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延期審理存在的缺陷。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的規定,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延期的情形,可以延期開庭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第164條的規定,由於鑒定期間不計算在審限之內,因此,何時開始和何時結束鑒定都應明確,否則難以判斷是否超限。而調查發現,法院決定鑒定的開始和結束時間都沒有反映,說明鑒定期間毫無限製。另外,延期審理的理由應當是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延期審理的情形,而實踐中將“疑難複雜”、“向領導彙報”等也作為延期審理的理由,致使延期審理的理由隨意性較大,訴訟拖延也就很難避免。
其五,訴訟中止存在的缺陷。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的規定過於原則,這就為法官延長審理時間和拖延訴訟打開了方便之門,有些案件接近了審限,又不能在審限內審結的,承辦案件的法官就根據該條原則性規定中止審理,導致了訴訟拖延。
其六,審限規定存在的缺陷。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35條和第159條分別對一審普通程序審限和二審程序審限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應當在6個月內結案,二審案件在3個月內結案,特殊情況可以申請延長。由於對需要延長審限的“特殊情況”沒有明確界定,致使法院對“特殊情況”的認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這一法律漏洞使得有的案件隻要沒有能夠在審限內審結,不管因何原因都可以“特殊情況”為由延長審限。
其七,簡易程序存在的缺陷。大多數一審民事案件是由基層人民法院承擔的。在基層人民法院,70豫以上的民事案件都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隻有5?條,不僅過於原則和簡單,可操作性不強,而且程序不簡易,隻是普通程序的簡化而已,極易與普通程序混淆,導致原本可以快速審結的簡易糾紛無法得到及時審結。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對簡易程序規定了一些司法解釋,但遠不能滿足司法實踐中對預防和治理訴訟拖延和提高訴訟效率的需求。立法上的滯後、缺陷和司法解釋的顧此失彼導致大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占用和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一定程度上已成為當前法院快速裁判的法律瓶頸。
(二)人的因素
除上述製度性缺陷外,當事人及其律師、法官以及打字員等人的因素也是引起訴訟拖延的重要原因。在人的因素中,由於法官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中仍然起主導作用,因而,法官是決定訴訟結案時間長短最為重要的因素。調查中我們發現,實踐中法官拖延訴訟的原因非常複雜。有的案件是因客觀原因很難在規定的期限內審結,隻得延長審限,這是無可厚非的。但我們不能不承認,有個別案件是由於法官的工作責任心不強、業務能力不高、個性懶惰或受外界對案件審判的幹涉等使案件不能按照規定的期限結案,造成審限延長,從而使案件久拖不決。
當然,也不能排除有個別法官出於個人私利或恩怨等方麵的因素,而憑借法律漏洞並以冠冕堂皇的理由拖延訴訟。此外,法院內部的書記員打字、整理案卷等工作能力的熟練程度也會影響民事案件結案的時間。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民事訴訟拖延也會產生影響。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拖延訴訟,主要是利用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訴訟權利的規定來拖延訴訟進程,以達到逃避法律義務或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之目的。當事人資格異議、拖延領取法律文書、提起管轄權異議、申請法院參加庭審的人員回避、申請案件延期審理、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申請法院重新鑒定、申請調取證據和現場勘驗、延長舉證期限或隨時舉證等為常見手段,更多的情況是利用舉證期限拖延訴訟。當然,訴訟代理人審查證據的能力和庭審能力的欠缺也會影響案件的結案時間。
