就是對非侵財型訴訟欺詐也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方法,原因如下:第一,因為該答複是最高人民檢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複而非最高人民檢查院的答複,下級檢察:沒有必須遵照執行的義務,公安機關、法院更無必須執行的理由,這樣會使其執行效力大打折扣。第二,以妨害作證論處的不合理之處是,當行為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的對象不是證人,或證人自動作言詞偽證支持訴訟欺詐行為人,或當事人本人毀滅、偽造訴訟證據且不構成偽造公文、證件等類的罪名時,就無法對行為人治罪。假如當事人指使他人偽造、毀滅證據進行訴訟欺詐時,隻能追究他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而不能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則違背了公平、公正原則,因為主犯無罪而將幫助者入罪的懲治很不公平。事實上也有司法機關為求公平,不對當事人定罪,同時也未對他人以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定處的情形,即全案作無罪處理。第三,該答複將訴訟欺詐限定在民事裁判中不合理。盡管訴訟欺詐主要發生在民事訴訟中,但不排除發生在行政訴訟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及騙得仲裁裁決、公證後申請強製執行時,故訴訟欺詐不能僅限於民事訴訟。第四,按現行法律規定,如雙方當事人均為訴訟欺詐行為人時,由於雙方均是當事人更難以治罪。訴訟欺詐有損害訴訟對方利益或騙取訴訟對方財物的情況,也有訴訟當事人雙方合夥造假案損害第三方當事人或案外人的情況。如為後者,隻需雙方當事人配合行為,無需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偽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就可達到行為人的目的。按刑法第307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均不構成犯罪。而此種訴訟欺詐的社會危害性並不輕於一方當事人訴訟欺詐的情況,此種行為應當入罪。而要入罪,就隻能用修改刑法增設訴訟欺詐罪的方法,才能徹底解決定性難題。

如何修改刑法解決訴訟欺詐的定性難題,學界提出修改刑法的方案主要有三種:一是增設訴訟欺詐罪(有的稱為虛假訴訟罪);二是修改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將該罪的構成要件修改為能包括當事人本人在內的人也可構成,另外將偽證罪擴展到所有訴訟中;三是不增設訴訟欺詐罪,在妨害司法罪中規定當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妨害作證,毀滅、偽造證據騙取法院裁判或強製執行,使他人財產受損的,以詐騙罪從重處罰。目前在我國,第一種觀點為通說觀點。

筆者讚同增設訴訟欺詐罪,不讚同第二種和第三種觀點。第二種觀點的不科學之處在於:一是隻增加當事人本人可以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主體這一構成要件或將偽證罪擴大到一切訴訟來規製訴訟欺詐,對單位犯罪同樣難以入罪。

二是不能解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賄買阻止的對象不是證人的入罪問題,如此行為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鑒定、勘查等行為就無法入罪。三是對侵財型訴訟欺詐的量刑與一般妨害司法罪的量刑一樣會導致量刑不合理的結果,因為偽證罪、妨害作證罪的法定最高刑隻有七年有期徒刑,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法定最高刑隻有三年有期徒刑。侵財型訴訟欺詐除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外還擾亂司法秩序,社會危害大於一般的詐騙罪,其法定刑應不低於詐騙罪才合法理。如為解決侵財型訴訟欺詐而提高偽證罪,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法定最高刑又會造成刑罰過重,不符合刑罰改革方向。四是罪名本身難以反映訴訟欺詐侵犯複雜客體、行為方式的特征。

第三種觀點的不科學之處在於:將侵財型訴訟欺詐歸入詐騙罪定處有時會有法律上的障礙,理由前麵已敘明,且將其歸入詐騙罪不能完全解決問題,如未遂時難入罪和無法解決單位詐騙入罪等。另外,隻修改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又難以解決非財產型訴訟欺詐係單位進行、證人主動作言詞偽證等的定罪問題,故唯一能全部解決訴訟欺詐的定性難題的方法隻有專設新罪。

