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訴訟拖延的類型多種多樣,不局限於上述分析的幾種,例如被告故意不提交或者遲延提交答辯狀,當事人變更、增加訴訟請求,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或申請暫緩執行等也都是當事人訴訟拖延的類型,隻是因為這些類型與上述幾種在原理與操作方法上大同小異。
二、法官訴訟拖延的類型
在民事訴訟中法官主要以超審限,尤其是隱形超審限的方式拖延訴訟。
(一)通過延長審限進行訴訟拖延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使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仍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準。由於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未對延長審限需要的“特殊情況”作出具體規定,這就給了法官一個較為自由的適用空間。審判實踐中,延長審限自由裁量權過大,報批延長審限采用類似的登記製度,承辦法官隻要有申請,本院院長一般都批準。上級法院對審限延長的批準同樣也存在這一問題。因此,一旦案件在規定審限內無法審結,不論是主觀原因還是客觀原因,法官都可以通過申請延期,這樣便造成訴訟拖延的效果,但實際上審限被延長的部分案件並非確需延長。
(二)通過隨意轉換審理程序達到訴訟拖延的目的承辦法官利用法律規定可以通過報批將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從而延長審限的“法律漏洞”進行訴訟拖延。法律規定了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限為3?個月,同時規定“案情複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由於“案情複雜”是一個較為抽象的概念,這樣就給法官帶來了較大的可操作空間,導致審判實踐中,程序轉換隨意性大,相當多的案件轉換程序不是真的因為案情複雜,而僅僅是因為審判人員沒有在3?個月內及時審結。案件審理程序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後,案件的審理期限就多出了3?個月,另外還可以通過延長審限的方式進一步使審限得到延長,整個訴訟進程被嚴重拖延。司法實踐中,法官在接到案件之後多將適用的審理程序確定為簡易程序,而不管案情如何,在之後的訴訟進程中便可通過轉換程序和延長審限等各種方法來達到訴訟拖延的目的。
(三)濫用訴訟中止進行訴訟拖延
訴訟中止後的期間不計算在審限之內,這便也成為法官進行訴訟拖延可利用的“法律漏洞”。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可以中止訴訟的幾種情形,其中還規定了“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的兜底條款。然而,在審判實踐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導致當審判人員發現案件可能超審限時,就利用這條規定來中止訴訟,使得案件最終不超審限,甚至有的審判人員發現案件已經超過審限之後,在案卷中補一個虛假的送達當事人的中止訴訟的裁定,通過這一“技術化處理”來掩飾案件的超審限。
(四)利用調解進行訴訟拖延
由於許多法院對調解率都有相應的指標規定,如果法官沒有完成這一指標要求,就要受到經濟上、行政上相應的處分。同時,由於錯案追究製度的存在,法官尤其是一審法官都會充分考慮到案件被改判的風險。因此,基於調解率和案件改判風險的考慮,法官們往往熱衷於對當事人進行調解。實踐中強製調解和無休止調解問題的存在,加之法院調解缺乏嚴格的程序性規定和約束,這些都極易造成法官通過調解拖延訴訟。
(五)利用假撤訴、塗改收案結案日期進行訴訟拖延
有的案件審理期限即將屆滿或者已經屆滿,有的法官則會通過動員原告撤訴,以撤訴後重新起訴的方式將原來的案件另立案後繼續審理,甚至有的法官不告知雙方當事人,直接自行製作撤訴裁定,將原案案卷材料複製後以另一個案號處理。另外,有的法官通過塗改收案、結案日期,使卷宗材料無法反映案件審限屆滿或者超審限的事實。如案件受理後,逾期送達應訴通知,將卷宗中的受理案件日塗改為送達日。有的案件宣判時已超過審理期限,有的法官便將結案日期提前。有的案件卷宗中送達日期全是空白,有的法官結案後根據卷宗需要填寫。經過這些技術處理之後,案件在審限上存在的問題便很難被發現,法官訴訟拖延的目的便得以實現。
(六)以不到審限不結案的方式拖延訴訟
