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刑法可能是對訴訟欺詐規範最為嚴密的法律,1985 年修訂後的《新加坡刑法典》第207 條規定了采用欺騙手段提出財產請求以防止財產被沒收或者被依法強製執行要被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處罰金,或兩罰並處。第208條規定:“欺詐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項反對其由任何人提起訴訟的法令或命令的通過,該法令或命令為了對於起訴者而言取得不恰當的數額,或者大於該起訴者應得的數額,或給予無資格獲得財產的人以任何財產或由此而產生的利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項反對其已經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執行或對已經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執行的,處可長至2 年的有期徒刑,或處罰金,或兩罰並處。”第209 條規定:“在法院欺詐地或不誠實地作出其明知是虛假的主張旨在傷害或惹怒任何人的,處可長至2 年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211 條規定:“欺詐地獲得一項反對任何人的法令或命令,且係出於不恰當的數額或大於恰當的數額,或為其不應獲得的財產或財產上的孳生的利息,或者是欺詐性地導致一項反對任何人的法令或命令在已經被履行完畢後執行,或對已經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執行的,處可長至2 年的有期徒刑,或處罰金,或兩罪並罰。”第210 條規定:“任何人欺詐地獲得一項對任何人不利的判決或命令,涉及不恰當的數額或者涉及金額大於恰當的數額,或者涉及其不應獲得的財產或財產上孳生的利息,或者是欺詐性地導致一項對任何人不利的判決或命令在已經被履行完畢後再執行,或已經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執行,或欺詐性地承受或允許以其名義從事此種行為的,處2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處罰金,或兩罪並罰。”
(二)侵財訴訟欺詐納入詐騙罪定處
專設訴訟欺詐罪名的隻是少數國家,以下是未專門規定訴訟欺詐的犯罪,但按刑法規定的詐騙罪概念可以包括訴訟欺詐或司法判例明確對訴訟欺詐定詐騙罪的國家。
1994 年生效的《法國新刑法典》第313-1 條規定:“使用假名、假身份,或者濫用真實身份,或者采用欺詐伎倆,欺騙自然人或法人,致使其上當受騙,損害其利益或損害第三人利益,交付一筆資金、有價證券或任何其他財物,提供服務或同意完成或解決某項義務之行為,是詐騙罪。”因其不要求受騙交付財物人為受害者本人,故侵財型訴訟欺詐是按詐騙罪定處,此種立法例也為日本、我國台灣地區、澳門地區的立法例所采用。
德國刑法並未專門規定訴訟欺詐犯罪,但在判例中一貫認為訴訟欺詐成立詐騙罪,刑法理論的通說也認為構成詐騙罪。1998 年《德國刑法典》第9 章第154條、158 條規定的虛偽宣誓罪、第23 章規定的偽造文書的犯罪說明非侵財型訴訟欺詐行為也可入罪。
日本刑法也並未專門規定訴訟欺詐犯罪,其對可能涉及訴訟欺詐的犯罪隻規定了偽證罪、虛假鑒定翻譯罪、隱匿證據罪、藏匿證人罪、脅迫證人罪,前兩罪未限定何種訴訟,後兩罪均限定在刑事訴訟中。《日本刑法典》第246 條未規定受騙交付財物人與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但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訴訟欺詐屬於三角詐騙,構成詐騙罪,判例一貫認為訴訟詐構成詐騙罪。我國台灣地區“刑法”盡管未規定訴訟欺詐犯罪,但其“刑法”第339 條第1 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實踐中也是將訴訟欺詐以詐騙罪論。
但關於訴訟詐騙是否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在日本刑法理論上一直存在兩個疑點:
第一個疑點是,在以形式的真實主義為原則的民事訴訟製度下,即使裁判所認識到當事人的主張是虛假的,也必須受其約束而作出判決。那麼,利用這種訴訟製度的行為能夠說是“欺詐”行為嗎?學者對此解釋的途徑有三種,第一種認為,在裁判所必須受到當事人詐騙性訴訟行為的束縛而決定裁判上的意思的範圍內,即使在法官個人的心理上沒有產生錯誤,但作為裁判所也是受到詐騙的。第二種認為,即使裁判所沒有受到詐騙,但裁判所必須在法律上受到原告詐騙性訴訟行為的束縛而決定裁判上的意思範圍內,與受到詐騙而陷入錯誤處於相同的價值關係。第三種認為,裁判所知道當事人的虛假主張時,並非完全不能采取相應的措施,即使最終不得不受其束縛而作出一定的裁判,也能看出它與詐騙人的行為使對方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性處分行為具有法律上可以同等看待的關係。
