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實踐中缺失誠信的民事錯訴行為(3 / 3)

在民事訴訟中違反了訴訟促進義務,依據各國法律,可能會導致不同後果,例如被施加額外的說明義務、影響法官心證的形成、產生缺席判決等,但最為普遍也最為直接的法律後果是導致失權的效果。本節亦將重點對失權效進行闡述。

所謂民事訴訟中的失權,作為訴訟促進義務的對立,是指當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訴訟中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因逾期或違反法院的命令而導致有關攻擊與防禦方法不能提出。(肖建華主編,《民事證據法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 頁。)權利失效的概念最初產生於德國,在19 世紀,帝國商事法院就曾判決,自助出賣之遲延,依其性質隻礙視為不誠實之遲延者,不得再為權利之行使。後來權利失效義逐漸適用於解除權、終止權,最後擴展到一切契約請求權。在1934 年後,經過學術理論爭辯,最終確定權利失效係以誠實信用為基石,適用於全部法律領域。

2.各國(地區)失權效的差異

在民事訴訟法領域,雖然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將產生失權效在各國的立法中均為普遍現象,但細考察之,卻不難發現,對失權效的寬嚴各國立法把握的標準卻不盡相同。例如在德國,法律在當事人違反個別的訴訟促進義務時,采取強製失權製度,就逾期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除非其逾期提出不遲延訴訟終結或有充分的免責事由,否則即發生失權效果。而在日本,對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沒有直接明確製裁措施,而是課以當事人說明義務。我國台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違反個別的訴訟促進義務所施加的失權製裁,則介於德國與日本之間,既不如德國法那麼嚴厲,也不如日本民法那麼軟弱,對逾期提出的攻防方法,以失權為原則,同時又列舉了較德國法更為寬泛的例外。

3.失權效的緩和

如何看待上述現象?筆者認為,既然失權效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反映,即便已經製度化了,但也不得不考慮誠實信用原則所要求的利益平衡的內容。質言之,失權效必須建立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當事人的私利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點上,而這個平衡點隨著各國的社會文化、傳統觀念的不同自然會有所差異。尤其是在大陸法係國家,訴訟文化傳統是以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法權利為中心,即傳統上認為先有實體法權利,訴訟手段乃其救濟手段,這與英美法係認為法之發現必須經踐行訴訟程序確認後,始有權利存在者不同。故大陸法條訴訟程序在立法上更應注意失權的緩和。再則,失權也可能與民眾所持的樸素的公平正義觀念之間產生難以消解的緊張關係。例如在德國就出現了憲法法院對適用了失權規定的民事案件以侵犯基本法上獲得審判的權利為由予以駁回的判例。(王亞新:《社會變革中的民事訴訟》,中國法製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 頁。)而在我國,最為突出的則表現在社會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所確立的證據失權製度的強烈反映上。

不僅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苛嚴的證據失權規定表示出了強烈的不滿,而且以證據失權為由作出有悖於實體公正的判決,也常常與法官的正義感和良知發生衝突。因此,在人民法院內部,尤其在基層法院,證據失權製度遭到相當多法官的消極抵製。據調研,在筆者工作的法院轄區內的15 個中級人民法院中,僅有一個中級法院嚴格地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證據失權的規定,而其他14 個中級人民法院都不同程度地采取了更具彈性的態度對待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

麵對一片責難聲,我國實務界取消證據失權製度的呼聲日益高漲,但筆者認為這並非明智之舉。不可否認的是,支撐失權製度的理念是先進的,證據失權製度能夠明顯地降低訴訟成本,遏製隨時提出主義的弊端,有利於實現集中審理,提高訴訟效率。如果超過舉證時限沒有任何不利的法律後果,實際上是無法起到訴訟促進作用的。因此,對於證據失權製度問題的合理解決途徑不是取消而是修正。在筆者看來,我國現行證據失權製度的最大弊端在於僅僅重視了訴訟效率的提高、程序正義的實現,而忽視了發現客觀真實的需要、保護實體權利的需求。