(二)增設方案1.如何增設

同意增設新罪專門規製訴訟欺詐的學者中,對新罪如何設立也有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在刑法分則妨害司法罪一節第305 條偽證罪之下增設第2 款、第3 款。其中第2 款增設“欺詐訴訟罪”的規定:“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法院提出訴訟,意圖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取得其他非法利益,非法所得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處罰金。非法所得數額巨大或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3款規定:“犯前款罪,非法所得數額特別巨大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第二種觀點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以提供虛假陳述並偽造證據或串通證人提供偽證的方法,使裁判機關作出有利於自己的裁判,從而使自己或與自己有關聯的人從對方得到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第三種觀點是:應增設“利用訴訟詐騙罪”的法條,可以這樣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訴訟詐騙,致使國家、集體、公民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四種觀點是:“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做虛假陳述、提交虛假證據或串通他人作偽證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通過法院判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或達到其他非法目的的行為......犯虛假訴訟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侵占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侵占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第五種觀點是:“可將訴訟欺詐罪作為妨害司法罪中的一個罪名,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規定較低的法定刑,新增罪名與詐騙罪是交叉競合的關係,當行為人通過訴訟詐取財物數額巨大時,則定詐騙罪,適用較重的法定刑,以體現罪刑均衡的原則。”

可以看出,前兩種觀點和第四種觀點增設的訴訟欺詐罪無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第三種觀點增設的訴訟欺詐僅限於侵財型訴訟欺詐。基於筆者所采用的訴訟欺詐的定義比較以上幾種觀點,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科學。第二種觀點的不科學之處在於將訴訟欺詐僅限於民事訴訟和侵財型。將訴訟欺詐的被害人僅限於“對方”也不科學,其理由在本書第一章分析訴訟欺詐的定義時已論及。第三種觀點未指明訴訟欺詐的主體,而訴訟欺詐是特殊主體構成的犯罪,係特殊主體構成的犯罪在法條中應明確寫出。另外,將訴訟欺詐僅限於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侵財型訴訟欺詐也不科學。第四種觀點的不科學之處在於將訴訟欺詐僅限於民事訴訟。第五種觀點似乎是對詐取了數額巨大財物的訴訟欺詐定詐騙罪,但何為巨大,較低法定刑是多少也無具體觀點。

第一種觀點的可取之處在於:一是其不將訴訟欺詐限於民事訴訟,也不限於侵財型訴訟欺詐;二是其方案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因為侵財型訴訟欺詐既構成妨害司法罪又構成詐騙罪,故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的侵財型訴訟欺詐分離出來定詐騙罪以便能量更重的刑罰,符合想象競合犯或牽連犯從一重罪定處的原理,既不會導致將訴訟欺詐罪的法定刑設置過高,也可避免將社會危害大於普通詐騙罪的訴訟欺詐按訴訟欺詐罪定罪使其量刑反而輕於同樣數額的普通詐騙罪的缺陷;三是根據訴訟欺詐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將其歸類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一節中是正確的。但其同樣也有不恰當之處:第一,即使第一種觀點認為的民事訴訟可以包含通過造假等獲取錯誤的仲裁裁決、公證文書後申請仲裁、公證文書的執行等程序,但其也漏掉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在偽證罪法條下增設不科學。因為偽證罪發生在刑事訴訟中,訴訟欺詐行為發生在民事、行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行為方式是本人毀滅、偽造、阻止他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等虛構事實提起訴訟,其行為方式、發生領域與妨害作證,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聯係更為密切,故應增設在刑法第307 條之下。第三,此種觀點未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訴訟欺詐應如何定處提出意見,而辦案司法工作人員與行為人共同勾結進行訴訟欺詐或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自己熟知法院工作程序、人際關係熟悉等便利條件單獨進行訴訟欺詐也時有發生。由於其主體特殊身份會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故應對司法工作人員犯本罪的從重處罰。第四,第一種觀點忽視了單位也可構成訴訟欺詐的主體的情形,為堵塞法律漏洞,應規定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主體。第五,自然人犯罪主體僅限於當事人不妥,因為當事人如果是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時,將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

此外還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為謀取個人利益在訴訟中損害本單位或他人利益的情況。故訴訟代理人、訴訟代表人等也可構成本罪。第六,其建議的罪名是“欺詐訴訟罪”,筆者認為不妥。一是因為“欺詐訴訟”從其語法含義易得出整個訴訟均是無中生有、不該進行的結論,本書第一節筆者就分析了,訴訟欺詐既包括全部欺詐也包含部分欺詐,且符合此類行為是靠作假、通過訴訟等借法院之手達到自己目的的行為邏輯;二是“訴訟欺詐”之稱已為司法實務和刑法理論界所通用,一提該詞不會讓人產生歧義,如稱其為“欺詐訴訟”反而會使人產生歧義。