第二個疑點,是被害人明知是誤判,也不得不服從裁判,把財物或者財產上的利益提供給勝訴者,這能叫交付嗎?特別是因為被害人沒有依判決提供而被強製執行時,能夠說存在被害人的財產性處分行為嗎?學說上的解釋有如下幾種:第一種解釋認為,即使敗訴者沒有陷入錯誤,但是,應該說必須服從裁判與陷入錯誤是一樣的,而且在強製執行時,因為轉移財物的行為不是違法的,所以應視為被害人的任意交付;第二種解釋認為,雖然被害人的財物是因法律的強製而失去的,但可以認為是準交付;第三種解釋認為,被害人的財產性處分行為並不需要關於財物的任意交付,隻要不是違法的就夠了,因此,根據裁判所做出的判決進行的強製執行也好,被詐騙者放棄財物也好,都可以存在處分行為;第四種解釋認為,把裁判所做出的裁判行為本身解釋為財產性處分行為,就使得問題自然解決,因為判決中就已存在有瑕疵的任意性,同時敗訴者又不得不服從,就可以認為它是上述詐騙的被害人與財物的交付者不是同一人的詐騙罪的形態。
(三)以證據類罪名定處
以下是刑法中未專門規定訴訟欺詐的犯罪,但其刑法規定的妨害司法罪或其他有關犯罪能包容訴訟欺詐犯罪的除外。2003 年頒布的《俄羅斯刑法典》第303條規定了民事案件的參加人或其代理人製造偽證罪;第307 條規定在法庭上或在審前調查中,證人、被害人故意作虛假陳述,或鑒定人、專家故意作虛假鑒定結論,或翻譯人員故意作不正確的翻譯;第308 條規定證人或被害人拒絕作陳述;第309 條規定收買或強迫他人作陳述、逃避作陳述或作不正確的翻譯,以上各種行為均構成犯罪。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除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外,其餘各種訴訟的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專家作不實陳述、鑒定、翻譯、製造偽證均構成犯罪。這樣即使發生侵財型或非侵財型訴訟欺詐,都不會出現不能定罪的困境。
2003 年修訂的《瑞士聯邦刑法典》也未專門規定訴訟欺詐罪,但其有關詐騙犯罪的規定很詳細,除騙取財物的犯罪外,還規定騙取服務、騙取酒食等也構成犯罪,且其詐騙罪明文規定了受騙者可以不是被害人。第151 條規定了惡意財產損害罪,即不以獲取利益為目的,以欺騙、歪曲或隱瞞事實的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之中,或者惡意增加其錯誤,以致使被騙者本人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的,要構成犯罪。在妨害司法的犯罪中,第303 條規定了當事人的錯誤舉證罪,這樣對侵財型訴訟欺詐行為或可定相關的詐騙罪或可以惡意財產損害罪定處,非侵財型訴訟欺詐可以以當事人錯誤舉證罪定處,也不會導致訴訟欺詐陷入不能入罪的困境。
從《美國模範刑法典》第241-1 條的“偽證罪”、第241-3 條的“未經宣誓的虛假陳述罪”、第241-7 條的“幹涉、偽造物證罪”看,其並未將行為限定於刑事訴訟中,犯罪主體也未限定隻有證人才構成,故對訴訟欺詐可依偽證、偽造證據罪等罪定罪,對訴訟欺詐定罪沒有法律上的障礙。
(四)評析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世界各國(地區) 對訴訟欺詐的刑法調整所采方案大概有三種立法例:一是專門規定訴訟欺詐犯罪,如意大利刑法、西班牙刑法、新加坡刑法,這其中又分隻規定了侵財型訴訟欺詐和包含非侵財型訴訟欺詐兩種,前者如意大利刑法、新加坡刑法,後者如西班牙刑法。二是未專門規定訴訟欺詐犯罪,但因刑法明確規定了詐騙罪包括三角詐騙,人們認為訴訟欺詐屬於三角詐騙,故可以將侵財型訴訟欺詐納入詐騙罪定處,或司法實踐中一貫將侵財型訴訟欺詐以詐騙罪定處,如法國、德國、日本等國以及我國台灣地區。三是未專門規定訴訟欺詐犯罪,但妨害司法涉證據類犯罪並未像我國那樣排除當事人本人偽造、毀滅證據、作虛假陳述構成犯罪,故訴訟欺詐可納入妨害司法方麵的罪定處,如俄羅斯、瑞士、美國等。
分析世界各主要國家和地區刑法對訴訟欺詐的規製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專門規定訴訟欺詐罪的國家是少數,原因是有的國家的詐騙罪或妨害司法涉證據類罪比我國更具包容性,大多數國家是將訴訟欺詐作為詐騙罪或妨害司法罪或涉證據類罪定處,故我們不能簡單地以世界絕大多數國家未規定訴訟欺詐罪來否定專門增設訴訟欺詐罪具有合理性。具體采用何種方式規製訴訟欺詐並無統一模式,各國可根據自己國情、打擊犯罪的實際需要進行選取,但原則是將其上升為犯罪,在三種類型中選擇一種模式進行規製,不能使其遊離於刑法之外。
二、我國刑法立法及司法實踐對訴訟欺詐的規製
(一)我國傳統有關立法
訴訟欺詐屬於廣義的詐欺犯罪,考察我國詐欺犯罪的設立曆史能對我們有所啟示。我國詐欺罪的曆史起源較早,在西周奴隸製時代就已出現有關詐欺的犯罪及處罰的規定。《尚書》中有這樣的記載:“竊馬牛,誘臣妾,汝則有常刑。”
這裏“誘臣妾”是指用詐騙方法將奴隸騙走。據史學家考證,在漢律中已有詐欺罪的規定。在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對詐欺已有明確的定義,並且曆史上第一次將詐偽犯罪從盜律中分離出來獨立成篇。唐朝有關詐欺的法律規定更為詳盡,在《唐律》的《詐偽律》中包括詐取官私財物罪、文書取財罪、詐療疾病取財罪、詐教誘人犯法罪、詐冒官司罪等。詐冒官司罪與現代的訴訟欺詐很類似。《唐律》第27 條的詐冒官司罪規定:“詐偽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為,官司知詐冒之情而聽行者,並與詐冒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大清刑律》規定了詐欺取財罪,無專門規製訴訟欺詐的犯罪。