程序正義固然有著自己獨立的價值,但通過訴訟程序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益也是訴訟程序的重要價值和目標之一。雖然受時間、空間及手段的諸多限製,訴訟上所發現的事實是建立在有限的證據基礎上的事實,有時難免會與客觀事實不完全相符。質言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有關證據失權的條款忽視了作為失權效的正當性基礎要要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的平衡。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相關規定的修正應加入必要的實體利益的考量。當事人隻有在獲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且實體正義不致蒙受重大損害的情況下,失權效才具有合理性。單純地追求程序公正違反了裁判的本質,是對訴訟製度的自我否定。2008 年12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法發[2008] 42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對舉證時限作出了一些相對寬鬆的調整。尤其是第一條中規定,在原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後,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於各項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第10 條規定,在決定是否允許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新證據時,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該證據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是法官綜合考慮的因素之一。應該說,該《通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原規定的苛嚴,但其內容仍有需進一步斟酌和完善之處。例如上述第一條的規定,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似乎過於寬泛,在實踐中極易導致舉證時限及失權效處於名存實亡的境地。

三、具體化義務

(一)概念

在訴訟製度設計中,格式化即定型化之要求固然為維持程序法的安定及效率所不可或缺者,但僅將訴訟程序予以格式化,未必即可使訴訟合目的地、高效地進行。訴訟資料既然原則:由當事人負責提出的,基於自身利益,當事人可能有避重就輕、實問虛答或空言主張、抗辯,在訴訟法上應如何評價,將影響訴訟程序能否順利而合目的性地進行。但是即便如此,兩大法係都從沒輕言放棄對客觀真實的追求。所謂具體化義務或具體化原則即是要求當事人就事實上的陳述應對於細節加以剖析,該事實主張應被特定地陳述。也就是要求當事人在陳述主張或抗辯相關事實時應盡可能詳細與具體地予以陳述。

說到具體化義務,人們通常會將之與起訴狀上對於請求原因主張的要求相結合。而對於起訴狀上原因事實應具體化表明的要求,已為各國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於請求權利構成事實應以足以使被主張權利與其他權利相區別之方式為之。除此之外,具體化義務尚可能擴張至起訴行為之外。其針對的事實主張既包括起訴時關於訴訟標的之事實主張及訴訟中其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主張。

(二)功能

1.事實抽象化的避免

具體化義務的功能之一就是為了避免事實之陳述被抽象化。依照誠實信用原則,訴訟主體之間應為一種協力關係,但如果當事人之陳述未足夠具體化,則對於法院進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活動及當事人之間的攻擊防禦活動,均將形成妨礙。

2.訴訟相對人防禦可能性的保障

對於當事人事實主張的明確性要求,與訴訟相對人防禦的可能性有關。就相對人而言,依據合法聽審權之法理,對於對方當事人的主張,其有被告知的權利,且應以其可以明了及判斷其所可能產生的程序及實體利益或不利益的程度下被告知。隻有這樣,才能認為其作為訴訟主體的基本程序權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從而避免遭到來自主張者的突襲。

3.法院對重要性審查的可能性

法院對於原告的起訴及被告之主張並非毫無保留地全部納入審判程序考慮因素,法院對於當事人陳述的重要性也應加以審查。畢竟訴訟是公共資源,具有一定公益性,不能容許當事人無限製的濫用。具體化義務則具有避免濫訴及無意義證據調查程序之功能。

4.審理集中化的要求

為使訴訟能迅速而有效率地進行,民事訴訟強調集中審理主義,訴訟促進則為其主要的精神所在。一方麵,具體化陳述使法院容易盡早確定爭點所在,並據此決定證據調查方向,以減少法院勞力、時間及費用的浪費;另一方麵,經由審前準備程序為具體化之陳述以確定爭點,亦可避免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遭受來自於對方當事人之突襲,而能進行適當且有效之攻擊防禦,此實有助於訴訟權之保障。

(三)兩種特殊的具體化義務(杜丹:《訴訟誠信論》,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205頁。)1.單純的否認

