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訴訟欺詐現象在我國呈蔓延攀升之勢。由於我國刑法理論、司法實務界對其定性的爭議,更由於我國現行刑法有關規定的漏洞與缺陷,行為人受到刑法製裁的風險相當低,相比其可能得到的高額收入或非法利益,違法成本太低,以致出現了大批“冒險家”、“掘金者”進行訴訟欺詐,他們妄圖鑽法律的空子來滿足自己的私欲,極大地擾亂了司法秩序,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對其必須予以嚴厲打擊已成為國人的共識。
第一節我國訴訟欺詐現狀
一、訴訟欺詐概況
20 世紀90 年代以前,盡管也有訴訟欺詐發生,但少見且欺詐後果不嚴重。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假破產案件增多(如刑法未規定虛假破產罪,也可將虛假破產案件歸為訴訟欺詐案件類別,虛假破產罪是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才新增的罪名),其他類型的訴訟欺詐案也呈不斷上升之勢。2008 年受國際金融危機的影響,我國許多企業陷入債務危機;2011 年由於國家緊縮銀根使許多企業陷入高利貸泥潭,為擺脫債務危機而進行訴訟欺詐的案件突增。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不完全統計,從2008 年初到2008 年5 月,該省經法院審查處理的虛假訴訟的案件就有107 件。訴訟欺詐案件到2009 年上半年達一個高峰。據浙江省檢察:法律政策研究室的初步統計,僅2006原2010年8 月底,全省檢察機關通過民事申訴等渠道發現線索,並最終進入刑事訴訟環節的虛假訴訟犯罪案件就達86件104 人。全省除舟山市外,其餘10個設區的市檢察機關都查處過虛假訴訟犯罪案件,案件最多的台州市達35 件45 人之多。而從法院方麵傳來的信息更令人吃驚,僅以經濟欠發達的麗水市為例,下屬的四個基層人民法院近年來發現虛假訴訟案件近200件。在經濟發達的東陽市法院,更有九成法官聲稱他們碰到過虛假訴訟。(吳仁碧:《訴訟欺詐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 年版,第2 頁。)
二、訴訟欺詐的表現
訴訟欺詐在司法實務中的表現多種多樣,從行為人本身行為方式來看,具體如下:一是行為人自己偽造有關書證,如借據、欠條、還款協議等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采用欺騙或威脅手段讓被害人自己寫下欠條、借據、還款承諾等,如被害人不給錢則以此向法院提起訴訟索要;三是對被害人已經履行的債務因行為人的欺詐或被害人疏忽未取回欠條、借據,行為人以欠條、借據向法院提出追償之訴;四是與對方或第三人串通,編造根本未曾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偽造欠款協議、借款協議、交易合同等,讓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有利於自己或他人的判決、裁定、仲裁等。以上幾種情形可以是圖謀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也可以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
從行為人是否與對方當事人串通來看,有與對方當事人串通進行的訴訟欺詐,也有不與對方當事人串通進行的訴訟欺詐。從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來看,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訴訟欺詐,也有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的訴訟欺詐。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如虛構事實起訴對方,達到損害對方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人格名譽等合法權益的目的,或提高自己知名度置損害他人利益於不顧。
例如,起訴誣稱對方的產品屬於假冒偽劣產品,誣稱對方侵犯自己商業秘密、專利權等要求對方停止侵害、賠償自己損失,誣稱配偶有第三者要求法院判決自己離婚,或在他人正處於被提拔、被選舉的關鍵時刻偽造證據等向法院起訴對方毆打、傷害自己,偽造證據打擊假冒偽劣產品以圖通過訴訟吸引媒體的注意從而擴大影響以獲得廣告效應,等等。從行為人是為騙取法院的裁判還是騙取法院的執行來看,有的是騙取法院作出錯誤判決、裁定、調解書,有的是偽造證據等申請仲裁、申請公證虛假的債權文書,使仲裁機構作出錯誤裁決、使公證機構作出錯誤公證,然後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以圖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例如,2009 年向政協提出請求全國人大常委對訴訟欺詐按詐騙罪解釋議案的全國政協委員李文嶽稱,提該議案源於幾年前兩名不法分子在與一家國有企業協商經銷該企業生產的產品時,通過行賄買通了這個國有企業的個別人員,先在經過領導審查、待簽的銷售合同中偷偷加入了與其他條款相抵觸的不合理條款,然後偽造大量的交易事實和證據來證明這個國有企業違約,並通過串謀其他公司,偽造由於該國有企業違約造成其無法履行與其他公司合同的虛假糾紛,並自己代其他公司聘律師來告自己。在騙取了仲裁機構要求他們支付賠償金的裁決後,以此為依據另案訴請該國有企業支付近千萬元的巨額賠償,並最終騙取了仲裁裁決,向法院申請執行。