國民政府1935 年的《中華民國刑法》規定了詐欺、背信詐欺、詐欺未遂預備、重利敲詐等犯罪。我國台灣地區“刑法”規定有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常業詐欺罪和準詐欺罪4 種。盡管近代舊中國刑法未規定訴訟欺詐罪,但實務上一致肯定訴訟欺詐成立詐騙罪。例如,民國時期最高法院1939年上字第3912 號判決指出:“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林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欺詐未遂罪名。”民國時期最高法院1940 年上字第2118號判決指出:“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
197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的第一部刑法規定了詐騙罪、慣騙罪,神漢、巫婆詐騙罪,招搖撞騙罪,涉證據方麵妨害司法的犯罪隻規定有一個包庇罪。
1995 年6 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頒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
新設了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保險詐騙罪,1997 年刑法又新增了有價證券詐騙罪,其餘七個罪基本沿用了上述決定的規定,並將此八個罪名歸類為金融詐騙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二章第五節,名為金融詐騙罪。1992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增設了騙取出口退稅罪,1997 年刑法將騙取出口退稅罪納入刑法外還增設了合同詐騙罪,取消了慣騙罪,神漢、巫婆詐騙罪,涉證據方麵妨害司法的犯罪規定了偽證罪,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包庇罪(三罪僅限於刑事訴訟)、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打擊報複證人罪、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從上看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至今的刑法均未專門規定訴訟欺詐如何定罪。
(二)對訴訟欺詐的現行刑法規製1. 法律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
(1)刑法規定
我國刑法第266 條采用了近乎簡單罪狀方式規定了詐騙罪:即“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第305 條的偽證罪,第306 條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毀滅、偽造證據罪,第310 條的包庇罪,第311 條的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均限定在刑事訴訟中,按這些罪名無法懲治發生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的偽證、妨害作證、偽造毀約行為;第307 條第1 款規定的妨害作證罪規定:
“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刑”,按此條隻能懲治阻止作證者、指使他人作偽證者,無法懲治無人指使、證人自願為當事人作偽證、與當事人共同進行訴訟欺詐的情況,因在民事、行政訴訟中作偽證的本人是不構成犯罪的;第307 條第2 款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刑”,這樣此罪犯罪主體隻能是訴訟當事人本人以外的人。綜上所述,按現行刑法規定,民事或行政訴訟當事人本人、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偽造證據、虛假陳述、毀滅證據或與主動作偽證的人勾結進行訴訟欺詐,不管多麼嚴重,均不構成犯罪;證人等作偽證不管多嚴重也不構成犯罪。另外,因妨害作證罪均為自然人才能構成,如單位進行訴訟欺詐,不管其妨害作證、毀滅偽造證據多嚴重也很難定罪。
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規定了虛假破產罪,規定:“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處......”故對行為人為達逃避債務目的通過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啟動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而實施的訴訟欺詐,應納入虛假破產罪定處。
綜上所述,除達虛假破產目的的訴訟欺詐以外,對其餘訴訟欺詐按現有刑法規定,因為如果不以詐騙罪定處,無論如何對刑法有關條款作擴張解釋,均有一部分行為無法定罪。
(2)司法解釋