(三)案件因素
法官工作負荷是有限的,如果案件數量過多,法官負荷過重,則對案件結案時間有相當大的影響。有的法院案件確實多,審判力量不夠,一名法官一年要審理幾百件案件,就有顧此失彼現象,於是有的案件不能及時審結,便找理由申請增加審限,避免案件超期。不僅如此,隨著社會發展,新類型案件層出不窮且比傳統型案件複雜,此類案件的影響更大。
(四)其他方麵的因素
對法官、律師等法律人的法學教育,特別是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等不僅涉及法律條文的理解和適用,更重要的是整體法律思維的培養,也會影響到民事案件的結案時間。此外,調查中我們發現,當案件成為輿論和媒體關注的焦點時,案件的處理會給法官造成心理壓力,從而也會對案件的結案時間產生影響。另外,法院的設備條件以及法官的薪水待遇等都會對法官的結案時間產生一定的影響。
需要說明的是,實踐中,影響民事案件結案時間的因素往往是相互交叉的。
訴訟拖延往往是當事人、律師或法官利用民事訴訟製度性缺陷故意拖延或懈怠訴訟進程所致。也就是說,製度性缺陷往往會導致法官、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發生訴訟拖延。
二、預防和治理訴訟拖延的路徑
訴訟拖延是一個世界性的司法現象,而美國是一個訴訟率極高的國家。在預防和治理訴訟拖延的基本路徑和方法上,美國采取的策略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麵:
案件管理與集中審理、案件排期與司法能力、審前會議與法庭和解、廢止大陪審製度、加快審理進度以及增加法官人數與減少訴訟案件的提起。
在我國,實務界有人主張通過增加法官人數提高訴訟效率。問題是,與西方發達國家法官人數相比,應該說,我國法官人數總體上是比較多的。其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我國法官數量呈外延式遞增趨勢,到1998?年年底,法院在編人數已達28?萬多人,其中法官21?萬餘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初的員員倍多,而且法官人數一直在增加。目前,中國各級法院共有2員萬多名法官,按員3?億人計算,每萬人中約有1.6?名法官。英國的正式法官為964?人,0.58?億人口,每萬人中不到0.17?名法官。而日本全國共有2215?名法官,1.23?億人口,每萬人中0.18?名法官。按比例來比較,我國法官的數是英國的9.4?倍,日本的8.9?倍。(陳文興:《法官員額製度比較分析》,載《天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4期,第353?頁。)實際審理案件的法官人數遠遠沒有那麼多,從這個意義上說,以21?萬法官為基數來計算中國法官的人均審理案件數是不盡合理的。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一定道理,因為21?萬名法官中包括了非審判崗位上的法官和執行法官,但是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數量也有15?萬之多,仍然很多。我國法官人數在量上的優勢並沒有在審判效率上顯示出任何優勢。於況且,不可忽視的問題是,司法製度是一種稀缺資源已成為一種現實,這種稀缺資源的投入和利用涉及公共利益,而提高待遇和增加編製隻是破解當前訴訟遲延的一種手段而不是唯一的手段。因此,希望法院資源的實質性增加的觀點是不現實的。當前,減少和預防訴訟拖延隻能以下列幾種方式進行:
第一,提高法官職業倫理標準。
如果訴訟拖延是因法官的私利追求和職業道德低下等消極因素所致,對應的策略則應當是製定出對責任心不強和工作作風拖遝的法官進行紀律處罰等措施。
國外民事訴訟對法官審理案件幾乎沒有時間限製,隻是將其作為一種法官的職業倫理道德來加以強調。我國一些地方法院已在職業道德層麵約束法官,提出對作風拖遝又不能認真整改的法官,進行紀律處罰。不爭的事實是,我國法院訴訟效率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與法院內部行政管理有關。受訪法官中多數人認為,法院內部庭長和:長對疑難案件的解惑和對案件審限自上而下的監督和督促,可以達到縮短結案時間的效果,也可更有效地防止法官怠惰或發生怠於依法迅速實施訴訟行為的情形。
第二,規定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並建立預防和規製濫用訴訟權利的規範體係。