由於發現及時,公安機關介入偵查取得其作假的確鑿證據,該國有企業申請法院撤銷裁決,才使兩名不法分子騙取國有企業財產的企圖沒有得逞。但是,由於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訴訟詐騙屬詐騙罪,法院以其在申請仲裁過程中撤回偽證,且無法確定被害人實際損失為由認定詐騙罪不成立,涉案的訴訟詐騙行為人最終沒有得到法律製裁。(鄧建新:《訴訟欺詐頻發呈全國蔓延趨勢》,載《法製日報》2009 年3月9日。)從行為人是否與司法人員勾結作案來看,有的不與司法人員勾結作案,也有的以行賄或直接與法院工作人員勾結進行訴訟欺詐等。
三、訴訟欺詐的危害
訴訟欺詐的危害如下:一是損害司法機關聲譽、擾亂司法機關審判秩序。訴訟欺詐由於借法院之手以達自己非法目的,被害當事人在憎恨行為人的同時對司法公正產生懷疑,對國家的法製失去信心。有的被害人在告狀、申訴的同時還與司法工作人員發生衝突,使國家審判機關正常的審判活動被擾亂。二是侵犯他人、國家和社會的各種合法權益,特別是侵犯公私財產權。從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訴訟欺詐案件造成被害人的損失看,經濟損失成百上千萬元的並不罕見,有的還將被害公司、企業拖入破產倒閉境地,還有的致被害人自殺身亡。三是浪費司法資源。我國現行司法資源非常有限,特別是審判機關長期處於超負荷的運轉之中,百姓打官司本來就困難,訴訟欺詐使司法機關常將本不該立的案件立案審判,或導致遭受訴訟欺詐之害的被害人四處上告,司法機關會花大量人力、物力、財力來審核申訴、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糾正案件,使本來就十分緊缺的司法資源更為緊缺。
第二節訴訟欺詐的內涵
一、訴訟欺詐現有定義
訴訟欺詐的定義,在我國刑法理論界並無一致的觀點,連其稱呼也有“訴訟欺詐”、“虛假訴訟”、“訴訟詐騙”等。理論界和地方司法解釋的各種觀點,主要有以下數種定義:
1.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民事訴訟為手段,在民事訴訟中使用虛假證據欺騙法院,使法院作出錯誤判決,從而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2.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作出虛假的陳述、提出虛假的證據或串通證人提供偽造的證據,使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的行為。
3.指行為人為非法獲取他人財產或財產性利益,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偽造證據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誘使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
4.指行為人采取隱瞞事實真相,作虛假陳述,偽造、變更重要訴訟證據或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等非法手段,向法院提起訴訟,意圖通過訴訟非法占有相對人財產或損害相對人利益的行為。
5.指訴訟參與人惡意串通,虛構民事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通過符合程序的訴訟形式,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從而達到損害他人利益,謀取非法利益目的的違法行為。
6.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以提供虛假陳述並偽造證據或串通證人提供偽證的方法,使裁判機關作出有利於自己的裁判,從而使自己或與自己有關聯的人從對方得到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
7.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8 年11 月《關於在民事審判中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的若幹意見》中定義為:虛假訴訟“是指民事訴訟各方當事人惡意串通,采取虛構法律關係、捏造案件事實方式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利用虛假仲裁裁決、公證文書申請執行,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或執行,以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而2010 年7 月7 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查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第l 條規定:“虛假訴訟犯罪是指為了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惡意串通,虛構事實,偽造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構成犯罪的行為。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包括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決定書。”