最高司法機關至今還未出台規範訴訟欺詐案件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 年10 月24 日答複山東省人民檢查院研究室請示稱: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侵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由於不是以最高人民檢查院名義答複的,故該答複隻能算準司法解釋,此準司法解釋否定了侵財型訴訟欺詐定詐騙罪的意見。下級司法機關對準司法解釋一般視同司法解釋一樣執行,故此答複出台後,檢察:基本上不會再以詐騙罪對侵財型訴訟欺詐提起公訴。由於訴訟欺詐所涉罪名均屬於公訴案件,盡管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法院對起訴罪名可以變更罪名判處,但由於詐騙罪比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處罰更重,故法院改變起訴罪名定詐騙罪就非常罕見了。最高人民檢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解釋與我國2008 年以來因世界金融危機導致我國訴訟欺詐案件急劇上升的司法實踐嚴重不相適應,故出現了地方司法解釋突破上述解釋的新規定。
從地方司法機關的法律適用來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3 月16 日印發的《關於審理詐騙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訴訟詐騙是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種新類型案件,一般是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通過偽造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據欺騙法院,法院作出錯誤判決,並依據該判決騙取財物或者免除自己的債務。對訴訟詐騙行為不宜以詐騙罪定罪處罰。這類案件盡管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運用了欺騙手段,但其被騙的對象是法院,財產受損失的是另一方當事人,其並非自願將財物交出,侵犯的主要客體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此解釋與最高人民檢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解釋一致,不同之處隻是闡述了不定詐騙罪的理由。
2008 年11 月18 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在民事審判中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的若幹意見》,這是第一個專門對訴訟欺詐如何應對作出規定的地方司法機關解釋。但此規定隻是規定了訴訟欺詐定義,另外主要規定在審判中如何注意發現訴訟欺詐,訴訟程序上如何進行防治和糾正,對如何定性適用法律可以說並未解釋。該意見第14 條規定:“對參與製造虛假訴訟案件的有關人員,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訓誡、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參與製造虛假訴訟案件的律師,應當同時向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有關規定吊銷其律師執業執照。”該意見規定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哪些情況構成犯罪、到底定何罪均不明確,並未解決下級法院對訴訟欺詐案件的定性難題。
2008 年7 月7 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查院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印發給全省各級法院、檢察:執行,並於8 月10 日專門召開新聞發布會向社會公布《指導意見》和典型案例。《指導意見》明確指出:“為了提起虛假訴訟,或者在虛假訴訟過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虛假的物證、書證、陳述、證言、鑒定結論等偽證,或者受指使參與偽造證據,分別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處理。”“在虛構事實、偽造證據過程中,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或者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或者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分別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處理。”“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進行虛假訴訟,套取、轉移財產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理。”