有學者在分析造成訴訟遲延的原因時認為,“將訴訟的步驟和狀態完全交給當事人控製的方式,會導致時間和成本的沒有必要的浪費,並且可能導致不公平”。我國民事訴訟模式轉換的基本方向是弱化法官職權,但純粹的當事人主義也難以適應中國轉型時期民事糾紛解決的特殊需要,提高訴訟效率應當在訴訟協同方麵進行考慮,在訴訟行為行使方麵和審判時間上既考慮規範法官也考慮規範當事人,將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中。有權利必有救濟,但權利不能濫用,這是法律精神的最基本、最自然的內核之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此即是要求當事人不得濫用訴訟權利。調查發現,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現象,已不少見。濫用訴訟權利不僅拖延訴訟,導致對方當事人利益受損,而且浪費法院的司法資源。如果訴訟拖延是當事人或者律師濫用訴訟權利所致,則應該建立預防和規製濫用訴訟權利規範體係,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信原則,在民事實體法中增加濫用訴訟權利當事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當然,基於鼓勵人們正當大膽地使用訴訟權利和抑製濫用者之間取得平衡的考慮,對於濫用訴訟權利的侵權責任,應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隻規定對故意和等於故意的重大過失濫用訴權的,承擔賠償責任,一般過失除外。
律師是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律師業務水平和職業道德水平的高低對民事訴訟的結案時間也有相當大的影響。律師對結案時間所造成的影響,多數受訪法官認為主要是因為律師證據審查不充分、庭審能力較低造成的。鑒於我國律師實習製度常常流於形式,可以考慮構建律師職業培訓機製,可設立全國性司法培訓機構,並可在全國各地設置若幹分部。同時,要提高律師在法律群體中的地位,加強律師職業倫理建設,培養律師的榮譽意識。
第三,合理設計和製定訴訟程序和相關製度。
如果訴訟拖延屬於訴訟程序存在缺漏所帶來的問題,那麼,這個解決的措施就應該是完善和保障民事訴訟製度的問題,製度性缺漏引起的訴訟拖延問題主要存在於大陸法係國家,至今未能予以解決,我國問題尤為嚴重。根據筆者調查,引起訴訟拖延比較突出的製度缺漏主要是程序轉換標準彈性大、證據規則不嚴密、延期審理的理由不明確、訴訟中止的情形過於原則、延長審限的條件隨意性大、送達主體太單一、多元訴訟程序以及爭點整理程序和快速審理程序的缺乏等。針對上述問題,當務之急應該是完善已有的但存在缺陷的民事訴訟製度。比如,明確規定無正當理由超過審限的法院和法官應當承擔的責任,進一步明確“新證據”的範圍以及延期審理和訴訟中的條件和理由,確立當事人及其律師送達訴訟文書的法律主體地位,並在條件成熟的條件下製定和建構缺漏的程序和製度,縮小合議的適用範圍和簡化裁判文書的製作,增設爭點整理程序和快速審理程序,建構匿名訴訟、案件預立案登記製度、委托調解製度以及非訴訟方式解決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
第四,引入案件管理製度。
麵對複雜而繁重的案件,兩大法係國家從各自的訴訟需要出發采取案件管理措施以提高訴訟效率。受訪法官都認為一旦所接收的案件屬於有一定程度的複雜案件或新類型案件,則對其結案時間就有非常大的影響。為避免因收到新型案件和複雜案件所導致的訴訟遲延,則應該引入案件管理製度,通過案件管理促進案件合理分流,提高訴訟效率,並考慮對承辦複雜案件的法官暫時不分配其他案件的分案製度,使承辦複雜案件的法官能集中精力處理該類案件。
第五,有計劃地建構速裁機製並製定配套措施。
民事訴訟無非是糾紛當事人借助法院的力量實現民事實體權利的程序而已,其目的是認定事實真實、適用法律正確。為了實現這一實體公正的目的,立法者設計了各種慎重而又精細的訴訟程序。但是,訴訟程序過度慎重和精細,必然導致訴訟遲緩。因此,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追求程序效率的訴訟經濟原則也是衡量民事訴訟公正與否的當然標準。法院迅速審判,避免不當遲延,遂成為訴訟經濟原則的內涵之一。
在我國,隨著經濟高速發展,公眾的司法需求呈現急速膨脹之勢,而民事訴訟製度的滯後和缺漏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為了簡便快捷地處理糾紛,緩解訴訟壓力,有計劃地建構快速裁判機製實屬必要。同時,還需要建立與速裁機製配套的製度和措施,比如,速裁法官定期輪崗交流製度、短期培訓製度以及科學的考評製度等。