民事訴訟上對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那麼關於爭執的有效性,亦即爭執的具體化問題便成為問題的關鍵所在。就原告請求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主張而言,是否容許被告為單純否認?換言之,被告單純否認是否足以構成爭執不無疑問。有論者認為單純否認乃爭執的一種,也具爭執之效力。另有見解認為,單純否認的陳述因違背具體化陳述義務,而不具有否認的適格。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實施以前,多數人認為單純否認即具有爭執的效力。但是為了貫徹審理集中化的理念,新施行的《日本民事訴訟規則》第79 條第3 項中規定:當事人必須就否認附理由,而禁止單純否認,但關於該條是否僅為訓示規定或強行規定,仍然有爭議。德國實務及學說上就此並無爭論,一致認為原則上不許可當事人為單純否認的陳述,因為單純否認乃違背當事人的陳述義務,應將之視為不爭執,而產生擬製自認的效果。

被告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進行單純的否認?換言之,被告在爭執時是否總應負有具體化的義務?筆者認為應不盡然。被告爭執的具體化義務的確定應考慮被告對於其實體或程序利益的自我決定權利,且為保護被告免予被濫訴及部分情形涉及個人隱私之保護,對於被告具體化爭執的要求應有所限度。簡言之,被告爭執的具體化程度應視原告主張的具體化程度而定,亦即負主張責任的當事人必須先就事實為具體陳述,若其未先就主張之事實為具體化陳述,則對此被告原則上並無義務提出具體化的陳述,以補充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的陳述。例如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原告不僅必須主張被告有過失(主要事實),還必須進一步具體陳述足以推導出主要事實存在的間接事實(如闖紅燈或超速等),如果原告未先為上述之具體事實陳述,則被告也無從進行具體的爭執。但若原告的請求乃依賴於被告其他行為事實,例如,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撫養費,並以被告收入額度為計算依據,若被告對該收入數據有爭執,即應提出其具體收入數據來予以說明。總之,爭執的具體化程度係視主張的具體化程度而定。若負主張責任者未先就主張之事實為具體化的陳述,則對方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義務提出具體化的爭執,以補充負主張責任的當事人的陳述。

2.不知的陳述

關於當事人不知的陳述在立法例上大致可分為兩種:其一將許可要件嚴格且明確地規定於條文中,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4 項規定:不知的陳述僅得就非當事人本人的行為與非本人認識範圍內的對象為之。該條文一般被評價為係加重當事人的陳述義務,舉證的當事人不可任意為不知的陳述。其二不設具體明確的許可要件,而將是否許可當事人為不知陳述委由法官依據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2 項及《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的規定。該條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之陳述者,推定爭執其事實。日本法上推定爭執之規定,依據其通說認為,除將不知陳述認定為有否認的效果具有不合理的情形外,應將之視為具有否認的意思,至於是否為不合理,係由法官斟酌證據調查的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其自由心證判斷。美國法上允許被告進行否認性答辯,其中一種形式是缺乏形成確信的充分知識的否認(Insumcient knowledge to a belief),指的是被告在答辯中表示自己沒有足夠的知識和信息來形成對原告起訴狀真實性的確信。但是,被告使用這種否認形式應當符合誠信(善意) 的要求。法院對於這種否認的構成與否,享有自由裁量權。如果發現被告的這種否認是不適當的,被否認的事項將被視為自認。

無論采取哪一種立法例,在司法實務中,對不知陳述的許可要件的把握應該說在以下幾個主要方麵已經基本趨於一致:

第一,主體要件:非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陳述。

許可進行不知陳述的當事人應是非負主張責任的當事人。主張權利之人就構成請求權基礎的事實,否定權利之人就構成權利消滅、權利妨礙以及權利排除的抗辯事由,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當事人就上述事實應盡完全真實及具體化陳述義務,而不可為不知或不記憶的陳述。

需要特別提出的是,訴訟代理人不知陳述的問題。由於訴訟代理人是於受委托的事件範圍內所為的訴訟行為,其效力如同當事人本人自己所為一樣,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就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有無認識,亦應以當事人本人為判斷標準。否則因為訴訟代理人的不知,而減輕當事人的陳述義務,此與訴訟代理製度目的相悖。因此,訴訟代理人不可借口當事人未告知,而為不知陳述。

第二,主觀要件:當事人對事實的不知或不記憶。

當事人必須主觀上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不知或不記憶。有疑義時,法官應為釋明,使當事人表明其是為不知或否認,若當事人明知,隻是借口不記憶而不為具體化陳述,則屬違背真實完全義務與具體化陳述義務,將遭到擬製自認的製裁。