“為轉移自有財產、多分共同財產,或者逃避共同債務,進行虛假訴訟的,按照本意見第二、三條的規定處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虛假訴訟,騙取公私財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處理。”例如,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進行虛假訴訟,侵吞本單位財物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構成貪汙罪、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職務侵占罪,對同時觸犯兩個或兩個以上罪名的,依法實行數罪並罰或者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處理。這是我國第一個明確規定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訴訟欺詐可以詐騙罪定處的地方司法解釋。
2010 年8 月,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了《關於處理虛假訴訟行為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要求各級法院對11 類民事訴訟案件重點審查是否存在虛假訴訟行為,確屬虛假訴訟的,裁定駁回起訴,對參與製造虛假訴訟行為的人從重處罰。該司法解釋並未對訴訟欺詐下定義,也未涉及刑法上對其如何定性,隻是一個如何識別防範訴訟欺詐的文件。
2010 年10 月底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了《關於強化審判管理防範和打擊虛假民事訴訟的通知》,旨在指導全省法院開展防範和打擊虛假民事訴訟工作。
該通知強調了如何防範、與其他司法機關如何協作打擊,規定對虛假訴訟行為人涉嫌妨害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偽造印章、貪汙、挪用等罪行的,人民法院將及時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檢察機關審查,但此通知並沒有對侵財型訴訟欺詐是否可以詐騙罪定處作出規定。
2010 年12 月19 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製定了《關於在民事審判中防範和懲處惡意訴訟行為的若幹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規定,對有充分證據認定為惡意訴訟的當事人,對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盡管其並未明確規定對侵財型訴訟欺詐可以詐騙罪定罪,但該中級人民法院向媒體透露:其所轄基層法院青山區法院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12 年,這是該市法院判決的首例惡意訴訟案件。法官稱,劉某偽造欠條去法院打官司,勝訴後通過申請執行騙得114 萬元巨款。此安排很耐人尋味,因中級人民法院在向媒體公布該法院製定的《意見》的同時向媒體公布了此案件判處結果,等於向社會昭示:侵財型訴訟欺詐會被法院以詐騙罪判處,但人們不可能從法院的規定中挑出其規定違法的任何依據。如果青山區人民法院的判決被上麵叫停,其製定的規定“對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以解釋為他們的意思是依妨害作證、幫助毀滅偽造證據、偽造公文、印章等罪追究。因其解釋的高度概括和向媒體昭示所體現的意圖,使該法院可進可退不會被人挑刺,令人叫絕。
除此之外,我國媒體未報道還有其他正式的司法解釋。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準司法解釋或地方司法機關解釋除2010 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查院的《指導意見》、武漢中級人民法院的《意見》以外,其餘都是反對或不讚同對訴訟欺詐定詐騙罪的,對侵財型訴訟欺詐不定詐騙罪解釋受到學界不少詬病,筆者也是反對不定詐騙罪的解釋的,其理由將在後文論述。由於司法機關辦錯案後麵臨國家賠償,故其在定罪問題上一般特別慎重,隻要無相關法律或上級司法機關的明確規定,一般是進行有利於被告的解釋,這種做法可以理解但不能讚同。
(3)其他法律規製
我國2007 年修改發布的《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1990 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第49 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民事訴訟法》要求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才處罰,兩個訴訟法對妨礙法院查明案件事實行為在承擔責任方式上無差異,均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但在承擔民事責任內容上,《行政訴訟法》多為“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其餘相同。