有的法官不論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如何,抱著“隻要在審限內結案就行”和“隻要不超過審限,誰也管不著我”的想法,不將案件拖延到審限的最後一天就不作出判決,或者就算寫好了裁判法律文書也拖著不發。雖然這一做法沒有違反案件審理期限的規定,但這無疑也是一種訴訟拖延,因為這種做法遲延了可以早日終結的訴訟程序、可以早日解決的糾紛以及可以早日確定的處於不穩定狀態的財產權利歸屬。
第三節民事訴訟拖延的利弊辯證分析
由於民事訴訟案件數量的大量增加和訴訟拖延的出現,司法資源緊缺的問題在當前就顯得尤為突出。在許多人眼中,也許訴訟拖延有時是一件好事,比如對被告而言,其總是希望將裁判的時間向後推遲,而且從製度上甚至可以說,訴訟拖延有利於促進當事人和解。但我們不得不承認,訴訟效率是民事訴訟基本價值之一,而訴訟拖延帶來的利益是以更大的可能性錯誤和對司法的損害為代價的。
因此,怎麼利用有限的司法資源預防根治訴訟拖延和提高訴訟效率已經成為今天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訴訟拖延的積極效果
(一)讓爭議是非更加清楚和事實真相更加清晰經過訴訟拖延延長了訴訟時間,使得當事人能有更充裕的時間去收集證據。
法官有了更充足的時間認定案件事實,從而使得糾紛事實更加清晰明確,有利於民事糾紛的最終解決。
(二)能平息爭議雙方的憤怒和緩和強烈的敵對情緒在一方實施訴訟拖延技巧時,通過訴訟時間的增加,可以使雙方都能冷靜地思考解決問題的方式,認識自己過去的行為與將來可能的得失,能讓當事人雙方從訴訟成本角度去思考問題,或者從道德倫理價值角度去考量糾紛的解決,進而領會到終止訴訟得大於失,而堅持訴訟則失大於得。(張文香、薩其榮桂:《傳統訴訟觀念之怪圈》,載《河北法學》2004?年第3?期,第79?頁。)尤其是現在很多起訴到法院的糾紛都是當事人在處理糾紛時情緒過於激烈而訴諸法院要求解決的,實施訴訟拖延則能夠使當事人平靜下來,平緩當事人的激動情緒,更加理智地去思考糾紛的解決方式。
(三)爭取理想的和解或調解方式
通過訴訟拖延,讓爭議雙方都處於休戰狀態,各種激烈的訴訟行為和口舌爭鬥暫時停止,使雙方能夠有足夠的時間、空間和機會進行多方麵的了解溝通,並通過法官的勸說調解,可以使雙方能夠平心靜氣地達成和解或調解方案,最終在訴訟之外握手言和,從而更有利於糾紛解決之後雙方關係的和諧與恢複。
(四)一定程度上緩解法院的積案壓力
通過訴訟拖延增加案件審理時間,可以讓法官有更多的時間來審理審限屆滿的案件,一定程度上能夠解決法院案多人少、審判力量不足的問題,解決法院積案問題,平息更多的民事糾紛,減少社會的不安定和不和諧因素。
二、訴訟拖延的危害
訴訟拖延通常是訴訟時限意識淡薄的表現,與訴訟效率原則相背離,其危害是顯而易見的。訴訟拖延不僅會使大量民事案件得不到及時處理,造成案件積壓,而且往往會導致案件真相難以查明。訴訟拖延對於利益受損的當事人意味著不公正,而且還會使其產生受到不公正對待的感覺,進而對國家法律的權威性、司法的公正性產生懷疑。
(一)妨礙了法院公正司法
訴訟及時判決原則是世界公認的司法最低限度標準之一。現代社會高速發展,經濟財富流轉日益頻繁,當事人訴諸法院要求解決的紛爭越來越多,高速度的社會發展與快節奏的社會生活要求糾紛及時有效解決。這必然要求法院迅速及時地行使審判權,高效率地解決紛爭。“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這一法諺已被無數司法實踐證明,訴訟拖延、遲緩將帶來許多嚴重的消極後果。如果訴訟被拖延,即使最後的判決結果是公正的,當事人在較短時間便能實現的公正卻需要通過更長的時間才能取得,這樣的公正肯定是大打折扣的。現階段人民法院存在大量的超審限案件,訴訟拖延問題嚴重存在,給法院公正司法帶來了嚴重障礙。
(二)侵犯了當事人合法權益
我國的民事訴訟采取當事人負擔主義,當事人需要承擔因訴訟支出的費用。
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時間以及精力和情感。訴訟拖延帶來的訴訟成本過大,不僅會造成即使最終勝訴的當事人也會落得贏了官司輸了錢的不經濟局麵,而且一些有給付內容的案件,由於訴訟拖延造成審理時間長,案件審結後,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和經濟能力已經發生很大變化,可能難以執行。這就使得當事人因為焦急的等待裁判或執行而長期處於情緒的不穩定和精神的不安之中而受到情感的傷害和利益的損失,不僅不利於訴訟製度為人們所尊重和利用,而且還可能引起當事人的不滿。(邱聯恭:《程序製度機製論》,三民書局(冶北)1996年版,第226?頁。)
(三)影響了法院的司法形象,有損司法權威