第三,客觀要件:資訊探知義務的踐行。

當事人的資訊探知義務並非毫無範圍限製,而是僅僅在具有期待可能性時,始負有探知義務。然而何謂期待可能性,此也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有待法官依據具體個案裁量判斷。一般而言,德國實務上對以下情形者,視為具有探知期待可能性,即當事人毫無困難就可接近、取得或認識的事實及資料。例如:醫療糾紛中醫生對其所執業醫:場所的設施應容易探查;在鄰地糾紛中,當事人可對其土地現場視察,以說明土地利用狀況;在價金請求案件中,當事人對於其收取的賬單郵件應易查閱說明。德國曾有相關判例,在該案中二審法院認為不應許可原告就其所請來進行維修地下室管線的公司何時完工作不知之陳述,並將之陳述作為擬製自認,從而判決原告敗訴。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則撤銷該判決,其理由是原告已經向該公司進行了查詢,因此已經盡到了資訊探知義務,應許可其為不知的陳述,而必須進行證據調查程序。

與之相對應,所謂不具期待可能性的情形,例如,當事人與所探查事實在時空上有相當之距離,致使探查成為不可能,或所需花費的時間與費用不合比例過高。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1998 年度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的被上訴人雖然與案外人是母子關係,但由於案外人已經過世,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向該案外人查詢當時的具體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不具期待可能性而不負資訊探知義務。被上訴人所為的不知的陳述,不應被視為自認。

四、證明妨礙製度

(一)證明妨礙的概念

理論上通常將證明妨礙定義為: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具備一定主觀歸責要件(如故意、過失)時,將證據方法毀滅、隱匿或妨害其利用,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因不能利用該證據而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此時如依原來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使該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承受敗訴判決,將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從而在事實認定上,就負舉證責任人的事實主張,作出對其有利的調整。

在傳統的自由主義訴訟政策下,雙方當事人是處於一種對立競爭的關係,掌握對自己不利證據的當事人,當然有選擇不提出該證據的處分權,借隱匿對自己不利的證據而取得勝訴判決,是完全正當的。作為競爭的對手,對方當事人因不能取得證據而遭敗訴的判決,係自己未能盡到責任,自然應承擔此結果。另一種訴訟政策則認為訴訟應在於追求實質公平正義的實現,而不應定位為兩造當事人之間的競賽。訴訟的結果不應取決於證據資料的分配或當事人對其所掌握的程度。為追求判決的公正,雙方當事人對所有與紛爭相關的證據,不問是否有利,均負有開示的義務。兩種訴訟政策顯然迥異。但在現代民事訴訟中無論是大陸法係還是英美法係的民事訴訟政策,均已先後在某種程度上擺脫第一種訴訟政策,朝第二種訴訟政策的方向轉變。不過這種轉變的程度卻是存有差異的。

采取限定的事案解明義務見解的,基本上仍然依照主張、舉證責任的分配,劃定當事人各自提出證據責任的範圍,除非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有情報請求權,否則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義務開示對對方有利的證據,而僅僅於存在證據偏失情形,當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取得證據之期待可能性時,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間之公平,例外地科以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之事案解明義務。換言之,對不利證據的開示僅僅是一種例外情形而已。

而采取一般的事案解明義務見解的,係立於訴訟法上的觀點,直接從民事訴訟法正確(真實義務)、效率(訴訟促進)及公平三大基本價值出發,論證對事證資料的平等接近對此三大價值的提升作用,它擺脫了以實體法法律關係界定訴訟法上開示義務的思考方式,僅以避免隱私權、秘密權等實體法上權利侵害作為此開示義務的基本界限,調和與實體法之間的關係。主張“依誠信遂行訴訟”應係訴訟法上規製當事人訴訟行為的重要基本原則,而非僅僅為例外地進行調整的工具,從而在基本立場上否認當事人隱匿不利證據的自由。