8.指訴訟參加人(原告與被告)惡意串通,虛構民事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惡意製造訴訟,其目的是使法院作出生效的涉及財產關係的裁判,以創設兩方之間新的法律關係或改變原有的民事權利狀態,或者獲取具有執行力的判決書和調解書,從而使案外人(本訴訟程序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的行使受到阻礙或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或者其他損害案外人或集體利益和國家利益,為自己謀取不法利益的違法行為。
9.廣義的訴訟欺詐指欺騙法院,使對方交付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一切行為,而狹義的訴訟欺詐指行為人將被害人作為被告人向法院提出虛假訴訟,使法院產生判斷上的錯誤,進而獲得勝訴判決,使被害人交付財產或者由法院強製執行將被害人的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所有。
10.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3月16日印發了《關於審理詐騙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訴訟詐騙是近年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種新類型案件,一般是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通過偽造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據欺騙法院,法院作出錯誤判決,並依據該判決騙取財物或者免除自己的債務。”
二、各種定義之間的異同
除第7 種、第10 種觀點代表了地方司法機關的觀點外,其餘代表了學界對訴訟欺詐的不同定義。從以上觀點可以看出,不管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訴訟欺詐定性無分歧的是:行為人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客觀上要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且有作虛假陳述,偽造、變更重要訴訟證據或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等行為欺騙法院,結局是騙取法院作出錯誤的裁判、借法院之手達自己的非法目的,行為主體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
分歧之處在於以下五點:
一是發生的領域是否隻限於民事訴訟。第1、2、3、6、8、10 種觀點認為隻限於民事訴訟,第4、5 兩種觀點認為不限於民事訴訟,從其具體論述看還包括行政訴訟;第7 種觀點認為除民事訴訟外還包括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或公證文書的執行程序;第9 種觀點認為廣義的訴訟欺詐可包括執行程序,不限於民事訴訟,甚至還可包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且從兩個地方司法機關的觀點看,一個認為可包括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或公證文書的執行程序,一個認為不包括執行程序,這種分歧會導致訴訟欺詐存在的範圍大不相同。可以看出,訴訟欺詐僅限於民事訴訟是主流觀點。
二是是否需要訴訟參與人或當事人之間有串通。學界除第5、8種觀點認為需要訴訟參與人或訴訟當事人之間串通外,其餘均認為無須訴訟當事人或參與人之間有串通。同是司法機關,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訴訟欺詐未限定要串通進行,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除申請執行外要求訴訟雙方當事人串通,對此的不同認識決定了訴訟欺詐的受害人範圍和訴訟欺詐的範圍寬窄不同。按第5、7、8種觀點,受害人一般是案外人,也可能是未參與串通的訴訟參加人,當事人之間或訴訟參加人之間必須要串通才屬於訴訟欺詐,反之不屬於;按其餘觀點,受害人廣泛,可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未參與串通的當事人,也可是案外人,不管單方當事人訴訟欺詐還是與他方當事人、其他訴訟參加人串通進行的訴訟欺詐均屬於訴訟欺詐。
筆者認為前述第5、7、8 種觀點所下的定義係虛假訴訟定義而非訴訟欺詐定義。訴訟欺詐與虛假訴訟既有聯係又有區別,後者是前者的屬概念,即虛假訴訟是訴訟欺詐的一個種類但訴訟欺詐不隻限於此種情況。
三是行為人主觀是謀求財產利益還是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各觀點有分歧。
第2、5、7種觀點認為謀求的可以是財產利益也可以是非財產性利益,其餘認為要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為目的。當然將訴訟欺詐僅限於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侵財型訴訟是學界、司法界的主流觀點。筆者認為,究其原因,一是實踐中侵財型訴訟欺詐占絕大多數,非侵財型訴訟欺詐少見;二是非侵財型訴訟欺詐似乎隻涉及行為人妨害作證或偽造毀滅證據的問題,此種行為定性在法律上是明晰無爭議的。前者行為人構成妨害作證罪,後者如行為人是當事人則無罪,而侵財型訴訟欺詐,如為後者,認定行為人無罪因其社會危害嚴重會引起疑問和責難,故將非侵財型訴訟欺詐排除在訴訟欺詐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