2. 增設的新罪歸類

學界對增設的訴訟欺詐罪歸在刑法分則哪一章也有爭論。前述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增設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節中,另一種觀點認為應歸入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財產罪”中。兩種觀點差異的原因是對訴訟欺詐定義認識的不同,第一種觀點的訴訟欺詐是廣義的,既包含了侵財型訴訟欺詐也包含了非侵財型訴訟欺詐,認為應歸入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財產罪”的觀點定義的訴訟欺詐僅指侵財型訴訟欺詐,並認為非侵財型訴訟欺詐不屬於訴訟欺詐。因為筆者不主張將訴訟欺詐隻限於侵財型的訴訟欺詐要要即使是侵財型訴訟欺詐,當數額未達到特別巨大時,其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司法秩序而非財產所有權,理當歸為妨害司法罪之中。當侵犯財產數額特別巨大時,其侵犯的主要客體由司法秩序變為了財產權,罪名定詐騙罪不再定訴訟欺詐罪要要故不讚同將增設的訴訟欺詐罪放入侵犯財產罪一章中,而是讚同第一種觀點將增設的罪放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的“妨害司法罪”一節中。

3. 訴訟欺詐罪的法定刑配置

關於訴訟欺詐罪的法定刑配置,有人認為:訴訟欺詐導致法院作出錯誤判決而給訴訟相對人造成嚴重後果的,因其社會危害性較詐騙行為大,其法定刑不應低於普通詐騙罪;對於訴訟欺詐未造成財產損失的,因其妨害了司法公正,動搖了司法權威,其社會危害性較普通妨害作證行為嚴重,故其法定刑不應低於妨害作證罪。對此筆者基本讚同,但認為對不定詐騙罪的訴訟欺詐,其法定最高刑應重於妨害作證罪;對以詐騙罪定處的,量刑應比普通詐騙罪重,其理由前文已敘。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在刑法第307 條第2 款之下增設第3 款、第4 款、第5款,將現有第3 款作為第6 款。增設的第3 款規定如下:“以非法占有或者以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為目的,以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等手段,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強製執行,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或者錯誤執行、詐騙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詐騙數額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增設的第4 款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增設的第5 款規定:“單位犯第三款、第四款罪的,處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單處罰金,對處自由刑的,可以並處罰金;單位犯本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單位犯本罪數額特別巨大以詐騙罪定處的,處其詐騙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將現有第3 款修改為第6 款:“司法工作人員犯第一款至第四款罪的,從重處罰。

由此看出,訴訟欺詐罪的定罪條件是詐騙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量刑也根據其詐騙數額和情節的不同而不同。由於我國處於社會高速發展時期,國家經濟發展快、變化大,何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不宜在刑法條文中明文規定,可由最高司法機關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和國家刑事政策情況進行解釋,作出規定。但筆者認為,由於訴訟欺詐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帶來的損害是雙重甚至是多重損害,故數額標準不宜低於詐騙罪的標準,因為在法定刑中已體現了從重,故宜與詐騙罪標準持平,但單位犯罪的標準應高於自然人的犯罪標準。根據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的定罪或加重刑的標準比例看,一般是1:3 至1:5,故本罪也宜以此比例規定。非侵財型訴訟欺詐構成犯罪的標準之一是情節嚴重。筆者認為,所謂情節嚴重,指非侵財訴訟欺詐或數額未達到定罪標準的侵財型訴訟欺詐中,多次進行訴訟欺詐或對多人進行訴訟欺詐,或造成被害人重大經濟損失,或致被害人破產,或致被害人因自殺重傷死亡,或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等。其他重大損失指非財產性損失,但損失重大,如家庭破裂、喪失職業、入獄等。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是指造成被害人特別重大的經濟損失,或詐騙數額達到較大且具有上述情節嚴重中規定的情節,如多次進行訴訟欺詐或對多人進行訴訟欺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