盡管按這兩個法律的規定可以理解為訴訟當事人本人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也可追究刑事責任,由於刑法頒布時間在《行政訴訟法》之後,故《行政訴訟法》與刑法相矛盾之處無效,而《民事訴訟法》盡管頒布時間在刑法之後,但刑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民事訴訟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立法級別高於《民事訴訟法》,不同級別法律衝突的級別低的無效。刑法所用字義是“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排除當事人本人構成此罪的可能,不能根據《民事訴訟法》定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有罪,故排除了可根據兩個訴訟法追究當事人本人偽造、隱藏、毀滅證據刑事責任的可能性。
從司法實踐對訴訟欺詐案件具體定處情況看,有多種不同的處理方法。
(1)對侵財型訴訟欺詐不定詐騙罪而定其他罪的一是以涉證據犯罪定處。
2007 年9 月,王某因與其妻李某鬧離婚,為達獨自占有夫妻共有營業房之目的,找到其朋友湯某幫忙,王某向湯某出具一張50 萬元的虛假借條,要湯某向法院起訴王某要求歸還,湯某遂以此虛假借條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歸還借款。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王某與湯某經法院主持調解後自願達成調解協議並經強製執行、拍賣等程序將王某與其妻共有的營業房所有權轉移至湯某名下。後法院以妨害作證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湯某有期徒刑1年。
二是以審判員職務犯罪的共犯定處的。
湖北省人民檢查院對與法官勾結製造假案的李某以偽證罪立案,後又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免予起訴。
三是以搶劫罪判處的。
2001 年9 月,李某訴張某夫婦等4 人向其借款1 萬元,其出示的證據即為張某夫婦等人所寫的借條。在庭審中張某承認其向李某借款的事實,稱借條是由李某與馮某持刀威逼所寫。法庭在依法進行庭審後認為,由於被告無證據證明借條是在受威逼情形之下所寫,因此認定借條有效,判處張某夫婦等4 人應向李某歸還欠款。次日,張某夫婦自殺身亡。後當地公安部門依法傳喚了李、馮二人,他們對持刀威逼張某夫婦寫欠條的事實供認不諱,二人以搶劫罪分別被判處7 年和14年有期徒刑。
(2)以詐騙罪定處
據有關報道,湖南省法院對利用訴訟行騙的吳太平以詐騙罪判處。
1995 年,深圳市華豐公司承包了海濱廣場部分裝修,胡某被指派為公司駐工地代表。工程施工期間,胡某擅領工程款,欠下發包方180 萬元。為彌補這個巨大缺口,胡某偽造了一係列虛假文件,包括173 名工人工資明細表、10 名班組長和6 名管理人員聘任書以及華豐公司欠上述人員122 萬元的工資欠條。然後指使劉某等5 名班組長向羅湖區人民法院提起欠薪訴訟。胡某以公司名義作證,導致該公司一、二審敗訴,資產被查封,辦公樓被拍賣,業務難以為繼,經濟損失達千萬元。羅湖區人民法院於2004 年10 月一審以詐騙罪判處胡某有期徒刑14 年,罰金150 萬元。
2004 年10 月,杜某與葛某合夥投資聯建房工程業務,後因杜某認為利潤不高,要求退夥,葛某同意退給杜某7 萬元。因葛某當時無錢,便寫了一張7 萬元的欠條給杜某。2004 年11 月至2005 年1 月,葛某分四次還清了杜某7 萬元欠款。在最後一次還款過程中,杜某偷偷拿回7 萬元的欠條。2005 年7 月,杜某以葛欠款7萬元為由,向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葛某得知後向公安機關報案,法院中止審理。經公安機關偵查後,杜某如實供述了自己偷走欠條欲騙取錢之事。雲陽縣人民檢查院對杜某提起公訴後,雲陽縣人民法院以杜某犯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緩刑4 年。杜某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杜某主動撤回上訴。至此,此案已塵埃落定。
(3)無罪
據1999 年1 月11 日《中國律師報》報道,甲為朋友從A公司購買一輛桑塔納轎車,因未付款,便以自己的名義打了一張欠條,後車被甲的朋友賣掉,車款用於吸毒。A公司派出代理人乙、丙、丁三人前去向甲索款,當得知甲無任何財產歸還,又了解到甲數年前曾經承包過B 公司,手中尚有一些蓋了B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紙時,三位代理人便說服甲用該空白信紙偽造了B公司向A 公司的“還款計劃”,並以此為證據向開封市郊區人民法院起訴B公司。法院經過審理,判處B公司依照“還款計劃”向A公司支付車款,並多次凍結B公司賬戶,B公司為此遭受了嚴重的經濟損失。1998年11月,檢察:對乙、丙、丁以偽證罪向開封市南關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以後,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宣布三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