一般的事案釋明義務與限定的事案釋明義務之間的對立所反應出的不同思考基點與價值判斷,在比較法層次上,正好各自呈現出美國法與德國法在證明妨礙問題上所持的基本態度。向來被認為是自由主義訴訟政策典範的美國在證據開示製度上卻顯得比一般的大陸法係國家更為強調當事人之間的協力與合作。依照《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原則上隻要與任何當事人的主張或防禦有關的證據,不問是否有利,當事人均應有開示的義務。而作為大陸法係國家代表的德國法院卻向來否定一般的案件釋明義務。由於德國采取限定文書提出製度,當事人從對方當事人處搜集事證、資訊的手段並不如美國證據開示製度那般健全,為促使審理、辯論集中化,德國判例致力於創設、形成證明妨礙的法理,以解決當事人隱匿對其不利證據的問題。證明妨礙的製度也逐漸被其他大陸法係國家所采納,但根源於訴訟政策轉化程度的差異,雖然兩大法係均有證明妨礙製度,但仍然呈現出一定的不同之處。

(二)證明妨礙的要件

大陸法係國家通常將證明妨礙的要件分為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客觀要件包括:(1)證明妨礙行為(包括作為或不作為,前如將文書毀滅後)拒絕提供證人的所在;(2)待證事實之證明不可能或為困難的結果;(3)妨礙行為與證明不能或困難的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在主觀要件上,與英美法係國家均承認過失亦構成證明妨礙不同,大陸法係多數學說對於“當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構成證明妨礙這一點上雖沒有異議,但關於是否也將無重大過失的場合包含在內,則出現了不同的觀點。(許士宦:《證明妨礙》,載《月旦法學雜誌》第76 期,第45頁。)筆者認為,依照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之間負有證據上的協力義務。其對對方當事人可利用的證據不予保存或進行毀滅、隱匿,不論該當事人的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所導致對方當事人陷入舉證困境以及所造成的未能適時利用該證據來迅速發現真實之客觀狀態並無差異。此種證明不能的後果,隻有歸由可歸責之當事人承擔,才足以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公平,保護對方當事人的證明機會。此外,考慮到要求被妨礙者去證明妨礙者的內心心理狀態是故意還是過失的證明難度極大,故基於貫徹訴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為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公平,即便是輕微的過失證明妨礙行為,也應被認為構成了證明妨礙。

值得探討的是,筆者曾在審判實踐中遇到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因自身的過錯或過失而造成了合同原件的遺失,其要求被告出示合同原件遭到拒絕,於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證明妨礙,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75 條之規定,作出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推定。誠實信用原則下所要求的證據開示義務是否寬無邊界?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當事人負擔事案解明義務是否應以對自己舉證不能具有不可歸責性為前提?筆者認為,至少大陸法係國家目前普遍采取的是限定的事案解明義務觀,仍然應當以傳統的舉證責任分配為原則,對因自身的過錯造成的舉證不能,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通過證明妨礙製度來推脫自己的舉證責任,將自己的過錯所造成的不利後果轉嫁到對方當事人頭上,似並不合誠實信用原則的本意。(三)證明妨礙產生的時間證明妨礙行為可能發生在訴訟之中,也可能發生在訴訟之前。換言之,當事人在訴訟提起之前即負有了保存證據的義務,而該義務可能隻是依據實體法的規定,契約約定或習慣而產生的對特定證據的作成、保存義務,其未必與訴訟有關,而屬訴訟前之實體法上的義務。起訴前的證據保存義務也可能依據訴訟法而產生。英美通說及實務均一致認為可合理地預期訴訟的提起之時,即產生了保存相關證據的程序法上的義務,但這並不包括提起訴訟的可能性僅僅係。遠淡薄的或純屬臆測的情形。大陸法係的學說也認為,依據訴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縱然是在訴訟係屬前也應負證據上協力的義務,訴訟法上的證據保存義務始於“訴訟將近或紛爭已然發生”之時。並以時點為中心基準,將作為此時點前義務之實體法上義務,與作為此時點後義務基礎之訴訟法上的義務加以區別並作出連續性的掌握。屬訴訟前的實體法上義務,如因其可歸責事由而未作成或保存該證據方法,導致對方當事人在訴訟上無法使用的情形,就該義務違反行為所導致不能解明事實的訴訟狀態,其於訴訟上仍應負責。就此而言,實體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與訴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即得以連續與統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