當事人對法院的了解主要來自對個案的處理。訴訟拖延不僅妨礙了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擾亂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且如果案件久拖不決,即使最後的處理結果是公正的,也會使當事人在盲目的等待中對法院產生不信任。
當事人因案件不能得到及時審理,容易滋生司法腐敗的懷疑。有的當事人因不堪訴訟拖延而不得不尋求法律以外的方式或者其他不法的解決糾紛的途徑。從而增加了社會不安定的隱患因素,動搖社會公眾對訴訟審判機製正統性的信任,導致司法的權威在整個社會中的喪失。由於訴訟拖延導致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也容易使當事人因此對法院的權威性產生懷疑,影響法院的威信。
(四)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訴訟拖延,不僅耗費訴訟當事人的時間、安寧、勞力和金錢,而且訴訟程序得不到及時有效的終結,就必然繼續增加對個案的司法投入,進而導致國家不得不對這種司法投入給予財政支持,消耗了有限的司法資源。
基於以上幾方麵的理由,任何國家和地區對訴訟拖延現象都不能漠不關心。誠然,獲得公正結案結果是訴訟程序的目標,然而,公正還要求結案結果特別是裁判結果應當在一個適當的時間內作出。隻有糾紛得到了及時、有效和公正的解決,人們對於法庭裁判結果的信任機製才能真正建立起來。
第四節非效率訴訟拖延的成因與治理路徑
一、非效率訴訟拖延的成因(參考趙澤君:《試析民事訴訟拖延的成因與對策》,載《蘭州學刊》2011?年第2期。)影響民事案件結案的因素很多,相應地造成訴訟遲延的原因也就有所不同,因此,泛泛地談訴訟拖延問題並挖掘其原因,不僅難以做到有的放矢,且尚欠深度。不挖掘問題的深層原因,也就談不上進一步的分析。從筆者對訴訟拖延各種情形的分析來看,訴訟拖延的成因主要在於製度性因素、人的因素、案件因素以及法學教育和司法考試等因素。
(一)製度因素
製度因素主要是指製度性缺陷,製度性缺陷是訴訟拖延的重要誘因。製度性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其一,程序轉換存在的缺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70?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但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由於“案情複雜”是一個彈性標準,因此實踐中法官轉換程序較為隨意,隻要是在簡易程序審限內無法審結的案件都以此為由轉換為普通程序以增加審理時間,最終導致訴訟拖延。
其二,管轄權異議中存在的缺陷。作為管轄製度程序性救濟措施的管轄權異議製度,法律隻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即可提出管轄權異議,不僅沒有適當限定提出管轄權異議及上訴的條件,而且缺乏對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有效製裁機製,加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成本極低,當事人隻需要對提出管轄權異議不成立的才需交納費用,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即使不成立,每件隻需交納50?元至100?元,而對不服法院作出的管轄權異議裁定提起上訴的,不收取訴訟費用,如因管轄權異議的提出引起延緩訴訟的後果,異議人也無須承擔責任。因而,在司法實踐中被告管轄權濫用的現象日益嚴重。
其三,證據規則存在的缺陷。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該條規定是導致“證據突襲”之根由,而“證據突襲”又是引發訴訟拖延的起因。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雖然規定了“舉證時限”和對“新證據”作出了界定,但“舉證時限”、“新證據”的範圍等仍具有較大的“彈性”。不僅如此,按照《證據規定》第34?條的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而按照《民訴意見》第156?條的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和被告提出反訴的時間是辯論終結前,如果當事人在開庭過程中提出反訴,則法官又得指定舉證期限。諸如此類不嚴密的證據規則,不僅直接消減了“舉證時限”製度的功效,也為當事人實施“證據突襲”提供了合法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